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的含义
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
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修改了原定债务偿还条件的,即债务重组时确定的债务偿还条件不同于原协议的,均作为
债务重组。
破产重组的法律性质
债务重组从本质而言, 是一项法律活动, 其是旨在通过一定的方式改变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人)之间原
有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过程。 例如, 以资产清偿方式进行的重组, 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变更债权、债务合同
并依约履行的行为; 以债权转股权方式的重组, 将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转变为股权投
资关系; 以修改债务条件方式进行的重组, 则是对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原有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至于在法
院主持下达成的重组协议及其履行过程, 其法律属性更是毋庸置疑的。
另一方面, 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债务重组这一缔约过程的核心是双方间重新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而该确
认本身就体现着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破产重组的方式
1.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
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3.债务转为资本;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其中前三种属于即期清偿债务,后一种属于延期清偿债务。
破产重组的会计处理
1.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债务重组日均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2.债务人以低于应付债务的现金资产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低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资本公
积”。债权人受让的现金资产低于应收债权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损失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
3.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用以抵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与应付债务账面
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或作为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再使用公允价值来分别确认资产处理损益和债务
重组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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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将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的差额,作为
资本公积。债权人应接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股权的入账价值。
5.以修改其他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分别情况处理。
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常发生的事情。企业虽然破产了,但其债务并没有随之作废。不过,有些债权人对
此认识并不清楚。
不久前,我市一商贸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法院裁定为破产,与此同时,一家外地化工生产企业的负责人李某追债
至青岛,李某在得知这家商贸公司已破产后,非常焦急。他急匆匆来到市北工商分局,就这家商贸公司当初成立
时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向工商人员提出质疑和不满。
工商人员面对李先生的质疑,第一个感觉就是:李先生对企业破产及企业注册资金等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太清楚,
随之拿出相关法律法规向他解释。首先,企业破产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还要在主要媒体上公示,提醒债权
人办理相关事宜,也就是说,企业虽然破产了,但其承担的债务并没有随之作废,所以,李先生还是有可能索回
自己的钱款的。不过,如果时间过得太久,如超过了60天,即超过了债权人索债的法定时限,那就等于自动放
弃了自己的权利。其次,企业破产往往有多种原因,与其当初的注册资金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按照《公司注册
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验
资证明;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因此,企业注册资金
的真实性应当由验资机构负责查验核实,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能即对企业经营进行监督时,可以对虚假注资行为进
行处罚,就这家破产的商贸公司来说,他的注册资本是否真实,责任并不在工商部门,而在于当初为其开具验资
报告的部门,同时,这家商贸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真实性也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商贸公司刚被裁定为破产,还未超过时限。看到还有希望讨回钱款,李先生很快平静下来。工商人员
随后向李先生提供了这家商贸公司的相关材料,尽量帮助其克服困难。工商人员也提醒一些债权人,在经营过程
中,随时留意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就像一个健康的人忌言并拒绝死亡一样,按照常理,破产关门,对大多数企业来说,应该是一个不愿接受的结果。
然而,如果企业通过破产关门能够让自己丢下包袱,给自己带来好处,尽管这是以牺牲国家和别的企业利益为前
提,一些企业在利益的驱动下,也愿戴上“破产”这顶并不光彩的帽子。用业界人士的话说,假破产,是企业逃废
债务的“常规武器”。
究竟破谁的产?
近些年来,从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中发现和暴露了一些新问题,如恶意破产,债权人权益被侵犯的现象
日趋严重。有调查显示,目前存在的各种逃废债务方式中,假破产问题最为突出,其每年给国家税收和银行造成
的损失高达数十亿元人民币。“假破产”的手段多种多样,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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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破产”,真逃税。重庆“康尔寿”的保健食品研究所是中国保健品市场的知名企业,曾于1997—200
0年连续4年稳坐国内减肥食品市场销售的头把交椅。而就是这样一个企业,却突然于2002年3月14日向
注册所在地潼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让人吃惊的是,地方法院异乎寻常的办案速度,接到申请后5天正
式立案审理,15天后宣告“康尔寿”破产,至4月5日,进行债务清算的小组已经成立。据“康尔寿”自己粗略估
算,近几年来的销售收入接近4个亿。效益这样好的企业,却拖欠国家税款达1752万元;同时,因债务纠纷,
还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付北京残疾人服务中心违约金1949万元。此外,还有退贷款、垫付
广告费、税款432万元;而申请破产时,“康尔寿”账面资金只有98元。如果不是重庆一中院及时纠正,“康尔
寿”破产顺利,除国家税收受到损害外,北京市残疾人服务中心的违约赔偿费也将化为泡影。
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借债还钱,这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一些企业却不讲诚信,放弃信贷的诺言,采取转
移财产重新创办企业,将被掏空的老企业破产的办法,来逃废银行信贷。某市自行车厂,自组建以来就年年亏损,
以致资不抵债。这家企业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精心策划下向法院申请破产。在办理“破产”前,这家自行车厂重
新办理了一家新的企业,并将企业的生产设备转移到新企业。自行车厂“破产”后,新办的企业生产经营一切照旧,
而且因没有什么负担生意红红火火,但是,老企业原欠该市一家银行的3000多万元贷款连本带息却因破产而
一破了之。
先分后破,满了私人口袋。一些企业为了逃废银行信贷和欠别的企业的债务,先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将企业的财
产私分掉,再向法院申请破产,让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落空。南方某市一生产电子原件的国有中型企业,已
亏损两年多。两年前,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让该厂破产的设想,在向司法机关递交破产报告前,电子元件厂即
变卖了企业的冲压机床、各种模具和电子检测设备等可抵押资产(变压器、电线已分给职工做工资),所得资金,
全部用于“优先安置下岗职工”,待银行人员进厂时,昔日红极一时的大厂,成了一个“空壳子”,而企业所欠外地
某企业几百万元债务也被轻易躲避掉,债权企业只得干瞪眼。
“假破产”何以一路“绿灯”?
