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解读!详解新《民事证据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3:5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用英语问路)

最全解读!详解新《民事证据规定》

201912⽉,最⾼法院公布修改决定,⾸次全⾯地修改2002版证据规定(旧规)。施⾏⼗余年的旧规历经民诉法三次

修改和民诉法解释的出台,部分规定已落后于司法审判实践。为此,最⾼法院根据四五改⾰纲要关于贯彻证据裁判规

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要求,历时四年,对旧规进⾏了修改。

新规全⽂共计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规。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举证”“⼈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

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条⽂仅11条,修改条⽂41条,新增条⽂47条,修改幅度⼤,亮

点多。其中部分规定是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次规定,对民事案件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现结合审判实务,对新规的热点问题进⾏全⾯梳理。

本⽂解读涵盖七个专题,可以根据⽬录,全⽂检索关键词浏览

⽬录

⼀、⾃认规则

⼆、司法鉴定

三、证⼈证⾔

四、举证质证

五、电⼦证据

六、书证提出命令

七、其他要点

在正式开始专题解读之前,⾸先需明确两个问题。

01

关于效⼒衔接

(⼀)新法优于旧法。新规第100条规定:新规⾃202051⽇起施⾏。此后,最⾼院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规不⼀

致的,不再适⽤。

(⼆)程序法从新。根据最⾼院江必新副院长关于通报修改新规讲话精神,新规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

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新规为由申请再审。

02

关于证据的法律渊源梳理

新规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对旧规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于民诉法解释

已经吸收的相关规定,新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民事案件应适⽤证据的规定,还应包括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

间借贷、建设⼯程等专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此外,还应注意实体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仍应适⽤。在适⽤时有以下三个尺度:

1.实体法有规定的仍应优先适⽤,如旧规第4条关于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虽被删除,但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

责任法中有相关规定;

2.新规没有规定,⽽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3.民诉法对相关问题有原则规定、基本规定的,在援引新规时还应援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 修改、完善⾃认规则

⾃认是对⾃⼰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免除对⽅举证责任的效⼒。如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认其未能继续履约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额付款,则卖房⼈就免除了证明对⽅违约的责

任。

新规对⾃认的修订体现在第3条⾄第9条中,呈现出六⼤特点:

(⼀)扩⼤⾃认适⽤的场合

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材料中,当事⼈明确承认于⼰不利

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认。

⾃认适⽤的场合在旧规第8条、第74条均有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2条进⾏了整合。本条⼜将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的法庭

审理中作了扩⼤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认涵盖在内,⾃认的范围扩展⾄诉讼中出现的书⾯材料。

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材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致。

(⼆)重修了拟制⾃认的规定

拟制⾃认也就是默⽰⾃认,是指⼀⽅当事⼈对另⼀⽅当事⼈主张的不利于⾃⼰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既不承认也

不否认的,法律上就拟制地认定为当事⼈已经承认了该事实。

新规第4条规定的拟制⾃认是在旧规第8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订⽽成,规定:当事⼈对另⼀⽅当事⼈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

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规定将规制当事⼈

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审判效率。

条款主要变化是降低审判⼈员的说明义务,新规将旧规中充分说明充分删除,主要是为了保持审判⼈员在审判中的

中⽴地位:⼀⽅⾯对事实本⾝进⾏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不利的事实进⾏解释、复述,以防⽌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

理解产⽣误会,另⼀⽅⾯对沉默可能产⽣拟制⾃认的法律后果进⾏说明。

此外,拟制⾃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对于当事⼈在诉讼过程之外的消极沉默,不产⽣免除当事⼈举证责任的效⼒。

诉讼代理⼈的⾃认必须以明⽰的⽅式作出,拟制⾃认不适⽤于诉讼代理⼈⾃认。

(三)扩展了⾃认主体的范围

新规⾸次规定⼀般授权代理⼈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旧规中当事⼈委

托代理⼈参加诉讼的,代理⼈的承认视为当事⼈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诉讼

请求的除外的规定进⾏修改。

应注意的是,当事⼈在场对诉讼代理⼈的⾃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认。

(四)新增⾃认的例外规定

新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于⾃认。

主要是: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份关系的;

