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全⽂
颁布单位: 最⾼⼈民法院
⽂号: 法释[2011]22号
颁布⽇期:2011-09-09
执⾏⽇期:2011-09-26
时 效 性: 现⾏有效
效⼒级别: 法律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法律问题作
出如下规定。
第⼀条 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
相关当事⼈以对债务⼈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未丧失清偿能⼒为由,主张债务⼈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民法院
应不予⽀持。
第⼆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
(⼆)债务履⾏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其全部资产不⾜以偿付全部负债的,⼈民法院
应当认定债务⼈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以证明债务⼈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账⾯资产虽⼤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
(⼀)因资⾦严重不⾜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清偿债务;
(⼆)法定代表⼈下落不明且⽆其他⼈员负责管理财产,⽆法清偿债务;
(三)经⼈民法院强制执⾏,⽆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丧失清偿能⼒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除债务⼈在法定
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申请债务⼈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对债权⼈的申请未在法
定期限内向⼈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的,⼈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
关材料,债务⼈拒不提交的,⼈民法院可以对债务⼈的直接责任⼈员采取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凭证。
⼈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的主体资格、债务⼈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
进⾏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民法院认为申请⼈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收到破产申请之⽇起五⽇内告知申请⼈。当事⼈补充、
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企业破产法第⼗条规定的期限。
第⼋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三条的规定,从债务⼈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以申请⼈
未预先交纳诉讼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九条 申请⼈向⼈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的,申请⼈可以向
上⼀级⼈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级⼈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
受理裁定的,上⼀级⼈民法院可以径⾏作出裁定。
上⼀级⼈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法民⼆庭负责⼈就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问: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若⼲问题的规定(⼀)》,主要就⼈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法律的
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的是什么?
答:《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1⽇施⾏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
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发挥了积极的作⽤。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
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加之现⾏体制、机制上的各⽅⾯原因,对于申请⼈提出的符
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个国家是
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的发挥必须通过⼈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前
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于每年⼯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些企业未
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
我们⾸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步解释,请问⼈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
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的表述以及我国⽴法所采标
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第
⼀款的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是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
部债务,⼆是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通过⼏个条⽂分别对破
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
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
不存在清偿能⼒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的责任,⽽不
能视为债务⼈本⼈清偿能⼒的延伸或再⽣,因此,相关当事⼈以对债务⼈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未丧失清偿能⼒为
由,主张债务⼈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民法院应不予⽀持。
问:企业破产法第⼆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的破产原因和申请⼈提出债务⼈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
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
答:两者存在⼀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提出债务⼈破产
申请的条件是申请⼈向⼈民法院提出债务⼈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的
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致的,但对债权⼈⽽⾔,则差别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
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提出债务⼈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向⼈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不能
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于债务⼈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的破产原因,⽆需债权⼈提出债务⼈
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
第⼗条第⼀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的,⼈民法院即可当
然推定债务⼈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因此,在债权⼈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
债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第⼀款和第七条第⼆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
否进⼀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要件的认定?
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以明⽰或默⽰的形式表⽰其不能⽀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不能清偿债
务的外部客观⾏为,⽽不是债务⼈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的要件:第⼀,债
权债务关系依法成⽴。如债务⼈不否认或者⽆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效法律⽂书确定。这样规
定的主要⽬的是为了防⽌债务⼈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债务⼈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
上属于概括执⾏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不负有⽴即履⾏的义务,故不应受执⾏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未
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申请债务⼈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
据,易于为债权⼈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
问: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是认定债务⼈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个最常⽤的判断标准,请问⼈民法院应当如何
把握这个标准?
