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

更新时间:2024-11-06 12:38:32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bounce怎么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流程管理规程

LT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

第一章

第二章立案流程管理

第一节立案和管辖

第二节诉讼费收取

第三节案件的分配

第四节案件的排期

第五节文书送达

第六节保全措施

第七节立案调解

第三章审理流程管理

第一节审前准备

第二节案件审理

第三节评议和裁判

第四节结案、归档

第四章再审立案流程管理

第五章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一节执行实施案件

第二节执行复议案件

规程(试行)

第三节 执行申诉案件

第四节 督促执行案件

第五节 执行协调案件

第六章 信访接待流程管理

第七章 审限管理

第一节各类案件的审限

第二节审限变更

第三节审限督查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审判执行质

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书原件及有关材料等收备齐全后15日内向

有关法院转办委托执行手续。

第十三条 外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立案庭在立案编号后的

次日移送执行局。

对于需要指定下级法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

局统一向有关法院办理指定执行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管辖

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收到下

级法院移送的卷宗材料后3日内立案,并在30

内作出裁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对本院受理的

一审民事、商事、行政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由立案庭审查并于30日内作出裁定。

案件移送业务庭后,在法定答辩期内当事人

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业务庭应在当日将案件

退回立案庭进行审查并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应当

移送的,立案庭于裁定作出后10日内将案件移送

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六条 下级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案

件,立案庭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管辖权争议案件,立案庭应在受理后30日内

办理完毕。协调不成的及时报请指

定管辖。

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商事案件在审理过

程中相关业务庭认为应当移交下级法院审理的,

应说明理由,退回立案庭,立案庭应在10日内制

作法律文书并移送下级法院。

在审查上诉案件中发现中级法院未经本院指

定而超级别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当日

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将案件提至本院审理。

第二节 诉讼费收取

第十七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并通知当事人预

交案件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用的审

批手续。

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缓交至开庭前。

对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督

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开庭前不交纳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

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的,立案庭自收到当

事人申请后2日内,审查并合议是否符合减、免

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进行催收;符合条件

的应于合议后2日内制作相关减、免手续报分管

院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执行人员在案件执结或部分执结

后、支付执行款项前,应先行计算应扣缴的执行

费用,填写结算通知单并向院财务部门缴纳。

无执行金额或价额的应依照相关规定按件收

取。

执行中涉及执行标的物由技术室委托拍卖

的,由执行人员通知技术室扣缴执行费用后,向

院财务部门缴纳。

第十九条 立案后至结案前,因当事人变更

诉讼请求需要补交或者退还诉讼费的,由各业务

庭计核,并经本庭庭长和承办人签字、加盖业务

庭公章后,开具补交或者退费通知书,于3日内

通知当事人到院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节 案件的分配

第二十条 案件分配以微机随机分案为主、

各业务庭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进行。

业务庭对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类型有特殊分工

的,分案时按照特殊分工进行分配。

刑事案件依照分工将案件直接分配给相应刑

事审判庭。

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根据案件类型和各业务

庭的职能分工,通过微机直接将案件随机分配到

各业务庭承办人。

各业务庭庭长在收到案件的次日指定合议庭

成员并向立案庭反馈,由立案庭在收到反馈信息

的当日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等相关

文书。

逾期指定合议庭成员的,由微机随机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业务庭庭长认为应当更换承办

人的,应提出理由并在微机分案系统中公示。

院领导、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可以更

换微机随机确定的承办人。

业务庭庭长决定更换承办人的,应在其指定

合议庭成员的当日提出,逾期以微机随机分配的

承办人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业务庭

庭长可以更换承办人:

(一)承办人因出现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

的;

(二)承办人因健康、外出工作、学习等客

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

(三)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

或者案件相互之间关联密切等特殊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更换承办人的情形。

第四节 案件的排期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庭审理一、二审和再审案

件,均实行排期开庭,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

理的案件除外。

立案庭在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即确定开庭日

期、审判法庭。

第二十五条 案件排期的期限为:

(一)民事、商事、行政一审案件,在起诉状

副本送达被告后的30日内为开庭期间;

(二)民事、商事、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

30日内为开庭期间;

(三)民事、商事、行政再审案件,按照法律

规定应当适用的程序,参照本条(一)、(二)

项确定开庭日期。

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

件,参照本条上述规定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案件,应于立案后3日内向业务庭提出书面建议。

