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民法
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作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债的特征为:
1、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2、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
3、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
4、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5、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6、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 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
容的数个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
,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
(二)必须是使他方受损
不当得利之债是因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一方受益
(二)必须是使他方受损
(三)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自愿管
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而受益人有返还的义务。
此一债权债务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
所谓管理,不仅包含看管、保管、保养等之意,也含有提供服务甚至于处分之意。
(二)必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因此,如果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则不成立无因管理。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与为自己管理之意思不妨并存。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依当事人的双方或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的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方允诺
之债。
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二、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
特定之债: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前,标的物已经存,而且债权关系的标的物是特定的,
不可代替的。
种类之债:债的标的物在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前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而且债的
标的物是可以代替的。
三、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都是一人的是单一之债;而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个或二个以上多
数人的是多数人之债。
四、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即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着预先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连
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
五、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为单纯之债或者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不能自
由选择,只能在该标的范围内来履行的债权关系。
选择之债:是指在同一个债权关系中,债的标的有数种,但是不需要债务人对每一种
标的都履行,只要债务人履行其中一种标的,债权即告消灭的债权关系。
六、主债与从债
按照两个并存的具有牵连关系的债相互之间的效力,可以将债划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居于主要地位,能够决定债的命运的债。
从债是指在两个并存的债中,效力居于从属地位的债。
七 、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根据债务人所负的给付义务的内容不同而划分。
财物之债一般可以强制执行,劳务之债通常不得强制履行。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
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
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
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
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指债权关系中的主体发生变更,包括债权让与、债务转移、债权债务概
括转让三种情况。
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
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又称“代位诉权”。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
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替代
物。
: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
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
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
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即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
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
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有:
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
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
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
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
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
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
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
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
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
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
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于客观上不复存在。
所谓要约,就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提议。
发出要约的一方当事人为要约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受要约人。要约又称报价、发价或
发盘。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又叫要约引诱。
要约邀请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因此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 致使合同不成立、 无效、
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 1 )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
指在应当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有拒绝履行自
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 2 )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有
瑕疵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中止(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因此,又可称为违约救济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义务人享有的权利,因此有的学者称之为后履行抗辩权。
( 3 ) 不安抗辩权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
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有暂时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
: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为标准。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为标准。
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为标准。
如:互助游合同、演出合同、雇佣合同等。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是否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条件进行划分。
5、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方式、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如: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须由国家批准方有效。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划分。
例如,抵押合同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为从合同。
7、涉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涉及合同之外的他人为标准分类。
8、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指合同的预期法律效果是否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为标准。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
,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 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
当事人都是有效的。
无效合同其本身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是说它是无合法的 .而可撤消合同本身是合
法的,只是因为某些特定的原因 ,在签定合同以后需要解除,这是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
无效合同根据产生原因可以分为很多种。
(一)按照全部还是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分为:
( 1 ) 全部无效合同: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 2 ) 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
其余部分内容仍然有效。
(二)按照无效的原因,分为:
( 1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
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
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 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
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 7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
一、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为无效合同从
开始就无效,所以返还财产就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也就是
说,是谁的财产就应当归还给谁。如果标的物已消耗、损坏或灭失,或者已被善意的第三
人合法取得而不能返还时,则可用赔偿经济损失的办法进行抵偿。
二、赔偿损失。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均有
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责任而造成
的损失,即指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自己责任相应的份
额,而不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是平均分担损失。
三、追缴财产。
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故意的,就应当
将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
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给对方 ;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或者约定取
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注意保护非故意
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财产是不能追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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