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记录概念研究
胡滨
【摘 要】Criminal record refers to offender’s (including natural person
and unit) punishment and penalty execution information which is recorded
and stored by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in the process of committing crimes. The form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has
characteristics of statutory, compound properties, public information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Criminal record can be divided into a variety of types
such as suspected criminal record, convictions, criminal record, and
execution criminal record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 There are essential differences among criminal records, pre-
conviction and crime files.%犯罪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
记载和贮存的关于行为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实施犯罪、被定罪科刑及刑罚执行
的信息。犯罪记录的形成具有法定性、公共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复合属性等特征。根
据不同分类标准可将其划分为嫌疑犯罪记录、定罪犯罪记录、行刑犯罪记录等多种
类型。犯罪记录与前科及犯罪档案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35)009
【总页数】4页(P90-93)
【关键词】犯罪记录;特征;分类
【作 者】胡滨
【作者单位】怀化学院教务处,湖南怀化418008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0.0
近几年我国立法、司法界连续出台与犯罪记录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定。这些
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与犯罪记录相关的制度,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免除未
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报告义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设立了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了犯罪人员犯
罪信息的登记、通报、查询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理论界对犯罪记录的研
究,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以上
研究,对制度性建构论述较多,对基础理论诸如犯罪记录的概念本身的研究却不多
见。笔者尝试着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
犯罪记录作为法律概念,应该是犯罪记录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理论研究绕不开
的基础性的理论问题,更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犯罪记录制度关键之所在。正如博登海
默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
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
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
我们试图完会摈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1]但是,在有关
犯罪记录制度研究的文献中,很多学者根本不提及犯罪记录的定义,直接论及“犯
罪记录封存”或“犯罪记录消灭”等具体制度的建构问题,或虽有所论及,也是一
笔带过。犯罪记录在美国是以“梅根法案”为标志,要求及时公布性犯罪者的行踪,
其他公民可以随时查询自己居住的街区是否住着刑满释放的性罪犯。笔者以为,犯
罪记录是一种特殊的信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制职权和程序记载及存储的关
于特定社会主体的犯罪信息。犯罪记录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历史再现性,即通过查
询犯罪记录能知悉、了解特定主体的犯罪、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事实[2]。基
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犯罪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记载和
贮存的关于行为人(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实施犯罪、被定罪科刑及刑罚执行的信息。
(一)犯罪记录形成的法定性
犯罪记录形成的法定性主要包括主体的法定性与程序的法定性。主体的法定性是指
犯罪记录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这些法定机关就是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有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权利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
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法院、监狱、少年
犯管教所及社区矫正机构。以上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关于特定行
为人的犯罪、定罪科刑及刑罚执行的信息是犯罪记录。
(二)犯罪记录具有公共信息与个人信息的复合属性
犯罪记录是一种特殊的信息,具有公共性与个人性的复合属性。犯罪记录系法定的
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收集、储存的犯罪信息,所以具有公共信息的属性
[3]。不仅如此,犯罪记录的公共性还在于其可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这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法规得以顺利实施的信息保障。众所周知,我国制
