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07

更新时间:2024-11-06 15:24:3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研招网成绩查询)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0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

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

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

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放的执业证

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

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

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

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

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

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

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

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

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

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

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

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

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

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

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

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

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

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

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

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

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

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

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

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

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

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

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

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

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向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

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

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

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

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

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

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的;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

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

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

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

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1万元以下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

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

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7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71

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20130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

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

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

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

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

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

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

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

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

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

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

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

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

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

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

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

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

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

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

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

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

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

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

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

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

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

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

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

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

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

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

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

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

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

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

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

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

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

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

以下的。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

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万元以

下的。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

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

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

万元以下的;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

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对

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7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海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

资格证书管理实施细则20130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和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组织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保

监会的授权,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的资格考试是指符合条件的个人为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

证书而参加的资格认证考试,包括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农村保险营销

员资格考试。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包

括农村保险营销)、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细则中的资格证书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A证、B证)、《农

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中国保险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授权,依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资格考试和资

格证书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监局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其他单位作为考务单位和证书管理单位,负责资格

考试考务和资格证书发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监局采取现场巡查、远程监控、事后检查等方式,监督考务单位和证书管理

单位工作。

第八条 资格考试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

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必须纳入“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

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保监局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保监会有关规定,统筹辖区内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二)与考务单位和证书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其承办具体管理工作,并对

其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管理资格考试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账户权限;

(四)调查处理与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向保监会报告资格考试情况,公告相关事宜;

(六)协调解决与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经保监局委托,考务

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资格考试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制定包括报名、组考、监考、违纪处理、财务、档案、应急预案、责任追究等内

容的资格考试工作规程,并落实到位;

(三)承担具体考务工作:发布相关考试信息,维护考场和考试设备,接受考生咨询与

查询,受理报名,设置与分配考场,下载和保管试题,维护考场秩序,监考,管理考试档案,

组织召开考务会议等;

(四)向保监局报送资格考试相关报表、综合情况分析及工作建议;

(五)完成保监局交办的其他与资格考试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一条 经保监局委托,证书管理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制定包括办理对象、办理方式、换证种类、换证要求、证书管理、印鉴管理、责

任追究等内容的资格证书工作规程,并落实到位;

(三)承担具体资格证书管理工作:管理空白资格证书,打印、发放、补发及换发《资

格证书》,管理使用资格证书印鉴等;

(四)向保监局报送相关报表、综合情况分析及工作建议;

(五)完成保监局交办的其他与资格证书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所属人员参加资格考试的保险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贯彻执行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制度和政策,遵守考务单位和证书管理单

位工作规程;

(二)组织公司所属人员参加考试,对报名资料进行审核,统一使用公司账号登陆监管

信息系统网站批量报名,办理考试材料递交和报名费缴费事宜,组织人员参加考试等;

(三)按要求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报名管理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保

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年满18周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可报名参加保

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考试的,本人和本人所(拟)属保险机构应具

备保险监管部门关于报考农村保险营销员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七条情形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第十七条 报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的,保险机构所(拟)属

人员可适用集体报名形式,其他人员适用个人报名形式。

第十八条 报考保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适用个人报名形式。

第十九条 集体报名由省级保险机构统一通过互联网在监管信息系统上以批量申请方式

报名。

第二十条 集体报名的,先由保险机构对报考人报名材料进行初审,再由考务单位进行

最后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个人报名由个人到考务单位办公地点报名,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监管信息

系统上报名。

第二十二条 考务单位应及时将符合考试资格的考生信息录入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 考试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考务单位和证书管理单位应根据《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

法》《考试专项经费支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考试费用收支管理的实施细则,并规范、

真实地管理和使用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资格考试报名费按规定标准收取,并应开具国家规定的专用财政收入凭证。

不得以任何名目另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考务单位不得私自设立账号收取报名费,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得违规

收取其他费用或其它利益。

第二十六条 考务单位应严格执行报名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取的报名费应及时上

缴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章 组考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监局根据全省保险市场实际发展、考生分布特点等情况合理设立考点,

具体考场设置由考务单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监局根据考试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考试时间安排。

