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侦查体制是侦查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侦查程序是侦查体制功能的动态表现,
因而侦查体制与侦查程序应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我国九六年修正的刑事诉讼
法在侦查程序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成功作法,然而侦查体制却至今未作
根本性调整,以至出现了如学者们所说的在职权主义侦查体制上运行当事人主
义或曰混合式侦查程序的特殊现象。这种异质的体制和程序之间的摩擦和对抗
已经形成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障碍之一。那么,我国的侦查体制
到底该何去何从呢?是在传统超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是进行以当事
人主义对抗制为基础的根本性重构,亦或是走日本式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
与本国传统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因此,全面考察国外有关侦查体制的理论和
实践,探讨侦查体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国侦查体制的完善将具有非常重
要的意义。
一、国外侦查体制分类之考察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哲学观念、法律文化及诉讼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差异,
不同国家对侦查的概念、侦查的主体、不同侦查主体间权力分配关系的界定各
不相同,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侦查体制进行的分类也就各不
相同。虽然并非每一种分类方法都非常科学,但每一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深入
认识和研究侦查体制不同层面的特征都具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因此本文将把有
关侦查体制的几种主要分类都作一比较与分析。
单轨式与双轨式。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辨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
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
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
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
代表公民个人的辨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
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
属双轨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家侦查机关才有侦查权,公
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侦查被认为是国家侦控机关的单方行为,犯罪嫌疑
人负有忍受国家执法机关侦讯的义务,辩方即使认为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
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控或审判机关收集。单轨式侦查体制强调对侦查机关
和侦查人员的信任,并赋予其较大的侦控权力,因而有利于侦查迅速而富有成
效地进行,但其缺点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太大,有违现代程序正当原则,
不利于在侦查过程中调动辩方的参与积极性来对侦讯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收
集有利于辩方而不利于控方的无罪、罪轻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反,在其
双轨式侦查体制下,罪案调查不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垄断性权力,不仅检察机
关可以要求和指导侦查人员(一般为警察)对案件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也可
以聘请辩护律师和某些人员(一般为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
集证据,两者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 同时 ,法律也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
的强制处分权。根据令状原则,国家侦控机关只有申请法院批准才能运用强制
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为了收集证据,同样拥有申请法院强制处分的权利。 双
轨式侦查体制突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官方侦查和私人侦查相互监督,
有利于诉讼的公开和公正,并能有效保证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两方面的证
据都能进入诉讼轨道,但其缺陷是犯罪嫌疑人过于广泛的诉讼权利有可能被用
来作为其湮灭证据、逃避侦控的手段。
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大陆
法系国家强调刑事程序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指挥侦查的检察官同负责审判
的法官同属国家司法官,法律要求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注意指控犯罪嫌疑
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顾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法
律不仅要求法官不得是消极的仲裁者,而且要求检察官也不得是片面的追诉人。
虽然具体分工不同,但在查清事实真相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同法官承担着相同
的职责。既然侦控机关已承担起全面地收集证据的责任,辩护方当然没有必要
享有侦查权。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得
以运行的基石。如果说控辨平等在法庭审判阶段表现为双方提证和质证机会的
平等,那么在侦查阶段,自然就表现为双方在分享侦查权力(利)上的平等。
此外,按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虽然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
担,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辩方也承担着局部举证责任,如辩方希望以某项成
文法的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但书、例外、豁免或精神病作为辩护
理由时必须承担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责任。因此,法律当然应该赋予辩方以一
