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俊红冯云昌赵鹏
【审理法官】张俊红冯云昌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欣;杨娜
【当事人】王欣杨娜
【当事人-个人】王欣杨娜
【代理律师/律所】任雅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雅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雅芳刘炜
【代理律所】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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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娜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
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标题为“人民交通警察-道
德败类-太原市小店二大队"的传单内容,但不认可是其张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
他人所为。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带有侮辱性文字写入传单内容中,并在被上诉人
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有损形象的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
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欣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2:3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与案外人张赟于2019年7月17日经太原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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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11月27日,王欣在杨娜单位太铁客运段京津车队的走廊、开水
间、会议室、停车场以及杨娜车身上张贴标题为“人民交通警察-道德败类-太原市小店二大
队"的《传单》,该《传单》的内容为:“我与张赟结婚五年,育有一子,四岁。在我们结婚
的五年中多次与女性有暧昧关系!这次变本加厉,与杨娜。张赟出轨不说,还于2018年5月
将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倒给他钱然后离开家!我因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张赟就将
我们的共同房屋内能搬走的东西都搬走。在法院判决不予以离婚的情况下张赟每天开着杨娜
名字的奔驰车×××天天跟杨娜出双入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杨娜单位小区内。张赟、杨娜
身为共产党员违反党纪,破坏别人家庭!张赟放着自己四岁的亲生儿子不管不闻不问,与比
自己大八岁的女人杨娜长期混住在老小三家里,身为一名警察,一名执法者,道貌岸然、表
里不一,道德败坏,自己婚姻存续期间与老小三居住在姘居地点实在是不知廉耻,张赟作为
一名刚刚参公的警察更是违反公务员法!这样一个违法违纪的人怎么能混充在人民警察的队
伍中?实在是败坏人民警察在人民中的形象!他对自己的结发妻子和亲生儿子都能不管不
顾!不闻不问,简直就是现代的陈世美!一个不知廉耻,心术不正,道貌岸然,违法违纪的
人民警察怎么为人民服务!怎么能让百姓信任呢?"该《传单》并附有张赟和杨娜的照片。
审理中,杨娜认可张赟在2018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去过其家,但是没有过
夜。当时杨娜的父母都在此处居住,张赟及杨娜的表弟轮流帮杨娜照顾其的父母。王欣承认
在杨娜的住处太铁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的楼道处安装过摄像头,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
名誉。本案中,王欣在无证据证明杨娜系第三者的情况下,在杨娜单位的走廊、开水间、会
议室、停车处以及杨娜车身上张贴标题为“人民交通警察-道德败类-太原市小店二大队"的传
单,内容中带有侮辱性文字。王欣的上述行为已对杨娜产生贬低人格、损害形象、降低社会
评价的影响,构成了对杨娜名誉权的侵犯,给杨娜带来一定的精神困扰。王欣因离婚纠纷取
证,在杨娜的住处太铁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的楼道处安装摄像头,侵犯的是杨娜的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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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不构成对杨娜名誉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杨娜要求王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
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欣的侵权行为给
杨娜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赔偿杨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欣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
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欣赔偿杨娜精神损
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
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欣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杨娜赔礼道歉,并在原告所在单位(太铁客运段京津车
队)张贴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
《太原晚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费用由被告支付;二、被告王欣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欣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
5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合法、充分证据证明《传单》所载内容真实,不存在侮辱被
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共提交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娜与张某(上诉人前夫)在他人
婚姻存续期间关系亲密、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一审以证据来源不合
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监控录像仅对居民楼道进行监控因监控地
点为随意通行的公共区域,且我国并未立法明令禁止私人安装摄像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监
控录像证据来源合法,属于合法证据,应予以采纳。监控录像中拍摄了杨娜与张赟自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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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在太铁佳苑(被上诉人住处)长达1个月共同居住(王欣与张
赟2019年7月离婚),被上诉人杨娜与已婚的张赟在深夜长期共处是事实,《传单》上的内
容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被上诉人的情形。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杨娜与张赟
亲密挽手、搭背的照片系医院的监控录像拍摄,该证据是上诉人王欣与医院安保部门沟通,
获得同意后获得,该证据来源合法,一审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明显错误。照片中被
上诉人杨娜与已婚的张赟亲密挽手、搭背,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关系的界限,上诉人王欣作