业务庭评议后认为有必要开庭的,在接到案件后

15日内与立案庭联系安排开庭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不排期开庭审理的案件,也应按

流程各节点的要求全部纳入审判流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业务庭应当按照排定的日期开

庭,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经业务庭

庭长同意后向立案庭提出另行安排法庭。变更后

的开庭时间、地点,由业务庭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的,一般应由

业务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庭宣布再次开庭时

间,并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送立案庭备案;

不能当庭宣布的,应在休庭后的3日内,将再次

开庭的理由和时间告知立案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再次开庭的排期:

(一)因案件确需法院调查取证,庭审不能

按时结束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当事人

提出新证据的,一般在15日内再次开庭;

(二)因当事人提出反诉或者案件需追加当

事人的,一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10日内再次开

庭;

(三)因案件鉴定、评估、审计或者中止审

理的,在收到鉴定、评估、审计等结论或者恢复

审理后,需要再次开庭的,相关业务庭应向立案

庭提出。立案庭应在2日内确定开庭日期,再次

开庭的日期应在15日以内;

(四)其他需再次开庭的,根据具体情况决

定开庭时间。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需要听证的,执行庭

在作出排期决定的当日通知立案庭。

第三十二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立案庭于开

3日前将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的时间、地

点等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二审民事、商事、行政案件、再

审上诉案件应在立案后10日内将案卷移送业务

庭,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不排期开庭的案件应在立案后2日内将案卷

移送业务庭。

第五节 文书送达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负责案件庭审前诉讼文

书的送达及、外地法院的委托送达

工作,该项工作应当由法警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送达工作应在下列期限内完

成:

(一)一审民事、商事、行政、申请再审案

件立案后,5日内向原、被告(申请人、被申请

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

状(再审申请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须知和

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

(二)二审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由立案庭

5日内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原审法院送达。

第三十六条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要

通过外事部门送达的,由立案庭在2日内将法律

文书送交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在5日内办

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采取其他方式(直接送达、委

托送达、邮寄送达)送达不到当事人的,应在确

定送达不能的2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

第六节 保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出的财产

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情

况紧急的立案庭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

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3日内(本

市外的10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移送业务庭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或证据保全申请的,业务庭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

定,立案庭在7日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证据保全、诉

前财产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48小时内作出裁定。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权申请的,应当即立

案并交民事审判第三庭在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

作出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48

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由立案庭立即执

行。

第四十条 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

取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应自期限届

满之日起2日内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

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

在收到卷宗之前,当事人提出财产

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应在48小时内审查,符合条件

的应在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后,作出裁定并执行。

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的案

件,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立案庭在收

到中级法院卷宗后的5日内作出裁定。已经进入

本院业务庭审理的,各业务庭应在保全到期前7

日内作出裁定并交立案庭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局决定并执行。

解除财产保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保全措施执行完毕后,应当立

即将保全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对有期限的财产

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立

案庭提出续保申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诉前证

据保全、诉前停止侵权的裁定或者决定提出复议

申请、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

案外人申请置换保全标的物的,由作出财产保全

裁定的业务庭负责审查和处理。

第七节 立案调解

第四十四条 立案调解是指在案件依法立案

后至移送业务庭审理前,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

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

序的诉讼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各方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

均明确表达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后,立

案庭应当在2日内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四十六条 调解、撤诉的案件,立案庭应

3日内制作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立案调解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

20日内完成。调解不成的,应在当事人明确放

弃调解意愿的次日将卷证材料转业务庭。

第三章 审理流程管理

第一节 审前准备

第四十八条 各业务庭发现不属于本庭审理

或卷证材料不全的案件,应于当日退回立案庭。

确实存在问题的,立案庭应于2日内予以纠正。

复查无误的案件材料,各业务庭应由专人负

责登记并于当日移交审判长。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

在开庭审理前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不开庭审

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提交合议前阅卷,并制作

阅卷笔录。

第五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在开庭前阅看主要

卷宗材料。对于重大、疑难、复杂、不公开审理

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看全部案卷材料,必

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于案情复杂、事实争议较大,

或者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大量新证据的,承办人

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形

成笔录,并向合议庭汇报。

第五十二条 开庭前,审判长应当视情况决

定是否进行庭前合议,并在庭前确定审理方案,

明确合议庭成员分工,初步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

和庭审中需重点调查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

依法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刑事案

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3日内核实被告人是

否已经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应当在7日内

为其办理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手续。

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10

前通知检察院及辩护人阅卷,准备开庭,并于开

3日前进行公告,同时通知诉讼参与人出庭。

检察院借阅及归还卷宗时承办人应填写借卷登记

表并注明时间。

对于检察人员、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

的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应在3日内进

行评议并作出决定,需要鉴定的应于次日交本院

技术室。

第五十四条 国家赔偿案件,自立案庭将案

件交赔偿委员会后,赔偿委员会应在2日内确定

合议庭成员及承办人。是否需要听证,由合议庭

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赔偿案件决定听证的,承

办人应于听证前10日内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

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应于听证前3日内将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案由、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予

