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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全文】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
年3月2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
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
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
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
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
月5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
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
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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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
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
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
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
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
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
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
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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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
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
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
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
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
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
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
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
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
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
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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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
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
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
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
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
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
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
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
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
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
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
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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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
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
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
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
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
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表日期: 2008-9-9 14:42:06 阅读次数: 1541 查看权限: 普通新闻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管辖和案件受理费
第一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
案件标准收取。
第二条 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
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
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清算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
二、关于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第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无法召
开、或者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不能做出有效决议,或者其他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
第四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的其他有关
股东为第三人。
第五条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
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
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
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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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
当以调解方式结案。
(另一种意见:第二款应当补充内容如下:人民法院经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
告股东的股份,但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
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
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
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 股东恶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公司因
原告股东起诉造成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东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清算及相关责任
第九条 公司解散后有关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公司依法
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有下列行
为,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赔偿责任;
(二)侵占公司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能
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院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
责任;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
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中的股东或者董事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人或者数个股东或董事
依据第十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者董事追偿。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平均分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无过
错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交易对人与公司签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因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
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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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和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债权人因清算组未适当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
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确认。
对诉讼未决的债权,清算组可以将相应份额提存后,对其他财产先行分配。
第十五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公司财产最终分配完毕前请求清
偿。未分配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股东以其分配中取得的财
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债权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有过错的除外。
公司股东在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在清算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债权未予清偿,清算完毕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
失,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四、关于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
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
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
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
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换;债权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人民
法院更换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更换。
社会中介机构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可以取得
相应报酬。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参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对清算组成员或者成员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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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此规定似无必要,可删除。)
第二十条 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
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变价出售公司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清算组决议不经拍卖方式变价的,应
当将财产变价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后进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公司
股东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以清算方案有瑕疵不予确认的,清
算组应当予以修改。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股东或
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应当在公司清算案件受理六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有
关民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或者申请仲裁机关仲裁的,其审限或者仲裁的期间除外。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当延长清算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
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
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
第一条 (无效之诉的原告)
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职
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
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
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
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原告提交其他书面文件证明其股东身份且公司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允许其以股东身
份起诉。
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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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
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但申请参加撤销
上述会议决议案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提交申请的时间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
者未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第四条 (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
原告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案件,原告主张事由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决议文件无效或者伪造的相关内容无效:
(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未召集会议或者召集了会议但未进行表决或者表决人数未达到法定多数即形成
了决议文件;
(三)公司虽然召集了会议,但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
存在错误;
(四)会议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系伪造或者其他伪造会议或会议决议的情形。
第五条 (未受通知股东权利之行使)
原告股东以未收到开会通知而对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
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公司
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原告股东参加了会议或者参加了投票表决,原告起诉时间符合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法律及股东与公司事
先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或者符合可
撤销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事后以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同意决议)
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案件,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
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原告股东又有明确的自主行为,接受了
相关会议决议内容;
(三)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又形成了新的决议,变更了原告起诉涉及的相关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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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股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中止执行决议与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原告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中止执行决议涉及的相关内容,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权
