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水路旅客生命安全,保护旅
客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
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体内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水路旅
客船票(以下简称船票)实名售票、查验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实名售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
(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凭搭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销售船票,并在票面记载搭船人身份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实名查验,是指口岸经营人、水路旅客运输
业务经营者对实行实名售票的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搭船
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
一致性查对,并记录乘客舱位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
船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为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
管理(以下简称“实名制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含载货汽车滚
装船运输)船舶和相关客运码头实行实名制管理,水上运输
距离30千米以下的除外。
省内水路旅客运输和口岸码头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范围,
由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需要肯定并发布实施。
第四条【监管权限】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旅客运
输实名制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
委托,别离负责指导和催促长江干线、琼州海峡水路旅客运
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机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
责承担本规定明确的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名售票】实行实名销售船票的,购票人应当
提供搭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
准确的搭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取票时,应当提供搭船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搭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
输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免费为其补签
船票。搭船人要求退票的,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其授权
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按规定能够免费搭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
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
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免费实名制船票由水
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开
具,并如实记载搭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实名查验】在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
头,搭船人应当配合查验,按要求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原件。
口岸经营人应当在搭船人登船前,对船票记载的身份信
息、搭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查对并记录有关信
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票、人、证不一致
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
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提前为口岸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
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从事长江干线旅游客运的船舶及码头,由口岸经营人在
搭船人登船前,或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在船舶开航前,
对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搭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
查对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
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或为其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
统计船载旅客和免费搭船人员的数量,并与口岸经营人互换
相关信息,确保查验信息的一致性。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
息的,口岸经营人可再也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七条【信息保密义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
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口岸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对实施实名制管理所取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搭船信息履
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人员培训及能力建设】 依据《反恐怖主义法》
相关规定,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
销售单位)应当配备开展实名制工作必要的设施设备;口岸
经营人应当配备船票、身份证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
要设施。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
位)和口岸经营人应当增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
关系统及设施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到位,系统安全运行,
设备正常利用。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
售单位开展实名售票工作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九条【信息化】 经记录收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搭船
信息,自收集之日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九十天,并具有与公安
机关相关系统对接的条件。
第十条【应急预案】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口岸
经营人应当针对客流顶峰、恶劣气象及设备、系统、网络故
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形下船票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
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置】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
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口岸经营人在实行实名制管
理进程中,发觉扰乱水路旅客运输治安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
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要求采取配合办法。
第十二条【信息泄露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
其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口岸经营人工作人员窃取、
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
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违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更
正,并视以下情节轻重处以:
(一)未严格实名售票或实名查验,致使水路旅客运输
业务经营者为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运输服
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
(二)未开展实名售票、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售票、
实名查验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七
万元以下;
(三)未开展实名售票、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售票、
实名查验,致使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身份不明或拒绝
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运输服务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口岸经营人违背第六条规定,由
所在地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视以下情节轻重
处以:
(一)未严格实施实名查验,致使身份不明、拒绝身份
查验的旅客登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下
;
(二)未开展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查验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
(三)未开展实名查验或未按要求实名查验,允许身份
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登船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其
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口岸经营人拒不执行本规定第
五条、第六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输
管理部门、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
相关水路旅客运输、口岸经营或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峻后
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口岸
经营许可证件。
前款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授权委托的船票销售单
位涉及其他行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路运
输管理部门通知其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口岸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形实施监督检查、
处置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船票】本规定所称“船票”,包括纸质船票、
水路电子船票和其他符合规定的搭船凭证。
第十八条【有效身份证件】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
是指旅客购票和搭船时必需出示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证件:居
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居住证、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
官证、公安、按规定可利用的护照,16周岁以下未成
年人户口簿,不满2周岁婴儿的诞生证,外国人居留证、外
交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
证,外国船员证。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6:00: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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