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8:28:2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广东高考语文)

精品

宁波市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

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个人代理人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的通知》(保监

[2004]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宁波市保险市场

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协调、维权作用,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宁波保监局指导下,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

会个人寿险和相关专业委员会制定,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

在本市内组织各保险公司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个人代理人”(以下简称“个人

代理人”)是指在宁波市内从事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产品的销售

和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市场行为规范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在执业前,必须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

格证》持所在保险公司据此核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

书》(以下简称《展业证》)方能开展业务。

可编辑

精品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先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

合同,取得该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个人代理人不得擅自

超越代理权限或授权范围。

第六条 个人代理人应每隔半年至少参加一次由行业协会

或各保险机构组织的培训,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

育,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与展业技能。

第七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先向客户声明所属

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具体名称,以及保险公司

的经营性质和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个人代理人在向客户提供投保建议时,应深入了解

和分析客户的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第九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如实向客户介绍保险条

款,并明确告知保险责任,对于合同载明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保险条款,应当向

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不得对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

产品等新型产品的回报率等作出承诺或比较。

第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指导客户填写保单,对责任免除和

被保险人义务明确解释,提示客户对各项内容进行核对无误,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处”签名,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理人不得代客户签名,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

可编辑

精品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当提醒客户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明确告诉违反该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得唆使、引诱

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收保费时,应向客户出具所属保

险公司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所收取的保险费

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上交,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若受所属保险公司或客户委托,应当

及时将赔款、生存给付金、退保金、多余保费全额送交客户,不

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

第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要接受所在保险公司的业务管理,

实履行应尽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

受两个以上同类保险机构的委托。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与所在公司终止代理关系时,应及时

按照有关规定和代理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个人代理人必须严

格遵守《宁波市个人代理人业内流动自律公约及违约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制造或参与制赔案,骗取赔

款和保险金。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所出示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

客观、完整、真实。不得利用媒体及其他方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

宣传,不得将其保险条款、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

可编辑

精品

费率进行部分或片面的比较宣传。

可编辑

精品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为招揽业务而答应将公司所付

佣金全部或一部分退还给客户,不得向客户承诺保险单以外的保

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私自在任何刊物、新闻媒体发

表任何有关公司的广告、通告、信函或文件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诋毁或同业,损坏其

他保险公司和代理人的名誉和形象。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唆使客户提前解除有效保险

合同,重新签订新契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必须对客户资料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应当对所在公司的商业信息保守

秘密。

第三章 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一

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各保险公司根据行业协会通报,

得与其签订代理合同和其他劳动合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

提供的业务并支付佣金或手续费。行业协会将通报等有关材料上

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可编辑

精品

(一) 误导投保人,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损害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合法利益者;

(二) 对收取的保险费、应给付的赔款或保险金没有按规

定及时上缴所属公司或送交受益人,被定性为“挪用”保险费、

赔款或给付保险金者;

(三) 售后服务质量极差,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诉,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者;

(四) 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机构代理同类保险业务

者;

(五) 诋毁其他保险公司或其产品已查实者;

(六) 以回佣诱保,代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或唆使、

引诱他人代客户签名者;

(七) 诱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

合同,既成事实者,或虽未成事实,但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

接投诉者;

(八) 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隐私或所属公司

的商业信息,引起投诉,且被坚决要求处理者;

(九) 从事其他非法传销活动,扰乱职场秩序者。

第二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的将被列入

“黑名单”,永远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属保险公司在接到行业

协会的通报之日起,必须立即解除与该代理人的保险业务代理关

可编辑

精品

系和其他劳动合同关系,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其提供的业务并支

付佣金或手续费,并由行业协会将有关材料上报宁波保监局和省

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可编辑

精品

(一)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以个人

名义收取保费出具收款凭证,构成职务侵占刑事犯罪的;

(二) 截留保费、保险赔款或保险给付金等款项,在三个

月内达三次以上或累计人民币5000元以上者;

(三) 以弄虚作假,哄骗蒙蔽等欺诈手段招揽业务者;

(四)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展业证》

(五) 唆使、作假、伪造单证引诱客户,与客户串通、隐

瞒或虚报客户的信息,使所属公司蒙受损失,情节较为严重者;

(六) 制造或参与制赔案、骗取赔款和保险金者;

(七) 泄露所属公司商业秘密,使公司受到严重损失,情

节严重者;

(八) 从事保险营销业务期间,因构成职务犯罪行为被追

究刑事责任者。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代理人的处理意见,应

由其所在公司提出,所在公司必须对其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若协会接到投诉,将转给个人代理人所属公司,

限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行业协会和宁波保监局。

可编辑

精品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进行处理的基本证据材料

的要求:

(一) 证据材料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 对被投诉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投诉材料,如投诉

信(书)(电话投诉则要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具体

包括投诉人姓名、地址、、保险险种、保单号码、有关

单证等;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姓名、单位、时间、地点和具体

内容及有关凭据;

(三) 对被举报应予处理者,必须要有举报材料;如举报

信、电话举报则有电话记录及记录人、记录时间。要有举报基本

情况:举报人姓名、地址、联系方法、投保险种、保单号码、有

关凭证和举报具体内容;

(四) 对“挪用”或“侵占”保费、赔款、保险金者,必

须逐笔提供“挪用”时间、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凭证)号码、

金额、被“挪用”的时间以及造成的后果具体清单和材料。

第三十条 对违规个人代理人的处理程序:

(一)对违规个人代理人先由所在公司作出处理后,以公司

文件形式报行业协会并提出业内处理建议。对报行业协会的处理

文件,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基本证据材料要求,附证据材料

正本,对无法提供正本的(如保险单、保费发票或收费凭证等)

可提供复印件;

可编辑

精品

(二) 行业协会接到保险公司上报的文件后,对上报材料

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会议研究确定给予违规

个人代理人的处理决定。

(三)行业协会根据处理决定发文通报,并报宁波保监局、

省行业协会备案。

(四) 对行业协会通报内容的要求:

1、被处理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公司、职务、资格

证号、原公司展业证号、原工号等;

2、违纪违规的基本事实;

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五) 对被处理的个人代理人的公司上报文件及所附证据材

料正本(副本留上报公司)由行业协会编号存档备查;

(六) 协会将通报内容录入代理人电脑管理系统中的该个人

信用档案,以备查询;对被列入一至三年内不得从事保险行业或

“黑名单”者,将在“浙江保险网”和“168”声讯台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在岗暂时无资格证的营销员的市场行为,也

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行业协会将另建档案备查,以加强对

其重返保险营销岗位的监督。

可编辑

精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

专业委员会通过后正式实施,并报宁波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个人寿险及相关

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121日起生效。

.

可编辑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37: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1396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站长QQ:55-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