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
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期】1993.11.03
• 【文 号】法发[1993]32号
• 【施行日期】1993.11.03
•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婚姻
正文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
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
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
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
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
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
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
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
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
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
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
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
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
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
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
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
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
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
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
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
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
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
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
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
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
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
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
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
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
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
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
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
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
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
割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
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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