定侦查权。
复合式与并列式。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都享有侦查
权。但在不同国家,警察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是不同的。根据警察与
检察机关之间行使侦查权方式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复合式侦查体制与并
列式侦查体制。所谓复合式侦查体制,是指对每一具体刑事案件,警察和检察
机关都同时享有侦查权,警察机关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察机关负责监
督和指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并列式侦查体制,是警察机
关和检察机关虽然可能都享有侦查权,但对每一具体的刑事案件,则只有一个
机关享有侦查权,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和指挥警察机关的一种侦查体制。
以此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复合式。以法国为例,司法警察、
司法警官、共和国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有权进行侦查。对每一起需要进行正式
侦查的犯罪,这四类侦查主体都同时享有侦查权。司法警察在侦查中负责查明
违反刑事法律的罪行,收集犯罪证据,以及在案件未被破获前确认犯罪人,案
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司法警官除行使司
法警察的职权外,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的职权,对案件进行讯问、
勘验现场,以及搜查、扣押和拘留任何有迹象表明其犯有罪行或企图犯罪的人,
但以二十四小时为限。共和国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
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察官的一
切权力和特权,预审法官担负双重职能:一是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
侦查;二是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监督和临时羁押,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 在
德国,侦查主体也很广泛,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都享有一定的侦查权。按
法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领导和指挥警察的侦查,警察只实施具体的侦
查工作,不能作出任何决定,在侦查过程中扮演检察官助手的角。侦查法官
在侦查过程中负责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并在情况紧急时不经检察官请
求而依职权直接采取有关侦查措施。相反,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并列式。
在美国,虽然检察机关同警察一样享有侦查权,但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地位平
等,检察机关一般无权指挥侦查。具体到每一刑事案件,要么由警察机关侦查,
要么由检察机关侦查,不存在由两机关“复合侦查”的问题。
在复合式侦查体制中,通常司法警官有权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检察官有
权指挥和监督司法警察和司法警官,预审法官则有权指挥和监督前三者。这样,
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预审法官紧密结合,形成一股强大的侦控力量,共同对
抗犯罪嫌疑人,有利于迅速有效地搜集罪案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
为。但缺点是警察官、检察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三位一体,控方合力过大,
控辩力量明显失衡,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受到抑制,有违现代程序正义原则。
相反,并列式侦查体制则刚好克服了这一弊端,辩方与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一
一对抗,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高扬,但缺点是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
动缺少监督,如果警察机关因某种原因殆于追诉,则无任何措施对其进行有效
制约。
这两种不同的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的不同诉讼价值观相联的。在
自由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中,大陆法系更强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
的稳定,因而在控辩对抗的诉讼格局中自然努力强化控方的力量,而弱化辩
侦控机关的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
侧重于对控诉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不仅可能
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
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法,损害社会的利益。为了克服单轨制侦查体制下侦控机
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
事诉讼法的时候,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
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大陆法系国
家在立法上对辩方的调查取证权给予了很多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在预审期
间,被告人要求任命鉴定人、询问证人、进行新的调查等,必需经预审法官同
意 .但在司法实务中,私人调查权还是得到了大陆法系官方的承认。现在,法
国和德国的业都非常发达,收集的证据经国家侦控机关确认
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
2、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之间的关系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上
开始折衷化。
因为实践证明,完全的复合式或完全的并列式侦查体制都不是一种好的侦
查体制。虽然从立法上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希望通过复合式侦查体制的运作使
警察、检察和预审法官间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强有力的侦控主体,但司法实务
中的情况却是:警检两家常常因分工不明而互相推诿责任,以致严重地影响到
犯罪的侦控效率。如大陆法系的意大利在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加强了检察
