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维
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筑法》、《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
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装修装饰
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和本市建设工程分
级管理原则,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实行委托管理
的特定区域管委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办理,并取得用地批
准文件.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已办理,并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
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
工条件的承诺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
体措施,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经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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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已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建筑工程
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
程,以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
定的施工企业无效。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委托监
理.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完成信息报送.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依法应当进行施工图设
计文件审查的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并取得经备案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
原则上不得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
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的30%,并且建设单位
应当支付给施工企业的不少于建筑工程合同价10%的预付款。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
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存在拖欠工
程款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
保。政府投资工程按财政部门支付要求落实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一)网上申请
建设单位使用数字证书登录“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
会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理系
统”,按下列程序完成网上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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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填写申请表。网上填写《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
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和《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
场审核表》(以下简称现场审核表),并确认申请表中每项工程明
细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应的内容一致。
2、申请表和承诺书盖章。打印申请表、现场审核表和五方
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
书),按规定完成参与各方盖章、签字。
3、扫描上传材料。扫描上传相关证明文件、盖章签字后的
现场审核申请表和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
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4、提交申请。完成提交申请后,网上获取窗口申请告知单.
(二)窗口申请
建设单位携带持第三条中第(一)、(二)、(三)、(六)、(七)
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及申请表,到相应的发证机关施工许可受理窗
口申请施工许可证。材料齐全、证明材料和申请范围符合要求的,
应当接收施工许可申请材料,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和现场审核通
知书。已开工建筑工程的后续专业工程施工,不再进行现场审核。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接收之日起五个
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按材料补正完
成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
自材料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告
知建设单位现场审核时间,并自告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质
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前,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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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需配置的现场管理技术人员实名制登记。现场审核时,建设
单位应当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供企业盖章的现场审核表、五方
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终身质量责任承诺书(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和经实名制登记的现场管理技术人员表。
通过审核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现场审核表中签署审核
合格意见,并在信息系统中确认审核完成;审核未通过的,应当
向建设单位出具现场审核整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整改要求.建设
单位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审核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出申请,质
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
核。
(四)核发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自现场审核通过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审批时限内,出具不予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桩基、
幕墙、机电、装修等专业工程施工前,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建
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
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民防、绿化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向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开工信息,并接受其监
督.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或施工单
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原施工
许可证废止。参建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按人员变更
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证书内容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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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表》,携带相关证明材料,
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除保密工程
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
工许可证信息。公示信息包括:施工许可证编号、工程名称、建
设地址、建设规模、参建单位、合同工期、项目负责人、二维验
证码图片等。公众可通过扫描二维验证码核验施工许可信息。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施工许可证发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
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
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
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发证机
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
修管理措施等,报告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
认盖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和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恢复施工前,建
设单位应当向受监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请现场质量安全现场
措施审核.审核通过后,携带现场审核表向发证机关申请施工许
可证核验.发证机关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施工范围等内容
是否变更,无变更的,通过核验;不通过核验的,施工许可证自
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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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实行委托管理
的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加强建筑施工许可证监督管理,对取得施工
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发现无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应当责令停工,依法对相关企业
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补办施工许可证。补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
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
(二)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已被实施行政处罚;
(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实行
委托管理的特定区域管委会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发施工许
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分为正本和
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许可证附件由建设单位
在网上自行打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施工许可证上的二维码
验证施工许可证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
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工程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工程实行开工
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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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
年。《关于明确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
办理程序的通知》(沪建交〔2013〕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样本)
2、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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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9:35: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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