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兰等与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70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龙李淼艾明
【审理法官】孟龙李淼艾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鹏;刘俊兰;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鹏刘俊兰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鹏刘俊兰
【当事人-公司】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
泓聚律师事务所;马嘉鑫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国鹏北京泓
聚律师事务所马嘉鑫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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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朱瑞雷高玲玲王国鹏马嘉鑫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鹏;刘俊兰
【被告】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盛鹏公司与张鹏、刘俊兰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
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
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
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盛鹏公司与张鹏、刘俊兰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
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刘俊兰所提其不是案涉预售合同买受人的上
诉主张,经查,2021年6月30日与盛鹏公司签署的认购书中,刘俊兰与张鹏作为认购人在
该合同中签字,同日刘俊兰、张鹏作为买受人与盛鹏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以及《变更付款方式
之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刘俊兰系买受人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受人
义务。现刘俊兰所提其不具有以买受人身份签署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时是盛鹏公司工作
人员承诺网签时会将刘俊兰名字去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鹏、刘俊兰以
其没有贷款资格、不具备支付后期房款的能力为由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
上诉主张,经查,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贷款金额不足或贷款不能的处理方式。
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已经对于可能发生的张鹏、刘俊兰无法取得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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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情况如何处理约定了替代性付款方式。因此,双方对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
和方式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充分的预见,并据此约定了替代性解决方案,以推动合同
的继续履行,双方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充分预知,并应由相应的交易方自行承担。在此情况
下张鹏、刘俊兰不具有约定以及法定合同解除权。现盛鹏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张鹏、刘俊兰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鹏、刘俊兰所提盛
鹏公司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正如上文所述,双方对于《预售合同》
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充分的预见,并据此约定替代性解决方
案以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充分预知。在此情况下张鹏、刘俊兰所
主张盛鹏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鹏、刘俊兰支付剩余购
房款的判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并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应付款的
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认定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亦无不妥。故对张鹏、刘俊兰所提
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鹏、刘俊兰所提要求臣信公司退还
其支付的款项1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盛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述款项与本
案审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
决。 综上所述,张鹏、刘俊兰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张鹏、刘俊兰负担(已
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30 01:27:04
刘俊兰等与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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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0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俊兰。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良乡镇邢家坞村委会东330米。
法定代表人:董毅,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鑫,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
南路8号院H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鹏、刘俊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
鹏公司)、被上诉人北京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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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鹏、刘俊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
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鹏公司、臣
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商品房的认购人、买受人认
定错误。本案中刘俊兰并非认购人、买受人。购房当日刘俊兰陪同张鹏到售楼处,因张
鹏没带银行卡,为了促进成交尽快收钱,盛鹏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由刘俊兰垫付,并明确
承诺网签时将刘俊兰的名字去掉。所以本案的实际认购人、买受人是张鹏一人,刘俊兰
并没有签订认购书与预售合同的真实意思。2.13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刘俊兰付款
过程中,因刘俊兰使用转账功能不熟练全程由盛鹏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操作,房款分两笔
转出,一笔转给盛鹏公司29万,一笔转给臣信公司13万。因此臣信公司收到的130000
元应属房款。3.合同签署过程中盛鹏公司存在重大过错。盛鹏公司签订合同前未告诉张
鹏交首付款要草签合同;付款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有违常理,并且不给消费者足够的时
间了解合同内容,诱导签字后立即将合同原件收走,不给原件不交代内容,刘俊兰、张
鹏对合同内容知之甚少,对于关键信息缺乏了解。时至今日合同原件也没有给刘俊兰、
张鹏。在刘俊兰强烈要求下,对方工作人员才通过将合同以图片形式发送给刘俊
兰。4.盛鹏公司对于张鹏没有贷款资格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盛鹏公司工作人员诱导张
鹏签署购房合同存在欺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鹏没有工作单位,没
有银行流水,无法获得贷款,更无法获得首套房的贷款资格,最终导致无履约能力,无
法获得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鹏据此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鹏、刘俊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
一审判决。
臣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张鹏、刘俊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鹏、刘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张鹏、刘俊兰与盛
鹏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01-13-02、01-13-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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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地块市场、住宅混合公建及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中的12【幢】【座】第1单元5层
503号房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决盛鹏公司退还张鹏、刘俊兰已支付的
房款29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依法
判决臣信公司退还张鹏、刘俊兰已支付的房款13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利率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盛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计42万元;4.依法判决盛
鹏公司、臣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张鹏、刘俊兰向盛鹏公司支付购房款