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行为人的犯罪记录进行规范性评价。如民事、行政规范中
职业禁止或相关资格剥夺的规定与刑事法律中累犯、再犯制度的规定。这些规范的
实行必须依赖对相关行为人犯罪记录的获得;二是一个国家的犯罪记录,从整体上
来看,它表现为一种信息数据库。通过查询、知悉相关犯罪记录信息,可以促进犯
罪学、刑事政策学及刑法学等刑事法律学科的理论研究;三是有利于我国与外国的
刑事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
同时,犯罪记录还是一种涉及个人利益的信息,具有个体性。对于自然人而言,如
个人的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医疗档案、人事档案、犯罪
记录、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可见,犯罪记录是识别个体公民的信息
表示,并且是行为人过去不光彩的历史标示。对于单位而言,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
格,具有与自身人格权相关的荣誉、声誉权。由于犯罪记录与单位的名称、组织机
构代码相联系,也具有标示性,且对单位的声誉有影响,比如有犯罪记录的单位在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某些资格与权利会受到限制。可见,犯罪记录的
个人性,涉及到自然人的隐私权与单位的荣誉、声誉权。
犯罪记录的公共性与个人性的特征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利用犯罪记录去实现
公共利益时,一定要注意对犯罪记录主体相关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要在公共利益
与个人利益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不能为实现公共利益而置个人利益于不顾,甚至
伤害个人的利益。
(三)犯罪记录存在虚假的可能性
犯罪记录的形成是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收集证据,并用以证明犯罪事实基础上形成的。
可以说犯罪记录是一种主观见之客观的认识活动的成果。由于司法人员在认识犯罪
事实、探寻犯罪的真相过程中存在各种导致虚假认识结果的因素。一是违反刑事诉
讼制度导致的犯罪记录虚假的可能性。现代法治国家的人权保障意识越来越强烈,
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中贯穿着人权保障思想,这种思想具体化为立案、侦查、起
诉、审判与执行环节中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必须予以遵循。但是,在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没有遵循
法定的诉讼程序,比如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逼取口供,如果用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据此而形成的犯罪
记录是虚假的。二是任何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人
员、检察人员、法官)的认定,而任何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都要受制于主体的经验、
偏好、学识等认识能力与价值观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一些案情过于复杂,
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有可能导致司法机关认定的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
实不相符合,导致形成的犯罪记录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对于虚假的犯罪记录应该予
以消除。
(四)犯罪记录可能导致对行为人的负面社会评价
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记录的社会评价有规范性评价与非规范性评价。犯罪记录的规范
性评价,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表现为职业禁止或特定资格的剥夺。比如,《公司法》
第147条第2款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
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犯罪记录的非规范性评
价是社会公众通过各种信息渠道得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后出于对犯罪行为的本能反
感和厌恶,而对行为人做出的否定评价,并且在社会交往中会对有犯罪记录的人采
取排斥的态度。
犯罪记录的外延宽泛,依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多种划分,比如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
标准可以将犯罪记录划分为故意犯罪记录与过失犯罪记录,以性别为标准可划分为
女性犯罪记录与男性犯记录等等。并且每种划分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一定的意
义。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诸多分类中,下列犯罪记录的分类对犯罪记录的理论研
究与司法实践更有学理价值。
(一)自然人犯罪记录与单位犯罪记录
以行为人主体为标准可将犯罪记录划分为自然人犯罪记录与单位犯罪记录。自然人
犯罪记录与单位犯罪记录的评价方式不同。就刑事法律规范评价而言,符合条件的
自然人即可构成一般累犯又可构成特殊累犯,而单位犯罪只能构成特殊累犯。关于
自然人的犯罪记录的评价、封存制度的研究处于犯罪记录研究的中心。而单位犯罪
记录的研究则处于一种被人遗忘的尴尬境地。其实,无论是单位犯罪记录的登记、
查询,还是规范性评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中就有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犯罪记录的登
记与查询规定。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罪、资助恐怖活
动罪的犯罪主体也是自然人与单位,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行双罚制。显然,若有恐怖
活动犯罪记录的单位,又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按刑法66条的规定,该单位的
行为构成特别累犯。按刑法规定,累犯的量刑是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因为资助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实行的是单罚制,那么对单位从重处罚就无法实现。反之,
若某单位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记录,后又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由于组织、领导、参
加罪、资助恐怖活动罪实行双罚制,那么按累犯处罚规则,对某单位则可
以从重判处罚金刑,加大罚金的数量即可。可见,同一单位由于实施犯罪的前后顺
