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关键词:公司法 揭开公司面纱 衡平性规则 侵权责任 控制股东
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
索。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
法者的预期。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
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
2005,
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
,
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
20,
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
,,
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
,,
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
,,,
[1]
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
,
迷雾之中” 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
[2]
,,,
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
,,
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
,
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
,
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
(),,
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无论称谓如何
,,
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
,
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
,,,
的债务和责任。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
,
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该项规则都是作为司法判例中
[3]
,
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4]
(一)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本质上属于衡平性规则
衡平性规则是在法律的一般规定与具体事实产生不相宜时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
,
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裁判的规定。 衡平就是在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
,
[5]
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 它将既有的法律规范看作是有缺陷的
,,
[6]
〕
必须确立相对立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时对其加以补正。从
,,
产生历史和法律角度来看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正是运用衡平方法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
不合正当性的产物。股东有限责任是重要的公司法制度是支撑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
,
则之一甚至被学者誉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
, ,
[7][8]
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
,
到的经济目标。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认为“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
:,
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
,
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
,,,
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
,,
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 也有学者对立法何
,
[9]
以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特别保护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认为“一方面制定法规定股东承
,,
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按照企业所有和企业经
,
营分离的思想公司管理事务授权给公司董事或经理自己退出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遂
,,,
成为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隔离墙。在两权分离机制下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与公
,,
司相对人直接交易亦不对公司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免去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具有充分
,,,
的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免去股东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将提高股东投资的安全性这必
,,,
将鼓励公众投资进而提升公司的融资能力。” 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毕竟是以将某些
,,
[10]
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公司相对人的具有特权机能的一项法律安排是立法者提供给公司股
,
东的特殊保护制度运用不当有可能会损及公司相对人利益甚至还可能沦为危害社会
,,
公共利益的工具。因此在承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前提下为了弥补股东有限责
,,
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英美判例法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股东有限
,
责任制度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矫正了股东有限责任在个别场合下失之正义的场合成
,,
为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规范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并非立法预设而是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是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
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后规制手段主要运用于司法判例中法院运用公权力对
,,,
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调整。因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属于裁判规范不是
,,
行为规范或者一般法律规范。 如学者黄茂荣所言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
[11]
,,
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者法律规定之意旨若
,;,
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者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
,,
规范。 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判断具有普遍性的品格不是也不能针对某个既定主体
[12]
,,
或既定生活事实而发而是必须针对受其规范的时空之内、不特定的一切主体和生活事
,
实而发。 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的时候经常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实际困
[13]
,
难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一般法律规范乃至公平精神来诠释制定法甚至还要创造性地适
,,
用法律由此而形成的将法律规范指向掌握纠纷裁判权力的机关或者个人时就形成了
,,
裁判规范。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官所发现的法律是判案的直接依据我们把其称为裁判
,,
规范或审判规范而裁判规范与立法者用成文法所表达的法律规范是由区别的。裁判
() ,
规范按法治原则一方面来自成文法规范但其中又包含着法官发现法律的过程与结
(),
果。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就是法官将制定法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时发现的重要裁
[14]
判依据我们很难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形式多样的裁判规则予以抽象以成文法的方式
,,
形成一般性的规范。正是因为揭开面纱规则的裁判性使得即使是极力推崇成文法的大
,
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但是几无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
,,
纱规则进行一般性的规定。
(三)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适用上属于个案适用性规则
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而仅仅是在具体
,,
案件中对公司人格的忽视。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那样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
,
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
[1
5]
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效力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
,
用性。因此在某一具体合同或者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权驳回
,,
关于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或者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抗辩主张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
,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股东在此案中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在彼案也需
,,
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情形中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合法实体的继续存在。揭
,
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这种个案适用性阻却了揭开公司面纱判决的反射效。所谓裁决的反
,
射效是诉讼法上的概念指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上仅仅拘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不过
,,,
当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具有实体法上的特殊关系从属关系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
()
地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判决的这种效力就被称为判决的反射效。 比如甲公司设立
,
[16]
乙公司的意图在于逃避甲公司的债务由于甲公司提供给销售商的货物具有质量问
