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条规定,为保障城镇从业⼈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医疗资源,根据国家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疗保险条例全⽂
《中华⼈民共和国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企业及其从业⼈员;
(⼆)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员;
(三)部队所属⽤⼈单位及其⽆军籍的从业⼈员。
上述单位的⼈员适⽤本条例。
第三条 建⽴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基⾦,实⾏个⼈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以下简称统筹
基⾦)⽀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统筹基⾦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从业⼈员双⽅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治县为统筹单位,实⾏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从业⼈员共同缴纳。其中⽤⼈单位按本单位从业⼈员⽉总额的5%—7%缴纳,从业
⼈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资总额的2%。
第⼋条 从业⼈员的⽉缴费⼯资额按本⼈实际⼯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治县上年度从业⼈员⽉平均⼯资
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员本⼈⽉⼯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治县从业⼈员上年度社会⽉平均⼯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条 ⽤⼈单位在取得或者获准成⽴后30⽇内,必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变更或者依法
终⽌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续后的10⽇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条 ⽤⼈单位和从业⼈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单位按⽉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
有上⽉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员⼈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和⾦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
⼿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征缴,⽤⼈单位和从业⼈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
员个⼈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从其⼯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个⼈当期的⼯资收⼊,免征。
⽤⼈单位不得以为从业⼈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降低其⼯资标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续的⽤⼈单位,⼯商⾏政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续。
⽤⼈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续时,⼯商⾏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
书。
第⼗五条 从业⼈员退休后,本⼈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
本医疗保险费不⾜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补偿⾦。基⾦补偿⾦按每名退休⼈员现年⾄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
休⼈员平均基本的标准计算,从后变现的资产中⼀次性缴纳,确⽆能⼒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民政府另⾏规定。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清偿其⽋缴的基本医疗
保险费及利息、滞纳⾦、。
⽤⼈单位合并、分⽴、转让时,由合并、分⽴、受让的单位负担⽋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国家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管理
第⼗九条 从业⼈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其个⼈帐户。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于建⽴退休⼈员和从业⼈员的个⼈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民政府按照顾
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于建⽴统筹基⾦。
第⼆⼗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实⾏收⽀两条线管理,纳⼊社会保险基⾦财政专户,专款专⽤,全部⽤于从业⼈员和退休⼈
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
第⼆⼗⼀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个⼈帐户和统筹基⾦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
第⼆⼗⼆条 个⼈帐户不得提取现⾦,不得透⽀,超⽀不补,节余滚存使⽤。从业⼈员、退休⼈员死亡时,其个⼈帐户的
资⾦余额可以。
第⼆⼗三条 ⽤⼈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员或者其他⼈员增加个⼈帐户资⾦。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员和退休⼈员建⽴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帐户的资⾦余额可以转移使⽤;⽆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
划⼊统筹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的⼈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条 个⼈帐户⽤于⽀付统筹基⾦⽀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帐户不⾜⽀付的,由本⼈⾃负。
第⼆⼗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付:
(⼀)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治县从业⼈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资的9%—11%。
(⼆)最⾼⽀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治县从业⼈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付,个⼈负担⼀定⽐例。对退休⼈员负担医疗费的⽐
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例,由省⼈民
政府确定。
第三⼗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付限额以上的,统筹基⾦不予⽀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付部分费⽤的诊疗项⽬和⼄类⽬录的药品,其个⼈⾃付⽐例,由省⼈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疫等的医疗费⽤由统筹基⾦全部⽀付。卫⽣⾏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性传染病的医
疗费⽤由⼈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员最⾼⽀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问题,省⼈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或⼯作年限不⾜5年的⼈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
1年后,⽅能享受统筹基⾦⽀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龄或⼯作年限。
第三⼗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后退休的从业⼈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
从业⼈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七条 退休⼈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
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
休⼈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从业⼈员、退休⼈员因酗酒、⾃杀⾃残、违法犯罪等⽀出的医疗费,统筹基⾦不予⽀付。
因及等⽀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退休⼈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
本条例执⾏。
第四⼗条 从业⼈员、退休⼈员在国外或者⾹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的医疗费⽤依照本条例执⾏。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
疗保险药品⽬录。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
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付标准。
使⽤未纳⼊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统筹基⾦不得⽀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动态管理。
第四⼗三条 劳动保障、卫⽣⾏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
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便参保⼈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员公布。
第四⼗四条 病⼈使⽤个⼈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按规定由统筹基⾦⽀付的,病⼈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五条 统筹基⾦⽀付医疗费⽤,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数