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控制,规定侦查活动由检察机关负责,结果导致在实践
中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机关的批示以前不需要作任何调查工作,以致警察失
去了许多本应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并且由于检察官通常缺乏
在犯罪侦查方面的专业训练,其所发布的侦查指令经常发生错误 ,这使警察
和检察官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德国在内的许多大陆
法系国家,对于中等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
确定以后,才交给检察官,亦即在实际操作中,传统上实行复合式侦查体制的
国家的警检关系有由复合式向并列式发展的趋势。
与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同时又证明,警检完全分立,亦即典
型的并列式侦查体制也不是一种理想的侦查体制。因为警察机关进行的侦查活
动最终是为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服务的,警检完全分立,缺乏配合制约,不利
于警察机关在侦查时就按检察机关控诉犯罪的需要来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
因而传统上许多在侦查体制上实行并列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出现了要求给予检
察机关以一定的侦查建议和监督权的呼声。在英国,由于法律规定侦查完全由
警察进行,检察官无权指挥警察侦查,因而如果警察对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的
建议不予理睬,检察机关就只得终止诉讼。这已经引起了公众的不满,皇家刑
事司法委员会已提出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给予警察必要的司法建议,
指导警察收集和发现充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此外,传统上集追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法官也逐渐退出侦查程序而专司
司法令状的签发。在人类诉讼发展史上,许多国家都曾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
同时集审判权与侦查权于一身。英国根据1361年法令产生的治安法官即同时承
担调查和审判两项职能,包括对罪犯的查缉和逮捕,以及对扰乱治安行为的管
制。法国在公元九世纪的时候,也开始采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既负责罪案的审
判,又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德国于1532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也用纠
问式诉讼代替了传统的控告式诉讼,法官在案件调查和法庭审判过程中都扮演
着积极主动的角,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罪案事实的调查官。此外,法国于
十九世纪产生并一直沿袭至今的预审法官就一直拥有调查和收集证据并决定是
否交付法庭审判的双重权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
控审分离对公正审判的重要意义,因而法官的侦控职能逐渐被其它机构取代,
而专门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审查司法令状的签发和对案件的审判。英国的治安
法官已不再承担调查职能,德国的侦查法官虽在情况紧急时,可不经检察官的
请求而依职权直接自行采取有关措施,但其主要职责仍是作为中立的司法官,
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接受证人和鉴定人的宣誓,发布逮捕令、拘留令,暂时扣押
驾驶执照,决定是否进行扣押、搜查、没收、身体检查等。法国的预审法官既
负责领导和指挥对现行重罪和轻罪的侦查,又负责批准拘留、逮捕、司法监督
和临时羁押并进行预审的一身二任的特殊角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批评,并
被1998年1月4日的法律所修改。虽然其后又被1998年8月24日的法律所恢
复,但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逐渐退出行使侦控职能的侦查程序而专司审判
和司法令状的签发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3、从警察机构内部的纵向组织关系来看,侦查体制也呈现出折衷化的趋势。
如前所述,虽然集中式侦查体制具有运作高效的优势,但其不能适应各地
执法的具体情况的缺点也非常明显,因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开始试图在传统的
高度集中的警察体制中增加一些地方性因素。例如,近年来法国一些小市镇开
始组建自己的警察力量,以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虽然其规模甚小,但是也反
映出了一种分散化的趋向。与此同时,英美法系传统分散式的侦查体制相互之
间缺少配合,不利于犯罪侦查工作,特别是对于跨地区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缺
乏统一指挥,有时还存在警察机构之间的“消极竞争”。因此,美国已有许多
法律机构和组织大力呼吁适当合并警察机构,以强化侦查体制的集中性。英国
传统上也是一个典型的分散式侦查体制国家,但是自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其警
察体制的发展也出现了一定的集中化的趋势。首先,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
施来合并地方警察机构。在过去的一百多年中,英国警察机构的数量已从数百
个减至52个。其次,英国政府还通过财政拨款来加强中央对地方警察机构的控
制,伦敦警察厅直接受内政部领导,其它警察机构也要接受内政部的监督,包
括警察局长的任命权。因为各地警察机构的经费中有一半来自于内政部的拨款
(另一半来自地方政府)。由此可见,英国的警察体制已不是纯粹的分散式,而
是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折衷式。
4、从警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组织是否有阶段划分来看,侦查体制呈现出多样
化趋势。
如前所述,由于一步式侦查体制与二步式侦查体制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
因而现代世界各国很少有全部采用一步式侦查体制的,也很少有全部采用二步
式侦查体制的,而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采用一步式侦
查体制,有的采用二步式侦查体制。通常情况下,警察机关人员较少时多采用
一步式侦查体制,人员较多时多采用二步式侦查体制,因为只有人员较多时才
有可能根据每个人的不同特长来组成专案组负责后续侦查;农村地区多采用一
步式侦查体制,城市地区则多采用二步式侦查体制,因为农村地区案件类型相
对单一,一步式侦查即可满足诉讼要求,而城市地区发案率较高,案件复杂,
案件专业化程度较高,进行二步式侦查,既能保证及时收集犯罪证据,又能进
行深入的专业化侦查。此外,一步式侦查通常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犯罪案件,二
步式侦查适宜于比较复杂的犯罪案件;无犯罪现场的案件可用一步式侦查,有