那么,假破产何以一路“绿灯”,轻易得逞而日渐猖獗呢?究其深层次原因,还是目前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建
设的不健全,缺乏一套让严重资不抵债、不再具有市场竞争力企业退出市场的“破产”机制。
首先,立法工作滞后或其他配套措施跟不上,银行的信贷资产的法律约束力不强,使不法企业有漏洞可钻。
目前,我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律并不统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制定于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
规定的破产程序,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则适用制定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这两
部法律其内容都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进入九十年代中期后,随着国有企业大规模地优化资产和结构调整,
一批资源枯竭型国有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为保障社会稳定,国务院于1994年和1997年相继出台了针对
部分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把职工安置摆到非常重要的位置。这样一来,法院审判实践中便出现了两套破产
程序,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既要执行国家法律,又要执行国家或地方的行政法规,担负维护地方社会稳定的
责任,这就给法院审理带来了难度,加上法律本身并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从而给一些不法企业造成了可乘之机。
其次,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能公正执法。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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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审理破产案,但人财物方面均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地方法院,往往难以坚持依法审理,不得不唯当地行政命
令是从。事实表明,大量存在的假破产之所以得逞,往往与地方政府的“默认”或“主动操作”有密切的关联。一些
地方政府或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或与行政长官接受了企业的好处,往往以能够摆上桌面的理由,用“红头文件”
来干涉当地司法部门的正常审理,从而使一些根本不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破产,达到了逃废国家税务和国有银行
债务的目的。
同时,法官自身素质不高,对相关法律不熟悉,客观上也帮了“假破产”的忙。比如,“康尔寿”提供给法院的材
料存在严重的问题:作为破产立案主要依据的“资产负债表”,既没有单位公章,又没有会计和制表人签名,属于
无效证据,缺乏立案依据;“康尔寿”是全国知名品牌,无形价值人所共知。在注册商标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无形
资产栏目空白,无法证明“资不抵债”;破产立案后,先要发布公告,90天期满后召开债权会议,再宣布破产还
债,而此案从立案到宣告破产只有15天时间,且从未召开过债权人会议,从程序上看属于违法行为;而负责审
理“康尔寿”破产案的潼南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黎安泽将上述问题归结为对法律不熟悉。如果不是另有隐情,法官不
熟悉与破产有关的法律,确实成了“假破产”企业的马前卒。
向破产企业说“不”!
