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第6号、第7号《北京市律
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
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北京市律师协会
• 【公布日期】2010.02.09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0.03.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第6号、第7号《北京市律师协会
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负起律师协会肩负的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树立全社会对律师职业
的信任,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降低执业风险,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
处分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
会将不定期以《规范执业指引》的形式向会员发布规范执业的指导意见,希望广大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实行过程中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反馈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现予发布第6号、第7号规范执业
指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行。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上述指引的规定,开展
内部检查,如存在上述指引中的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上述指引实行之
后发生的违规行为,本会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如果上述执业规范指引的内容与本会以后颁布实施的行业规范不一致,以生效
的行业规范为准。
二○一○年二月九日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规范执业指引
(第6号)讨论稿
律师函是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广泛应用的法律文件,近期连续出现了多起因律师
函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本会特发布本执业指引,以规范律师函的使用。鉴于律师函
在应用上的广泛性、多样性和灵活性,本会对于律师函的使用仅作原则性的规定,
而不对其具体种类、形式、内容和用途进行列举。
本会要求本会会员在使用律师函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陈述事实当中,不得故意使用明知是虚假的材料,并声称是真实的材
料,以谋求不当利益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律师意见的表达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的职能执业
规范,以及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该业务中的法律地位。应当避免因为律师函的发布
使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不适当地呈现出裁判者或者其它与律师职业不相符的形象。
不应有误使他人以为是裁判文书或行政决定、裁定等与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法律地位
不符的文字、内容等。
三、律师函的用语应当体现出律师的专业化特征。措辞应当严谨、审慎,可
以严厉,但不应情绪化;不得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得出现有损于律师形象的语言
文字。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只能在其本职工作中使用律师函。律师在履行兼职职
务时,例如充任仲裁员、担任社会团体成员等等,不得将律师函用于该兼职工作。
五、对于所承办法律业务的主管机关主办机关,例如法院、仲裁庭委员会或
者行政当局机关等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其所承办的该业务或与该业务相关的事
项,应当以代理词、辩护词、情况反映的信件等方式陈述事实、表达意见,而不应
使用律师函(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对于自身所属的律师行业管理机构,且就与行业管理有关的事务,不得
以律师函的形式陈述事实或表达意见。
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做好律师函的归档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
善律师函的管理程序。
八、律师函的使用是一种律师执业活动,因此使用律师函应当符合其它有关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执业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九、应当严肃认真的起草和使用律师函,做到客观、严谨、有理有据、体现
出首都律师应有的职业素质。
十、违反本规范第一至第八条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作为行业纪律处
分的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
第7号讨论稿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树立
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本会于2001年颁布了《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利益冲突规则”)。在试行过程中,随着律师业务的不断
扩展,有关利益冲突的问题趋于复杂化,针对所集中出现的若干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
和《利益冲突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会特制订本规范执业
指引,要求本会会员遵照执行。
一、对于委托人的利益范围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委托人本人的利益。委托人
是自然人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应可以视为是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是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与委托人互相参股的其他法人的利益,可以成应视为该委托
人的利益;在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不同法人的利益可以成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性的利
益。在判断《利益冲突规则》中所规定的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利益的范围按此原则
理解判断,但争议发生在上述人员之间的案件除外。
二、对于在各类行业规范性文件当中未能明确列举的、涉及利益冲突的具体
情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以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为准绳,以诚实守信,勤
勉尽责,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为标准,对具体情形加以分析判断,避免因利益
冲突而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同一个律师在变更执业机构以后,在新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接受或拟接
受委托时,应当查证与其在原先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所承办的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
突。
四、律师在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向该新的律师事务所披露其正在办理和终结
委托关系一年以内的业务信息,以便新的该律师事务所查证利益冲突。
五、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与委托人虽然曾建立委托关系,但是并未实际展开工
作,未获取该委托人相关信息,也未收取费用的,不受《利益冲突规则》中所规定
的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不得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的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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