3.涉及公益诉讼的;

4.当事⼈有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中⽌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此外,如果⾃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有的观点认为新规实施后⾝份关系也可以⾃认,这属于解读错误。虽然新规将旧规的⾝份关系不得⾃认的条款删除,但

相关规定包含在本条⾥⾯。⾝份关系涉及⼈的基本权利,本⾝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公权⼒介⼊加以保障。

(五)⾸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认规则

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

的共同诉讼类型发⽣不同的⾃认结果: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的⾃认,对作出⾃认的当事⼈发⽣效⼒。

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认⽽其他共同诉讼⼈予以否认的,不发⽣⾃认的效⼒。

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或者数⼈作出⾃认⽽其他⼈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拟制⾃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当事⼈⾃认效⼒的认定。由于对⽅当事⼈⾃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只要其他共

同诉讼⼈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免除举证责任。

(六)适当放宽当事⼈撤销⾃认的条件

主要体现在新规第9条,该条是在旧规第8条的基础上修改⽽成。

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2.撤销的条件:

1)经对⽅当事⼈同意;

2)⾃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

所放宽。

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头或书⾯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应注意对于当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认可的事实,不适⽤于⾃认。新规将旧规第67条的相关规定删

除,原因是民诉法解释有规定,实践中应适⽤民诉法解释第107的条规定。

此外,⾃认仅指对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认可应适⽤新规第89条的规定,即:当事⼈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

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处理:

即:当事⼈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

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诉讼能⼒、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审查。理由成⽴的,可

以列⼊争议焦点进⾏审理。

⼆、修订司法鉴定相关规定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时,常常需要结合鉴定意见对事实作出判断。2012年修改民诉法时,

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既突出了鉴定⼈在提出鉴定结果时的主观性,也防⽌以鉴代审现象的发⽣。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意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新规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意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新规

15个条款作了细化规定,其中颇有⾸创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第42条,第79条⾄第81条中。

(⼀)规范鉴定⼈在司法鉴定中的⾏为

1.⾸创鉴定⼈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制度

新规第33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

进⾏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故意弄虚作假鉴定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现有司法鉴定机构专业能⼒参差不齐,当事⼈投诉多等现状⽽制定。除上述规定外,实践中如

因鉴定⼈故意或者重⼤过失致使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信,或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意见被采信令当事⼈遭受损失

的,当事⼈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再由其向具体负有责任的鉴定⼈员

进⾏追偿。

2.⾸次规定鉴定应在法院指定限期内完成

新规第35条规定,鉴定⼈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逾期完成的后果:鉴定⼈⽆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可以申请法院另⾏委托鉴定⼈进⾏鉴定。法院准许

的,原鉴定⼈已经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强制执⾏。

新规未对不同鉴定类型的鉴定期限予以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般鉴定事

项,应当⾃司法鉴定委托书⽣效之⽇起30个⼯作⽇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

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般不超过30个⼯作⽇。

但实践中,对于⽐较复杂的鉴定,也难以形成有效规制,更多的还需要当事⼈、鉴定⼈与法院积极配合,以缩短鉴定周

期。

3.⾸次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本条规定主要是为了应对近年来⼀些司法鉴定机构因为承受不住当事⼈的压⼒或者⾃⾝存在其他问题,任意撤销鉴定意

见⽽制定。

新规第42条规定,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并可以根据

情节轻重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主张鉴定⼈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的,法院应予

⽀持。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

实践中,对于正当理由的审查可以参照新规第40条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即:

1)鉴定⼈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如果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般不应当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如果鉴定⼈撤销决定未写明理由的,⼀般也应当视为⽆正当理

由。此外,已为⽣效裁判采纳的鉴定意见被鉴定⼈⾃⾏撤销的,通常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4.⾸次规定鉴定⼈拒不出庭的后果

4.⾸次规定鉴定⼈拒不出庭的后果

新规第81条规定,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

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予以处罚,并规定了退还鉴定费⽤及当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实践中,应结合民诉法第78条适⽤。即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有必要出庭的,鉴定⼈应当出庭作