,A
题同时销售商的货物在出售后构成了对顾客的人身伤害。此时要求甲承担违约
,AB A
责任并向法院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获得了胜诉也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判决的反
,,B
射效在此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的胜诉判决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而无须对自己的主
,,BA,,
张重新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但是由于揭开公司面纱的个案适用性不能直接援
,B
引胜诉判决的反射效而只能重新进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诚然揭开公司面纱的这
A,,
种个案适用性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但是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这
,,
一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
二、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引进并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曾存在着
,
争议和分歧这种争议和分歧甚至在立法机关最后一次征求意见时也未消除。 一种观
,
[17]
点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源于英美法上的判例难以用成文法来加以表述建议立法不
,,,
予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中国的公司实践中已经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
;,
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应当为司法审判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修订后的《公司
,;
法》大大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并广泛承认了一人公司作为交易安全的必要保
,,
障也应当确认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公司法》第二
,,
十条第三款以成文法的方式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做出了规定。不过个人认为将公司法
,,
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解释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会遇
,
到难以克服的障碍。
(一)《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如前所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衡平性规则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和个案适用性
,,,
只是公司法上的一个例外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在总则中对此作了规定显然人为
,,
地提升了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地位。总则是把被抽取和抽象的一般性的内容汇总在一
起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必须具有一般性特征。 公司法总则是统领公司法各
,
[18]
个部分的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是公司法中最抽象的一部分。总则在公司法中的法律
,
地位决定了总则中的条款应当是一般条款因而我们可以将诸如公司法的目的、公司的
,
概念和种类、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内容放置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但是如果我
们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使其成为并行于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
,
有限责任的一般性规范显然与其在公司法中的应然法律地位不相吻合。
,
(二)《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
一般认为法律规范由三部分构成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 其中假定是法律规
,:,
[19]
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的规定处理是法律规范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
;,
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对遵守规范或者
;
违反规范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从《公司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公
20,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
是该款的假定部分“应当”是该款的处理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款的
,,
法律后果部分完全符合作为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件。不难看出该款所演绎的是一种
,,
刚性的、具有一般性的规则这显然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衡平性规则和软性的裁判性规
,
则的法律属性不相吻合。并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该款所表达的似乎是只要存在规定的
,,
情形就应当按照法律后果所表达的部分追究责任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结
,,
果不相符。作为衡平的结果揭开公司面纱具有模糊性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
,,,
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
,,,
揭开公司面纱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具体细节上并不完全一致。
[20]
(三)《公司法》的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司法实践不完全吻合
《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前提条件很显然我国公司立法借鉴
,
了德国理论界在直索责任上的关于权利滥用理论的学说。因为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
任”却非一般意义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的责任其实不是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
,,,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其
,
内容是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 因而公司股东滥用股
,
[21]
东有限责任就是滥用了股东的这种权利。根据德国的权利滥用理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
仅仅在极少的例外情况下“即如果是故意地滥用法人实体并且将它用于法律所没有规
,
定的目的才允许穿透法人”。 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要以股
,,
[22]
东有过错作为适用前提而这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的适用并不完全吻合。比如对于
,
资产混淆或者资产混同这种普遍认为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情形过错就不是追
,
究这种责任的前提。 该种责任的思想基础是一个人的行为不能与其以前的行为相矛
[23]
,
盾谁享有有限责任谁就必须遵守财产分离的原则。 而在英美判例法上也存在着类
,,,
[24]
似的情形在如何看待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上法官采取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司法态
,,
度注重发掘隐藏在现象背后的事实忽略或者漠视表达这种真实关系的法律形式。可
,,
见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本身并不刻意地强调股东的过错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规定却
,,,
以股东的过错作为适用的前提限制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
,
且由于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以成文法方式对此作了规定使得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
,,
难以判定股东过错的时候就存在着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困惑反而带来了司
,,
法实践的混乱。
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重新解读
立法者用《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表述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但是当我们从法律解
20,
释的整体性出发将该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联系起来的时候会发现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
,,
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正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
,
律事先规定的义务所引起的此种义务是针对一般人而言的。违反该义务的补救方法
,,
就是通过诉讼对未定数额的损害予以赔偿。 《公司法》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的
[25]
20
义务第三款则规定了违反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学者在解读该
,,
条第二款的时候也是将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从侵权责任出发认为这是股东对公
,,,
司和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学者的这种解读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
[26]
,,
并没有带来多大的争论唯独在解读具有相同法理的第三款的时候由于当初立法者是以
,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方式来设计该条款的从立法的目的出发自然会将该条解读为揭开
,
公司面纱规则。在这里似乎存在着语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冲突毕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
,,
承担的侵权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非相同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揭开公司面纱规
,
则是超越了合同和侵权纠纷的新型诉讼在适用上凡是依一般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
,
[27]
的问题即不能动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这两
,,
项最基本的现代商法原则这也与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衡平属性相吻合。对于这两种
,
[28]
解释的冲突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 基于
,,,,
[29]
此似乎将《公司法》第条第三款解释为股东的侵权责任条款似乎更具合理性不过
,20,
对这种侵权责任形式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
