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络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单位和⽤户应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严格执⾏国家保密制度,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负责。
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紧靠现存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达到维护社会的作⽤了,故⽽在了解我国社会现状的前提下,⽴
法机关于去年制定了⼀些新的,⽹络安全法就是其中⼀部在去年颁发的法律,⽹络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呢?
第⼀条 为了保障⽹络安全,维护⽹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
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络,以及⽹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针,推进⽹络基础设
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励⽹络技术创新和应⽤,⽀持培养⽹络安全⼈才,建⽴健全⽹络安全保障体系,提⾼⽹络安全保护能
⼒。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络安全政策、
⼯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免受攻击、侵⼊、⼲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明的⽹络⾏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价值观,采取措施提⾼全社会的⽹络安全意识
和⽔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络空间治理、⽹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络违法犯罪等⽅⾯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
建、安全、开放、合作的⽹络空间,建⽴多边、民主、透明的⽹络治理体系。
第⼋条 国家⽹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络安全⼯作和相关监督管理⼯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
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履⾏⽹
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条 建设、运营⽹络或者通过⽹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
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络安全、稳定运⾏,有效应对⽹络安全事件,防范⽹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络数据的完整性、保
密性和可⽤性。
第⼗⼀条 ⽹络相关⾏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业⾃律,制定⽹络安全⾏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络安全保护,提⾼⽹络
安全保护⽔平,促进⾏业健康发展。
第⼗⼆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络的权利,促进⽹络接⼊普及,提升⽹络服务⽔平,为社会提供安
全、便利的⽹络服务,保障⽹络信息依法有序⾃由流动。
任何个⼈和组织使⽤⽹络应当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络安全,不得利⽤⽹络从事危害国家
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
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淫秽⾊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名誉、隐私、
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络从事危害未成年⼈⾝⼼健康
的活动,为未成年⼈提供安全、健康的⽹络环境。
第⼗四条 任何个⼈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络安全的⾏为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
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建⽴和完善⽹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的职责,组织
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络安全管理以及⽹络产品、服务和运⾏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
国家⽀持企业、研究机构、⾼等学校、⽹络相关⾏业组织参与⽹络安全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投⼊,扶持重点⽹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持⽹
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推全可信的⽹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络技术知识产权,⽀持企业、研究机构和⾼等学校等参与
国家⽹络安全技术创新项⽬。
第⼗七条 国家推进⽹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
务。
第⼗⼋条 国家⿎励开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持创新⽹络安全管理⽅式,运⽤⽹络新技术,提升⽹络安全保护⽔平。
第⼗九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络安全宣
传教育⼯作。
⼤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向社会进⾏⽹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条 国家⽀持企业和⾼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式培养⽹络安
全⼈才,促进⽹络安全⼈才交流。
第⼀节 ⼀般规定
第⼆⼗⼀条 国家实⾏⽹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下列安全保护义
务,保障⽹络免受⼲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络安全负责⼈,落实⽹络安全保护责任;
(⼆)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络攻击、⽹络侵⼊等危害⽹络安全⾏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络运⾏状态、⽹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络⽇志不少于六个⽉;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条 ⽹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
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提供安全维
护。
⽹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户明⽰并取得同意;涉及⽤户个⼈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
和有关法律、⾏政法规关于个⼈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三条 ⽹络关键设备和⽹络安全专⽤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
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络关键设备和⽹络安全专⽤产品
⽬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四条 ⽹络运营者为⽤户办理⽹络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续,或者为⽤户提供信
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户提供真实⾝份信息。⽤户不提供真实⾝份信
息的,⽹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络可信⾝份战略,⽀持研究开发安全、⽅便的电⼦⾝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五条 ⽹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络攻击、⽹络侵⼊等安全
风险;在发⽣危害⽹络安全的事件时,⽴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开展⽹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络攻击、⽹络侵⼊等⽹
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个⼈和组织不得从事⾮法侵⼊他⼈⽹络、⼲扰他⼈⽹络正常功能、窃取⽹络数据等危害⽹络安全的活动;
不得提供专门⽤于从事侵⼊⽹络、⼲扰⽹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络数据等危害⽹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具;明知他⼈
从事危害⽹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持、⼴告推⼴、⽀付结算等帮助。
第⼆⼗⼋条 ⽹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持和协助。
第⼆⼗九条 国家⽀持⽹络运营者之间在⽹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进⾏合作,提⾼⽹络运营者的
安全保障能⼒。
有关⾏业组织建⽴健全本⾏业的⽹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风险警
⽰,⽀持、协助会员应对⽹络安全风险。
第三⼗条 ⽹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于维护⽹络安全的需要,不得⽤于其他⽤
途。
第⼆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安全
第三⼗⼀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利、⾦融、公共服务、电⼦政务等重要⾏业和领域,以及其他
⼀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络安全等级
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络运营者⾃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业、本领
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安全保护⼯作。
第三⼗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持业务稳定、持续运⾏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使⽤。
第三⼗四条 除本法第⼆⼗⼀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并对该负责⼈和关键岗位的⼈员进⾏安全背景审查;
(⼆)定期对从业⼈员进⾏⽹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容灾备份;
(四)制定⽹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演练;
(五)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
责任。
第三⼗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的个⼈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
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安全评估;法律、⾏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或者委托⽹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
少进⾏⼀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作的部门。
第三⼗九条 国家⽹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络存在的安全
风险进⾏检测评估;
(⼆)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络安全应急演练,提⾼应对⽹络安全事件的⽔平和协同配合能⼒;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持和协助。
第四⼗条 ⽹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健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条 ⽹络运营者收集、使⽤个⼈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规则,明⽰收集、使
