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作者:胡静
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2期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学说评析主要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
义务说。要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立足于逃逸的文义,并在此基础上通过目的解释将那
些基于合理目的的逃逸行为排除在外。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样态分析主要注意四个要点:交
通肇事逃逸的本质;作为义务的来源;作为义务的内容;作为义务的主次。具体讲,逃逸的本质是
不作为。从规范目的出发,作为义务有救助义务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其中救助义务是最核
心的义务,处于优先地位。履行了救助义务则不认定为逃逸,否则还需履行设置警示标志的义
务才不认定为逃逸。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规范目的;作为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2-0068-03
引言
统计资料表明,中国机动车辆的保有量一直呈逐年攀升的趋向,机动车驾驶人员数量也逐
年增长。机动车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了方便,但是它也带来了一连串的问题,道路交通安
全首当其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并不少见,此类行为不但加大了追究肇事者法律责
任的成本,还会对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会对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
进一步的损害。为规制此类行为、维护公共安全,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其作出相应的規定。但
是,随着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对于逃逸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至今尚
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正确理解逃逸对于解决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论学说评析
(一)逃避法律追究说
逃避法律追究说是司法解释对于逃逸认定的立场,其认为逃逸即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
为人为了逃脱法律的追究而逃跑。逃逸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因为法律观念淡薄,有些出于侥
幸心理,但是绝大多数还是因为害怕承担随之而来的一系列法律上的责任。现实中的情形往往
错综复杂,该说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出发,将出于害怕被伤者家属殴打、刁难而暂时躲避等情
形排除在外,对逃逸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限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恰当的。但是,
该种学说同样也面临着很多质疑。其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害怕、惊慌而逃跑是正常
的、本能的反应,要求其在犯罪后积极配合、主动接受法律追究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出于
这样的原因,刑法上才会将自首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作为对行为人违背本能自动投案、节约
司法成本的鼓励。退一步说,即使是在故意犯罪中也没有对行为人的事后逃跑的行为施以更重
的刑罚,在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其二,在司法实
践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形,仅以是否逃避法律追究为标准难以对逃逸作出合理的界定。
例如,有些行为人没有逃跑但也没有救助被害人,根据该说难以认定其为逃逸;有些行为人救
助了被害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根据该说则认定其为逃逸。对比前后两种情形,前者的
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后者,但是在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上却恰恰相反,这显然是不合适的[1]。此
外,该说强调的是便利司法追究、保障司法机关的追诉权,这样的出发点是不合理的[2]。便
利司法追究、节约司法成本可以成为刑事政策的目的,但是不应该成为刑法规范的目的。交通
肇事引发人们关注的往往是伤者的救助问题,而不是法律的追究问题[3]。从以人为本的角度
和保障人权的宗旨出发,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更为紧要的。
(二)逃避救助义务说
逃避救助义务说是在我国学界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一个理论观点,该说主张把行为人是否救
助被害人作为界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逸的依据。在存在被害人的场合下,以该说作为判断标
准,有利于防止法益侵害的进一步扩大,与以人为本的理念相符。当然,对该说也不是不存在
质疑的声音:行为人的义务不应仅仅局限于救助被害人,而且并不是所有交通肇事的场合下都
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该说对于行为人义务的表述是不够全面的。一方面,在并不存在需要
救助的被害人的场合下,即被害人当场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根据该种观点就没有
逃逸成立的余地,该说就失去了其所应具有的价值。另一方面,这样很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
险:将人撞伤后逃跑是逃逸,将人撞死后逃跑反而只是基本犯,显然后者是最有利于行为人的
选择[4],这就与该观点鼓励救助伤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两种学说观点从不同角度对逃逸进行界定,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存在不
妥的地方。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并非都是非此即彼的判断,往往更加复杂,单纯从某一个方面对
逃逸进行认定,必然会有疏漏之处,也往往会产生存在争议或让人难以接受的处理结果。因
此,我们应当到一个平衡点,在两者之间有所取舍、分清主次,到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和
路径。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解释路径
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有特定的位阶次序。一般来说,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首
选的解释方法[5]。该种方法解释的结果所表述的意思通常在文义涵摄范围内,不仅能够清晰
地描述法律条文的内容,其解释结果往往也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而只
有当文义解释失灵,不能得出公正的、合理的结论时,我们才转而寻求其他解释方法。在对逃
逸进行解释时,很多观点都跳过“逃逸”的文义,直接从规范目的出发对其进行解释,这样显然
是不可取的。脱离文本含义而寻规范目的的解释正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仅会显得很空
泛、笼统,也很难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认可[6]。所以,当我们对逃逸进行解释时,应该首先
从其的词义入手,回归其最本质的含义。逃逸,即为逃跑的意思,其外在表现为一种物理上的
位移。因此,从文义解释上来看,逃逸必须有逃跑这一行为,行为人发生了物理空间上的位
移。但是,如果单纯从行为的角度看,肇事后只要发生了逃跑行为都构成逃逸,这样的解释显
然会造成逃逸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就需要我们通过目的解释,在逃逸的文义范围内对其进行一
定的限缩,使其内涵更加合理。
因而,首先我们应当基于逃逸的基本含义,把所有逃跑行为都囊括在逃逸的范围之内。但
是又因为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罪刑层次,之所以对逃逸行为加重量刑,不是基
于逃逸对交通肇事本身的损害,而是对交通肇事之外和交通肇事之后的影响[7]。考虑到这样
的规范保护目的,我们可以在上述范围的基础上,将那些具有合理目的、没有造成额外风险的
逃跑行为排除在外。换言之,具有合理目的、没有造成额外风险是构成逃逸的阻却性事由。如
果行为人逃跑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排除了可能额外造成的风险,则其逃跑行为不应被认
定为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样态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是不作为
