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龙、灵璧县公安局、王永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皖13行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审理法官】程旭郝菊香庄明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光龙;灵璧县公安局
【当事人】赵光龙灵璧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赵光龙
【当事人-公司】灵璧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光龙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
1 / 12
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拘留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
的陈述关联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灵璧县公安局对赵光龙控告张晨晨等人涉嫌寻衅
滋事一案作出灵公(刑)不立字(2017)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赵光龙送达。赵光龙不
服,申请复议。7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刑复字(2017)007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维持原决定。赵光龙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9月20日,宿州市公安局作出宿公刑
复核字(2017)2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灵公刑复字(2017)007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
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第十九条(一)
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灵璧县公安
局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王永持棍在现场,并未殴打赵光龙。灵璧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
事实,对王永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处罚适当。赵光龙上诉认为处罚较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光
龙其余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均予以充分回应,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述理由及认
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赵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光龙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2日20时许,在灵璧县××大路村,赵光龙
2 / 12
在与邻居张晨晨家之间的夹缝处修建墙头式护坡,双方因所垒地方的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
而发生争吵对骂和厮打。2017年4月30日,在赵光龙家门口张晨晨方和赵光龙方再次发生
争执,张晨晨、王磊磊持棍实施殴打赵光龙、赵某、王某,张晨晨方王建国、王永持棍在现
场。后赵光龙、赵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灵璧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灵公(大
路)行罚决字[2017]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72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
予王永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处罚。赵光龙不服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
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
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际影响的行为。赵光龙在诉状中的第一项要求“还原事实,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用
词"和第二项要求“认定案件起因是王永一伙无事生非,不是土地纠纷"的请求,不符合相关
行政诉讼法律受案范围的规定,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因此赵光龙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
审理。对于赵光龙提出的第三项要求“认定灵璧县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七条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
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米,“违法
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
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本案中,赵光龙已向灵璧县公
安局提出对张晨晨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的控告,灵璧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宿州市公安局依法作
3 / 12
出复核决定,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现赵光龙提出王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
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告,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
讼审理的范围,依法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赵光龙对王永的刑事控告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赵光
龙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 对于赵光龙提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572号处罚决
定处罚较轻,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增加处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
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非法财物、、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因此,赵光龙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属于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灵璧县公安局对王永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认定王永没有直接
实施殴打的行为,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赵光龙方和王永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外,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杨跃芹的证言、韩业梅的证言、胡前进的证言、袁某的证言,上
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对赵光龙一方直接实施殴打的是张晨晨和王磊磊,王永并没有直
接实施殴打行为。灵璧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灵璧县公安局根据王永违法
的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罚当其责,处罚适
当,赵光龙认为处罚较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赵光龙对王永处罚程序的问题,灵璧县公安局
依法进行了调查,送达相关材料,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对于赵光龙所说卷
宗没有伤情照片,灵璧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公安治安卷宗材料里有赵光龙、赵某等人的伤
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赵光龙上述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赵光龙说灵璧县公安局
没有调查清楚其土地纠纷,赵光龙和张晨晨等虽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冲突,但土地纠纷只是
案件的起因,灵璧县公安局职责是处理治安案件,对于双方土地权属或土地侵权问题,应当
有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有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灵璧县公安
4 / 12
局对王永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赵光
龙提出处罚较轻,请求撤销572号行政处罚决定、增加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
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光龙的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光龙负担。赵光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光龙上诉称,一、打架地点是在厂前,赵光龙是加高护坡。二、赵光
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十多份申请,法院只办理了其中几份申请,且关于执法记录仪,赵光龙
申请的是加油站视频,公安机关提交的是张军旅馆视频,与赵光龙申请的不相一致。三、公
安机关对证人多次做口供,并选择其中对王永有利的口供放在卷宗中,对赵光龙有利的证言
不放在卷宗中,证人孟某的证言就没有放在卷宗中,可以很好地证明这一点。四、赵光龙提
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杨跃芹和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永殴打他人,一审法院驳回赵
光龙的诉讼请求错误。赵光龙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张晨晨、王永一伙就是寻衅滋事罪,法院
应审查赵光龙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
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光龙、灵璧县公安局、王永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3行终2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光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
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122XW。
法定代表人梁霆,局长。
5 / 12
一审第三人王永。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光龙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
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皖1324行初15号行政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2日20时许,在灵璧县××大路村,
赵光龙在与邻居张晨晨家之间的夹缝处修建墙头式护坡,双方因所垒地方的土地权属发
生争执,继而发生争吵对骂和厮打。2017年4月30日,在赵光龙家门口张晨晨方和赵光
龙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晨晨、王磊磊持棍实施殴打赵光龙、赵某、王某,张晨晨方王建
国、王永持棍在现场。后赵光龙、赵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灵璧县公安局于2017年11
月2日作出灵公(大路)行罚决字[2017]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72号处罚
