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军人优抚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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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主任科员是什么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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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军人优抚条例最新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

制定了关于最新版伤残军人的优抚政策。下文是小编收集的

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年伤残军人优抚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

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

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

)、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

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

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

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

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

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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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

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

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

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

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

烈士:

()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

伤死亡的;

()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

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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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

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

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

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

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

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

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

因公牺牲: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

亡的;

()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

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

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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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

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项、第()

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

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

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

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

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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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一等功的,增发25%;

()立二等功的,增发15%;

()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

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

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妹和已满18周岁

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

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

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兄弟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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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

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

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

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

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

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

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

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

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

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

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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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

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项、

()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

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

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

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

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

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

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

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

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

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

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

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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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

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

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

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

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

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

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

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

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

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

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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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

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

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

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

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

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

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

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

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

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50%;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40%;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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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

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

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

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

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

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

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

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

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

;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

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

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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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

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

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

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

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

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

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

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

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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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

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

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

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

兄弟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

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

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

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

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

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

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

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

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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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

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

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

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

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

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

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

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

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

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

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

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或者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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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

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

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

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

证明的;

()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

补助金、优待金的;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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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

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出具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

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

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

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

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

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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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10

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

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

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101日起施行。1988

7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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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政部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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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伤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6.2016伤残军人自主创业国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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