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9-6-5 9:48:00 文章来源:财会信报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2008年2月18日,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新
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05年12月19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以
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比较,新实施条例主要变化如下: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
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
高到2000元/月。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考
虑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新实施条例
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应作相应修改。所以新实施条例将工
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而且,为保持在实
施时间上一致性,新标准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3月1日
起施行。
特别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
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0号)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
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指出,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
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自2008
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
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强调,
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
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
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
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中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
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举例说明如下:
【例1】某单位于2008年3月1日向一员工发放当年2月份的工资2000
元,并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在2008年3月5日缴入国库。由于该纳税
人实际取得工资的时间是2008年3月1日(不含)之前,因此,应适用1600
元的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人所得税(2000-1600)×
5%=20元。
【例2】该单位又于2008年2月28日向另一员工发放2008年3月份的
工资2000元,按照规定,这笔实际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为2000元,因此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提高到20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后
按规定纳税。考虑到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与工
资、薪金所得者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
费性支出,为平衡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的税收负担,新实施条例
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
月。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
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
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这一点,对于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来说,也是要特别关注的。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
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
原实施条例“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新
实施条例调整了涉外人员(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
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取得工
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规定“税法第六
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根据近日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说法,新实施条例资助涉外人
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主要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
工资、薪金所得总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
准,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应逐步缩小差距,直至统一。因此,在涉外人员的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
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
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既缩小了差距,也保持了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首次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纳入个人所得形式
原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
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
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
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
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目前个人所得的形式复杂多样,为便于实际
操作,加强税收征管,新实施条例明确了个人所得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
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
税所得额,并对文字表述也做了修改。新实施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
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
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
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
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
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用发放实物和有价证券来规避个税一直是某些单位惯用的手段。新实施条例
再次明确了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和有价证券应该缴个税。单位发放的实物,例
如大到住房、电脑、汽车,小到月饼、饮料等,实际上,这些实物也属于工资、
薪金所得,也需要按其价格缴纳个税。另外,个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免费旅游及个
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处取得的折扣或补贴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
益等,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个税。
股票转让所得仍不征个税
但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1.明确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职责权限。除因有关费用标准调整对个别
文字做了修改外,原实施条例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也被新实施条例修改为:“对股票转
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但实际上对股票转让收入这部分的内容没有做任何改动,即转让股票所得
仍不征收个税。
更为重要的是,原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新实施条例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原实施条
例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
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新实施条例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
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
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便于税务部门工
作中实际操作,而且也使得税法中有关“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
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2.新实施条例总条文数更少。原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
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新实施条例删除第四十八条,而将原实施条例第四十
九条作为新实施条例的第四十八条。即新实施条例总共四十八条,与总共四十九
条的原实施条例相比,少了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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