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中止执行会议决议的理由成立时,应通知被告或者第三人公司中
止执行相关决议;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原告就此提供相应担保,但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
院应通知驳回原告申请。
第八条 (担保费用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
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
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九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设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
与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案件合并审理,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七条)
第十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张律师评析】:新股东和丧失股东资格,如何行使知情权进行了规范。
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
以受理。
【张律师评析】第一款明确了:新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
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张律师评析】第二款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基本审理原则:第一:当时持股原则。第二:
连续持股原则。
因此,对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如股权转让、强制执行等原因)对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公司
的经营情况不享有知情权。
第十一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会计资料,公司不
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第十二条 (是否允许查阅的裁定,不得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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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档案材料范围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裁定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
档案材料供股东查阅。
股东请求查阅范围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及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委托查阅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委托他人查阅公司有关档案材料的,应说
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委托的他人查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或者股东的申请指定专业人
员查阅,专业人员查阅后向股东出具查阅报告。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驳回股东委托他人查阅的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他人查阅产生的委托费用,由股东负担,股东应在指定人开始工作之前与
其协商确定具体数额及支付方法。
第十四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承担合理费用)
股东应承担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发生的合理费用,股东拒绝承担相关费用的,
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档案材料不健全的处理)
公司未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公司建立的相关档案材料虚假或者丢
失,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重新建立并提供给股东查阅的,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公司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在一定
期限内建立相关的档案材料,并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地点提供给股东查阅。
公司不具备依法或者公司章程之规定建立相关档案材料条件,股东主张公司相关人员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另行提起诉讼。
三、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产生纠纷、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产生纠纷(共五条)
第十六条 (起诉、受理、当事人诉讼地位)
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起诉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请求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七条 (认购新增资本的实质要件)
原告起诉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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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原告享有公司股权: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全部安排认缴;
(三)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五)公司为原告颁发的认股书、缴款凭证或者与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六)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第十八条 (在诉讼中验资)
原告起诉符合前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但公司拒绝接收
约定的出资或者接收出资后未安排验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安排接收出资并
委托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接收出资并按原告认缴
的出资比例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拖延办理行政监管手续的处理)
原告起诉认购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五)项的
规定,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应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公司拒绝或者故意
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在获得核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判令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增加注册资本申请的,在未获得
核准之前,该判决书不得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优先认缴权)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经股东会同意将将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认缴份额
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认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共五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举证责任)
原告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纠纷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他人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分配利润的,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确定的数额向公司股东支付红利。
公司抗辩主张没有税后利润可供分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张成立的,应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分配方案)
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召开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具体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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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向股东分配红利的,人民
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
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利润分配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
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理由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依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属于判决涉及参加分配范
围的股东,无论是否参加诉讼,均有权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五、股权转让纠纷(共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对外转让股权纠纷当事人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应列转让股东、
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转让通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
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不同意转让股权价格的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
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因价格问题与转让股东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司净
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未通知的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
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
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
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
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条(履约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购买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权纠纷案件,被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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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原告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担保的具体数额相当于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
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价款或者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
原告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十一条 (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决定以拍卖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价时,应当委托中介
机构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并通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以拍卖方
式变价的,应当以评估价格购买该股权。
公司其他股东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拍卖方式对股权变
价。拍卖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参加。拍卖成交后,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主张
以成交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购买股权后的处理)
公司依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股权后,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减资注
销或者转让等方式安排股权。
第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特殊股东转让股份的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认购发行股份的股东、股份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及与股份转让有利害关系的
他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人员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无效或者部分股份转让无
效。
人民法院审理前款纠纷案件,虽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
在诉讼中公司法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时间已经届满或者转让股东的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公司法
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股份收购)
股份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符合下列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原告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时投反对票;
(二)在股东大会决议后60日内,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了收购股份的申请书;
(三)自股东大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经放弃实施合并或者分立的,人
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股份收购价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与公司因收购股份价格发生争议的案件,应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以公司
净资产为基础评估确定股份价格。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依据证券法规定其收购股份行为应履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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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而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份收购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前当事人依法
履行必要程序的,可以认定股份收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当事人因转让证券公司股份合同发生纠纷,因股东变更依法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当事人尚未履行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在诉讼终结
前股权变更获得批准的,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显名股东、高管侵权发生的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股权转让且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股东起诉主张
返还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取得股权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
(二)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
(三)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原股东因他人善意取得其股权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无处分权人或
者公司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追缴出资)
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拖欠出资
为由,主张以股权转让款补足出资并请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受让后发现出资未到位或者公司财务报表虚假,有重大误解或者欺诈为由,