以公告。

第二节 案件审理

第五十六条 民事、商事、行政案件

对于当事人

的下列申请,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一)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案外人

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

反诉;

(三)申请证据保全;

(四)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五)申请先予执行;

(六)申请鉴定、评估、审计、审价;

(七)申请法院对财产、证据继续查封或冻

结,或申请解除、变更上述保全措施。

作出不准予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作出

当日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增加、变

更诉讼请求、受理被告反诉的,承办人应当在决

定作出的2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立案庭办理手

续。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日内办理完毕,

并移交业务庭。

第五十八条 准予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

予执行、准予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由承

办人在合议后1日内拟稿,审判长审核、分管副院

长或授权庭长签发后,2日内交相关业务庭执行。

第五十九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变更开庭时间

的,合议庭应在开庭3日前报请庭长决定。决定

变更的,应在当日将变更信息告知立案庭。立案

庭应当在2日内另行排期开庭。

第六十条 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

收集证据申请的,应立即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地点

在本省内的,5日内进行。调查地点在本省外的,

10日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发生诉讼参与人

及其他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合议庭不能有效制止

的,应当立即暂停审理,同时报告庭长并将情况记入开

庭笔录。

第六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最后一次庭审结

3日内制作审理报告。

第三节 评议和裁判

第六十三条 承办人应在审理报告制作完成

2日内提请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后,如需

再行调查或通知当事人举证的,应在3日内进行。

调查或举证结束后5日内,根据情况由合议庭成

员或承办人主持进行质证,质证后5日内提交合

议庭评议。

第六十四条 当庭调解的,应将调解内容记

入笔录,庭后3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后调解的,应在庭后5

内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3日内制作

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承办人在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

员会讨论决定之日起3日内制作裁判文书,庭长、

副庭长应在接到裁判文书后2日内审核或签发,

分管副院长应在接到裁判文书后3日内签发。

第六十六条 需业务庭审判长联席会议扩大

研究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在形成评议意见后5

日内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案件应制作笔录,

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第六十七条 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

