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中国劳动合同法
〔标准合同模板〕
甲 方: ****公司或者个人
乙 方: ****公司或者个人
签订日期:
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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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是我国最重要的社会成员,为了保障广阔劳动者的利益,我
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随着社会经济在不断地开展,《劳
动法》也在不断地更新中,以下是范文大全我整理的最新中国劳动合同
法,欢送参考阅读。
一、目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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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二、法条正文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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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
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
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
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开展职业教育,制定
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
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创造创
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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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
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开工
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时机。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
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效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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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
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
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
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葵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
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卡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原那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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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
合同局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局部的效力,其余局部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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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
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
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
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
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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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
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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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
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
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
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
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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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
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
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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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定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
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警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又职工
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定。
第三十四条 警体合同签定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定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
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
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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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
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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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
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
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
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
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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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方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那么,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开展的根底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
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
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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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抱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开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
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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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
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
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题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
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
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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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
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
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葵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
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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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
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
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开展职业培训事
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
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开展
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
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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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方案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
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度职业技能标准,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
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开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
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
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开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
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
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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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
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
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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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
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
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开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
者休息、修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那么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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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库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
那么,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
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
解委员会主任又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
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
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
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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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定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
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一章 距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
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
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
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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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
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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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
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情节严重的,提请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
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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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对女职工或者
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
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成心
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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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
关部门处以;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已规定处分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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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那么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抱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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