证。此外,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法院还可参照《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15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建议相关部门对其处罚。

对于鉴定⼈出庭费⽤的负担,主要规定在新规第3839条中,在此不再展开。

(⼆)加强审判⼈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1.新增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进⾏质证的规定

新规第34条规定,法院应当组织当事⼈对鉴定材料进⾏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本条是吸收了审判实践中较好的做法⽽形成的规定,虽然属于新规,但在以往专项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去年施

⾏的《建设⼯程司法解释⼆》中规定,法院需要对当事⼈有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质证。

2.新增法院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的内容

新规第32条规定,法院在确定鉴定⼈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的和鉴定期

限。

本条系为了避免出现由于委托事项、鉴定范围和⽬的不明确导致鉴定意见⽆法使⽤的情形,以及防⽌对鉴定期限缺少必

要的限制⽽拖延诉讼。

3.⾸次规定通知鉴定⼈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新规第79条规定,鉴定⼈依照民诉法第78条规定出庭作证的,法院应当于开庭审理三⽇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

知鉴定⼈。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员代表机构出庭。

本条是关于鉴定⼈出庭作证的操作性规定,此处应注意的是,法院通知鉴定⼈出庭的同时,应当向鉴定⼈明确要求其选

派参与具体鉴定意见制作的鉴定⼈员出庭,并告知其需要出庭的理由、需要解答的问题及当庭可能需要展⽰的特殊证据

等,以便鉴定⼈在出庭前做好充分准备,从⽽提⾼庭审效率。

(三)规范当事⼈在司法鉴定中的⾏为

1.规范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未申请的后果

本条系新规第31条规定,主要由旧规第25条修改⽽成。

期限:当事⼈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的,视为

放弃申请。此处将旧规的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修改为在⼈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对放宽了当事⼈申请鉴定的期间,

更符合审判实践。

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情形: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正当理由出现下列情形致使待证事实⽆法查

明的:

1)不提出鉴定申请的;

2)不预交鉴定费⽤的;

3)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此处将旧规中的案件争议事实”“该事实统⼀表述为待证事实,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和相关法律和法规的⽤

语保持⼀致。

实践中,如果经法院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在⼀审法院审理时拒不申请鉴定,⼆审审理中⼜申请鉴定的,原则上

不应准许,但建设⼯程类案件有例外规定。应注意的是,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不适⽤本条规定。

2.规范当事⼈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新规第40条规定了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1)鉴定⼈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的;

4)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的其他情形。

不允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法解决的。

重新鉴定的后果: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条是在旧规第27条的基础上修改⽽成,新增鉴定意见瑕疵时进⾏补正的规定。对于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允许补正的,可

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41条的规定:

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3)⽂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此外,如果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不⾜或者鉴定采⽤的技术标准错误的,应视情况确定采⽤补充鉴定还是重新委托鉴定。

3.规范当事⼈单⽅⾃⾏委托鉴定的效⼒

新规第41条规定,对于⼀⽅当事⼈就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机构或者⼈员出具的意见,另⼀⽅当事⼈有证据或者有理

由⾜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本条是由旧规第28条修改⽽来,将旧规⾥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机构和⼈员,拓宽了鉴定⼈的主体范围,将原作出

鉴定结论修改为出具的意见

单⽅鉴定的审查:⾃⾏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但可以准⽤私⽂书

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着重审查以下⼏个⽅⾯:

(1)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

(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3)意见形成过程;

(4)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盾。

对于⾜以反驳的标准,需要提出异议的当事⼈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有不实之处,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动摇审判⼈员对此形成的⼼证结论。

三、 增强证⼈内⼼约束

证⼈证⾔作为民事诉讼⼋种证据类型之⼀,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提⾼证⼈证⾔的诚信度,新规使⽤了15个条款完善证⼈作证制度,通过具结、伪证制裁的规定,增强证⼈内⼼约束,

提⾼证⼈证⾔的可信度。此外,还新增了对证⼈保护的规定。

新规第67⾄第78条及第96、第98条对证⼈具结作出规定,主要有四个新变化:

(⼀)新增证⼈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71条规定,法院应当要求证⼈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民事⾏为能⼒⼈和限