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
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王永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处罚。赵光龙不服处
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灵璧县公安局对赵光龙控告张晨晨等人涉
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灵公(刑)不立字(2017)1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向赵光龙送
达。赵光龙不服,申请复议。7月26日,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灵公刑复字(2017)007号
刑事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赵光龙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9月20日,宿
州市公安局作出宿公刑复核字(2017)2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灵公刑复字(2017)
007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6 / 12
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
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赵光龙在诉状中的第一项要求“还原事实,
改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错误用词"和第二项要求“认定案件起因是王永一伙无事生非,
不是土地纠纷"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行政诉讼法律受案范围的规定,不是行政诉讼审理的
对象,因此赵光龙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对于赵光龙提出的第三项要求“认定灵璧
县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
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
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
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规定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
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
已经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本案中,赵光龙已向灵璧县公安局提出对张晨晨
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的控告,灵璧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宿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现赵光龙提出王永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告,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
理的范围,依法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赵光龙对王永的刑事控告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赵光
龙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
对于赵光龙提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处罚较轻,请求撤销处罚决
定,增加处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
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7 / 12
、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因此,赵光龙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诉讼
法的受案范围。灵璧县公安局对王永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是认定王永没有直接实施
殴打的行为,灵璧县公安局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除赵光龙方和王永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外,另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杨跃芹的证言、韩业梅的证言、胡前进的证言、袁某的证
言,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对赵光龙一方直接实施殴打的是张晨晨和王磊磊,王
永并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行为。灵璧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
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
的。灵璧县公安局根据王永违法的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处罚,
认定事实清楚,罚当其责,处罚适当,赵光龙认为处罚较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赵光龙
对王永处罚程序的问题,灵璧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送达相关材料,履行了权利告
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对于赵光龙所说卷宗没有伤情照片,灵璧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
的公安治安卷宗材料里有赵光龙、赵某等人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赵光龙
上述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赵光龙说灵璧县公安局没有调查清楚其土地纠纷,赵光龙
和张晨晨等虽然因为土地纠纷发生冲突,但土地纠纷只是案件的起因,灵璧县公安局职
责是处理治安案件,对于双方土地权属或土地侵权问题,应当有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处
理或有相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灵璧县公安局对王永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
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赵光龙提出处罚较轻,请求撤销572号行政处罚决定、
增加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光龙负
担。赵光龙不服,提起上诉。
8 / 12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光龙上诉称,一、打架地点是在厂前,赵光龙是加高护坡。
二、赵光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十多份申请,法院只办理了其中几份申请,且关于执法记
录仪,赵光龙申请的是加油站视频,公安机关提交的是张军旅馆视频,与赵光龙申请的
不相一致。三、公安机关对证人多次做口供,并选择其中对王永有利的口供放在卷宗
中,对赵光龙有利的证言不放在卷宗中,证人孟某的证言就没有放在卷宗中,可以很好
地证明这一点。四、赵光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杨跃芹和孟某的证言可以证
实王永殴打他人,一审法院驳回赵光龙的诉讼请求错误。赵光龙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张
晨晨、王永一伙就是寻衅滋事罪,法院应审查赵光龙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有案不
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灵璧县公安局及王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赵光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大路口村委会证明,(2018)皖1323民初
3000号庭审笔录,厂房照片,灵公消限字(2019)第002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019)皖1323行初79号判决书,新闻报道,(2018)皖132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书
及其庭审笔录,照片2张,(2019)皖1323民初2552号判决书,地基平面图,土地房
产所有权登记存根,(2018)皖1323民初3000号判决书,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大路派
出所在卷宗里的现场调查报告,还原事实后卷宗,参照对比案例,情况说明一份,
(2020)皖132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录音光盘,赵某、杨跃芹、孟
某证言;唐丽丽、张时敏、吴永芝询问笔录,土地管理所笔录、袁某、庄永盛的宅基地
复印件。
灵璧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事实方面的证据:1、张晨晨陈述;2、王磊磊的陈述和辩解;
3、王永的陈述和辩解;4、王建国的陈述和辩解;5、赵光龙的陈述;6、证人赵某的陈
述;7、证人王某的陈述;8、证人张某的陈述;9、杨跃芹的陈述;10、张持英的陈述;
9 / 12
11、张友杰的陈述;12、韩业梅的陈述;13、胡居广的陈述;14、吴永芝的陈述;15、
张华的陈述;16、胡正杰的陈述;17、袁某的陈述;18、王东的陈述。19、户籍信息、
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
定书、刑事复核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调查报告;5、询问笔录;6、伤情鉴
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勘查资料、现场照片、伤情照片;8、辨认笔录、
提取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当事人提供的材料;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12、送达回执、13、情况说明;14、视频监控情况说明。
根据赵光龙申请,灵璧县公安局提供了赵光龙家老宅基地现场照片和大路派出所
出警到现场的视频资料。
一审第三人王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
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572号处罚决定是否
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
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第十九条
(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情形,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
灵璧县公安局结合相关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王永持棍在现场,并未殴打赵光龙。灵璧县公
安局根据其查明事实,对王永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赵光龙上诉认为处罚较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光龙其余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均予以充分回应,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
10 / 12
范围,上述理由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赵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光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旭
审判员 郝菊香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枚娟
书记员戚萍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11 / 12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3:3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0932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