陈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22:42:3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一建合格分数及标准)

X、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

9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云南省⾼级

⼈民法院于2016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9

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

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

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

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

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

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

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

⾦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

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杀死⾼X2的犯罪⾏为

请求宣告⽆罪。辩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本案指控陈X犯罪、故意杀⼈罪的证据不⾜;本案不能排

除合理怀疑,得出陈X作案的唯⼀结论,请求宣告⽆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317⽇上午10时许,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后跟随⾼X2进⼊⾼X2

住出租房内。陈X见房内⽆⼈,遂从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拒绝,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切⾼X2

颈部致颈内静脉破裂失⾎性休克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31716时许,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XX的孔X1报案,称其妻⼦⾼X2于当天9时许将⼥

⼉送⾄⼦君村农贸市场⼀⽼乡处后返回家中,之后⼀直联系不上。后于当天15时许回家发现⾼X2被⼈杀伤,⾼X2

带的⼀部号码为130××××6599OPPO⼿机及500元现⾦不见。

2、抓获经过证实:2014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证实:20143171640分⾄1900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侦⼤队技术民警

对本案现场进⾏了勘验。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X新村客堂东侧⼀栋出租房的⼆楼南侧房间内。该栋出租房⼤

门为铁门,设有门禁系统。在⼀楼上⼆楼的楼梯正下⽅⽊板上见⼀把斜放的⽊柄绿⾊拖把,拖布条上沾有⾎迹。中⼼

现场位于⼆楼靠南侧的⼀个房间内,房门为铁制防盗门。该房客厅地上见有拖擦痕迹。客厅过道地上见有点状⾎迹,

茶⼏南侧地上,经技术显现,提取残缺鞋印⼀枚。客厅靠南墙摆放的沙发下地上见有100×120厘⽶范围内⾎迹。客厅

距东墙1.2⽶、距北墙2.8⽶地上见点状⾎迹。客厅距西墙2.2⽶处,距北墙2.1厘⽶处地上见⼀个塑料圆凳和⼀根⽊

棍。客厅西侧厨房地上有拖擦痕迹。厨房灶台下⽅物品架上的铝锅锅盖上见有滴落⾎迹。灶台南XX洗菜盆边缘有⾎

迹,洗菜盆中有⼀个装满⽔的锅,锅中有⼀个红⾊⼥式⼿包。厨房南侧卫⽣间靠门处地上丢着⼀块⽑⼱,旁边地上有

⾎迹。此外,厨房垃圾篓内塑料有⾎迹。次卧室为防盗门,门上见有⾎迹。次卧室内地上见有拖擦痕迹;⼀具⼥⼫头

西脚东仰卧于次卧室门⼝,⼫体下见⾎泊。⼫体脚处地上见60×20厘⽶范围内⾎迹。移开⼫体,⼫体下⽅地上见⼀枚

残缺⾎鞋印,该⾎鞋印可见部分长9.08厘⽶,宽度为8.84厘⽶。次卧室单⼈床上被褥凌乱,散落丢放着⼀些纸币,床

南侧床沿见105×10厘⽶范围内喷溅⾎迹,床南侧床沿下地上见40×20厘⽶喷溅⾎迹,床下蓝⾊塑料盆南侧有喷溅⾎

迹。室内靠南墙取暖器下⽅见⼀本⼉童接种疫苗本。现场⾎迹、拖把依法提取。现场发现的两枚鞋印照相提取。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证实: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侦⼤队民警对陈X暂住的昆明市官渡区⼤

板桥螺丝湾村安XX⼯棚进⾏了三次搜查,其中:(12014421⽇,在上述⼯棚床下查获⿊⾊⽪鞋⼀双;