犯罪现场的案件适宜用二步式侦查;无须采用紧急措施的案件可用一步式侦查,
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适宜用二步式侦查,等等。因此,在西方国家,不
仅不同地区的警察机构采用不同的侦查体制,即使是在同一警察机构内,特别
是大中型警察机构内,也经常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采用不同的侦查体制。
三、对我国现行侦查体制的评析
我国现行侦查体制是在借鉴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侦查体制和前苏联的司法经
验的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我国侦查体制从传统上来看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
同时又具有许多反映我国特定的司法历程和社会主义法系特的制度设置。此
外,我国的侦查体制又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兴衰历经多次摧残与重建,这更导
致了我国的侦查体制有着许多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又不同于大陆法系的鲜明特
。
1、 从控辩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属介于单轨制和双轨制之间的混合
式。
从控辩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属典型的单轨制。在我国,由于侦查被
认为是一种国家职权行为,侦查机关在追诉过程中既要收集对被追诉者不利的
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我国1996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基于对
有效侦控犯罪的追求,法律又对被追方律师介入诉讼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
按法律规定,侦查阶段被告方的律师只是一种法律辅助人,而不享有辩护人的
地位和全部权利。被追诉者委托的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
保候审,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等,而不得与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查阅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材料,更不得调查取证。
2、 从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也属混
合式。
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侦查权,但他们侦查案
件的范围有严格的划分,检察机关无权指挥警察机关,因而我国的侦查体制可
界定为并列式。但与此同时,法律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
督机关,有权监督警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因而我国的侦查体制又具有复合
制的某些特征。这与世界各国警检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也是吻合的。在这种侦
查体制下,一方面警检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利于发挥其各自的特长和优势,
及时侦破犯罪。另一方面,又给予检察机关以侦查监督权和退回补充侦查权,
使侦查活动按照起诉犯罪的需要来运作。但存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警察机
关的监督手段和控制能力仍显不足,因而导致对警察机关的许多违法行为,如
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情形检察机关无法获悉,或虽获悉了,但又缺乏强有力
的手段来强制警察机关加以纠正。
3、 从警察机关内部的纵向组织结构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也具有混合式
特征。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和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负责侦查的
主体机关——警察机关在领导体制上属双重领导。一方面,按法律规定,公安
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有权指挥下级公安机关,全国公安
机关作为一个整体执行侦查职能,因而我国的侦查体制具有集中式特征;但另
一方面,我国公安机关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又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因而在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都非常注意地方利益的保护,而不是
上级命令和指示的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我国侦查体制又具有分散式的一些特
征。由于我国各级公安机关的财政、人事权力均由地方掌握,因而当国家利益
与地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各地公安机关往往更注意对地方利益的维护,而
不是上级命令的执行。许多地方警察机关在办理跨地区刑事案件时,不惜徇私
枉法,偏袒本地当事人,甚至在其它辖区的公安司法机关要求提供协作时,主
动给本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这对于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是极为不
利的。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加强我国上级警察机关对下级警察机关的控制力
度,以遏制我国警察权力运作的过分地方化。
4、从法官在侦查程序中的地位来看,我国的侦查体制也具有折衷性特征。
在我国,法官无权介入侦查程序,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是截然不同的。
同时,在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也 无需法院鉴发令状,这
一点有别于所有西方国家。虽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
有权鉴发逮捕证,但法律认为,决定应否使用强制措施并非人民法院的专有权
力。许多在其它国家必需接受法官审查的侦查行为,如拘留、搜查、扣押等,
在我国均无需法院审查,而只需侦查机关内部审批即可。即使是强制性措施中
最为严厉的逮捕,虽然警察机关无权自行决定,但也无需法院,而只需检察机
关审查即可。这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制度是与我国特殊的政治权力构架紧密相关
的。在我国,检察机关被认为是与法院具有相等地位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
察机关有权监督包括法庭审判在内的所有刑事诉讼活动,因而,检察机关当然
有权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法。这种制度设置存在的问题是:其一,检察
