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
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
公司)是“”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
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
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
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
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
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
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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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
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
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
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
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
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
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
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
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
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
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
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
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
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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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
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
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
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
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
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
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
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
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标识,对
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
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
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
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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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
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标识、“拉
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域名并
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
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
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
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标志、域名
“”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
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
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
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
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
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
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
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
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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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
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
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
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
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
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
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
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
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
再审案【(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
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
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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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
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
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和商标,核定使用在
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
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
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
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
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
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
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申请
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
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
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
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
在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
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
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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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
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
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
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
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
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在充分
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
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
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
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
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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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
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
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
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
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
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
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
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
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
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
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
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
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
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
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
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
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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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
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
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
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
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
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
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
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
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
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
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
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
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
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
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
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
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
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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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
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
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
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
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
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
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
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
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
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
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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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
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
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
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
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
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
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
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
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
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
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
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
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
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
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
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
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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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
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
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
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
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
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
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
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
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
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
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
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
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
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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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
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
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体。腾讯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
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
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
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
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
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
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
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
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
加监测MS、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
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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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
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
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
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
“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
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
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
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
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
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
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
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
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
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
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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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
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
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
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
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
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
的网站——“开心网”()。2008年10月16日,
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
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
的网站——“开心网”()。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
网”()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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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域名的行为
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
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
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网站
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
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
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
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
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域
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
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
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
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
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
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
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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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
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
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
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
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
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
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
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
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
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
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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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再审案【(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
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
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
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
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
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
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
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
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
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
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
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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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
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
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
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
相关材料。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
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
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
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
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
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
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
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
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
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
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
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
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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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影响较大。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
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
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
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
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
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
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
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
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
审案【(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
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
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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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
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
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
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
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湖北威尔
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湖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
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
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
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
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
不服二审判决,向申请再审,裁定提
审本案。
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
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
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
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
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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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
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
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
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
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
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
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湖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
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
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
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
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
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
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
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
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
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
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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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
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
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
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
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
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
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
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
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
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
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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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
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
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
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
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
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
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
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
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
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
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
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
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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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
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
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
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
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
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
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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