制民事⾏为能⼒⼈作为证⼈的除外。

代为宣读的例外: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说明。

拒绝具结的后果:证⼈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承担相关费⽤。

证⼈保证书的内容适⽤当事⼈保证书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解释第119条、第120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证⼈作证要签署保

证书,此次新增必须宣读保证书。宣读保证书对证⼈的内⼼具有更强的威慑⼒,促使其诚信作证。

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为结⽂,应该包括:证⼈保证如实陈述,绝⽆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

证制裁等。

实践中,除⽆民事⾏为能⼒⼈和限制民事⾏为能⼒⼈外,如果证⼈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证⾔不具有证

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新增证⼈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材料的规定

新规第72条第2款规定,证⼈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材料的⽅式陈述证⾔。

本条是在旧规第57条的基础上整理、补充形成,体现直接⾔辞原则,主要是为了规制实践中部分证⼈当庭采⽤宣读书⾯

材料的形式作证,以促使证⼈如实陈述。

证⼈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感知的事实,如果证⼈出庭作证仅是宣读事先准备的书⾯材料,则与提交书⾯证

⾔⽆异,不能避免书⾯证⾔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属于当事⼈⾔辞表达有障碍的情形,证⼈也应通过变通⽅式当庭作证,⽽不得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证⾔⽅

式作证。

(三)新增证⼈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新规第68条第2款规定,双⽅当事⼈同意证⼈以其他⽅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证⼈可以不出庭作证。

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其他⽅式作证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形式:采⽤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

料等⽅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具有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段。

在实践中,证⼈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还有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3.因⾃然灾害等不可抗⼒不能出庭的,

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上述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证⾔、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式作证。

(四)新增证⼈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新规第78条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对证⼈的询问与待证事实⽆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

的,审判⼈员应当及时制⽌。必要时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10条,第111条的规定进⾏处罚。

证⼈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或其他⼈以暴⼒、威胁、贿买等⽅法妨碍证⼈作证,或者在证⼈作证后以侮辱、诽

谤、诬陷、恐吓、殴打等⽅式对证⼈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为⼈进⾏处

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整理,归纳⽽成。通过加强对证⼈权益的保护,以期提⾼证⼈出庭

率,维护诉讼秩序。本次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证⼈的⼈⾝安全、⼈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

明确对证⼈作伪证的处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原则的落地,使证⼈作证时能客观、完全、充分地陈述其对案件事

实的感知。

上述处罚的后果主要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逾期举证绝对失权

新规第49⾄第59条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进⾏了规定。本次修改,最⼤的亮点在于删除了旧规中逾期举证绝对失权的规

定,将与之密切联系的新的证据规定删除并修改了举证时限,统⼀了尺度。

主要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定或者指定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

当事⼈因此失去举证权和证明权的制度。

依照旧规第34条的规定,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当事⼈同意外,法院对当事⼈

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是确⽴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条款。

证据绝对失权,导致案件的实体公正受到冲击。因此,2012年民诉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进⾏了修

改,证据的绝对失权变为相对失权。新规吸收了上述规定,采纳逾期证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

总结起来,本次修改后,对于当事⼈逾期举证的,应适⽤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新规第52

的规定,可分为5种情况:

1.客观原因引起的,视为未逾期;

2.虽⽆客观原因,但对⽅当事⼈未提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3.⾮因故意或重⼤过失导致的,法院应当采纳,训诫;

4.故意或重⼤过失导致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采纳,训诫或;

5.故意或重⼤过失导致的,但与案件基本事实⽆关,不采纳,仍属于证据失权。

应注意的是,⽆论当事⼈逾期举证是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赔偿因其逾期提供证据所致对⽅当事⼈相应

损失的责任。

根据新规,当事⼈如因新冠疫情影响举证的,⾸先应申请延期,尽量避免被认定为逾期举证。如未申请延期应及时向法

院说明情况,并保留好⽆法及时举证的证据。

(⼆)取消了证据交换的⼆次限制

新规第58条规定,当事⼈收到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本条是对旧规第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除外的修改。新规删除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并⾮是让

