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2022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轻伤一级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8:00:2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百分比符号)

云南省2022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轻伤一级判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719.72元,具体为:医疗费

150581.24元、后期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

×100元)、营养费6450元[(69天+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

22500037500×20×30%

22112.1元、父亲31939.7元、母亲36853.5元)、误工费61785

61785元÷365天×365天)、护理费27000元(180天×150天)、

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600元;

二,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

者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真诚物流公司承担;

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20000元;

四,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72414

分许,受害人黄广林驾驶云EZ××**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某某、*****

晏某某、黄晏欣四名乘车人由昆明往弥勒方向行驶。当日14分许,黄

广林驾车以约106Km/h的速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308300M路

段处时,所驾车辆往左偏离路面,车辆左前部与该路段道路中央隔离栏改

造施工形成的防护栏缺口处的西侧中央防护栏端头相撞,致中央隔离栏西

侧防护栏从车辆左前部下方侵入车厢内。随后,*****驾驶云G9××**号

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该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云EZ××**号车左后尾部

相撞后,又先后与道路右侧钢质波形护栏和道路中央钢质波形护栏刮撞。

当日116分许,*****驾驶云AL××**号重型厢式货车以约71Km/

h的速度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又与云EZ××**号车右

后尾部相撞。先后三次碰撞共造成黄广林、黄某某现场死亡,*****受重

伤二级、晏某某受轻伤一级、黄晏欣受轻伤二级,三辆机动车及道路设施

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

昆石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黄广林承担同等

责任、*****承担同等责任。云G9××**号“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

*****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云AL

××**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真诚物流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20217

2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21724日到2021913日在石

林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2021913日到2021930

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150581.24元。出

院遗嘱需加强营养,后经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级伤残,后期治

疗费为28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被告理应积极履

行对受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推诿,

未对各原告的相关赔偿尽到积极履行的义务。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提起诉讼。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赔偿数额

应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黄晏欣、黄宗聪、

*****三名伤者医疗费共计1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已没有剩余,

仅剩着18万元的死亡伤残限额,考虑到本起事故造成两死三伤,由法院

按照各案的损失比例分配,扣除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后我公司愿意赔偿其

余损失。

被告*****答辩称,我是真诚物流公司的雇员,是在为真诚物流公司

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真诚物流公司赔偿后,再由

真诚物流公司处罚我。

被告真诚物流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三辆车

都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不认可,且部分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云AL

××**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黄某某的丧葬费56811.5元,还垫付过医疗费

18000元,交强险限额只剩下123188.5元,已支付部分应进行扣减。诉

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保险公司信

息,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

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黄广林、*****承担同等责任。

4.证明、出院小结、石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

记录、诊断证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云南省保健康复中心的发

票、门诊发票,欲证实:原告于2021724日住院51天,共花

去医疗费150581.24元,受伤情况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

残,需后期费28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

期为90天。

6.亲属关系证明,欲证实: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晏啟

云、晏啟丽、*****

被告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各提交了一张支付回单,欲证实:

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

费。

法院观点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

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对伤残等级及后期费鉴定意见不

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确认。

案件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724日凌晨,受害人黄

广林驾驶云EZ××**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某某、*****、晏某某、黄晏欣

四人由昆明往弥勒方向行驶。当日14分许,黄广林驾车以约106Km

/h的速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L3083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往

左偏离路面,车辆左前部与该路段道路中央隔离栏改造施工形成的防护栏

缺口处的西侧中央防护栏端头相撞,致中央隔离栏西侧防护栏从车辆左前

部下方侵入车厢内。随后,*****驾驶云G9××**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

该处时,所驾车辆前部与云EZ××**号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又先后与道

路右侧钢质波形护栏和道路中央钢质波形护栏刮撞。当日116分许,

*****驾驶云AL××**号重型厢式货车以约71Km/h的速度行驶至上述

路段处时,所驾车辆左前部又与云EZ××**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先后三

次碰撞造成黄广林、黄某某现场死亡,*****受重伤二级、晏某某受轻伤

一级、黄晏欣受轻伤二级,三辆机动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

由被告**********及受害人黄广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云G9××**号

“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98日至2021

98日。*****系真诚物流公司的雇员,其受雇驾驶的AL7566号车

辆所有人为真诚物流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

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

司、大地保险公司均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黄广林驾驶的云EZ××**号

车辆所有人为晏啟丽,因晏啟丽为原告亲属,故原告放弃对晏啟丽的起诉。

原告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2021724日至

2021913日)好转出院,其伤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

(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右尺桡骨闭合性粉碎性

骨折;4.创伤失血性休克;5.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6.骶椎骨折;7.右肾

挫伤;8.右肾包膜下血肿;9.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0.左膝关节外侧

副韧带损伤等。产生门诊费1947.73元、住院费78619.10元,

二项合计80566.83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20219

13日至930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门

诊费145.72元,住院费60885.23元,二项合计61030.95元,医

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1930日至20211028日,原

告到云南省保健康复中心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8983.46元,

医嘱:定期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复诊;202112月至20221

月,原告到昆明谭智医院,支付费2949.85元。2022217

日,支付云南中德骨科医院检查费176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需后期费28000

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晏宗文,于********日出生,

母亲凡美知于********日出生;原告之子黄晏欣于********日出

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

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

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

*****的损害,受害人黄广林及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

*****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造成

两人死亡、三人受伤,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应在五案中进行

分配,*****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及晏某某受伤,黄某某死亡,故大地保

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晏某某受伤及因受害人黄某某死亡的经

济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黄广林、

**********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平均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

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

*****应承担的责任,应分别由平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

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

票据,原告主张15058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

疗费28000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支

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计算100元,即

9600[51天+17天+28天)×100元)];营养费,因本次事故造成

原告八级伤残,且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6天,

每天计算30元,即2880元(96天×30元);原告主张八级残疾赔偿金

225000元(37500元×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9.22[晏宗文计算为31939.67元(24569元×13

年÷3人×30%),凡美知计算为36853.5元(24569元×15年÷3

×30%),黄晏欣计算为11056.05元(24569元×3年÷2人×30%)]

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213天,但因原告未提

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标准每天计算103元,即21939元(213天×103元);护理费,因原

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出院后需人护理,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6

天计算,以被告自认的每天120元计算为11520元(96天×120元);

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因原告住院、鉴定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本院酌定9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告的损失

为:医疗费150581.24元、后期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

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1939元、交通费800

元、残疾赔偿金304849.22元(2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9.22

元)、精神抚慰9000元,共计539169.46元。关于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

两人死亡,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是否先行就原告主张的精神

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产生影响。原告

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765.75元,在

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25313.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

费限额内承担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2037.60元。原

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54052.51元,由受害人黄广林、平安保险公司、

大地保险公司平均承担151350.8元。综上,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

医疗费8765.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76664.4元。扣减大地

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93388.4

元。受害人黄广林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黄广林的其他继承人的起

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

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作为

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人,

其表示愿意与*****共同承担责任,系对其权利、义务行使自由处分权的

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尊重。*****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

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真诚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3.6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50.8元,二项合计

176664.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203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50.8元,

二项合计19338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3元,鉴定费1800元,二项合计6033元,

由原告*****负担2011元,被告**********共同负担2011元,由被告

真诚物流公司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

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

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

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6:12: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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