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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发布时间:2009-04-10 点击次数:7次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
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国家对药品的生产、经营、进口和
制剂的配制实行许可制度。只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从事药品的生产活动;药品生产企业
在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文号后,方
可生产该药品。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
才获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医疗机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
构制剂许可证》后,才可配制制剂。进口药品,须取得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另外,
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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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
准许证》。对实践中存在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
借药品的有关许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
书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破坏国家正
常的药品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这里所讲的“伪
造”,是指假冒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制造根
本不存在的上述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变
造”,是指对真正的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涂改等
手段,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一方将自己的
有关药品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擅自转让给另一方,
对方支付价金的行为。“出租”,是指一方将许可证或者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出租给另一方,对方支付租金的行为。“出借”,
是指一方将许可证或者其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出借给另一
方的行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有关的药品许可
证书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应依照
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
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因伪造、
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所获
取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这里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因伪造、变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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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其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违法
所得的,则除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情节确定。
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
件。即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
外,还要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这里讲的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多次违法、获
取的非法收入较大、影响恶劣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犯
罪,主要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
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
件、印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买卖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非法经营行为,
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
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
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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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有关药品许可证书或者药
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
责任。
药监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时常会遇到出租、出借《药品经营
许可证》的案子,
《药品管理法》对出租、出借许可证行为仅规定了罚则。一
般情况下,药品监督
行政处罚必须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
以及处罚的依据。在
确认药品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后,药监机
关该如何确定违反法
律法规的条款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呢?
一种意见认为,应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并
以此作为处罚的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药品管理法》中,无禁止出租、出借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规
定,《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法律责任”,“违
反条款”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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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不能混为一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
十五条规定了药品
经营企业不得出借、出租许可证,所以应合用《药品流通监
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十五条和《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笔者认
为,第二种处理意见
较妥。应当指出的是,《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了行政机关应对出租、
出借行政许可证件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04年7月
1日以后,可并用《行政
许可法》、《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的出租、出借行为,其含义是清楚的。只要是《药品经营
许可证》的非许可人,使用他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
药品,就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将自己合法的《药品经营
许可证》让与他人使用经营药品的,就是出租、出借《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在法律上,区分出租与出借《药品经
营许可证》行为,主要是看当事人是否有偿使用。如果当事
人有偿使用,则属于出租行为;反之,则属于出借行为。但
是,无论是出租还是出借,都是《药品管理法》明令禁止的
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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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挂靠经营”是指某个人或者某个组织没有《药品
经营许可证》,借用其他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使用所
借用单位的发票,自己购进药品,不经挂靠的公司验收入库,
自己销售药品,赚取药品销售差价。因此,笔者认为,查处
这类行为时,执法人员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查票据、
购销记录等,看药品销售企业的票据、记录和购进药品企业
的票据、记录是否吻合、一致。二是查药品入库、出库记录,
看所购进药品是否进入出租或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
业仓库,是否有仓储的事实。三是查款项,看购进药品的货
款是谁付的?尤其是药品销售企业的银行凭证、财务凭证;
还要查看出租或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是否有支付
药品款项的行为,以及药品销售利润归谁所有。在上述各项
查处中,货款和利润是最为重要的事实。“挂靠经营”的当
事人实际上是用自己的钱为自己或者自己所在的组织赚取
利润,而不是为出租或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谋利
益。所以,药品监管机关应从票据记录、货物、货款三个方
面着重对有“挂靠经营”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在掌握主
要证据的基础上,再对有关企业人员询问查证,进一步查证
核实当事人“挂靠经营”的违法行为后,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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