220144231112分⾄1148分搜查过程中,在上述⼯棚床下地⾯查获⼿机卡⼆张(如意通

89860109XXXX26380S64KOTA,插⼊⼿机拨打显⽰号码为130××××6599、轻松由我神州⾏

898XXXX2411916XXXX6119HLR7,号码不详);(32014424⽇,在上述⼯棚卧室内发现⿊⾊西服⼀件、

⿊⾊西裤⼀条、粉⾊衬⾐⼀件。被告⼈陈X指认上述查获的⽪鞋为⾃⼰所有,查获的⾐物为⾃⼰作案时所穿。

4、⼫体检验报告及照⽚证实:201431913时⾄14时,法医对被害⼈⾼X2的⼫体进⾏检验。⼫检时⾐着检验被

害⼈⾼X2下⾝所穿⿊⾊丝袜右腿根部有破⼝;被害⼈左某腿根部背侧见表⽪擦伤,右⽿廓后0.5厘⽶处见⼀处1.5厘⽶

×0.1厘⽶⽪肤划痕;左颈部见⼀处11厘⽶×3厘⽶刺切创,深及后颈部肌层,创⼝中部下侧创缘见两个⽪瓣,上侧创缘

1.6厘⽶、1.5厘⽶的拖⼑痕;颈中部平甲状软⾻处⾄右颈部见⼀处13厘⽶×1.5厘⽶切割创,深及颈前肌层,创⼝右

侧创缘处见4厘⽶的拖⼑痕,创⼝上侧创缘甲状软⾻处见⼀⽪瓣,颈中部⾄右颈部切割创下⽅1厘⽶处见⼀处0.8厘⽶

×0.1厘⽶横⾏⽪肤划痕。根据⼫体解剖检验见被害⼈颈部刺切创、切割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组织间桥,

符合锐器刺切、切割形成。以上颈部两处创⼝致左颈内静脉横断,右颈内静脉部分断裂,结合死者颜⾯部⽪肤、眼球

睑结膜、⼝唇粘膜均苍⽩等体表失⾎征象,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致左右颈内静脉破裂失⾎性休克死亡;另检

见被害⼈胃内容物空虚,推断死亡时间为最后⼀次进餐后6⼩时以上。

5DA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迹检出⼈⾎,除卫⽣间地上⾎、厨房垃圾篓塑料袋上⾎、拖把布条上⾎迹未

获得常染⾊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其余⾎迹与被害⼈⾼X2STR基因分型⼀致;(2)被害⼈⾼X2⼫体阴道拭⼦未

检见⼈精斑;(3)⾼X2⼫体左右⼿指甲、现场提取拖把杆中上段擦拭物与⾼X2STR基因分型⼀致。该拖把远端擦

拭物与⾼X2的⼥⼉孔X3STR基因分型⼀致;(4)分户门把⼿、厨房⽔龙头、厨房洗菜盆内⼿包上擦拭物未获得常

染⾊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5)搜查扣押的被告⼈陈X⿊⾊⽪鞋鞋底、内侧⾯、鞋带孔处可疑斑迹均未检见⾎痕;

6)搜查扣押的被告⼈陈X的⾐裤未检见⾎痕。

6、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次卧室内被害⼈⼫体移开后地⾯提取的鞋印为残缺的⾎迹加层鞋印,为左鞋⼦前掌部⼀次

性遗留;现场客厅地⾯提取的鞋印为残缺的加层鞋印,为左鞋前掌部⼀次性遗留形成。上述两个鞋印与在被告⼈陈X

暂住处查获的鞋印前掌部花纹类型、花纹排列⽅式、间距相同,符合种类认定的客观依据。结论:现场提取的两个鞋

印与被告⼈陈X暂住处查获的⿊⾊⽪鞋具有相同类型鞋底花纹的鞋⼦遗留形成。

7、证⼈证⾔、辨认笔录及照⽚

1)孔X1证⾔证实:2014317⽇早上820分许,我从⼦君村租住处外出去⼯地。当天1420分许,我堂徐

XX打电话给我,说我妻⼦⾼X2早上9时许将我⼥⼉孔X3放在⼦君村农贸市场摆摊的⼀个⽼乡处,⾼X2回家拿孩⼦打

疫苗的本⼦,但后就没再见到⾼X2。于是我拨打⾼X2电话,两次都显⽰暂时⽆法接通,我便赶回住处。15时许到

家,当时住处⼤门锁着,我⽤钥匙开门上到我们住的⼆楼。我家的分户门关着,我扭门的把⼿,门就开了。厨房⾥的

⽔龙头开着,客厅没⼈,我⾛向卧室,见⾼X2倒在卧室门⼝,她的双眼睁着,⼝也张着,已⽆呼吸。她的脸和旁边的

地上有很多⾎。她⾝上穿⿊⾊连⾐裙,⼤腿的丝袜有⼀个⼤洞。旁边床上散落有五六张零钱。我叫来徐XX,同时拨

XXX“110”XXX医⽣来现场看了后说⾼X2已经死亡。接着警察也来了。另证实,⾼X2平时携带⼀部号码为

130××××6599的⽩⾊OPPO⼿机;我在三四年前通过转包⼯程认识了陈X,平时联系不多,偶尔因⼯程联系外,并⽆

其他交往。期间陈X多次送东西到我家⾥,在我家吃过饭,当时⾼X2也在。陈X每次来都会事先打电话给我。

证⼈孔X1对本案被害⼈⼫体进⾏辨认,确认死者被害⼈即其妻⼦⾼X2

2)郑XX证⾔证实:2014317⽇早上我正⼦君村农贸市场摆摊。具体时间说不清了,⼤约在930分⾄10时左

右,我的昭通⽼乡⾼X2带着⼥⼉XX”来到我的摊前,她叫⼥⼉在我这⾥待着,她回去拿打预防针的本⼦。我说好。

过了很久也不见⾼X2来,我不知道她的电话。直到下午,我通过别⼈才问到⾼X2的电话,拨打五次,都显⽰⽆法接

通。后到XX”的姑妈,下午15时许才接⾛XX”