第二十九条 考场应配备与考试规模相适应的考试场地和计算机、电子摄像监控系统、

照相器材、身份证识别器、延时供电器、手机屏蔽器等考试设备。

第三十条 考务单位必须确保考试设备与互联网有效隔离,确保有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考试设备,确保考试过程安全、运行无障碍。严防因设备管理不善,造成考试试题泄密或考

试数据遗失。

第三十一条 新设考场或考场迁址应经保监局验收合格后,方能组考。

各考场考试、监控设备及与考试有关的设施条件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应停止考试,

时上报保监局。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组织考试。

第三十二条 考务单位应做好资格考试试题保密工作。应指定专人下载和保管考试试题,

不得提前调阅、抄录、保存或重复使用试题。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抄录、拍照、拷贝等方

式非法获取、泄露试题。

第三十三条 每场考试至少有2名监考人员,并定期轮换。监考人员与考务单位报名材

料审核经办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从考生进场时开启监控设备,且连续摄录至考试结束;具

备远程监控条件的考场,应同时向保监局发出远程监控请示;考试结束后,应立即将考试成

绩上传到监管信息系统,即时备份当次监控资料。

第三十五条 监考人员职责:

(一)考前核实场地布局合理,考试、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二)核实考生身份;

(三)监督考生考试;

(四)防范、处理、偷看、抄袭、教题等作弊行为和吵闹等扰乱考场秩序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监考人员的要求: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考试规程和相关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二)不得擅自离开考场或在考场从事与监考无关的事项;

(三)不得默许、协助、串通、指导、组织保险机构和考生个人进行考试作弊;

(四)如实填写《海南保监局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登记表》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保监局对于每场考试现场应至少采取现场巡查和远程监控中的一种方式进

行实时监督。

具备远程监控条件的考场,保监局应对考试现场情况进行远程监控。

第六章 资格与证书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参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且无《保险销售从业

人员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大专以上学历的,颁发全国通用的《保险销售从业

人员资格证书》(简称A证),可在全国范围从业;高中学历的,颁发海南省适用的《保险

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简称B证),可在海南省区域内从业。

第三十九条 参加保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达到60分以上,且无《保险

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颁发全国通用的《保

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参加农村保险营销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达到50分(汉族)和45分(少

数民族)以上且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颁发《农村保

险营销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证书管理单位应建立《资格证书》使用台账,完整记录证书的申领、使用、

回收、作废,并定期核对库存,做到账实相符。

第四十二条 证书管理单位应强化资格证书印鉴的管控,建立印鉴的使用、审批登记台

账。

第四十三条 证书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核实监管信息系统的资格人员信息才能制作、发

放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证书管理单位应自资格证书发放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

格证书的审核、制作、发放工作。

第四十五条 证书管理单位应妥善保管空白证书,防范和杜绝向未通过考试、无资格或

不符合领取条件的考生以套打、手写的方式发放证书。

第四十六条 证书管理单位回收作废的证书应报保监局监销。

第七章 考试档案管理

第四十七条 考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试档案,以每天考试为卷宗单位,建立保管考试

档案,档案卷宗应包括:

(一)考生报名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其他报名材料;

(二)公司集体报名提交的材料;

(三)考场监考信息记录;

(四)其他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考场监控录像作为重要的考试档案材料,随考试档案卷宗一并保管。

第四十九条 考试档案的保存期限为2年。考务单位应确保考试档案在保存期限内安全、

完整,并建立完善的调阅制度。

第五十条 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应报保监局监销。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 考务单位、证书管理单位、保险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报考人、考试

人、《资格证书》持有人或其他社会个人,有组织、参与、协助考生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等

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保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二条 保监局采取限期整改、停考、取消组考资格、取消资格证书管理授权等措

施,加强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

第五十三条 考务和证书管理工作人员参与、协助、组织考生舞弊、骗取资格证书,组

考不力,泄露考试机密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由考务单位或证书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记大过、

辞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考试违规行为处理时,违规行为时间为发现违规行为的时间,禁止考试

时间的起始日期为发现违规行为当日。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和从业管理继续执行《关于实施海南省农村保险营销

员资格分类管理的通知》(琼保监发〔200869号)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监局负责解释,与保监会的新规章制度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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