2045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881.2元(以535609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自
2021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以1510000元为基
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1
月26日);2.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鹏、刘俊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盛鹏公司(出卖人)与张
鹏、刘俊兰(认购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的商品房为盛鹏公司开
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旭辉城”(核准名称“舒朗苑”)中的第12-1-503号房,用途为
居住。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44366.87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905395
元,出卖人同意认购人按照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金额不应少于总价款的35%。认购人应
当于签订认购书之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00000元。该认购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
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盛鹏公司(出卖人)与张鹏、刘俊兰(认购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
认购书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认购人以贷款方式付款的,应于签订本补充协议1日
内,向银行提交其申请贷款所需资料,办理完毕申请贷款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需要补
交申请贷款资料的,应在出卖人或银行通知之日起2日内补齐资料或手续。
同日,盛鹏公司(出卖人)与张鹏、刘俊兰(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
同》(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张鹏、刘俊兰购买盛鹏公司开发的位于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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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舒朗苑”项目中的12幢第1单元5层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
房屋)该商品房规划性质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53
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641.83元,总价款
2335609元。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预售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
2021年9月12日前付清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35%,金额为825609元(含定金100000
元),剩余房款1510000元,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受人已经于本合同签订前了
解了垫款机构发放贷款的相关政策,确认本人符合贷款政策,满足本协议约定的贷款的
方式,并同意在卖方认可的贷款机构办理相关贷款。买受人应当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
向贷款机构提交申请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交纳相关费用,完成办
理贷款的全部法律手续,并获得贷款机构出具的客户贷款资格书面确认;并向出卖人提
供办理合同预售备案所需的资料和费用;买受人应保证向出卖人、贷款机构提交的一切
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对买受人申请的贷款审核期间,如果贷款机构要求买受
人补充提交贷款申请文件及所需资料、调整贷款额度、贷款年数等,应自贷款机构或出
卖人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逾期则按照《预售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
责任”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买受人主张权利。附件四第三条同时明确,买受人申请贷款的
具体数额和具体年限以贷款机构最后审批为准。若因买受人资信原因或贷款政策变化等
非出卖人原因导致贷款机构拒绝向买受人贷款或贷款机构批准的贷款金额低于买受人申
请的贷款数额的,则买受人必须在接到贷款机构或者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
支付该商品房剩余的全部房价款或补交申请贷款额度与审批额度之间的差额并与出卖人
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或终止本合同。逾期则按《预售合同》第八条
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有其他约定,但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或该房屋所在
楼栋具备银行要求的放贷条件之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起30日内出卖人仍未能收到包括
贷款金额在内的全部购房款的,则视为买受人不能获得贷款审查,买受人自愿将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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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自上述30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
部剩余房价款,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第八条及补
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预售合同》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约定:1.逾期在60日
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
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
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
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
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预售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于
2022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
了约定。
同日,张鹏、刘俊兰与盛鹏公司签订《变更付款方式之补充协议》,将首付款由
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期支付,变更后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
付第一期首付款,金额为29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第
二期首付款,金额为535609元。
2021年7月1日,张鹏(甲方、购房者)与臣信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
议》,约定,甲方欲购买新建商品房,乙方系提供购房服务的服务商,乙方为甲方提供
新建商品房项目信息及购房服务。服务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开发商签订商
品房销售合同之日结束。甲方按每套房屋130000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乙双方在履行
本协议中产生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甲乙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乙方住所地法
院解决。该协议首页上方签约须知载明,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明确知晓:1.乙方不是开
发商的代理,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服务。2.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服务
费,不是购房款的一部分。
张鹏、刘俊兰于2021年6月30日向盛鹏公司支付购房款290000元,向臣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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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支付130000元。同日,盛鹏公司向张鹏、刘俊兰出具了29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
2021年8月26日,臣信公司向张鹏出具了13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此后,张鹏、刘俊
兰未按照约定交纳第二期首付款,亦未办理剩余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21年
9月13日将盛鹏公司、臣信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503号房屋所在楼栋于2019年9月5日完成楼栋主体结构封顶,盛鹏公司
于2021年4月11日取得503号房屋所在楼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22年1月5日
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鹏公司与张鹏、刘俊兰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
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张鹏、刘俊兰认为其没有贷款资格,没有支付后期房款的能力,要求解
除《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盛鹏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张鹏、刘俊兰
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全部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张鹏、刘俊兰作为购房人,依据《预售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是其主要的合同义
务。《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首付款比例为35%,第一期首付款金额为
29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前;第二期首付款金额为535609元,支付时间