当事⼈可以⽤拖延举证的⽅式拖延诉讼,⽽是因案⽽异,给予法官⾃由裁量权。

(三)删除了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新的证据是在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下,对于逾期举证的例外规定。随着证据失权制度的删除,新的证据的审查标准亦

随之宽泛,因此,新规将旧规中第41⾄第46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删除。

新规仅在第51条第2款中关于⼈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提供新的证据的第⼆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

规定中涉及到新的证据,此款规定也和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同。

民诉法解释其他涉及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即第387⾄第397条及第411条的规定,主要是规

范适⽤民诉法第200有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的适⽤问题,已与旧规中新的证据的概念

差别甚⼤。

(四)统⼀法定举证期限,消除了过往法律冲突

新规第51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民法院准许。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

1.⼀审普通程序:不少于15⽇;

2.⼆审有新证据:不少于10⽇;

3.简易程序:不超过15⽇;

4.⼩额诉讼:不超过7⽇。

此外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补正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本条将旧规第33条进⾏了修改,新规所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66条、第277

的基础上整理、归纳,修改后,保持举证期限在⽴法上的统⼀。

此外,新规第50条对举证期限起算点进⾏了修改,从旧规的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时点,既便利实践灵活操作,⼜解决了旧规与民诉法解释存在的冲突,统⼀了尺度。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到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

(五)新增逾期举证数额的确定因素

新规第59条规定,法院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处以的,可以结合当事⼈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

讼延迟的情况、诉讼标的⾦额等因素,确定数额。

本条是新增条⽂,的尺度应依照民诉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个⼈的⾦额,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

的⾦额,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程度,仅限定于故意或者重⼤过失。对于故意和重⼤过失的区分,可以结合当事⼈的举证能⼒,

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进⾏分辨。诉讼标的的⾦额应按照⽐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责

应注意的是,法院和对⽅当事⼈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冲突。是法院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处罚妨碍民事诉讼⾏

为,与赔偿对⽅损失的责任性质不同。如当事⼈因逾期举证被法院处以,不能以此抗辩对⽅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主

张。

近期,⽢肃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五⼗万元,该公司已经缴纳了,且其复议申请已被最⾼院驳回。

综上,虽然新规更注重保护当事⼈的实体权益,放宽了举证时限,但如果当事⼈故意或者重⼤过失逾期举证的,即使证

据会被采纳,仍会⾯临训诫、及赔偿对⽅损失的责任。

实践中,当事⼈应尽可能的⼀次性完成举证,以便法院尽快确定实质性争议焦点,更有利于维护⾃⾝权益。

五、对电⼦数据的修改

电⼦数据即电⼦证据,是2012年民诉法修正时新增的⼀种证据形式。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电⼦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

性、概括性的规定。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电⼦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新规使⽤6个条款进⾏了细化规定,分析如下:

(⼀)新增电⼦数据范围的细化规定

依照新规第14条的规定,电⼦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件:

1.⽹页、博客、微博客等⽹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机短信、电⼦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组等⽹络应⽤服务的通信信息;

3.⽤户注册信息、⾝份认证信息、电⼦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志等信息;(记录类信息)

4.⽂档、图⽚、⾳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的归类整理,为当事⼈区分收集相关

证据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规定的⽹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盘等发布的信息。其中我们⽇常

⽤的即时通信主要有、QQ、阿⾥旺旺等。

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

(⼆)新增电⼦数据视为原件的规则

本条是新增条⽂,电⼦数据判断的⼀个难点就是原件难以界定,新规拓展了原件的种类,只要电⼦数据在功能上等同

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

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

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以电⼦数据作为证据的,除原件外,还可提供视为原件的资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介质中的录⾳资料和影像资料,适⽤

电⼦数据的规定。

(三)修订电⼦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规定

新规第23条规定,⼈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前款规定。

本条是在旧规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成,将旧规中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数据,并对⽂字进⾏了提炼,并新增

了第3款规定。

实践中,收集电⼦数据时应遵守民诉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以上共同进⾏。调查材

料要由调查⼈、被调查⼈、记录⼈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收集电⼦数据应遵循全⾯性原则,还应注意记录有关⼈员情况,相关的⼈员包括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

