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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
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的通知》(保监
发[2004]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宁波市保险市场
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协调、维权作用,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宁波保监局指导下,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
会个人寿险和相关专业委员会制定,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
在本市内组织各保险公司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个人代理人”(以下简称“个人
代理人”)是指在宁波市内从事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产品的销售
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市场行为规范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在执业前,必须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
格证》),持所在保险公司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
书》(以下简称《展业证》)方能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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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
合同,取得该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个人代理人不得擅自
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六条 个人代理人应每隔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由行业协会
或各保险机构组织的培训,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
育,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与展业技能。
第七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先向客户声明所属
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具体名称,以及保险公司
的经营性质和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个人代理人在向客户提供投保建议时,应深入了解
和分析客户的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第九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如实向客户介绍保险条
款,并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对于合同载明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保险条款,应当向
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
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等作出承诺或比较。
第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指导客户填写保单,对责任免除和
被保险人义务明确解释,提示客户对各项内容进行核对无误,在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理人不得代客户签名,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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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当提醒客户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明确告诉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得唆使、引诱
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收保费时,应向客户出具所属保
险公司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所收取的保险费
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上交,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若受所属保险公司或客户委托,应当
及时将赔款、生存给付金、退保金、多余保费全额送交客户,不
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要接受所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切
实履行应尽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
受两个以上同类保险机构的委托。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与所在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及时
按照有关规定和代理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个人代理人必须严
格遵守《宁波市个人代理人业内流动自律公约及违约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制造或参与制赔案,骗取赔
款和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所出示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
客观、完整、真实。不得利用媒体及其他方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
宣传,不得将其保险条款、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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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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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将公司所付
佣金全部或一部分退还给客户,不得向客户承诺保险单以外的保
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私自在任何刊物、新闻媒体发
表任何有关公司的广告、通告、信函或文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诋毁或同业,损坏其
他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名誉和形象。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唆使客户提前解除有效保险
合同,重新签订新契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必须对客户资料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对所在公司的商业信息保守
秘密。
第三章 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一
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各保险公司根据行业协会通报,不
得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和其他劳动合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
提供的业务并支付佣金或手续费。行业协会将通报等有关材料上
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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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误导投保人,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损害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合法利益者;
(二) 对收取的保险费、应给付的赔款或保险金没有按规
定及时上缴所属公司或送交受益人,被定性为“挪用”保险费、
赔款或给付保险金者;
(三) 售后服务质量极差,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者;
(四) 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机构代理同类保险业务
者;
(五) 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其产品已查实者;
(六) 以回佣诱保,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或唆使、
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者;
(七) 诱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
合同,既成事实者,或虽未成事实,但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
接投诉者;
(八) 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隐私或所属公司
的商业信息,引起投诉,且被坚决要求处理者;
(九) 从事其他非法传销活动,扰乱职场秩序者。
第二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的将被列入
“黑名单”,永远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属保险公司在接到行业
协会的通报之日起,必须立即解除与该代理人的保险业务代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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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和其他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提供的业务并支
付佣金或手续费,并由行业协会将有关材料上报宁波保监局和省
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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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以个人
名义收取保费出具收款凭证,构成职务侵占刑事犯罪的;
(二)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在三个
月内达三次以上或累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者;
(三) 以弄虚作假,哄骗蒙蔽等欺诈手段招揽业务者;
(四)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展业证》;
(五) 唆使、作假、伪造单证引诱客户,与客户串通、隐
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使所属公司蒙受损失,情节较为严重者;
(六) 制造或参与制赔案、骗取赔款和保险金者;
(七) 泄露所属公司商业秘密,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情
节严重者;
(八) 从事保险营销业务期间,因构成职务犯罪行为被追
究刑事责任者。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代理人的处理意见,应
由其所在公司提出,所在公司必须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若协会接到投诉,将转给个人代理人所属公司,
限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行业协会和宁波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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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进行处理的基本证据材料
的要求:
(一) 证据材料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 对被投诉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投诉材料,如投诉
信(书)(电话投诉则要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具体
包括投诉人姓名、地址、、保险险种、保单号码、有关
单证等;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单位、时间、地点和具体
内容及有关凭据;
(三) 对被举报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举报材料;如举报
信、电话举报则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要有举报基本
情况:举报人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投保险种、保单号码、有
关凭证和举报具体内容;
(四) 对“挪用”或“侵占”保费、赔款、保险金者,必
须逐笔提供“挪用”时间、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凭证)号码、
金额、被“挪用”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具体清单和材料。
第三十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的处理程序:
(一)对违规个人代理人先由所在公司作出处理后,以公司
文件形式报行业协会并提出业内处理建议。对报行业协会的处理
文件,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基本证据材料要求,附证据材料
正本,对无法提供正本的(如保险单、保费发票或收费凭证等)
可提供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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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业协会接到保险公司上报的文件后,对上报材料
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给予违规
个人代理人的处理决定。
(三)行业协会根据处理决定发文通报,并报宁波保监局、
省行业协会备案。
(四) 对行业协会通报内容的要求:
1、被处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公司、职务、资格
证号、原公司展业证号、原工号等;
2、违纪违规的基本事实;
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五) 对被处理的个人代理人的公司上报文件及所附证据材
料正本(副本留上报公司)由行业协会编号存档备查;
(六) 协会将通报内容录入代理人电脑管理系统中的该个人
信用档案,以备查询;对被列入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或
“黑名单”者,将在“浙江保险网”和“168”声讯台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在岗暂时无资格证的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也
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行业协会将另建档案备查,以加强对
其重返保险营销岗位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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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
专业委员会通过后正式实施,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
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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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37: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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