关于对逃逸行为本质的认识,理论界存在相互对立的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逃逸行为本
质上是作为,刑法之所以对该种行为处以更重的刑罚,其所体现的就是对该种身体活动的严格
禁止,只要实行不逃跑行为就不构成逃逸;而救助伤者并不是刑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其仅仅是
行政法上的要求[8]。反对者认为,逃逸行为本质上是不作为,刑法之所以对该种行为施以更
重的刑罚,就是因为其可能会造成交通肇事之外的更高的风险,对伤者施以救助就是行为人的
作为义务之一[9]。
正如前文所述,逃逸是逃跑的意思,其是一种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这个角度来看,其所表
现出的行为样态似乎是作为。然而,仅仅从文义层面对其进行探讨而脱离其规范目的,只能是
流于表面,并未触及问题的实质部分。逃逸从其外在形式来看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但是单纯的
逃跑的身体动作并不足以成为对其加重处罚的依据,更何况犯罪后要求行为人不逃跑而主动接
受刑法的追究使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之所以对其加重处罚,更本质的、更正当的依据是行为
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导致肇事行为本身以外的法益损害的风险。因此,相较于将逃
逸的本质理解为表现为逃跑的作为而言,将其视为是一种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不作为更为妥当。
(二)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于逃逸行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学界存在法律明文规定说和先性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前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交法)的规定,行为人在肇事后必须积极
地实施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保护肇事现场、抢救伤者并即使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等。后者的
观点则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若其逃逸就会增加被害人损伤进一步发展、甚至导
致其死亡的危险,其自然有义务防止更为严重后果产生的责任。
笔者认为,逃逸行为的作为义务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也来源于先前的肇事行为。法律上
规定的义务,并不都能成为刑法上作为义务的来源,除非经过其确认或认可。根据行政法上的
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当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法条和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加重情节,这也就说明其认可了前述规
定中行为人的某些作为义务具有刑法上的强制性,是逃逸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而被害人的人
身和财产损害都是由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所导致,如果其不积极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就很有可
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从主观心态上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在过失
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是持反对心理的,即既不追求也不放任,因此,当存在危害
结果扩大的风险时,其就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该种结果的发生[10]。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在
肇事后往往行动自由,即使其本人无法将伤员送医,其也可以拨打救助电话将伤员送医。从这
个角度来说,是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的,法律对其作出该种期待也是合理的。
(三)作为义务的内容
关于逃逸行为作为义务的内容,我们应该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分析,将那些不符合实质作为
义务标准的内容排除出去,这才是符合立法目的的。首先,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行为人在事故
后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在前述规定中的三项,并非都能成
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判断,这就要从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进行分
析。交通肇事罪的设立是为了维护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前述三种义务中,只有救助伤员是符合
规范保护目的的。而保护现场、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并非是为了公共安全,更多地
是为相关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便利,因此不应将其作为逃逸的作为义务。其次,行为人的肇事行
为使得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行为因此也产生了避免人身、财产损害扩大的作
为义务。除此之外,肇事后事故现场往往一片狼藉,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还有可能对其他
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造成危险,也不利于恢复正常的交通秩序。从规范保护目的角度来看,
其所维护不仅仅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还有对公民人身、财产的保护。因此,行为人肇事后不
仅要对伤者进行救助,同时也应该设置警示标志,防止造成更大的损害。
(四)作为义务的主次
上述两个作为义务的位阶并非完全一致,两者之间的地位和优先级别也不是完全等同的。
作为义务的优先等级和法益所面临危险的紧迫程度息息相关,其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其对作
为义务的依赖性越大,那么作为义务的优先等级就越高[11]。在发生事故后,被害人的人身安
全显然是最为紧迫重要的。另外,根据以人为本的目的和刑事政策鼓励救助被害人的角度出
发,救助被害人也应该是交通肇事后的最为重要的一项义务。因此,救助被害人义务是处于优
先地位的,而设置警示标志则处于相对次要位置。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想要排除肇事行为所带来的扩大损害的风险,就需要同时履行救
助义务和设置警示标志义务。但是,处在具体交通肇事的情景中,这样的要求对于行为人来说
未免显得过于苛刻。而救助义务又是作为义务中最为核心的义务,并且对行为人提出救助伤员
的要求也符合其对肇事后应当履行行为的一般认知。因此,当存在需要救助的伤员的场合下,
行为人只要履行救助义务,就不认为其构成逃逸。而对于那些没有伤者或者被害人已经死亡的
情形,行为人则需要进一步履行次要的作为义务,才能阻却其被认定为逃逸。
结语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首先应当从文义解释出发,将所有逃跑的行为都纳入逃逸范围内;
其次应当基于目的解释,将那些具有合理目的、没有造成额外风险的逃跑行为排除在外,作为
认定逃逸的阻却事由;最后从规范目的的角度,合理划定逃逸的作为义务及其主次关系。在这
样的认定路径下,既没有突破逃逸文义范围,同时兼顾了逃逸的规范目的,也有利于充分发挥
鼓励救助伤员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在存在伤员的场合下,对于那些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逃
跑的人,可以直接认定为逃逸;对于那些履行了救助义务而逃跑的人,雖然在逃逸的文义范围
内,但是因其履行了主要的救助义务而不认定为逃逸;而对于那些既没有履行救助义务也没有
逃跑的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逸,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形以不作为犯罪对其
进行处理。在不存在伤员或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则需要设置警示标志,防止造成更
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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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静(1997—),女,汉族,安徽黄山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
中国刑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9:1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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