的⼈,监视数据输⼊的管理⼈、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等。

(四)新增电⼦数据真实性判断⽅法

新规第93条规定,⼈民法院对于电⼦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状

态时对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数据的⽣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出错的监测、核查⼿段;

4.电⼦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法是否可靠;

5.电⼦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法,审查判断电⼦数据的真实性。

电⼦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电⼦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明确规

定。本次修订,对于电⼦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员⾃由裁量权,为审判⼈员对电⼦数据的采信认

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数据举证。

本条规定对审判⼈员的相关专业技能提出了较⾼的挑战。鉴于实践中电⼦数据往往是证据链中的⼀个环节,并⾮单独的

定案依据,如果通过对⽐上述条款,通过综合采信可以形成内⼼确认,则可以作出真实性判断。如果⽆法通过综合判断

形成内⼼确信应及时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法确定真实性。

此外,对⽅当事⼈可以参照本条对电⼦数据的真实性进⾏反证,更有利于审判⼈员形成⼼证。

此外,对⽅当事⼈可以参照本条对电⼦数据的真实性进⾏反证,更有利于审判⼈员形成⼼证。

电⼦数据鉴定应遵循严格的规定,除适⽤民诉法、新规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外,还应适⽤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

序通则》《电⼦数据司法鉴定通⽤实施规范》对电⼦数据等规定。

应注意的是第2项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处于⾮实质性异常状态时,仍可以确认电⼦数据的真实性。

关于电⼦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前尚⽆统⼀的理论认识和实务操作规则,按照最⾼院民事审判第⼀庭编著的《新规

理解与适⽤》的观点,审判⼈员审查的焦点⼀般包括:

1.该电⼦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并提交,是否⼀致;

2.是否载明该电⼦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存储、传输、出⽰电⼦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

4.内容是否真实,有⽆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

5.出⽰的电⼦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五)新增电⼦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法律推定是解决待证事实⽆法直接证明的技术性⼿段。当直接认证电⼦数据的真实性难度过⼤时,可以⽤法律推定的⽅

法来推定电⼦数据的真实性,从⽽置换对电⼦数据真实性的直接认定。

新规第94条规定,电⼦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提交或者保管的于⼰不利的电⼦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数据的中⽴第三⽅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淘宝、京东、电⼦⽀付的银⾏系统等)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商务企业制作的电⼦账簿、电⼦发票、交管部门安装的检测器记录的违章记录等)

4.以档案管理⽅式保管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系统查询所得的资料等)

5.以当事⼈约定的⽅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是关于电⼦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如对⽅当事⼈提出电⼦数据⽣成、运⾏中存有技术性问题时,还应

结合新规第93条进⾏综合判断。

3项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为了诉讼⽬的制作的电⼦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

来中的电⼦数据。

电⼦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认、适格证⼈作证、电⼦签名、专家辅助⼈等⽅式确定。适格证⼈是指在⽇常业务、⼯

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员。

《电⼦签名法》确⽴了电⼦签名的法律效⼒,并且规定了电⼦签名⼈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在

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签名或采⽤了类似安全保障⼿段的电⼦书证为真。

⾜以反驳即当事⼈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应能够动摇法官的⼼证基础,使电⼦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以推翻即当事⼈提交的否定公证⽂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的程度。

(六)新增书证提出命令可适⽤于电⼦数据

依照新规第99条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于视听资料、电⼦数据。因此,电⼦数据也适⽤于书证提出命令等规

定,这拓宽了电⼦数据的获取渠道。

六、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是指书证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申请法院责

令对⽅当事⼈提交。申请理由成⽴的,法院应当责令对⽅当事⼈提交。对⽅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

定申请⼈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般⽽⾔,民事诉讼采⽤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往往对证据也拥有更⼤的控

制权,在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此时提出主张的⼀⽅在诉讼中将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形成证据偏在的局⾯,⽽法院事实查明也很可能因此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差距,从⽽损害裁判的正当性,影响当事⼈诉

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但是,民事诉讼的当事⼈地位平等,⼀⽅⽆法强制另⼀⽅提供证据。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次提出书证提出命