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的实有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
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例关系,考察债务⼈的偿还能⼒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能⼒等可能影响
债务⼈清偿能⼒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债务总额之内。通常⽤来判断债务⼈是否资不抵
债的标准为资产负债表,其反映了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总体规模和结构,以此判断债务⼈的资产状况具有
明确性和客观性。但是考虑到资产负债表反映的企业资产价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确定性,在其由企业⾃⾏制定的情况下
甚⾄可能存在严重的虚假情况,因此,本条同时规定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等也可作为判断债务⼈资产总额是否
资不抵债的依据。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对债务⼈客观偿债能⼒的判断,因此应当以债务⼈的真实财产数额为基
础,如果当事⼈认为债务⼈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记载的资产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应当允
许当事⼈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
问:企业破产法以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之⼀,⽴法⽬的在于适当扩⼤债务⼈
破产原因的认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定困难,破产法司法解释(⼀)特别对此作了规定,请您谈谈对这个问题
的看法。
答: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账⾯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
资产结构不合理,发⽣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付能⼒,如现⾦严重不⾜、资产长期⽆法变现等⽽⽆法⽀付的情况。明
显缺乏清偿能⼒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
将“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作为破产原因之⼀,⽬的在于涵盖“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
由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过于抽象,导致实践中的认定困难,影响了该项标准的适⽤效果,故破产法司法解释(⼀)列举
了明显缺乏清偿能⼒的⼏种主要情形,包括债务⼈因资⾦严重不⾜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清偿债务、法定代表⼈
下落不明且⽆其他⼈员负责管理财产⽆法清偿债务、经⼈民法院强制执⾏⽆法清偿债务,以及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
难⽆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
问:企业法⼈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应当向⼈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是否还有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
算完毕,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应当向⼈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依法负有清算责任
的⼈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企业
破产法此款规定的⽬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有申请债务⼈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
及时启动。但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尤其是债权⼈向⼈民法院
申请债务⼈破产的权利。只要债权⼈申请破产条件成就,债权⼈就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提出对
债务⼈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债务⼈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
于债务⼈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以债务⼈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民法
院就应予受理。对于债权⼈的申请,债务⼈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债务⼈能举证证明其未
出现破产原因,⼈民法院应当对债权⼈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清偿。
问:在申请债务⼈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在申请债务⼈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的财
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民法院能否以债权⼈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答:债权⼈申请债务⼈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
⾃⾝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由于企业破产法
未以债务⼈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作为债权⼈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
申请时提交债务⼈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也没有能⼒提交此类证据材料。⼈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
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提出的破产申请,⽽不应对债权⼈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债
权⼈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
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这表明:其⼀,债权⼈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
凭证材料的义务⼈为债务⼈,⼈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其⼆,即便债务⼈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
⼈对债务⼈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
者驳回破产申请;其三,⼈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可以对债务⼈
的直接责任⼈员依法采取等强制措施。
问:我们注意到,破产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
据的书⾯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民法院收到申请之⽇起算,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的破
产申请,不接收申请⼈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的申请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凭证,导致审查
期间迟迟⽆法开始计算,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为确保⼈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审查,⽅便申请⼈督促⼈民
法院依法接收申请⼈的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民法院
收到申请⼈的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凭证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民法院受理⾏
为合法性的依据,并以此⽇期开始计算相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限。
问:⼈民法院收到申请⼈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进⾏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答: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执法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
⼈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为,破产法司法解释(⼀)对⼈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企
业破产法第⼆条、第七条和第⼋条的规定,⼈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进⾏审查。实质
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主体资格、债务⼈主体资格以及债务⼈是否
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依法所应提交的书⾯材料进⾏的审查。考虑到⼈民法院在审查中
可能会要求申请⼈对申请材料进⾏必要的补充、补正,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况下,⼈民法院应当及时告
知申请⼈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免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合法权益。由于⼈民法院对破产申
请的审查须以当事⼈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补充、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法定的审查期间。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破产法
司法解释(⼀)中作进⼀步规定呢?
答:正如你所说,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第四⼗三条和第⼀百⼀⼗三
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条、第⼗四条、第⼆⼗条和第四⼗⼆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作为破产
费⽤,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
⽤的义务。但在⽬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并在申请⼈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
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
释(⼀)中进⼀步重申,申请⼈依法向⼈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从债务⼈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以申请⼈未预
先交纳诉讼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民法院应不予⽀持。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的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督促下级法院对于当事⼈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
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提出破产申请后,⼈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民法院作出的
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条的规定,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以充分保证当事⼈的诉讼权利。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当事⼈的申请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既不及时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对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形同虚设,损害了申请⼈的权利。因此,为加强审判监督,破产
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在⼈民法院未接收申请⼈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凭
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请⼈可直接向上⼀级⼈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级⼈民
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级⼈民
法院可以径⾏作出裁定。上⼀级⼈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时指令下级⼈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1.09.26,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11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1:44: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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