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2008.01.31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08.01.3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湖北省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解决治安案件查处工作中存
在的突出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治安案件查处工作实
际,制定本规范。
一、机构和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设立治安案件指导、协调、审核、督办和查处机构,负
责对本辖区治安案件的查处、情况汇总和对下级治安部门及公安派出所执法办案的
培训、指导、审核、考评和监督工作。
二、管辖与分工
(一)治安案件管辖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和指定管辖相结合的
原则。
(二)省、市、州、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治安案件和有必要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派出所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
(三)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
治安案件。
(四)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治安案件,依据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
部的相关规定行使管辖权。
三、案件受理
(一)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众扭送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
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
理,并填写《受案登记表》,登记备查。
(二)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立即进行调查。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
关报案或者投案,告知情况应在《受案登记表》中载明。
(四)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
理案件后24小时内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附相关证据
材料和物品,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同时告知报案人。
(五)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治安案件,受理案件
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
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六)办案单位受案后,发现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涉嫌犯罪的,如果治安案
件尚未结案,应该在办理刑事立案手续后,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原行政案件无需撤
销。
(七)对刑事案件转为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中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同案人员
进行处理,不需重新办理治安案件受案手续。
(八)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
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
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四、传唤、询问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除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
传唤外,必须使用传唤证。使用传唤证传唤须经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
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
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
间。
(三)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
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四)对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
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案情复杂,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
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
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应
有文字记载并由被传唤人签名。对于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其家属在场的,应
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五)询问当事人、证人必须由2名以上的民警进行,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
表明执法身份。办案民警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首次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问
明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
及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是否有前科(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
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以及家庭情况。询问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六)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
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七)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
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询问结束后,翻译人
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八)询问间歇性精神病或者醉酒的人,应在其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时或
者酒醒后进行。
(九)询问同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
行。
(十)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
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被侵害
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办案民警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
对案件的看法。
(十一)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
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让被询问人在笔录末尾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
(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一样”,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
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五、勘验
(一)办案民警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
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结
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二)对涉及计算机的治安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时要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和数据,还要及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检查
(一)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
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
证。
(二)为了收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
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的,制作《呈请检查审
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检查证》,由2名以上民警持工
作证件和《检查证》进行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民警经出示工作证
件,可以当场检查。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
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
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四)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五)依法对、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六)对在检查中查获的证据,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固定证据。检查情况应当
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
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七、鉴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治安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
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一)对需要作精神病学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
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二)对需要作人身伤害鉴定的由办案民警填发《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到
法医处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
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对
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
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
人。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四)初次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其他违法鉴
定情形的除外。
八、检测
(一)对有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
人员和机构对其进行人体成分检测,并制作人体检测报告书,由检测人签
名或盖章。
(二)提取被检测人尿液、血液的过程,应当有被检测人、见证人以及检测人
员的签名,被检测人拒绝签名的,由提取尿液或者血液的检测人员注明。
(三)办案单位在取得有效鉴定、检测结论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同时制作
《鉴定、检验结果告知笔录》。有受害人的,应将鉴定、检测结果复印件送达受害
人。
九、辨认
(一)为了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
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
认。
(二)辨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人员应当性
别相同,年龄相仿;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人的照
片,且照片上的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仿。辨认笔录中应当附有被辨认人或者照
片中人的身份说明和编号。
十、抽样取证
(一)对查获的证据,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确定物品品质特征的,应当采
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
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
应当予以补偿。
(二)抽取证据应当填写《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抽样物品的
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抽样取
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1
份。
十一、先行登记保存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的,制作《呈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
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证据
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
据清单上注明。必要时,可以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三)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
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十二、物品的扣押和处理
(一)在案件调查中,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办案民
警应当在扣押物品后12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
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
押。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
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
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
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存
卷备查。
(二)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现场清