制度,采取倒逼机制,促使掌握书证的⼀⽅交出书证。然⽽,因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运⽤的并不多。

新规⽤第45⾄第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细化与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主要呈现五个特点:

(⼀)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依照新规第45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需要符合:

形式要件:书⾯申请

时间限制:举证期限届满前

申请对象:对⽅当事⼈

内容要件:

1.书证名称或者内容;

2.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

3.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根据;

4.对⽅当事⼈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法院审查要件:对⽅当事⼈否认控制书证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

是否在对⽅当事⼈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其中,对于申请对象应作⼴义理解,包括:原告、被告、有独三及⽆独三中的被告型第三⼈。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当事⼈仅能就对⽅当事⼈控制的书证提出申请,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这是我国书证提出命令

度虽借鉴⼤陆法系的规定但⼜有所不同的地⽅。⽇本、德国民诉法的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均包含诉讼外与诉讼⽆关的

第三⼈。

有观点认为申请⽅应⾄少掌握书证的复制品、照⽚、副本、节录本等才有权申请,这种观点解读有误。当事⼈申请书

证,虽应⾸先完成对象书证的特定化,但审查时,应区分申请⼈是否亲⾝参与⽽确定不同的特定化程度。如申请⼈亲⾝

参与形成过程的,如合同⽂本、会议纪要、结算⽂件等,⽐较容易特定化。

对于申请⼈没有亲⾝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按照最⾼院的观点,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

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不必对书证或者内容的准确⽆误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应达到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且要证事实本⾝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

程度。

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当事⼈控制该书证的事

实,有时并⾮需要证据证明,申请⼈能够陈述充分理由,⾜以让审判⼈员确信前述事实的,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

认定。

(⼆)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

鉴于书证提出命令启动对当事⼈权利的重要影响,新规第46条对于法院的审查程序和参照依据进⾏了规定:

审查程序:应当听取对⽅当事⼈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当事⼈提供证据、进⾏辩论;

不予准许:

1.当事⼈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

2.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必要;

3.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实质性影响;

4.书证未在对⽅当事⼈控制之下;

5.不符合新规第47条规定的属于控制书证的当事⼈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的。

审查结果:

理由成⽴: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当事⼈提交书证;

理由不成⽴:通知申请⼈。

其中审查程序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双⽅当事⼈的意见,保障双⽅发表意见的机

会和进⾏辩论的权利,这在⼀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当事⼈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条款虽未对裁定的形式作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应以书⾯裁定为宜,相关⽂书样式可见最⾼院的《民事诉讼

⽂书样式》(上册P92)。裁定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书证持有⼈、申请提出的书证及范围、申请理由及裁定主⽂。其

中裁定主⽂应当包括责令对⽅当事⼈于何时提出书证以及对⽅当事⼈违反书证提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另外按照民诉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

(三)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依照新规第47条,以下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应当提交书证:

1.引⽤⽂书:控制书证的当事⼈在诉讼中曾经引⽤过的书证;

2.利益⽂书:为对⽅当事⼈的利益制作的证书(如还款承诺”“遗嘱等);

3.权利⽂书:对⽅当事⼈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其他: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5.其他: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质证的限制: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或第三⼈的隐私,或者存在法院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

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实践中,要求提交引⽤⽂书时应注意要求该当事⼈提交书证全部内容,不限于引⽤部分。如果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

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控制书证的当事⼈在他案中的诉讼地位包括原告、被告、有原告地位的有独三及被告型⽆独三,不包括辅助型第三⼈。

对于利益⽂书的审查,在主观⽅⾯,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

益进⾏综合判断。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与其他⼈拥有的共

同利益。

4款规定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将有利于审理业委会诉物业公司返还⼩区公益收益的案件。物业公司将不能再以拒不

提供账簿⽽逃避返还责任。

(四)明确拒不履⾏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证明妨害法理来确定⾏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新规第48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当事⼈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

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存在以妨碍对⽅当事⼈使⽤为⽬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为的,法院可以

认定对⽅当事⼈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1款规定与新规第9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致,也就是认定对⽅当事⼈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

