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
则制定规程(试行)》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试行)》的决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72号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4.09.14
【实施日期】2004.09.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4]律发字第72号 2004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根据五届全国律协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授权,经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
会议审议和通讯表决,决定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
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
附件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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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试行)
(2004年8月11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华全国律
师协会行业规则制订的规划和实施,并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和审查;负责地方律
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
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整
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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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
体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分别采用“规则”“规范”、“规程”、“纲要”、
“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业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
第一节 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
第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规则制定权。
第十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
止。
第十一条 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行业规则以外的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
止,由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负责制定、修改的行业规则委托理事会制定和修
改。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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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则为试行的行业规则,经全国律师
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各专业委员会;
(五)全国律师协会理事10人以上联名;
(六)团体会员5个以上联名,个人会员100人以上联名;
(七)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联名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附行业规则
草案及说明。
第三章 制定行业规则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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