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
积金贷款暂行规定「全文」
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全文」
深圳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
公贷款)管理,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椐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转公贷款管理。
本规定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办理商业性住
房按揭贷款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限为住宅,下同)、政策性住房、保障性
住房后,尚未还清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条件的,以住
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含公积金组合贷款)部分或者全部偿还原
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商转
公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商转公贷款具体手续由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的
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为商转公贷款申请人,配偶应
当为共同申请人;父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为共同申请人。
除配偶、父母、子女外,职工购买的住房有其他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房
地产预售合同买方的,职工不能以该住房申请商转公贷款。
第五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或者配偶应当在本市已办理了用于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住
住房的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不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该贷款尚未结清;
(二)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当月之前
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申请时属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住房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的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父母双方均应当在
本市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申请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已经取
得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银行同意;
(五)申请人或者配偶是申请商转公贷款住房的权利人;
(六)申请人和参与计算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有偿还贷款本息
的能力,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未出现贷款逾期记录,且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信用
状况标准;
(七)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担保(抵押或者质押);
(八)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在贷款办理期
间遇政策调整的,以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的时间为准,但国家、省、市
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申请商转公贷款时,计算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的房产套数按申请人和
共同申请人各自所在家庭名下房产套数计算;家庭的成员包括夫妻双方和未成年子
女。
第六条 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的12倍,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高于单套住房的商转公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申请的,单套住房
的商转公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一并申请,且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规定第四、五条要求的,单套住房的商转公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二)不高于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
(三)每月还贷额(即月供。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超过申
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之和。
(四)不高于按贷款可贷比例计算的贷款额度。该贷款额度以申请商转公贷
款的住房购房合同价作为该住房总价,按照公积金中心受理商转公贷款申请时国家
规定的首付款比例确定贷款可贷比例后计算得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其他商品住房(不包括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或
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申请人按照本规定以权利凭证质押担保的,可贷额度不高于权利凭证价值的90%。
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申请商转公贷款当月前,已按照《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
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年且连续三年以上未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住房公积
金账户余额倍数计算的商转公贷款可贷额度可以提高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
他要求。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市房地产市
场及风险控制等情况,必要时可决定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价值评估。
第七条 商转公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
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已还贷款期限与商转公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30
年,且贷款期限与申请人申请贷款时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八条 商转公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商转
公贷款发放后,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季度对贷款利率进行调
整。
第三章 担 保
第九条 商转公贷款应当采用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方式。
第十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是已取得房地产证的商品住房或者政策性
住房、保障性住房,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应当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
房、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地产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
作为抵押物。
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是未取得房地产证的预售商品住房,且采用抵押担
保方式的,申请人应当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地产证的本人其他商品住房或者
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
申请人以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作为抵押物的,除原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
银行外,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该住房应仅为原商
业性住房按揭贷款设定了抵押权;申请人以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地产证的.本人
其他商品住房或者第三人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物应当无其他抵押权人且
无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
申请人或者提供抵押物的第三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市
房地产权登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凭证式国债、受托银行本行本币定期存单以及其他依
法可质押的权利凭证进行担保。
申请人应当和受托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利凭
证移交等手续。
第十二条 抵押物部分毁损,不足以偿还借款余额的,借款人应就不足偿
还借款余额部分补充新的担保。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23: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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