序不同,就导致了适用特殊累犯制度的截然不同结果。这反应了理论界对单位犯罪
处罚方式及单位犯罪记录研究的缺失。不仅如此,由于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
是按法定程序设立的,有犯罪记录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后,该单位的犯罪记录如
何处置?这也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面临的难题之一。由于单位犯罪记录涉及问题
的复杂性,更需要学界认真研究,回应实务界提出的问题,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理
论支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与成年人犯罪记录
以自然人的年龄为标准,可将犯罪记录划分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成年人犯罪记录。
凡司法机关记载、贮存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信息是未
成年人犯罪记录。凡司法机关记载、贮存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定罪量刑及
刑罚执行信息是成年人犯罪记录。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对未
成年人犯罪记录做了保护性规定,目的是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肆意扩散和利用,
从而为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创造条件。尽管如此,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研究与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最根本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其它法
律规范规定的犯罪记录评价制度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理。虽然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
的犯罪记录进行了封存,但未成年人在就业时遇有职业禁止情况时,用人单位知道
其犯罪记录后,是否可依法拒绝录用?如果录用了该未成年人,那么,规定职业禁
止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何在?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理论界对免除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记录评价禁止制度及相互关系缺乏深入研
究。免除犯罪记录报告义务只是赋予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不在入伍、就业时向有关
单位报告自己曾经的犯罪信息,犯罪记录封存只是不让外界知晓行为人曾经的犯罪
信息。真正影响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是法律规范的否定性的评价,如职业禁止和资
格剥夺制度的存在。如果不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规范性评价禁止制度,那么,免
除犯罪记录报告制度与封存制度的司法实践价值将会大打折扣。
(三)涉嫌犯罪记录、定罪记录与行刑记录
以刑事诉讼的阶段为标准,可将犯罪记录划分为涉嫌犯罪记录、定罪记录与行刑记
录。嫌疑犯罪记录是指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定国家机关形成的犯罪嫌疑
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信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是拥有定罪权的机关,所以在法
院定罪之前,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记载的犯罪信息只能称为嫌疑犯罪记录(包括检
察机关依法做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定罪记录是指法院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经过
法定程序审理后根据嫌疑犯罪记录载明的犯罪事实和刑法规定,宣告被告人构成犯
罪或科处刑罚形成的记录[4]。定罪记录主要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核心信
息是被告人构成何罪,被判处何种刑罚。行刑记录是刑罚执行机关记载的行为人何
时执行刑罚、何时刑满释放及行刑期间的表现等信息。行刑记录为犯罪记录的规范
性评价提供时间依据,比如,刑法规定的累犯,从时间上要求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
后5年内再犯罪,若超过此期限就不构成累犯。嫌疑犯罪记录、定罪记录与行刑
记录的划分在犯罪记录规范性评价过程中具有实际意义。比如,累犯的评价就是对
行为人前罪的犯罪记录(主要涉及定罪记录与行刑记录)与现行的嫌疑犯罪记录结
合评价后方能做出是否构成累犯的结论。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统一的犯罪记录信息库,
上述犯罪记录被分别保存在不同的司法行政机关,导致了犯罪记录查询困难,国家
制定的各种对犯罪记录评价的法律规范无法实施。如何将分散的犯罪记录统一保管
是理论与实务界必须思考的问题。
(四)国内犯罪记录与国外犯罪记录
以境内外为标准可以将犯罪记录划分为国内犯罪记录与国外犯罪记录。国内犯罪记
录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记载、贮存的行为人(包括自然人与单
位)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信息。国内犯罪记录包括我国及外国公民、法人在我国
境内实施犯罪行为而形成的犯罪信息与外国公民与法人在国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实
施犯罪,或我国公民在外国实施犯罪而被我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形成的犯罪
信息。国外犯罪记录是指外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记载、贮存的行为人
(包括自然人与单位)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信息。国外犯罪记录包括外国、第三
国及我国公民、法人在外国犯罪而被该外国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记载、贮
存的定罪量刑及刑罚执行的信息。
结合刑法规定的刑事管辖权的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及普遍管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
可将外国犯罪记录承认问题分为两类:一是在国外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我国(包