3)柳怀柒证⾔证实:201431714时许,我带孩⼦去⼦君村卫⽣院打针,路过⼦君村农贸市场。⼀个摆摊的

⽼板问我XX”妈妈⾼X2的电话。她说⾼X2早上把XX”放在她摊上,说回去拿打预防针的本⼦,但⼀直没回来。

我把⾼X2的电话号码告诉她,她便,但未拨通。我就打电话给XX”的姑妈,对她说⾼X2的电话打不通,

孩⼦还在摊上。下午我路过⾼X2家路⼝,很多⼈在她家楼下围观。有⼈对我说⾼X2被⼈杀了。另证实,⾼X2平时喜

欢打扮,但不显富。

3)徐XX证⾔证实:⾼X2是我表弟孔X1的妻⼦。201431714时许,有朋友打电话问我⾼X2在哪,说她早上

把孩⼦放在⼀个⽼乡的摊上,就没来接孩⼦,也打不通她的电话。我拨打⾼X2的电话,但未打通。我跑到⾼X2夫妇

家楼下喊⾼X2,没⼈答应。于是我打孔X1的电话,叫他让房东来开门,让我上去看看怎么回事。孔X1说房东电话打

不通,他⾃⼰回来,我便去摊位上XX”。后孔X1开车回来,我带孩⼦⾛到他家楼下。孔X1带我上楼,房间地上

全是⾎,⾼X2躺在卧室门边,她的右腿丝袜破了⼀个⼿掌⼤的洞,旁边床上有些零钱。之后XXX和警察来了。

4)邹XX证⾔证实:我家和⾼X2是亲戚。⾼X2和我嫂⼦徐XX都住在⼦君村。2014317⽇我提着⾏李从⼦君村

住处出来赶乘昭通车回家。在村内⼀个路⼝遇见⾼X2,她刚要⾛进她家那个路⼝。我和她打招呼,她问我回⽼家吗?

我说是的。当时是1011分,昭通车司机刚好打电话给我,我忙着赶车,⾼X2就向她家住处⽅向⾛去。当天14下午

我到了昭通,打电话给徐XX才知道⾼X2被害。

5)吴X证⾔证实:我和丈夫陈X及其他⼯⼈在⼤板桥螺丝湾村安XX⼯地承接⽔电活。直到2014年的农历⼗⼀

2014311⽇)我陪⽗亲回家,才与陈X分开。那段时间不清楚陈X去过哪⾥或做过什么,我觉得他应该在⼯地

上。之前有⼀个姓邓的⼈⽋我们⼯钱。我以前⽤过⼀张电话卡,因费⽤⾼,我就换了,换下的卡随⼿放在哪⾥记不

得。2014423⽇,警察在我们住处到两张电话卡,其中⼀张可能就是我之前⽤过的那张。另⼀张的情况就不清

楚了。

6)邓XX证⾔证实:2013年陈X帮我做了四个⽉的⽔电⼯,我付过部分⼯钱给他,现在还⽋他2000元。20143

中旬、326⽇、327⽇、415⽇,陈X打过电话向我要钱。

8、被告⼈陈X供认:20143⽉中旬的⼀天早上,我去⼦君村邓XX要⼯钱。到后打电话给他,他说没钱,我和他

在电话⾥吵。之后,我想住在⼦君村的孔X1应该在家,就骑电动车他,想跟他去北市区玩。到他家楼下喊孔X1

名字,⽆⼈答应。我折返⾄他家出来的路⼝,遇到孔X1的妻⼦⾼X2,她⾝着裙⼦,穿着丝袜。我问她孔X1去哪了?