请求解除合同)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出资后又抽逃出资,或者被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根据的
公司财务报告等文件虚假,致使股权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转让价格,受让人起诉请求撤销股权
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超过一
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
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因法律障碍或者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出让方故意不
协助履行相应批准手续致使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除双方有特殊约定外,受让方起诉请求
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股份滋生利益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在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
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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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因前款股东权益支付对价的,可以同时请求出让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润归属)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前,出让人以股东名义在公司获得利润
分配、配送股份及新股认购等股东利益,受让人主张出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权益的归属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生效时间)
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登记申请后,有权请求公司向其履行对股
东的义务。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拒不向受让人履行股东义务的,受让人以股东名义提起
诉讼,请求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或向其履行股东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六条 (股权存在争议公司有权拒绝办理登记)
受让人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存在争
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公司办理
股权变更手续。
对前款中的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十七条 (国有股权转让问题)
因转让国有股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转让的国有股权未履行批准手续或其他法定程序的,
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但在诉讼中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履行了其他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合
同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国有股权时未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合同约
定的转让价格显著低于评估价值的,以评估价值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十条)
第四十八条(案件的地域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原告和被告)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主张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他
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列他人为被告;主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共同侵犯公
司合法权益的,应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条 (公司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的,
应列公司为反诉被告,但公司的诉讼权利由原告股东行使。
公司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同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参加诉讼的后果)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公司其他股东以与原告股东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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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参加诉讼的,应予以准许。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
力。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处理)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董事会、监事会为原告的,应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决议及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为公司现任组织机构的书面证明材料;董事、监事为原告的,应
提交公司任命其为董事、监事的书面证明材料和个人身份证明。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参加诉讼的,应由董事长或者监事会主席或者其授权的董事、监事代
表董事会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 (诉讼费用担保)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答辩期间内提供
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情形,并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并予以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
诉讼费用担保的具体数额应相当于被告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参加诉讼可能发生
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股东败诉的,应同时判决原告提供的诉讼费用担保向被告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
第五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通过或者经全体股东同意。
第五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原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第五十六条 (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向公司履行义务的生效判决,公
司及持股时间和比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据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再审申请权利)
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公司可以申请再审,持股时间和比例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再
审。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公司法解释一
法律常识网 于 2011-04-22 02:22 发表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公司法解释一
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连续持股180日的计算方法是如何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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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0-07-03|民二庭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一)》答记者问
问:该《规定(一)》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问题上是如何做好衔接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2010-07-0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0-07-0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
稿)2010-07-03
答:新法颁布后,往往存在新旧法在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
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没有溯及
既往的效力。当时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法律颁布后,为解决新旧法律适用
上的衔接问题,曾经以司法解释或者通知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公司法修订后,我院根据
以往工作惯例,对修订后的公司法和原公司法在适用衔接上作出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
公司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
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二是因公司法实施
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
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三是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
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规定。
对持股时间的起算点,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
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
问:《规定(一)》对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起诉时超过期
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如何考虑的?
历史上的今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是指多个股东股份
数额的合计,该问题同样涉及到原告股东资格问题,本《规定(一)》明确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对该类案件的受理,可能会出现共同原告提起诉
讼的问题。
问:制定该《规定(一)》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强了保护民事权益的可诉性,如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
转让、股东权益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关联交易和公司人格否认等,在发生争议或者相
关人员认为权益被侵害时均可以行使诉权。当然,新颁布的公司法也只是定位在修订层面上,
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特别是公司法是集行为法、组织法和程序法于一身,而民事诉
讼法又在修订过程中,这就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准确理解公司法立法
原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将会大量
增多,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立法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当前急需解决的是新旧法衔接和法院受理
方面的问题。为此,我们对目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进行解释,对其他有关方面的问题,我们将
加大调研力度,及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在后续的工作中择机陆续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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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但没有
规定持股时间起算点和当时持股与连续持股的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原告资格。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
对于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此问题
应不作规定,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
至是持续性的,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更重
要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另外,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股东代表诉讼限
制性规定应当与公司制度发展状况和诉讼案件发生情况相适应,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案
件还不是很多,对股东代表诉讼尚不需要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这样规定有利于促使公司依法
经营管理,亦有利于提高股东的维权意识,因此,以不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持股原则为宜。至于
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资格的,可以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
答: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十一章增加为十三章,由
原来的230条减少为219条,其中,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13条。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
关系的一些民事权益制度做出了重新安排,更加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取消了不合时宜的
国家强制性管理规定,增加了公司治理结构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
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民事权益。
2005年10月27日公司法修订并审议通过后,即向全国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广大
法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公司法,加强培训工作,与此同时,完成了《规定(一)》的
起草工作,并严格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先后召开法院系统、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论证会。在
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又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
的意见,最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并自2006年1月1
日起实施,5月9日,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日前,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答: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
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看,公司法分别对股东因规定事由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
定,但对超过该期间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解
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对这两条涉及的期间性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学术界和
实务界多数意见认为,这两个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并且我国行政法规中也大
都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对这个期限亦没有定性。因此,无论对该期间性质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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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均缺乏法理依据,且目前法院的立案制度采取的是审查制,从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
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综合考量,对起诉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
受理。故《规定(一)》采纳了这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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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2:16: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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