括国家、法人及公民)的利益或者侵犯了国际社会基本利益,对此类犯罪记录我国
应当承认并根据刑法规范给予评价,包括适用累犯制度、再犯制度等。根据我
国刑法评价后的结果可作为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评价的依据,即相关资格与权利被
限制或丧失;二是外国公民、法人没有实施第一种情况的犯罪,只是有外国的犯罪
记录,在我国又实施犯罪,对此类犯罪记录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
遇有此种情况,首先应该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外国犯罪记录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
外国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我国就承认该犯罪记录,并在后罪的科刑时适用累
犯及再犯制度;若按我国刑法规定,外国犯罪记录记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就
不予承认,也不适用累犯与再犯制度。三是具有外国犯罪记录的人进入我国后,没
有实施犯罪,那么我国对该犯罪记录是否承认?首先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犯罪记录行
为进行评价,如果构成犯罪就承认,并依照相关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
果不构成犯罪,就不予承认,即不受行政、民事法律规范的评价。
(五)大陆法域犯罪记录与港、澳、台法域犯罪记录
以法域为标准可以将犯罪记录划分为大陆法域犯罪记录与港、澳、台法域犯罪记录。
从法制角度来说,在香港、澳门回归之后,我国已经成为复合法域的国家。将来台
湾同祖国统一之后,中国将出现“四法域”的局面。近年来,随着两岸四地经贸往
来和各种交流,四大法域的互涉的刑事案件数量日益上升,由此各个法域之间的刑
事司法合作和协助,如犯罪嫌疑人的移交、犯罪情报的交流分享及赃物追缴和移交
等也日益频繁。由于每个法域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法律制度迥异,导致了在各法
域刑事司法合作、协助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对这些问题或其他由于不同法域犯罪
记录相互承认导致的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各法域之间本着务实、灵活、法制
的原则协商解决。
由于理论界对犯罪记录概念缺乏研究,导致了立法、外交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中犯罪记录、前科及犯罪档案等术语的使用极度混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
我国与外国签署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术语使用的任意性,包括“犯罪记录”、
“前科”及“刑事档案”。二是在国内立法、司法解释中使用的非规范性。在《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规定:
“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该解释第490条第三款规定: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
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前科与犯
罪记录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合理的界定与说明。可见,如何界定“犯罪
记录”、“前科”与“刑事档案”之间的区别,对理论研究及立法、司法实践都具
有积极意义。
(一)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
对于前科的内涵、外延等,学界众说纷纭,各执一词。犯罪记录是司法机关记载、
贮存的特定行为人的犯罪信息,具有价值无涉的特性。国家出于特殊预防与社会防
卫目的,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规定了对行为人犯罪记录进行评价的前科制
度,凡是符合上述法律规范规定条件的,行为人就会被评价为有前科并承担相应的
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刑事处罚上的从重与民事、行政方面的权利剥夺、资格丧失。
从事实角度而言,犯罪记录与前科的区别表现在犯罪记录是对特定行为人犯罪事实
及司法机关对该犯罪事实依据刑事法律进行评价结果信息的客观记载,而前科则是
对司法机关评价结果的再评价的结果。
(二)犯罪记录与犯罪档案的区别
犯罪档案又称为刑事犯罪档案或刑事档案。笔者认为,犯罪记录与犯罪档案是内容
与载体的关系,即犯罪档案是犯罪记录的物质载体。犯罪记录要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而存在,脱离载体的犯罪记录是不存在的。作为内容的犯罪记录与作为载体的犯罪
档案之间存在区别是犯罪记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但作为载体的犯罪档案则是多变
的,是发展的。犯罪记录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息,一经法定司法机关遵循法定程序记
载并贮存下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除非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是不能随意改变的。
但作为载体的犯罪档案,其表现形式是多变的,从纸质、胶磁档案到进入工业社会
以后,出现了声像档案,如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和录像带等,计算机技术产
生后又出现了电子档案。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档案的形
式也发生着变化。犯罪档案的变化为人们提供了更多、更便捷的犯罪信息的贮存手
段。
笔者以为,在明确了“犯罪记录”、“前科”及“犯罪档案”之间的区别后,立法、
司法解释及外交文件或理论研究中应该在不同的语境下分别使用相应的术语。凡是
在描述行为人犯罪事实、定罪科刑及刑罚执行事实的语境下,应使用“犯罪记录”,
那么我国签订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应统一使用“犯罪记录”为妥;在表明行
为人因为犯罪记录而受到规范性评价结果这一语境下应使用“前科”;在描述犯罪
记录的物质载体的语境下应使用“刑事档案”。
【相关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J].法学研究,2010(3).
[3]周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视角下的刑事犯罪记录[J].宁夏社会科学,2011(1).
[4]高一飞,高建.中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改革和发展[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4:39: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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