件,应当在5日内完成起草提请报告、庭长审核、

分管副院长签发、报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四项工作。

审判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民事、商事、

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业务庭应在宣判后10日内向

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刑事案件业务庭应在宣判

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

定期宣判的案件,业务庭应当在文书签发以

10日内进行宣判。

需邮寄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业务庭应

当在裁判文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达;需委托送

达的,业务庭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

完成委托工作;需公告送达的,业务庭应当在裁

判文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转立案庭办理;涉外、

涉港、澳、台判决、裁定,需通过外事部门送达

的,业务庭应在裁判文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交外

事部门办理。

第四节 结案、归档

第六十九条 流程管理的结案日期以归档日

期为准。

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发出后3日内,各承办

书记员负责诉讼材料的整理,由承办人负责核查,

交审判长核定后,书记员装订卷宗。

第七十一条 各业务庭应及时将卷宗交档案

室归档、结案。档案室收到卷宗办理归档手续后,

出具《归档结案单》。

第七十二条 接到调卷函的部

门应在2日内将调卷函交立案庭,立案庭于5

内从档案室借出卷宗,并负责将卷宗移送最高人

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报请核准的刑事

案件,由相关刑事审判庭办理移送手续。

第七十四条 不服本院一审裁判的案件,由

立案庭办理相关手续将卷宗移送。

第七十五条 收到退回卷宗的

部门,在收到卷宗2日内将卷宗移送立案庭,由

立案庭在5日内登记处理结果报审

判管理办公室,并办理归档手续。

第七十六条 应当退回下级法院的卷宗,由

业务庭在结案后5日内,将卷宗退回中级法院立

案庭。

第四章 再审立案流程管理

第七十七条 再审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人

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

求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第七十八条 对符合申请再审受理条件的民

事、商事案件,再审立案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再审

人再审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当事人寄出再

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关诉讼材料。

第七十九条 再审立案庭案件分配采取循

环分案方式。

第八十条 承办人接受案件后,应及时审查,

需要调取下级法院卷宗的,应在5日内提交合议

庭研究。

第八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45日内审查

完毕并提交合议庭研究。

第八十二条 案件处理结果一经确定,承办

人应在5日内将诉讼文书制作完毕,并送庭长签

发。庭长应在2日内签发,书记员应于5日内向

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

第八十三条 对提审的案件,送达回证或邮

递回执寄回本院后,书记员应及时填写《再审案

件卷宗移送表》,5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进入

再审程序。

第八十四条 对指令再审、调解、撤诉或驳

回申请的案件,送达回证或邮递回执寄回本院后,

承办人应在5日内整理好案件材料,交书记员装

订卷宗,同时退回调取的一、二审案件卷宗。

第五章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

第一节执行实施案件

第八十五条 执行庭收到立案庭移转的执行

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确定承办人或执行组并同时告知立案

庭;

(三)制作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四)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对被执行人的

财产进行调查和控制,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

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八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

30日内完成财产调查,对查到的财产及时采取

控制措施。

能够在本环节执行结案的,及时结案。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

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在3日内

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进行调

查。

第八十八条 财产调查包括调查被执行人收

入、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机器设备、

产品、股份及其他投资权益、知识产权、债权、

有价证券等情况。执行员应当于财产调查结束后

3日内,将调查结果逐项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

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员

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逐项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

明。

第八十九条 调查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

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

息之日起3日内对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十条 财产调查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

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

经控制财产的应当立即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九十一条 确认被执行人(自然人)下落

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至少完成以下调

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调查;对村委会、居委

会关于被执行人信息的调查;对劳动管理部门关

于被执行人务工信息的调查;对户籍登记部门关

于被执行人户籍信息的调查。必要时,应当委托

公安机关协助查被执行人。

以上调查,应当在调查的同时形成调查笔录。

确实难以在调查的同时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在

当日形成工作记录。

第九十二条 确认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至少完成以下调查:

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情况的调查;向有关金融

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

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公司、企业设

立、股权等情况;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

等。

以上调查,应当在调查的同时形成调查笔录。

确实难以在调查的同时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在

当日形成工作记录。

第九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调查情况

不全面或不真实,要求继续调查的,执行员应当

书面说明情况。必要时,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

补充调查。

调查期满后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随

时进行调查。

第九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因执行员调查不力

要求更换执行员的,执行庭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

否准许。更换执行员的,应同时告知立案庭。

第九十五条 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在

每次调查后的次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

统。

第九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

执行日志,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案件信息管

理系统或执行卷宗进行查询。

第九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最迟在财产调查期

满时将案件转到财产变现流程。

第九十八条 30日期满时,执行员穷尽了调

查手段仍未查到执行线索,须报经执行庭长审

核确认。执行庭长应当在5日内完成审核。

执行庭长认为没有穷尽调查手段的,应当责

成执行员继续调查。

第九十九条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

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执

行员应当在15日内办理结案审核手续。

执行局长在收到结案审核材料后,应在3

内审核完毕。执行局长认为不符合结案标准的,

应当即责令执行员补充调查。

第一百条 保全冻结的款项,进入执行程序

后可直接扣划。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调查中冻结的款项,应

当至迟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扣划到法院执行款

账户或申请执行人账户。

第一百零二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

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会同被执行人将

现金或者票据交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

收款凭据。

第一百零三条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

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

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将收款情况记入笔

录并由付款人签名。

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1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

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

第一百零四条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

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庭,执行庭应当在5

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

人。

第一百零五条执行款到账后,应当在1

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

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

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分管副院长审查批

准。

第一百零六条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

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

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

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款项到账的证明;

()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

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第一百零七条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

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第一百零八条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

冻结措施后,应当即将财产返还当事人或案外人。

第一百零九条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在收

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执行庭应当在10日内办理

完毕委托评估、拍卖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执行款的到账情况、分配情

况,应在5日内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

允许申请执行人查询。

第一百一十一条不能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

放执行款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后2

日内书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二条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

行为可以代替履行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

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

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

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转

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的特定

行为不可代替履行的,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

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

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

取训诫、、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转化为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