段,促使书证控制⼈尽可能提出书证。

2款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3条的补充,该条规定的是当事⼈妨碍民事诉讼所导致的司法制裁措施,⽽新规在此规定

了证据法上的后果,将对书证控制⼈产⽣更⼤的威慑⼒。

(五)扩展书证提出命令的适⽤范围

新规第99条第2款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于视听资料、电⼦数据,因此,对⽅当事⼈控制下的视听资料、电⼦数

据,当事⼈也可以依照书证提出命令的要求向法院申请责令对⽅当事⼈提交。

七⼤亮点归纳

(⼀)修改免证事实的范围及效⼒

免证事实,是指诉讼中当事⼈虽然就某⼀事实提出主张,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事实。

旧规第9条对免证事实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作出了修改,新规第10条⼜在此基础上进⼀步整理、修改。其中最

主要的变化主要有两个⽅⾯:

1.限缩法院裁判确定事实有预决效⼒的范围

新规将已为⼈民法院发⽣法律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只有经过了当事⼈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

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需证明的效⼒。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解释第

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以确定当事⼈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的民事、⾏政诉讼具有预决效⼒;民事诉讼、⾏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

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

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

实践中,应注意此处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

院的裁判。

2.⽣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有所下降

仲裁裁决强调效率,相⽐较法院判决,对当事⼈的程序保障等相对较弱,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归⼊免证事实存有争议。

但仲裁实⾏⼀裁终局制度,其法律效⼒与⽣效民事裁判⽂书发⽣的法律效⼒相同,因此新规仍将其归为免证事实,但从

旧规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以反驳,实质上降低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

预决效⼒。

⾜以推翻⾜以反驳,区别明显。

⾜以反驳是指当事⼈提出的反证的证明⼒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证基础,使其

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的程度,才发⽣否定其预决效⼒的效果。

(⼆)加强对当事⼈诉讼⾏为的约束

1.新规第63条⾸次规定:当事⼈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并规定当事⼈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

法院应根据情节给予、拘留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新增当事⼈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65条新增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保证书应有的要素、

当事⼈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等。

本条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读保证书外,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可以要

当事⼈签署保证书,新规是应当要求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规系通过完善当事⼈、证⼈具结和鉴定⼈承诺制度以及当事⼈、证⼈虚假陈述和鉴定⼈虚假

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原则的落实。

(三)降低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

新规第16条对旧规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进⾏了较⼤修改,区分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要求,将旧规中

所有域外形成的证据均需公证认证的范围进⾏限缩:

依照新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的⼿续分为:

1.需公证认证:⾝份关系;

2.需公证⽆需认证:公⽂书证;

3.⽆需公证认证: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通过诉讼中的质证检验即可)

4.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履⾏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续

(四)降低法院的释明责任

新规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与⼈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

致的,⼈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

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充分辩论的除外。

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

期限。

本条规定将旧规第35条的规定进⾏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删除,并规定

了例外情形。⾃此,降低了⼈民法院的释明责任,将认定不⼀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为效⼒作为焦点问题进⾏审

理,兼顾当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性及正当合法性。

与之相对应的,当事⼈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由裁量。

(五)⾸次规定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

我国确⽴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度盖然性标准,但新规第86条第2款作了例外规定: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民法院结合当事⼈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

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次修改,是为了保障当事⼈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

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的问题,依照最⾼院观点,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

证明标准和要求进⾏判断。

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于真伪不明,但⼜未达到⾼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

⼈主张的事实成⽴,反之,则不成⽴。

(六)新增动产、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操作性规定

动产:新规第12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可以提

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民法院在收到当事⼈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当事⼈到⼈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不动产:新规第13条规定:当事⼈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当事⼈到场进⾏查验。

(七)统⼀了时间尺度

此次新规将申请调查取证(第20条)、申请证据保全(第25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54条)、申请证⼈出庭作证

(第69条)、书证提出命令(第45条)、申请专门知识⼈出庭(第83条)的时限全部进⾏了统⼀,均规定为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提出,统⼀了时间尺度。

作者:王晓梅

编辑:⽯

审核:傅德慧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01: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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