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鹏:《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二)

更新时间:2024-11-06 18:16:4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显学)

第三章 管辖

§1.级别管辖

第⼗三条 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政案件。

《⾏诉解释》第六条 各级⼈民法院⾏政审判庭审理⾏政案件和审查⾏政机关申请执⾏其具体⾏政⾏为的案件。

专门⼈民法院、⼈民法庭不审理⾏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政机关申请执⾏其具体⾏政⾏为的案件。

第⼗四条 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政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所作的具体⾏政⾏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复杂的案件。

《⾏诉解释》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复杂的案件

(⼀)被告为县级以上⼈民政府,且基层⼈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社会影响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涉外或者涉及⾹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复杂案件。

第⼗五条 ⾼级⼈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复杂的第⼀审⾏政案件。

第⼗六条 ⼈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复杂的第⼀审⾏政案件。

§2 .地域管辖

第⼗七条 ⾏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政

⾏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诉解释》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政⾏为

(⼀)改变原具体⾏政⾏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改变原具体⾏政⾏为所适⽤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政⾏为处理结果的。

第⼗⼋条 对限制⼈⾝⾃由的⾏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诉解释》第九条 ⾏政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由

地。

⾏政机关基于同⼀事实既对⼈⾝⼜对财产实施⾏政处罚或者采取⾏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

收财产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民法

院提起诉讼,受诉⼈民法院可⼀并管辖。

第⼗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第⼆⼗条 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个⼈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 ⼈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移送的⼈民法院不得⾃⾏移

送。

第⼆⼗⼆条 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法院对管辖权发⽣争议,由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条 上级⼈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政案件,也可以把⾃⼰管辖的第⼀审⾏政案件移交下级

⼈民法院审判。

下级⼈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审⾏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民法院决定。

《⾏诉解释》第⼗条 当事⼈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民法院应诉通知之⽇起10⽇内以书⾯形式提出。

对当事⼈提出的管辖异议,⼈民法院应当进⾏审查。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异议不成⽴的,

裁定驳回。

第四章 诉讼参加⼈

§1.原告

第⼆⼗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或者其他组织终⽌,承受其权利的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诉解释》第⼗⼀条 ⾏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母、⼦⼥、兄弟妹、祖⽗母、外祖⽗

母、孙⼦⼥、外孙⼦⼥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由⽽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头或者书⾯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诉解释》第⼗⼆条 与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

政诉讼。

《⾏诉解释》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政诉讼:

(⼀)被诉的具体⾏政⾏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与被诉的⾏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的;

(三)要求主管⾏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政⾏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诉解释》第⼗四条 合伙企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作诉讼代表⼈;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资格的其他组织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作诉讼代表⼈;没有主要负责⼈的,可以由推

选的负责⼈作诉讼代表⼈。

同案原告为5⼈以上,应当推选15名诉讼代表⼈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诉解释》第⼗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

者⾃⼰⼀⽅合法权益受具体⾏政⾏为侵害的,均可以⾃⼰的名义提起诉讼。

《⾏诉解释》第⼗六条 农村⼟地承包⼈等⼟地使⽤权⼈对⾏政机关处分其使⽤的农村集体所有⼟地的⾏为不服,可以⾃

⼰的名义提起诉讼。

《⾏诉解释》第⼗七条 ⾮国有企业被⾏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或者改变企业⾪属关系的,该

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可以提起诉讼。

《⾏诉解释》第⼗⼋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等认为⾏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侵犯企业经

营⾃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2.被告

第⼆⼗五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政⾏为的,作出原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政

⾏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政机关作出同⼀具体⾏政⾏为的,共同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政⾏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政⾏为,委托的⾏政

机关是被告。

⾏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使其职权的⾏政机关是被告。

《⾏诉解释》第⼗九条 当事⼈不服经上级⾏政机关批准的具体⾏政⾏为,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法

律效⼒的⽂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诉解释》第⼆⼗条 ⾏政机关组建并赋予⾏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承担法律责任能⼒的机构,以⾃⼰的名义作出具

体⾏政⾏为,当事⼈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政机关为被告。

⾏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的名义作出具体⾏政⾏为,当事⼈不

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使⾏政职权的⾏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政⾏为,

当事⼈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诉解释》第⼆⼗⼀条 ⾏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

⾏使⾏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政机关为被告。

《⾏诉解释》第⼆⼗⼆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对原具体⾏政⾏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

原具体⾏政⾏为的⾏政机关为被告;当事⼈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共同诉讼⼈

第⼆⼗六条 当事⼈⼀⽅或者双⽅为⼆⼈以上,因同⼀具体⾏政⾏为发⽣的⾏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政⾏为发⽣的

⾏政案件、⼈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诉解释》第四⼗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两个以上⾏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事实作出具体⾏政⾏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

⼈民法院起诉的;

(⼆)⾏政机关就同⼀事实对若⼲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政⾏为,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

同⼀⼈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政⾏为,原告不服向同⼀⼈民法院起诉的;

(四)⼈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诉解释》第六⼗⼀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要求⼈民法院⼀并解决相关民

事争议的,⼈民法院可以⼀并审理。

§4.第三⼈

第⼆⼗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申请参加诉讼,或

者由⼈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诉解释》第⼆⼗三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

诉。

应当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的⾝份参加诉讼。

《⾏诉解释》第⼆⼗四条 ⾏政机关的同⼀具体⾏政⾏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其中⼀部分利害关系⼈对具体⾏政⾏

为不服提起诉讼,⼈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作为第三⼈参加诉讼。

第三⼈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民法院的⼀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5.诉讼代理⼈

第⼆⼗⼋条 没有诉讼⾏为能⼒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民法院指定其

中⼀⼈代为诉讼。

第⼆⼗九条 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经⼈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

代理⼈。

《⾏诉解释》第⼆⼗五条 当事⼈委托诉讼代理⼈,应当向⼈民法院提交由委托⼈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

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法书⾯委托的,也可以⼝头委托。⼝头委托的,⼈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

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民法院向被限制⼈⾝⾃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当事⼈解除或者变更

委托的,应当书⾯报告⼈民法院,由⼈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

第三⼗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

和个⼈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民法院许可,当事⼈和其他诉讼代理⼈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隐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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