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读)
“结合目前工作,我们应特别注意完善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总理2008年9月18日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
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
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
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
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
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
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
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
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
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
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
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
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
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
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
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
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
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
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
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
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
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
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
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
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提出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
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
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
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
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
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
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
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
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
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
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
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
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
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
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
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
费用。)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
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
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
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
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
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关于培训服务期的其它约定),从其约
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
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
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
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
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
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
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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