为2021年9月12日前。张鹏、刘俊兰至今未支付第二期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双
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贷款金额不足或贷款不能的处理。可见,双方在签订预
售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张鹏、刘俊兰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并且约定了替代
性付款方式。双方对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
有充分的预见,并据此约定替代性解决方案以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对由此导致的
风险应充分预知,并应由相应的交易方自行承担。现张鹏、刘俊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
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条件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解除与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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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退还支付的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
张鹏、刘俊兰未依约足额支付首付款,就剩余购房款既未依约办理贷款手续亦未
通过其他合理方式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鹏公司要求张鹏、刘俊兰支
付剩余购房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盛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张鹏、刘俊兰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盛鹏公司要
求张鹏、刘俊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就违约金给付标准,因张鹏、刘俊兰
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法院依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
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就违约金起算时间问
题,双方约定张鹏、刘俊兰应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第二笔首付款535609元,张
鹏、刘俊兰未依约支付该款项,盛鹏公司要求自2021年9月13日起支付该笔款项的逾
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剩余151万元购房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
起算时间问题,盛鹏公司主张应依据双方所签预售合同附件四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或
该房屋所在楼栋具备银行要求的放贷条件之日(以时间较晚者为准)起30日内出卖人仍未
能收到包括贷款金额在内的全部购房款的,则视为买受人不能获得贷款审查,买受人自
愿将其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自上述30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一
次性付清全部剩余房价款,否则,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第八
条逾期付款责任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自2021年8月9日起计算。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上述条款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或该房屋所在楼栋具备银行
要求的放贷条件之日”中时间较晚者,本案中应为合同签订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
但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期首付款应于2021年9月12日之前支付,而未支
付完首付款的情况下,理论上无法批贷。故预售合同附件四中前述约定与双方所签补充
协议对于首付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存在矛盾,盛鹏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计算违约金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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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依据不足。考虑到即便张鹏、刘俊兰依据合同约定在2021年9月12日交纳了第二
期首付款,但从首付款交纳到贷款实际发放到盛鹏公司亦需要一定时间,而盛鹏公司提
起反诉后,张鹏、刘俊兰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反诉材料,故法院酌情确
定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2月17日起算为宜。盛鹏公司要求张鹏、刘
俊兰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鹏、刘俊兰要求臣信公司退还其支付的款项1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盛鹏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
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鹏、刘俊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
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45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5609元为基数,按照日
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0000元为
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张鹏、刘俊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鹏公司与张鹏、刘俊兰签订的《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
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刘俊兰所提其不是案涉预售合同买受人的上诉主张,经查,2021年6月30日与
盛鹏公司签署的认购书中,刘俊兰与张鹏作为认购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刘俊兰、张
鹏作为买受人与盛鹏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以及《变更付款方式之补充协议》。根据上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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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可以认定刘俊兰系买受人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受人义务。现刘俊兰所提其
不具有以买受人身份签署上述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时是盛鹏公司工作人员承诺网签时会
将刘俊兰名字去掉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张鹏、刘俊兰以其没有贷款资
格、不具备支付后期房款的能力为由要求解除《预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上诉主
张,经查,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贷款金额不足或贷款不能的处理方式。根
据上述合同条款,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已经对于可能发生的张鹏、刘俊兰无法取得银
行贷款情况如何处理约定了替代性付款方式。因此,双方对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付
款金额和方式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充分的预见,并据此约定了替代性解决方案,
以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充分预知,并应由相应的交易方自行
承担。在此情况下张鹏、刘俊兰不具有约定以及法定合同解除权。现盛鹏公司明确表示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张鹏、刘俊兰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张鹏、刘俊兰所提盛鹏公司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的上诉主张,正如上文
所述,双方对于《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可能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充分
的预见,并据此约定替代性解决方案以推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对由此导致的风险应
充分预知。在此情况下张鹏、刘俊兰所主张盛鹏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
上,一审法院判决张鹏、刘俊兰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判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问题,一
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进行计算以及认
定违约金开始计算时间亦无不妥。故对张鹏、刘俊兰所提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鹏、刘俊兰所提要求臣信公司退还其支付的款项1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盛
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上述款项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并非同
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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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张鹏、刘俊兰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5元,由张鹏、刘俊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孟 龙
审判员 李 淼
审判员 艾 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薇中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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