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

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

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

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

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

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

定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

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

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

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

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

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执行员应当自确定

上述事实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评

估。评估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

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金钱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

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四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在送达裁定的同时

告知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案外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

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驳回

案外人异议后,案外人不提起诉讼向本院申诉的,

由执行局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监督的,

应由执行局统一立案编号,按执行申诉案件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收到复

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报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符合法定结案条件的,应

当于结案文书审签后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结案通知书或裁定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1

月内订卷归档。

第二节执行复议案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第130条的规定提请复议的案件以及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

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编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

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于事实清楚的复议案

件,承办人可以进行书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

提交合议庭研究;对于案情复杂需要听证的案件,

合议庭应及时组织听证。

合议庭应当在听证结束后2日内进行评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合议庭评议认为需改变或

纠正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应在评议后5日内完

成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

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与

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在评议后5日内

完成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报告。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合议庭

决议形成后,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拟制裁定书,

庭长应在收到裁定书后2日内审核或签发,执行

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应在接到裁定书后3日内签

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后,承办

人应当于裁定书签发后1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 书记员应当在结案后1个月

内订卷归档。

第三节执行申诉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对

下级法院已经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不服到本院申

诉,本院审查认为需要立案监督的,应由执行局

统一立案编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在

5日内完成对申诉材料的审查。如有必要,承办

人可以调取原执行卷宗,也可以要求执行法院在

规定期限内写出报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行申诉案件一般应在3

个月内办结。如需要延长,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于需要纠正下级法院执

行行为的案件,合议庭应在评议后5日内完成提

交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决议或合议庭

决议形成后,承办人应当在2日内拟制法律文书。

庭长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2日内审核或签发,执

行局长或分管副院长应在接到法律文书后3日内

签发。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执行申诉案件审查完毕,

办人应在结案文书签发后10日内将裁定书或通

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书记员应在结案后1个月

内订卷归档。

第四节督促执行案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反映下级法院

执行不力,请求本院监督执行、提级执行、更换

执行法院的,应由执行局统一立案编号。

第一百三十九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5

日内制作审查笔录,发出督促执行令或督办函,

限期执行法院执结案件或完成某一执行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督办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

办结。如需延长,报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督促执行,案件取得实

质性进展,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依法结案:

(一)已经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办理了提级或指定执行手续;

(四)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下

达了终结执行裁定;

(五)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二条 督促执行案件结案后,承办

人应在结案文书签发后10日内将裁定书或通知

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在结案

1个月内订卷归档。

第五节执行协调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省内法院之间、其他省

(市、自治区)法院与省内法院之间因执行行为

发生冲突,经冲突法院之间协调未果,按规定程

序需要本院予以协调的案件以及要

求协调的案件,由执行局统一立案编号。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办人接收案件后,应在

7日内审查有关材料,明确争议的焦点问题,提

出协调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研究。

第一百四十六条 需要与外省(市、自治区)

法院协调的,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在7日内拟

制协调函。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协调,冲突法院之间达

成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制作协调纪要。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与外省(市、自治区)法

院协调未果的,应及时报请协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辖区内协调案件一般应在

1个月内结案;与外省(市、自治区)法院协调

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

第一百五十条 承办人或书记员应在形成协

调纪要或报请协调后1个月内订卷

归档。

第六章 信访接待流程管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立案庭是信访接待的管理

部门,负责日常来信处理和来访接待工作,负责

对全院信访工作进行协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实行来信登记制、报结制

和存档制。立案庭根据来信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分

流、转交各部门处理,并在收信后7日内将转交

情况回复来信人,同时将来信情况输入微机。立

案庭每季度将信访材料装订成册存档。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来信,立案庭登记后

根据其内容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于可由立案庭直接处理的一般信件,

由立案庭处理;

(二)对于应属本院其他部门处理的信件,

立案庭接信后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于不属本院处理的信件,立案庭接

信后3日内将信件转交其他单位;

(四)对于和上级有关单位交

办的并且提出答复要求的信件,立案庭接信后3

日内分类转处督办,承办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按照

交办要求办理完毕,并报立案庭答复有关单位和

来信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于来访,立案庭应一访

一记,根据来访内容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于立案庭能直接处理的日常来访,

由立案庭直接答复来访人;对于不属法院管辖的

来访,信访接待人员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二)对于涉诉来访,属于在办案件催办的,

必要时由接访人员填写案件催办单转有关部门;