点,并详细填写《扣押物品清单》,由办案民警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有见
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三)对扣押的物品,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四)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6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
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6个月内无人主张权利或无法查清权利人的,登
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五)对符合收缴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收缴。
违禁品,吸食、注射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
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并制作《收缴物品清单》。
十三、证据及要求
(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
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
(二)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能够证实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
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收集、提取书证的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
本。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
应当附有制作时间、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及制作人的签名;
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
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提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并开具采取措施的
物品清单,附物证照片或者录像。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除采取措施保存证据,开
具物品清单并附照片或者录像固定外,应当注明存放地点。对提前处理的物品,应
当制作处理凭证,附卷备查。
清单应记载原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颜、新旧程度、缺损特征
和来源等,其中原物为货币、有价证券的,应记载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编号、
数额、面额以及其他明显特征。
(六)公安机关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
进行扣押的,应当扣押原始载体。扣押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
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对声音资料应当将声音内容以文
字方式记录。
(七)公安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法定机构对专门技
术性问题进行鉴定,鉴定者应当出具有明确结论的鉴定书,载明委托公安机关名称
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的时间及内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签名和鉴定
部门印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八)公安机关向证人收集证人证言,以询问笔录形式记录证言。证人亲笔书
写的书面证词,或者有本人签名、捺印的打印文本,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收
件、核实民警应当在书面证词上注明收到的时间、地点,并签名。证人亲笔书写的
书面证言,应当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注明出具日期;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九)公安机关组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辨认
的,应当制作辨认笔录,载明辨认时间、地点、办案民警姓名和工作单位、辨认人
的姓名、现住址和工作单位,辨认对象和目的、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辨认人、
记录人及办案民警签名或者捺指印。
(十)对于案件中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证人,办案民警均应向有关部门或
者证人调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证明材料。当事人是人员的,应有该人国籍(地区)身份的证明复印件。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犯罪被处理经历的,应具备相应的文书证明材料。相应的文
书证明材料应当有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属于复印件的,应当有“此件与原件核对
无误”的文字说明。
十四、告知与裁决
(一)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
权。
(二)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
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
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三)使用一般程序作出治安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由当
事人签名、捺指印。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四)公安机关作出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的治
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五)在履行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
予治安处罚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给予治安处罚。当场给予治安处罚
的,由办案民警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六)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将决
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
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罚人不
在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送达。有被侵害人的,应当将决定书复印
件送达被侵害人,送达时使用《送达回执》,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决定给予行
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通知被处罚
人的家属,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者通知书的方
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方式,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
案。
(七)送达时,受送达人当场表示不服,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应当告
知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同时应当告知享有的权利。必要时,民警应当为其记录申请
行政复议的请求、理由等情况,转送复议机关。公安机关及民警不得剥夺或者妨碍
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采取直接送达时,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
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
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
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
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九)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送达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代为送
达,委托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有需要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委
托送达的日期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十)公安机关采取邮寄送达决定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件的方式邮寄。挂号
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
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十一)公安机关采用前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
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十二)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
书中注明。
(十三)、嫖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依法收容教育的,填写
《收容教育呈批表》,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予以收容教育,制作《收容
教育决定书》和《收容教育执行通知书》。
(十四)吸食、注射成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依法予以强制戒
毒的,填写《强制戒毒呈批表》,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决定予以强制戒
毒,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
(十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移送审批。
十五、当场处罚程序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
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民警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证
件,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
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
当采纳;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场收缴的,填写
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
的银行缴纳;有被侵害人的,应将决定书的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三)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
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民警签名或者盖章。
(四)民警当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报所属
公安机关备案。
(五)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六、结案与时限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
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
按照《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规定进行调解处理,适用调解程序
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予以结案。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实存在,但有依法不予治安处
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予以结案。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
管辖权限,移送有关机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如果治安案件已经作出处罚决定,应
当先行撤销治安处罚,再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四)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或者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死亡的案件,制作《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
上负责人批准,决定终止调查,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
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
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十七、执行
(一)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
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
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
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8条
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
罚决定暂缓执行。
(三)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当场收缴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
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公安机关作出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治安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十八、其它规定
(一)本规范未尽事项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二)本《规范》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
规章。
(三)本《规范》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四)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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