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重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
⼀般来讲,《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也适⽤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但以下相关内容须予以特别注
意:
(⼀)特别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
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
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为地
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民法院均可⾏使管辖。
(⼆)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有: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②因港⼝作业中发⽣的纠
纷,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继承⼈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法
院管辖;④因在我国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然资源合同发⽣的纠纷
提起的诉讼,我国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有:①因沿海港⼝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②因船
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
染发⽣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③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的海洋勘探开发合
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地海事法院管辖。
【注意】
当事⼈选择以诉讼的⽅式解决争议,则当事⼈不得以书⾯协议排除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但当事⼈选择以仲裁的⽅式
解决争议,则其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权的法律效⼒。
(三)书⾯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
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
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注意】
书⾯协议管辖是意思⾃治原则在管辖权领域的体现,与法律适⽤中的意思⾃治原则的区别在于:①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
制,但海事纠纷除外;②必须采⽤书⾯形式。
(四)级别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涉外民事案件,中级⼈民法院管辖第⼀审重⼤涉外案件。重⼤涉外案件包
括争议标的额⼤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当事⼈⼈数众多等具有重⼤影响的案件。
(五)集中管辖
为了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问题的规定》,某些特定涉外民商事
案件第⼀审由下列⼈民法院管辖:①国务院批准设⽴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②省会、⾃治区⾸府、直辖市所在地的
中级⼈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民法院;④最⾼⼈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民法院;⑤⾼级⼈民法院。
(1)这些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国际仲
(1)这些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国际仲
裁裁决的案件;④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2)涉及⾹港、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
(3)发⽣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该《规定》。
(六)拒绝管辖(管辖权的放弃)
《民诉解释》第532条⾸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何运⽤⾮⽅便法院原则拒绝⾏使管辖权,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
列情形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①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便外国
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②当事⼈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③案件不属于中华⼈民共
和国法院专属管辖;④案件不涉及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⑤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存在重⼤困
难;⑥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便。
【注意】
对于上述六个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可以放弃管辖,⽽且是“可以”放弃管辖,并⾮“应当”放弃管
辖。
(七)平⾏诉讼
《民诉解释》第533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向外国法院起诉,⽽另⼀
⽅当事⼈向中华⼈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可予受理。中国法院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请求⼈民法院
承认和执⾏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
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民法院承认,当事⼈就同⼀争议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意】
(1)我国法院对某⼀涉外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并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依据其本国法对同⼀案件⾏使管辖权,反之亦然。
(2)如果我国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有权拒绝承认与执⾏同⼀纠纷的外国法院判决。
(3)若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当事⼈就同⼀争议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4)案件虽经外国法院受理并作出了判决,但当事⼈未申请承认的,可就同⼀案件事实向⼈民法院起诉。
(5)若我国法院作出了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当事⼈再申请承认的不予受理,但当事⼈可就同⼀案件事实向⼈民
法院起诉。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民诉解释》第13⾄17条作了具体的规定。
《民诉解释》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
受理,当事⼈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14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
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第15条规定,中国公民⼀⽅居住在国外,⼀⽅居住在国内,不论哪⼀⽅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住所地的⼈
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向⼈民法院起诉的,受诉⼈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在国外但未定居,⼀⽅向⼈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民法院管
辖。
第17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
辖。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5:41: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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