⽤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关的个⼈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双⽅的约定收集、使⽤个⼈信
息,并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与⽤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信息。
第四⼗⼆条 ⽹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提供个⼈信息。但是,
经过处理⽆法识别特定个⼈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信息安全,防⽌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或者可
能发⽣个⼈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三条 个⼈发现⽹络运营者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的约定收集、使⽤其个⼈信息的,有权要求⽹络运
营者删除其个⼈信息;发现⽹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络运营者应当采
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四条 任何个⼈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法⽅式获取个⼈信息,不得⾮法出售或者⾮法向他⼈提供个⼈信息。
第四⼗五条 依法负有⽹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作⼈员,必须对在履⾏职责中知悉的个⼈信息、隐私和严格保
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法向他⼈提供。
第四⼗六条 任何个⼈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络的⾏为负责,不得设⽴⽤于实施,传授犯罪⽅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
物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站、通讯组,不得利⽤⽹络发布涉及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
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七条 ⽹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
即停⽌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任何个⼈和组织发送的电⼦信息、提供的应⽤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政法规禁⽌发布
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户有前款规定⾏为的,应当停⽌
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九条 ⽹络运营者应当建⽴⽹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络
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络运营者对⽹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家⽹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的,应当要求⽹络运营者停⽌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民共和国的上述信息,应当通
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条 国家建⽴⽹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络安全信息收集、
分析和通报⼯作,按照规定统⼀发布⽹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作的部门,应当建⽴健全本⾏业、本领域的⽹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
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三条 国家⽹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健全⽹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作机制,制定⽹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
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业、本领域的⽹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络安全事件进⾏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
置措施。
第五⼗四条 ⽹络安全事件发⽣的风险增⼤时,省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络安全
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员,对⽹络安全风险信息进⾏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五条 发⽣⽹络安全事件,应当⽴即启动⽹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络安全事件进⾏调查和评估,要求⽹络运营
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危害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信息。
第五⼗六条 省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络存在较⼤安全风险或者发⽣安全事件
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进⾏约谈。⽹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
施,进⾏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七条 因⽹络安全事件,发⽣突发事件或者⽣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
华⼈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
区域对⽹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五⼗九条 ⽹络运营者不履⾏本法第⼆⼗⼀条、第⼆⼗五条规定的⽹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本法第三⼗三条、第三⼗四条、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的⽹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六⼗条 违反本法第⼆⼗⼆条第⼀款、第⼆款和第四⼗⼋条第⼀款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处⼀万元
以上⼗万元以下:
(⼀)设置恶意程序的;
(⼆)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的;
(三)擅⾃终⽌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条 ⽹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未要求⽤户提供真实⾝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份信息的
⽤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可以由有关
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第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开展⽹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
病毒、⽹络攻击、⽹络侵⼊等⽹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
上⼗万元以下,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
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六⼗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于从事危害⽹络安全活动的程序、⼯
具,或者为他⼈从事危害⽹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持、⼴告推⼴、⽀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万元以上⼀百万元
以下。
单位有前款⾏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受到的⼈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络安全管理和⽹络运营关键岗位的⼯作;受到刑事处罚的⼈
员,终⾝不得从事⽹络安全管理和⽹络运营关键岗位的⼯作。
第六⼗四条 ⽹络运营者、⽹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四⼗三条规定,侵害
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倍以上⼗
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法⽅式获取、⾮法出售或者⾮法向他⼈提供个⼈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百万元以下。
第六⼗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五条规定,使⽤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络产品或
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使⽤,处采购⾦额⼀倍以上⼗倍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
⼀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单位有前款⾏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七条规定,对法律、⾏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传输、采取消除等
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电⼦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本法第四⼗⼋条第⼆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第六⼗九条 ⽹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持和协助的。
第七⼗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条第⼆款和其他法律、⾏政法规禁⽌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
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六条 本法下列⽤语的含义:
(⼀)⽹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收集、存储、传输、交
换、处理的系统。
(⼆)⽹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络的攻击、侵⼊、⼲扰、破坏和⾮法使⽤以及,使⽹络处于稳定可靠运
⾏的状态,以及保障⽹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性的能⼒。
(三)⽹络运营者,是指⽹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络服务提供者。
(四)⽹络数据,是指通过⽹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的各种电⼦数据。
(五)个⼈信息,是指以电⼦或者其他⽅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然⼈个⼈⾝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然⼈的姓名、出⽣⽇期、件号码、个⼈⽣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络的运⾏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七⼗⼋条 军事⽹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规定。
第七⼗九条 本法⾃2017年6⽉1⽇起施⾏。
要想知道⼀部法律规范都包含了哪些内容,最好的办法是阅读法律规定,但是发条中包含了很多的专业名词,故⽽⼤多数
⼈都不能读懂,此时,公民可以向专业请教。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0:39: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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