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1]

更新时间:2024-11-06 03:53:5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天津农学院地址)

收养孩子的条件和程序

收养孩子条件

一、作为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

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

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

的子女不受此限制。()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

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

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

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

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

等。但收养成年人除外。()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正当的收养目的,

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如果是为了玩弄女性或长期

姘居而收养异性子女,就不能允许。()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

童可不受此限制。

二、作为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不满十四周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

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丧失父母或

查不到生父母;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

亲肠子女不受此限制)的小孩;()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征得其本人同意。

被收养人已有配偶的须征得其配偶同意。

三、作为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生父

母。但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不受此限制;()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自己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

女的也不受此限制。()如果被收养人是没有父母的孤儿,其监护人可作为送养

人,但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如果被收养人是无监护人的孤儿,社会福

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生父母送养子女,须父母共同送养。但生父母一方

不明或者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收养孩子的程序

()收养人

1、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

2、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件和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

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

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

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

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

者生母结婚证明。

()送养人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

);

2、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或者孤儿童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

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

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收养人

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

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

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

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

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公告查其生父母;

自公告起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不到

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修正)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

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

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

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

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

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

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

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

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

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

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

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

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

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

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

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

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

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

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

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

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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