量进⾏调控。
第四⼗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式损害参保⼈员
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
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各帐户不⽀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编制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作进⾏监督管理,依法⾏使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政主管机关履⾏的职责。
市、县、⾃治县劳动保障⾏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政区域内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作进⾏管理和监督。
第四⼗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进⾏监督;
(四)负责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出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
(六)经劳动保障⾏政部门委托,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检查和调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的保值、增值;
(⼋)提供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九)负责办理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事项。[page]
第五⼗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登记;提出基本医疗保险基⾦收⼊的预算、决算编制建议;依法征缴基本医
疗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进⾏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五⼗⼀条 卫⽣⾏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作。
卫⽣⾏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卫⽣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损害参保⼈合法医疗权益的⾏为进⾏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药品监督管理⼒度,保证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为病⼈提供质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药品;依法对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的药事事故进⾏处理。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收费项⽬和收费标准进⾏检查监督,加强管理,对擅⾃增加收费项⽬和提⾼收费标准的
⾏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少向缴费个⼈发送⼀次个⼈帐户记录清单。
⽤⼈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员和退休⼈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五⼗三条 征收机关、劳动保障⾏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单位的从业⼈员名册、⼯资发放表、财务
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员名册、⼯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四条 劳动保障⾏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在诊断、检查、、供药及收费
过程中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付医疗费⽤前审验医疗处⽅(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必要时卫⽣⾏政、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
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五⼗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基⾦监事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征收、管理⼯作进⾏监督,加
强对⽤⼈单位和从业⼈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的年度收⽀情况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后,于次年6⽉30⽇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七条 ⽤⼈单位和个⼈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帐户缴费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征收机
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有权对征收机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作进⾏监督;有权就与
本⼈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
第五⼗⼋条 ⽤⼈单位和个⼈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政、监
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保密。
第五⼗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条 ⽤⼈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第六⼗⼀条 ⽤⼈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第六⼗⼆条 ⽤⼈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的
款额及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缴额2‰的滞纳⾦,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
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
第六⼗三条 ⽤⼈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
毁灭从业⼈员名册、⼯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法确定的,除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前
条规定决定加收滞纳⾦,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第六⼗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对有
关责任⼈员给予⾏政处分。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给付;拒不给付的,
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当事⼈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者检举、控告。
第六⼗五条 劳动保障⾏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上
⼀级⾏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有的,,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对其单位主要
负责⼈、直接责任⼈分别追究⾏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个⼈帐户、统筹基⾦的;
(⼆)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转⼊基本医疗保险基⾦财政专户的;
(三)、挪⽤基本医疗保险基⾦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损失的;
(五)擅⾃减、免或者增加⽤⼈单位和从业⼈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第六⼗六条 劳动保障⾏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作⼈员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其他当事⼈采⽤下列⾏为之⼀,骗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拒绝⽀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如数追回已⽀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其他⾏
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和药店或者其他当事⼈处以发⽣⾦额2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谎报、虚列就医⼈员名单、诊疗项⽬、时间、医⽤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政府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医⽤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第六⼗⼋条 ⽤⼈单位或者其他当事⼈对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处罚
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决定的,征收机关或劳动保障⾏
政部门可以申请⼈民。
第⼋章 附则
第六⼗九条 离休⼈员、⽼红军、⼆等⼄级退役⾰命军⼈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的从业⼈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省⼈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省⼈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条例⾃公布之⽇起施⾏。
医疗保险条例全⽂共分为⼋章节七⼗⼆条⽂,这是⽬前为⽌我国正在使⽤的遵守的关于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以上就是其
全部的条⽂规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要是你在这⽅⾯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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