属矛盾激化等特殊情况的,立案庭接访后通知案

件承办部门或承办人接待,做好疏导工作;

(三)对于检举本院干警违法违纪或反映审

判作风问题的来访,立案庭应及时转交本院纪检

监察部门接待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立案庭对全院的信访接待

工作情况实行月通报制度。

第七章 审限管理

第一节 各类案件的审限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规程规定的各类案件的

审理期限自立案次日起至归档结案之日止。

案件实际审理天数超过法定审限的为超审

限,但是在法定审限届满前按本规定办理审限延

长、中止和不计入审限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

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

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

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有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本

院院长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1

月。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

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

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

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判的,有关

审理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商

事案件,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

报请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审理民事、商事二审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

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

准,可以延长3个月。

审理涉外民事、商事案件和涉港、澳、台民

事、商事案件,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3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批准。

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2个月,需要

延长期限的,报批准。

审理涉外、涉港、澳、台行政案件,审理期

限参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

件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

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本院再审的民事、商事

和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

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3

个月,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

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六)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

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

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3个月。

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局应当在立案后1

月内办理完指定执行手续。

(七)减刑、假释案件自收到减刑、假释建

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

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八)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

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本院院长批准。

民事申诉案件以及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期限

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庭长批准,

可以延长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

3个月。

(九)各类不服第一审民事裁定、商事裁定、

行政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期限为

2个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如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审理期限为2个月,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在2个月内上报最高

人民法院。

(十一)对、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审理期限为5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立案庭应在立案时将案件

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微机。审判管理办

公室据此对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节 审限变更

第一百五十九条合议庭应当严格依照审限

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在审限内尽快审理、裁

判,提高办案效率。

第一百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

件审理(执行):

(一)刑事案件

1、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

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

续审理的。

(二)民事、商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

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

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

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

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

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

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

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执行案件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

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

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

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

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

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

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五)国家赔偿案件

1、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

承人表明是否请求赔偿的;

2、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

需要等待权利承受人表明是否请求赔偿的;

3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

抗诉或者被人民法院提起再审,需要等待抗诉或

再审结果决定赔偿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

4、其他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

规定的审(执)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执)

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

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民事、商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

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

盾易激化,需要做协调工作的案件;

3、重大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4、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案件。

(四)执行、国家赔偿等案件,有特殊情况的,

以延长审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下列期限应从审()限中

扣除:

(一)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需要延期审

理的期间:

1、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本院决定延期

审理的时间;

2、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决

定延期审理的时间;

3、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

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时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

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

验,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

5、上诉、抗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

法院需要调查核实,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

(二)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

核实的时间;

(三)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鉴

定的时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再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

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间;

(五)民事、商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

鉴定的时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

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时间;

(七)民事、商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

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翻译和资

产清理的时间;

(八)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和申请调查令的时

间;

(九)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时间;

(十)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

执行的时间;

(十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

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时间;

(十二)通知暂缓审理、暂缓

执行的时间;

(十三)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

产的时间;

(十四)民事、商事案件需要做调解、和解

工作申请扣除审限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材

料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代理人使领馆认证

的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使领馆或者按

刑事司法协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报送最高人民法

院审查的时间,因外交事由等待的时间;

(十六)涉外民事、商事案件审限的扣除,

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涉港、澳、台民事、商事案

件参照该办法办理。

(十七)报请示的时间;

(十八)需要补充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的时间。

第一百六十三条刑事公诉案件,需要延长

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7日以前,向

本院院长提出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需

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

向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提出申请。

民事、商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

前,向本院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

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最高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商事案件应

当根据所适用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办理审限延长手

续。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再审案件应当根据所

适用的一审或二审程序办理审限延长手续。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

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一百六十四条需要院长、庭长批准中止、

延长、扣除办案期限的,院长、庭长应当在审限

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业务庭应当在审限届满2

日前,将审限变更审批表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办

理审限变更手续。

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凡未按上述

规定办理中止、延长、扣除审限手续的,按超审

限处理。

第三节 审限督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审限、执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对临近审限的案

件,应及时催办,督促业务庭尽快审理。

审判管理办公室建立审限、执限定期检查通

报制度,定期对各业务庭审限、执限落实情况进

行督促、检查和通报。

第一百六十七条承办人故意拖延办案,或

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

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

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承办人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

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

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

分。

第八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本规程由审判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本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

行。本院其他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

执行。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4:31: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4846.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