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
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
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杨
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闫xx、王xx,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农
业路26号。
负责人:代xx,该办事处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
事裁定书,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作如下答辩:
一、(20xx)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
起诉完全正确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洛阳
市廛河区人民法院(20xx)廛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 贷款 行为均是原被告人
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相互串通骗取国家贷款,三人均构成高利转贷罪,其行为完全是一
种犯罪行为,不产生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此犯罪的预谋、实施、赃款的占有等方面答辩人没有参与,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任何责任。
因以下原因,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是正当的:
1、二000年十二月一日,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吉利支行起诉交通部第二公路局第四工
程处(现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800万及利息1256005.23元承担合同
的违约责任。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
行吉利支行的起诉。原债权人选择以合同起诉的行为对债权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作为债权
受让人的中国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不能以民事赔偿进行起诉。
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刑终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判决: 本案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继续向严保兴追缴未归还的赃款,随案移交和扣押的赃款赃
物返还受害单位建行吉利支行。 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判决中所述的 赃款 包含此次上诉人起诉的所谓本金6512500元,对本金及损失适用
继续追缴程序并且在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利用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追回损失,经过追缴或者
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证据证明刑事追缴程序已按法
律规定终结,所以不应提起民事诉讼。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XX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xx))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
定: 吉利建行与交四处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
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吉利建行的起诉。
被答辩人作为受让人从原债权人吉利建行取得债权,债权让与不过是债的主体变更而已,
让与合同和原有合同的.内容上存在同一性,即债的同一性并不丧失,作为受让人不能取得
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法律对让与人(债权人)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对以后债权的受让人
均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洛阳中级人民法院对吉利建行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以后的债权受
让人均有约束力,所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同样应予驳回,其起诉不属
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东方办事处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组织
只有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争议时才有权起诉,首先东方办事处必须有基本
的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存在的合法性。东方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债权是不存在
的,原债权人建行吉利支行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所签的 借
款合同 是原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共同实施高利转贷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产生
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当时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
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洛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 不存在真实
的借贷关系 。所以,债权转让的基础合同无效且根本没有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建行吉利支
行所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让与权根本没有发生,让与人建行吉利支行就没有权利可供让
与,受让人当时也就不能基于让与合同取得任何债权。
受让人东方办事处没有取得债权,也就无所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即与本案没有直接利
害关系,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三、东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依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
定》第五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属对此 规定 的认识错误。
首先,本案中不适合此规定,此规定明确适用范围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并
不适合独立的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桂荣、张永华、严保兴三人共同实施高利转贷
犯罪中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适用此规定存在的程序条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适用的主体要
求是 刑事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是唯一的即 中国建设银行洛阳
分行吉利支行 ,并不是 东方办事处 ,有关 身份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七十九条在债权转让中不得转让,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以 被害人 的身份提起诉讼。
四、东方办事处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
东方办事处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是因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受让的方
式取得的债权。债权的让与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移转该债权,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超越债权人,不得取得比让与人更优的地位。本案中原债权人建行吉
利支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享有的权利收回本金、收取利息、收取的违约金。此约定
对此后的债权受让人均有约束力,没有授予受让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虽然的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另
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此起诉权仅授予 被害人 ,债权受让人不是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以,东方办事处无权提起诉讼。
五、虽然在民事上诉中被答辩人称一审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但并没有明确指出适
用哪些法律不当,且论述不清。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也明显不妥,(20xx)
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均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上诉理由明
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高级人民法
院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洛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
年 月 日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0:07: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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