她说上班去了。我说我要⾛了,她说没事就上去她家玩⼀下。她⽤钥匙打开⼤门,我跟她上到⼆楼。她⼜⽤钥匙开了

她家的门。她家的孩⼦不在,我问去哪了?她说在下边,我以为在孔X1的堂家。我看⾼X2穿着性感,想和她发⽣

性关系,她从最⾥的房间出来转⾝关门时,我就从她背后抱住她的腰,她连叫⼏声:你⼲什么?我慌了,⽤左⼿捂

住她的嘴,拖她进房间。我坐到床上,她也就坐在我⾝上,她⽤双⼿扳我捂她嘴的⼿。我怕她扳开⼿叫出声,便拿出

我随⾝携带的单刃⼑,打开放在她脖⼦上威胁她不要叫。这时我清醒了,想说我打算⾛了,叫她不要对孔X1提此事,

但话还没说,她就转⾝推我,我⼿⼀紧,⼑就插进她的脖⼦,她的头刚好倒在我拿⼑的右⼿上,我⽤⼒抽⼑,⼜划到

她脖⼦⼀⼑。她仰⾯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我从房间出来准备⾛,地上留有⾎脚印。开⼀楼的⼤门要⽤钥匙,我

就折回房间在床上到她挂在包上的钥匙。取下钥匙,打开包,内有300余元钱和⼀部⽩⾊⼿机,我拿了⼿机和三张

100元的整钱,把剩余零钱放在床上,造成抢劫的假象。我碰过她的包,我想包上会留下我的指纹,于是在她家厨房

洗菜盆洗了这个包,放在旁边。接着,我⽤⼿垫着塑料袋拿厨房的拖把擦⼲净我鞋上沾的⾎,⼜拖了厨房地上的⾎、

客厅地⾯沾⾎的脚印。做完这些,我关上门下到⼀楼,把拖把藏在楼梯下,⽤钥匙开门,骑着电动车回新⼴丰我妹妹

X那⾥。当天12时在陈X家吃饭后,我返回住处的途中取下⾼X2的⼿机卡装在⾝上,把她的⼿机、钥匙、⼑还有那

三百元整钱故意丢了,让⼈去捡,警察就不到这些东西,即使到,也怀疑不到我。⾼X2的⼿机卡被我藏在我住处

的床下,因为我怕别⼈捡到后会再使⽤,警察就会到⼿机卡。作案所穿⾐服、鞋⼦后来也被我洗了。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证实:2014424⽇被告⼈陈X经辨认,确认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君村⾼X2

住处的卧室就是其杀死被害⼈⾼X2的现场,房内厨房是其清洗被害⼈⾼X2⼿包的现场,房内卫⽣间是其拿取拖把的

现场,⼆楼楼梯下位置是其藏匿拖把的现场;昆明市官渡区⼤板桥镇螺丝湾村安XX⼀⼯棚是其藏匿被害⼈⾼X2⼿机

卡的现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陈X、被害⼈⾼X2的⾝份情况。

以上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及辩护⼈对陈X所作有罪供述有异议,陈X辩解⾃⼰在侦查机关遭受刑讯逼供才

违⼼做了有罪供述;辩护⼈提出X有罪供述应当排除的质证意见。被告⼈、辩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异议。本院经审查,侦查机关讯问被告⼈陈X的程序合法,当庭播放的讯问录⾳录像、陈X⾃书有罪供

述能够证实审讯⼈员未刑讯逼供,有罪供述系其⾃愿作出,且内容稳定,并与其他在卷的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

以采信。被告⼈陈X及其辩护⼈针对所提质证意见,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所列指控

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X欲与被害⼈发⽣性关系,遭拒后唯恐事情败露竟⼿持利刃切割被害⼈颈部,致⼈当场死亡,其

⾏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杀⼈罪,且杀⼈⼿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极为恶劣,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

控被告⼈陈X故意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本院予以⽀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陈X

被害⼈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本院不予⽀持。关于被告⼈陈X所作⽆罪辩解以及辩护⼈所提相同辩护意见,根

据在卷的客观证据,本案杀⼈现场系封闭现场,案发时段被告⼈陈X进⼊过现场,现场并未发现他⼈活动的物证痕

迹,被害⼈系锐器切割颈部两⼑致死,且⼫体下⽅⾎鞋印为被告⼈陈X所穿相同鞋⼦所遗留,被害⼈的⼿机卡也确在

被告⼈陈X住处查获,均与被告⼈陈X所作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以认定被告⼈陈X杀死被害⼈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

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提出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九⼗九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

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持丧葬费⼈民币271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

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不是本案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

不予⽀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民共和国

刑法》第⼆百三⼗⼆条、第四⼗⼋条、第五⼗七条第⼀款、第三⼗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九

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五条第⼀、⼆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犯故意杀⼈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被告⼈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经济损失⼈民币27184元(于判决发⽣法律

效⼒第⼆⽇起⼗五⽇⽀付。若被告⼈不⾃动履⾏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期限届

满后⼆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逾期则视为⾃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起⼗⽇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份。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0:38: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620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