(一)侵权责任的主体:控制股东
如前所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主要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营业活动的事实股
,,,
东有限责任是用来保护非管理股东利益的特殊规则。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都愿
[30]
,,
意自行管理其财产除非是万不得已或者是客观需要任何一个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他
,,,,
会比别人更加注意去管理。这正如德姆塞茨所言“所有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根本不会把
:,
宝贵的控制权拱手交给他人除非此人与自己具有共同利益” 因此股东为了实现自
,,
[31]
己利益最大化难免会报有控制公司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利益以谋求自身利益
,,,
最大化的冲动。显然在具体的公司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只有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公司
,,
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条并没有区分控制股东
,20
和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地规定了由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
,,
进行限缩解释以更符合公司实践。
,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控制股东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
,
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
,,
[32]
侵权行为存在某些特殊性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有讨论之必要。第一控制股东的加
,,,
害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
,
为其又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前者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
,
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后者是指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
;
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在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中
[33]
,
直接受害人是公司。公司控制者的这种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直接施害
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得公司沦为了控制股东侵权行为
,,
的工具。正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使得作为实现公司债权人物资
,
基础的公司资产受到了损害进而间接地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控制股
,,
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应为一种间接加害行为。第二损害。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
,
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
,,,,
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 。控制股东加害行为直接破坏了公司法人制
,
[34]
度的基石且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难以清偿债务从而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
,,
以实现。第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
在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控制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不
,
能清偿对外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非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则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是
,,
可以清偿其对外债务的。第四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
,,
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对于过错性质的认识上存在着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之争。主
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与行为无关而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
,;
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非难性强调从客观方面判断
,
行为的可归责性弱化对加害人的心理状况的要求。 个人认为以客观过错作为对过
,,
[35]
错性质的认识更符合商事行为的特性。因为商行为在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与民法中比
,,
较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所不同。
(三)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于《公司法》第条第三款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学者提出了诸多的质疑存在着
20,,
区分对待说 、无限责任说 、补充责任说 。学者的这些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传
[36][37][38]
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连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是一种加重型责
,,,
任。因其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
,
责任之成立。 如《法国民法典》第条就明确规定“债之连带关系应当明文规
[39]
1202:
定不得推定”。而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
,,,
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 用传统民法关于
,
[40]
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公司法》第条第三款确实会产生诸多的问题。首先很多情形
20,
下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恰是因为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
,
因。如在公司违约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
,,
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次由于控制股东只能是基于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
,
担责任所以就不存在着与公司共同基于违约的原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
,,
即使是在两者都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很多时候也很难用共同侵权行为来解释。
,
比如在产品责任中公司的产品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公司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是无
,,
过错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也很难解释这两个责任主
,
体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个人认为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并无不妥这是由商法
,
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商法以严格责任主义为基本原则对由于商事活动具有高
,
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商法往往责令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以
,,,
促其审慎地开展业务。 与传统民法中连带责任为个例存在不同商法严格责任主义要
[41]
,
求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商法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放宽了对连带责任成立基础的解
,
释更多的是从保障交易安全出发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安全并实现社会秩序的
,,,
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外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着无限公司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
,
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很难说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存在着共同的
侵权或者共同的违约仅仅就是一种商法基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在看待控
,,
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从商法本身的特性
,
出发去考虑才能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在提请损害赔偿的时候仅
,,,
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
,
诉讼。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仅以控制股东为被告或者公司和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
,
诉讼时即使诉讼涉及的是合同关系也主要应以侵权案件的案由提起诉讼。
,,
四、 结 语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
,,
都有发达的成文公司立法但是在对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问题上直到现在仍然踯躅不
,,
前大都以判例法为之或许正是因为他们深喑揭开公司面纱的真正内涵而不得不妥
,,,
协。诚如刘连煜先生在论及台湾是否应当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时所论及的“勉
:
强将揭开公司面纱条文化恐弊多于利不若将之作为一项法理在法院实务审理时适
,,,,
时援用即为已足。或许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模糊的判断基准正是其不得不然的本质
,,,,
也即是其必要之恶从适用的基准明确性而言。”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揭开面纱规则
()
[42]
成文法化无疑在立法上具有很大的探索价值。但是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成文法而忽视了
,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本身属性或许会使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脱离其原有的含义从而
,,
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1:52: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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