假破产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讲诚信的行为,要让不讲信用的企业和个人付出高昂的代价。问题
在于一个机制能否让守信用的企业和个人得到好处,让不守信的企业和个人受到处罚。因此,要建立从法律到规
则、到道德标准等一套严格的约束机制,让干坏事的企业和个人付出沉重的代价,让守规矩的企业和个人得到好
处。
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理破产案。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
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统一了现行法律中分散的程序;明确了什么是“假破产”,并明确规定法院
对假破产案件可以不予受理,受理后如果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可以驳回其
破产申请;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上级法院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
裁决。破产案件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
的申诉进行审理。这些规定,从法律上给予了法院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武器。毫无疑问,法院如果能够严格按照
规定审理,“假破产”就不那么轻易过关了。
其次,要严格查处隐匿、转移破产财产的企业负责人。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直接责任人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行为的,应
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
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此外,人民法院还可向有关部门建议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
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但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
其三,要提高法官的素质,把建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法官和专业破产审判庭,建立职业清算人员队伍摆上议
事日程。破产案件的审理要求法官有很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专业性很强,涉及全面清
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变现,合理分配破产财产,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安置职工等工作。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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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法律关系复杂,对法官的要求很高。因此,要适应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必须在提高法官
队伍素质的同时,建立审理破产案件的专业法官和专业破产审判庭,建立职业清算人员队伍。在破产法理论中,
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得到满足的债权。正确把握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范围,对规范破产、维护债
务人,债权人的利益,顺利进行破产还债是十分重要的。 一、破产债权构成的实质要件 破产债权是针对
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
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
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从实体
法角度说,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的构成必须具有以下实质要件: (一)破产债权必须首先是一种债权。 债
权,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
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破产债权则是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但破产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
人行使的请求权,债务人既可以表现为为一定行为,即积极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即消极不作为。
而满足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只能表现为为一定行为,且此种行为是通过破产程序的强制执行来实现的。
这是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质的区别。 (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的目的,在于使
各债权人得到金钱上的公平的清偿满足。所以破产债权必须以金钱或能用金钱作价值评价的财产为客观,此即财
产上的请求权。非财产的请求权,如恢复名誉的请求权等不得视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
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是指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如果发
生在破产宣告之后,则只能是一种新债权,不能做为破产债权。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破产宣
告后,破产人对其财产已丧失管理处分权,破产债务人自然不得再就破产财产实施任何负担债务的行为;另一方
面,如果不将破产债权界定在一个时间点上,破产债务人继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破产债权就会不断
出现和堆聚,破产程序就永无终结的可能。因此,将破产债权界定在破产宣告前是必要的。当然也并非所有破产
债权都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作为例外,有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告后成立,但因特殊情况也可作为破产债权。
例如,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则可视
为破产债权。 二、我国破产债权的范围及其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
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破产债权
包括如下部分: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清算组
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有财产
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未受到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是破产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
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而享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
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此外,笔者认为与破产债权密切相关的有两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一)关于保
证人与被宣告破产的被保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
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
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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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以就不足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
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二)
关于付款人或承兑人与被宣告破产的票据(汇票、木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
者认为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可作为
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另外,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受其所担保的债务
数额的,其差额也应列于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三、结语 在经历了痛
苦的心理转化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辩之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偿还债务就会被宣告破产的观念已大抵为国
人所普遍接受。大多数人们已不再谈“破”变。因为,有意义的研究已不在于企业要不要破产,可不可以破产,
而是应深入地探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规范企业破产。对破产债权的论述,可视为这一探讨的一部分。当然,
企业破产需要研究的问题还很多。抛砖引玉,期盼能获同仁的商榷与交流,以共同促进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破产企业的保证债权是指债权人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企业破产后,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担保债权。以保证债权
的申报条件为考查对象对破产企业申报保证债权条件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
一、法律文书确认说
保证人破产的,债权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申报。理由是: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5条第(10)项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
保证责任为破产债权。2、破产法对或然债权未作规定。未经确认的债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宜得到认定。
因此,仅承认已经得到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乃慎重之举 二、区别对待说
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无论是否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均有权以破产债权申报;一般保证债权人则应当获得生
效法律文书确认。理由是:1、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权人依法享有向保证人直接追索的权利。2、一般保证之债权人
无直接追索权;且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债权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笔者认为,保证人破产的,无论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及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人均有权申报保证债
权。该认识基于: (一)法律理由
1、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破产法》并无规
定对申报保证债权设定限制性条件。最高法院不应以司法解释对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予以限制。2、最高法院
《规定》55条第(十)项,并不排除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责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二)事实理由
1、保证是建立在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自愿、合意基础上的。合同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破产,不是阻却
这种合意效力及实施的合理及正当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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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保证债权的实现附加条件、实施限制,客观上变相剥夺了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后果,从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
险,对保证债权人有失公平。
(三)方法考虑
如果制度安排、处理方法得当,保证债权的不确定性对破产程序产生的影响将可得到圆满解决。1、保证债
权处理中,如果破产分配已经开始的,有学者提出的破产财产“预留”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该冲突。2、追偿权转
移及再分配制度,能够较好地重新调整破产权利各方的利益格局,趋向公平。3、考虑规定涉破产案件的特别时
效制度,可以解决破产案件因兼顾各方利益而耗时问题,从而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
若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被申请破产,债权人应注意及时、合法地采取以下措施,有效实现债权:
1、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需对破产企业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提起。
2、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对于附条件、附期
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但注意,在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
额、有无财产担保和是否属于是连带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
3、参加债权人会议。
4、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甚至与破产企业达成和解协议。
5、在破产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对在2005年8月27日之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例外,该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
享有普通破产债权的债权人按破产清偿比例受领破产财产分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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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8:42: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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