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奖励规定(试⾏)
⽬录
第⼀章 总则
第⼆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
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
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作集体。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
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
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作。
第⼆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的,给予奖励:
(⼀)忠于职守,积极⼯作,成绩显著的;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突出的;
(三)在⼯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民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做出贡献的;
(⼋)同违法违纪⾏为作⽃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等功、记⼀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对做出较⼤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贡献的,记⼆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民满意的公务员”、“⼈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
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部⼈事部门审核后,按
照下列权限审批: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记⼀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般按下列程序进⾏: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
建议;
(⼆)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定范围内公⽰7个⼯作⽇。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
公⽰;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公务员本⼈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获奖集体所在机关⽂书档案。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
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条 对在本职⼯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般结合年度考
核进⾏,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等功、记⼀等
功和授予“⼈民满意的公务员”、“⼈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般每五年评选⼀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
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
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
制作或者监制。
第⼗⼆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次性奖⾦。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
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作者待遇。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标准。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次性奖⾦,作为⼯作经费由集体使⽤,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发放。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
第⼗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设⽴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不得重
复发放奖⾦。
第⼗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奖励: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
关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其享受的有关待
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公务员本⼈档案。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奖励等违法违纪⾏为的⼈员,以及负有
领导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勤⼈员以外的⼯作⼈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
第⼆⼗⼀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条 本规定⾃发布之⽇起施⾏。1995年7⽉3⽇⼈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规定》(⼈核培发
[1995]68号)同时废⽌。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6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1:12: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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