为张赟的合法妻子,理解杨娜为“小三",也在公众一般的理解范围内,不存在侮辱杨娜的行
为。上述两份证据均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张赟与已婚的张赟存在超出正常男女的亲密关系,
《传单》内容是事实阐述,不存在捏造,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
在散播《传单》的行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传单》张贴在墙上等处,无法证
明《传单》为何人所贴,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传单》的张贴人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
人王欣是侵权人,一审适用推定方式认定为上诉人所为,明显错误。根据《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
请求。2.被上诉人提交张贴在墙上的照片中的《传单》内容与上诉人王欣认可的《传单》内
容并不一致。照片中《传单》上杨娜的照片位置与王欣认可的《传单》上杨娜照片的位置相
反,更无法适用推定原则认定墙上等处的《传单》为上诉人王欣所为,一审认定错误,应予
撤销。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社会公众评价受到影响的证据。1.上诉人王欣被上诉人杨
娜协商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杨娜的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王欣提交的录
像,能客观证实王欣与杨娜在杨娜单位协商时的时间、谈判气氛等情况,能够证实王欣是在
封闭且私人的空间与杨娜和平协商,未在其单位闹事,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
成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
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欣的协商行为并未给被上诉
人杨娜的名誉造成影响的事实,应予认定并采纳。2.上诉人王欣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杨娜
名誉受损与王欣无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杨娜并无证据证明王欣实施了张贴《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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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的行为,无法证明王欣系侵权人,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后果与上诉人王欣无关,且被上
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社会公众评价受损即受损程度的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
上诉人认可的《传单》内容均是阐述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被上诉人杨娜的行
为,且被上诉人杨娜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侵权人,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
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张贴传单的行为,传单仅是向杨娜单位的领
导留过一份。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
王某与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欣因与被上诉人杨娜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
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
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芳,被
上诉人杨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欣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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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合法、充分证据证明《传单》所载内容真实,
不存在侮辱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共提交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娜与张某(上
诉人前夫)在他人婚姻存续期间关系亲密、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一审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监控录像仅对居
民楼道进行监控因监控地点为随意通行的公共区域,且我国并未立法明令禁止私人安装
摄像头,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据来源合法,属于合法证据,应予以采纳。监控
录像中拍摄了杨娜与张赟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在太铁佳苑(被上诉
人住处)长达1个月共同居住(王欣与张赟2019年7月离婚),被上诉人杨娜与已婚的
张赟在深夜长期共处是事实,《传单》上的内容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被上诉人
的情形。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杨娜与张赟亲密挽手、搭背的照片系医院的监控
录像拍摄,该证据是上诉人王欣与医院安保部门沟通,获得同意后获得,该证据来源合
法,一审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纳,明显错误。照片中被上诉人杨娜与已婚的张赟亲
密挽手、搭背,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关系的界限,上诉人王欣作为张赟的合法妻子,理
解杨娜为“小三",也在公众一般的理解范围内,不存在侮辱杨娜的行为。上述两份证据
均能单独证明被上诉人张赟与已婚的张赟存在超出正常男女的亲密关系,《传单》内容
是事实阐述,不存在捏造,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二、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散播
《传单》的行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传单》张贴在墙上等处,无法证明
《传单》为何人所贴,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传单》的张贴人为上诉人,不能证明上
诉人王欣是侵权人,一审适用推定方式认定为上诉人所为,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驳回被
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提交张贴在墙上的照片中的《传单》内容与上诉人王欣认
可的《传单》内容并不一致。照片中《传单》上杨娜的照片位置与王欣认可的《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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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杨娜照片的位置相反,更无法适用推定原则认定墙上等处的《传单》为上诉人王欣所
为,一审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社会公众评价受到影响的证
据。1.上诉人王欣被上诉人杨娜协商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杨娜的
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王欣提交的录像,能客观证实王欣与杨娜在杨娜单位协商时的时
间、谈判气氛等情况,能够证实王欣是在封闭且私人的空间与杨娜和平协商,未在其单
位闹事,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该证据符合证
