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是什么(拍卖法实施细则是哪
个地方制定的)
拍卖管理办法(202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
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
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
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
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第
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
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
行为。第七条 棚雀颂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1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第八条 企业申请
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第九条 拍卖企
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
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
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
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
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第十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
的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经营拍卖业务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
额超过5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2亿元人民币。第十一
条 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岁圆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第十二条 企业
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
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
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
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拍卖企
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
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
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
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第十五条 拍
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
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
动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
链郑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
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
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23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
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
用的原则。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
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
的许可。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
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
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
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
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
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
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 拍卖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
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0元以下的。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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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
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拍卖活动,均须遵守《拍卖法》和
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商业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负责管理拍卖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公X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
实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拍卖标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
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
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文物,在拍卖前,应报市文物管理部门鉴定、许可。
第八条公物拍卖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权范围内需要拍卖的国有有
形资产、无形资产;
(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罚没的物品,充抵的物品,以物抵税、以
物抵债和无法返还的物品;
(三)检察院、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追回的赃物、充抵罚金、的
物品;
(四)铁路、民航、邮政、海关、交通及公X、财政等部门获得的无主
物品;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个人收受的
需要拍卖的贵重礼品及内部查处的不够成刑事犯罪的贪X、受X等无法返
回的赃物;
(六)各司法、执法部门需要处理的及需要变卖的物品。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九条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
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由组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书,经市商业管理委
员会批准,到公X机关、工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除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拍卖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经营文物拍卖的,应有
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拍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X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发给拍卖师资格
证书: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条拍卖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查验拍卖委托人、竞买人有关资格证明;
(三)委托法定机构对拍卖标的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
(五)对拍卖标的保留价保密;
(六)向竞买人衡吵樱如实提供拍卖标的的资料,接待竞买人查看拍卖
标的;
(七)应委托人、竞买人的要求,对其身份保密;
(八)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成交的拍卖标的,向委托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卖成交后,出具凭证,并协助办理产碰行权转移、证照变更以
及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
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
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
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七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其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提供拍卖标的的详尽资料和身份及
所有权等有关证明资料;
(二)向拍卖人提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对保留价保密;
(四)按约定交付拍卖标的、拍卖费用、支付拍卖佣金,取得拍卖收入;
(五)依法办理或协助办理成交拍卖标的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六)可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代理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并可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但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
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自己委托拍卖的标的,也不得委托他人
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
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
(二)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二十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其依法享有
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取得拍卖标的;
(二)未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或由拍卖人征得
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物再行拍卖,并承担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
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三)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
责任;
(四)未按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拍卖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拍卖物品,应当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示范文本,并经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鉴证。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模、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
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物拍卖涉及专营专卖物品的,应首先定向拍卖给有
该类物品经营权的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拍卖公告应于拍卖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同时到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备案。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
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二十五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
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应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
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六条公物拍卖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和资产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
拍卖行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公物拍卖机构或从事公物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
则、注意事项和有无保留价。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
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二十九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
人利益。
第三十条竞买人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
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
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
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
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三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需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
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有效成交凭证予以办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
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
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
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
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物拍卖,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条拍卖罚没物品的财务处理按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未经行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从事拍卖活动的,由拍卖行业主
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
以3000元至5000元。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拍卖文物的,拍卖活动无效,没收违
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
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
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
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
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检查部门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承
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处理公物的;
(二)营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卖公物收入未足额上缴财政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
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处以
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拍卖
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全部拍卖所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
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
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并依法承担其赔偿责任。
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
30%以下的;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
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收取佣金的,拍
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
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委托拍卖或者
参加竞买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
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
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四条 拍卖活
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
则。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
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第二章 拍卖标的第
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
的。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鉴定、许可。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
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
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的物品以及无法返
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第一节 拍卖人第十
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
动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
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
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设立
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
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
知识的人员。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第十五条 拍卖师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
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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