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辩护律师_律师刑事辩护常用技巧

更新时间:2024-11-07 01:42:1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根据中文名取英文名)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_律师刑事辩护常用技巧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

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具体有如下: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

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

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

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六十二条第()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

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

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

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

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

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

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

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

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

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

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

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

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

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

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101日为

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

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

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

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

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

(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

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

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般常

用辩护技巧如下: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

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

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

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

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

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

行、积极退赃相对于不认罪不退赃的情节,处罚就轻些。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

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

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

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法庭陈述还要借助生动的语言。律师在法庭上陈述的终极目标是为了

使他的观点为审判官们接受,而生动的语言则是实现这个目标的重要手段。

生动的语言具有一种诱人的魅力,使人得到美的享受,从而不知不觉为他

的观点所折服。比如:某人“在晚年受到打击”作为讲述某个事实固然可

以,而某律师是这么说:“他在凄凉的晚年竟然遭受到如此沉重的打击。”

这生动形象的语言增添了它所描述情境的严酷性,激起听众的怜悯心和同

情心。

单调乏味的语言固然令人听而生厌,但过分追求语言的华美也是不足

取的,它只能使律师的演讲意浮言散、繁琐冗长。象园艺家修筑园林供人

观赏一样地展览他的华丽词藻是不可取的。

律师必须象躲避瘟疫一样地逃避千篇一律的陈词滥调,公式化是律师

法庭陈述的一大禁忌。词语的翻新更迭,修辞手法的千变万化、语序的转

化改换,以及寓言典故的运用,永远都是激起听众兴趣,实现辩护目的的

不可缺少的语言手段。

当然,律师不是魔术师,他不应当使他的法庭陈述象耍魔术一样,使

听众目不暇接,眼花缭乱而又不知所云。语言的多样性是为律师阐明事实,

发表主张服务的,它不应当影响其表达意思的清晰、明了。

法庭陈述当然离不开记忆,论辩鼻祖昆体利安指出,一个论辩家,有

五种素质是必不可少的,记忆便是其中的一种。对于律师来说,这也是十

分必要的。大量的事实证据,有关的法律依据,都需要他贮存于脑际,以

便在陈述中,呼之即出,随心调遣。这样,他可以随时留意听众的情绪,

观察他讲述的效果,以便及时调整表述的内容、言辞和语气。倘若律师缺

少必要的记忆力,只能依靠预先拟好的文稿作法庭陈述,陈述时眼晴只盯

着讲稿,那就很容易

在自已和听众之间坚起一道栅栏。一个讲稿的奴隶,是不会成为一个

有出息的律师的。

巧妙地记住极少数具有统摄作用的词语,而后围绕这些词语调遣材料,

安排内容,实在是一种十分简省而有效的方法,在法庭上发表陈述,阐明

观点时,不少优秀的律师都是这样的。

律师必须加强对法律理论的研究,以便时刻准备着,从法律理论的角

度来回答他所要涉及的事实。

法庭陈述,是律师辛勤劳动的凝聚,是他聪明智慧的结晶。当他巧妙

出的法庭陈述博得听众的啧啧赞美时,他将感到一种胜利了的喜悦,一

种成功后的陶醉,而这种感情也许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难以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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