据规则,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欣的协商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杨娜的名誉造成影响的事实,
应予认定并采纳。2.上诉人王欣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杨娜名誉受损与王欣无因果关
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杨娜并无证据证明王欣实施了张贴《传单》的行为,无法证明
王欣系侵权人,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后果与上诉人王欣无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
明其社会公众评价受损即受损程度的证据,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可的
《传单》内容均是阐述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被上诉人杨娜的行为,且被上
诉人杨娜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侵权人,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
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欣对杨娜的侮辱诽谤行为构
成侵权;2、判令王欣当面向杨娜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杨娜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决王欣向杨娜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4、判决王欣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与案外人张赟于2019年7月17日经太原
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年11月27日,王欣在杨娜单位太铁客运段京津车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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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廊、开水间、会议室、停车场以及杨娜车身上张贴标题为“人民交通警察-道德败类-
太原市小店二大队"的《传单》,该《传单》的内容为:“我与张赟结婚五年,育有一
子,四岁。在我们结婚的五年中多次与女性有暧昧关系!这次变本加厉,与杨娜。张赟
出轨不说,还于2018年5月将我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倒给他钱然后离开家!我因
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张赟就将我们的共同房屋内能搬走的东西都搬走。在法院判决不
予以离婚的情况下,张赟每天开着杨娜名字的奔驰车×××天天跟杨娜出双入对,以夫妻
名义居住在杨娜单位小区内。张赟、杨娜身为共产党员违反党纪,破坏别人家庭!张赟
放着自己四岁的亲生儿子不管不闻不问,与比自己大八岁的女人杨娜长期混住在老小三
家里,身为一名警察,一名执法者,道貌岸然、表里不一,道德败坏,自己婚姻存续期
间与老小三居住在姘居地点实在是不知廉耻,张赟作为一名刚刚参公的警察更是违反公
务员法!这样一个违法违纪的人怎么能混充在人民警察的队伍中?实在是败坏人民警察
在人民中的形象!他对自己的结发妻子和亲生儿子都能不管不顾!不闻不问,简直就是
现代的陈世美!一个不知廉耻,心术不正,道貌岸然,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怎么为人民
服务!怎么能让百姓信任呢?"该《传单》并附有张赟和杨娜的照片。
审理中,杨娜认可张赟在2018年7月17日至8月16日期间去过其家,但是没
有过夜。当时杨娜的父母都在此处居住,张赟及杨娜的表弟轮流帮杨娜照顾其的父母。
王欣承认在杨娜的住处太铁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的楼道处安装过摄像头,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
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王欣在无证据证明杨娜系第三者的情况下,在杨娜单位的走
廊、开水间、会议室、停车处以及杨娜车身上张贴标题为“人民交通警察-道德败类-太
原市小店二大队"的传单,内容中带有侮辱性文字。王欣的上述行为已对杨娜产生贬低人
格、损害形象、降低社会评价的影响,构成了对杨娜名誉权的侵犯,给杨娜带来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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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困扰。王欣因离婚纠纷取证,在杨娜的住处太铁佳苑小区3号楼3单元的楼道处安
装摄像头,侵犯的是杨娜的隐私权,不构成对杨娜名誉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杨娜
要求王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
害抚慰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
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
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
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欣的侵权行为给杨娜造成了精神损害,应
当赔偿杨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欣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欣赔偿杨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欣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杨娜赔礼道歉,并在原告所在单位(太铁客运段
京津车队)张贴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
行,本院将在《太原晚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费用由被告支付;二、被
告王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张贴传单的行
为,传单仅是向杨娜单位的领导留过一份。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
事人均无
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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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标题为
“人民交通警察-道德败类-太原市小店二大队"的传单内容,但不认可是其张贴,但未能
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他人所为。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带有侮辱性文字写入
传单内容中,并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有损形象的不良影
响,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酌情认定
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欣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俊红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赵 鹏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晔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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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3:55: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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