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承担着侦控职能的,不管法律如何要求其作为法律监督机
关应全面顾及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行使追诉权的
主体的诉讼角必然会使其天然地更关注于控诉证据而不是辩护证据的收集。
“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关于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规则要求。作
为行使侦控权的检察机关同时又必须客观地作为裁判者来决定逮捕措施的适用
是否合适,这两种互相冲突的诉讼角无论如何也是难以协调的;其二,拘留、
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虽然对人身和财产权的限制程度低于逮捕,但其对犯罪
嫌疑人诉讼地位及实体权利的影响同样是巨大的。西方许多国家,无论是英美
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其适用纳入法官审查范围。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也都把
人身和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作为公民的基本自由加以保护。联合国1948年
12月10日通过的 《世界人权宣告》第3条、第6条、第12条对国家限制和
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人身、生活、家庭、住宅、通信等权利规定了严格的
条件和程序限制。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9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和
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借鉴其它国家
和国际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在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
时候,也应将拘留、搜查和扣押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与逮捕一起由人民法院
决定其适用是否合法。
5、从警察机关的内部侦查部门是否有阶段划分来看,我国的侦审分立和侦
审合一不同于外国的二步式侦查和一步式侦查。
在九八年以前,我国公安机关一直采用侦审分立的侦查体制,即将刑事案
件的侦查分为侦查和预审两个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内部的侦查和预审部门负
责。侦查部门负责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预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实证据,深
挖犯罪,提请审查起诉。九八年以来开展的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将侦
查和预审部门合并,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由一个部门负责到底。借鉴国外侦查
体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侦查体制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我国传统上的侦查与预审的分立模式是不合理的。我国传统上实行
的侦审分立的侦查体制类似于外国的二步式侦查体制,但又与二步式侦查体制
有着根本的不同。外国二步式侦查体制的初步侦查部门是负责实施必须马上进
行的侦查行为的,既承担着收集证据的责任,又承担着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
后续侦查部门则是由专门负责特定种类案件侦查的部门实施不必马上进行的后
续侦查行为。这样,初期侦查反应灵活,能适应发案时的紧急需要,而后续侦
查又能保证对案件进行深入的专业化侦查。而我国的侦查分立则是由侦查部门
和预审部门分别承担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的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
分立模式是违反侦查工作的实际运行程序的,因为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在
侦查过程中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实践中通常是边收集边审查、边审查边收集。
侦审分立将这两种本来无法分开的活动硬性分开并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结果导
致侦查和预审部门分工不清,要么互相推诿,影响对刑事案件的及时侦查,要
么重复劳动,导致侦查效率低下。
其二,我国改革后的侦审合一体制也存在很大弊端。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侦改革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取消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权,设立兼跨数个派
出所辖区的刑警中队,全面负责案件的侦查和预审工作。其结果必须产生以下
问题:首先,与以前负责简单刑事案件侦查的派出所相比,现在的刑警中队管
辖范围明显扩大,必然会导致在农村,特别是在山区,被害人和其他知情人报
案及公安机关勘验、搜查和收集其它证据路途太远,给刑事案件的报案和立案
侦查带来困难;其次,与以前负责较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的公安局、公安分局相
比,刑警中队又显得人员不足,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成立专门化侦查组织。这
样,几乎所有案件都由一套人员侦查到底,不利于进行专业化侦查和提高侦查
质量。由此可见,我国在构建侦查体制的时候,存在着对各地具体情况兼顾不
够的机械化倾向。
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合理的侦查体制该如何构建呢?借鉴国外的成功经
验,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设立
不同的侦查体制。有的地区以一步式侦查为主,有的地区以二步式侦查为主;
有的案件实行一步式侦查,有的案件实行二步式侦查。通常情况下,对案情简
单,证据显露的案件可采用一步式侦查,以节约人员投入,提高诉讼效率。对
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则采用二步式侦查,以提高侦查的精密程度,强
化犯罪控制能力。必需强调的是,这里的二步式侦查不是恢复原来的侦审分立
的传统作法,而是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由距离发案地较近的警察部门进行初
步侦查,实施勘验现场、收集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等必须紧急实施的侦查行
为,然后再转交给负责特定种类案件侦查的专案组进行专门化的、深入的后续
侦查。这样,既能根据刑事案件的特点,灵活反应,又能适应复杂案件的要求,
提高疑难案件侦查的专业化程度。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22:42: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0817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