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15号
原告陆美林,女,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石南乡花市街村十组。
原告马荣华,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通州荣腾塑料冰桶厂投资人,住江苏省
通州市刘桥镇十五里庙十一组25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南通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征林,男,195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易家桥新村104幢110
室。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易家桥新村104幢
110室。
被告秦皇岛一品红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梭头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琳。
原告陆美林、马荣华与被告马征林、秦皇岛一品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红公司)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以定作合同纠纷之案
由立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合同标的物系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故将该案移送本院
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
交换,并于同年11月21日、2007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美林、马荣华
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马征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陆美林、马荣华、刘鹏、马征林
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一品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美林、马荣华诉称:2005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马征林签订了一份葡萄酒冰
桶加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又与马征林于2005年12月27日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
一致意见,约定于2006年1月2日交付第一批1000只冰桶,于同年1月10日交付第二批
2000只冰桶。两原告按时完成了生产,但马征林仅对第一批1000只冰桶进行了验收,且未
提货,对另2000只冰桶则一直未进行验收。同时,因马征林在2006年2月之后未再给两原
告下订单,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4000元。此外,马征林还于2005年
10月21日、10月27日收取陆美林50000元,承诺于通州荣腾塑料冰桶厂(以下简称荣腾
冰桶厂)营业执照办妥后15日归还,但其至今尚未归还。马征林与两原告签订协议时,提
交了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授权书,但授权书授权不明,故该公司应与马征林承
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马征林领取冰桶1000只,并支付货款30000元;返还收取的50000
元;赔偿损失24000元,合计104000元;被告一品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查明被告马征林与原告签约实施的专利技术,隐瞒了共同专利权
人,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告知原告
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陆美林、马荣华遂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
求申请书,以马征林签订该协议时隐瞒了冰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马征林与程振宇共有的事
实,该加工协议应属无效为由,变更请求判令:1、马征林收回加工好的冰桶3144只;2、
马征林赔偿两原告加工价款损失95766.24元、补偿日常费用24000元、赔偿马征林指令购
买的库存配料款19296元及支付的模具费用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5062.24元;3、马征
林返还两原告50000元;4、一品红公司对马征林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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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马征林答辩称:1、本人是一品红公司的员工,经公司授权在国内开展葡萄酒冰桶
礼品装的市场开发、销售和OEM生产,且两原告事实上是向一品红公司交付定作物,故本
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品红公司负担,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合同合法有效,现两原
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定作物的生产,质量不合格,合同应当终止;3、两原告诉请的50000
元业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该款系两原告支付的赔
偿款,故不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品红公司未应诉和答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征林与两原告签订《协
议书》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即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2、民事责任的承担;3、本案所
涉的5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
原告陆美林、马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加工协议的相关证据:
1、两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2、两原告与被告马征林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马征林委托两
原告加工葡萄酒冰桶的事实。
3、马征林、马荣华、陆美林等于2005年12月2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以证明双方对定
作物的交货时间、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4、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该厂于2005年10月16日设立。
5、双方订立加工协议时被告马征林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以证明该公司仅授权马征林进行葡萄酒冰桶礼品装
的市场销售,而未授权其加工冰桶。
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马征林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以证明马征林隐瞒了该
专利系其与他人共有的事实,擅自授权两原告生产专利产品冰桶。
(二)马征林收取陆美林50000元现金的相关证据:
1、马征林出具的收条两份,以证明马征林收取陆美林50000元,并承诺于荣腾冰桶厂
执照办妥后15日内将款项归还陆美林。
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马征林所
收取的50000元是陆美林为履行定作协议而支付。
(三)履行加工协议的相关证据:
1、马征林交给两原告用于生产的冰桶封样。
2、马征林出具的对1000只冰桶验收合格的证明,写明“产品单个无差,外表光滑,
检验合格,仅1000只”。
(四)损失组成的相关证据:
1、马征林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征林
给黄建忠、杨伟明的函件,以证明马征林认可的冰桶单价为每只28.19元,并要求两原告向
其指定的厂家购买原材料。
2、增值税发票七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为加工冰桶而购买原材
料所支出的费用。
3、杨飞、戴吉英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支付模具款6000元。
被告马征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合股协议、加工协议书、会议纪要、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双方订立
加工协议时被告马征林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
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马征林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不持
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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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两份马征林出具的合计50000元现金收条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
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000元是材料款和模具押金,现已交
给一品红公司。
3、冰桶封样为原告所制,但上面的字确系马征林所写;两原告提交的所谓马征林出具
的对1000只冰桶验收合格的证明确由马征林所写,但这是对两原告提出的质量要求,而非
验收记录。
4、对马征林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征
林给黄建忠、杨伟明的函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冰桶价28.19元仅是
初步意向,实际价格应以最终的协议为准,现因冰桶质量不合格,故双方未对冰桶的定价达
成协议;对七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杨飞、戴吉英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征林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15日协议书,以证明合同主体是一品红公司而非马征林。
2、一品红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画册,以证明葡萄酒冰桶礼品装
系一品红公司的产品,马征林受一品红公司合法授权对外签订合同。
3、“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以证明马征林系冰桶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4、2005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应当在2006年1月10日将合同履行完毕,
但原告未实际履行,故合同应当终止。
5、2005年12月30日、12月31日盖有荣腾冰桶厂公章并注明经办人为陆美林的送货
单各一份以及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以证
明两原告是向一品红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冰桶。
6、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一份,以证明马征林也为原告寄过样品至一品红
公司。
7、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50000元
款项系原告为履行加工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
8、2005年11月15日陆美林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美林的“确认”,以证
明陆美林确认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则赔偿一品红公司损失50000元。
9、光盘一份,其中载有一品红公司发给马征林的冰桶图片、原告在商业门户网站阿里
巴巴上出售冰桶的广告以及冰桶礼品装图片,以证明两原告交付的冰桶不合格,产品上标注
一品红公司的商标用于销售,同时证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销售专利产品冰桶。
10、由陆美林签字的设备交接清单一份、顾亚东、沈丽君及范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
以证明原告收取了马征林提供的原材料及模具。
两原告对被告马征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2005年11月15日协议书、2005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一品红公司授权书、
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画册、“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缴费凭证、南通市崇川区人
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所载物品是由陆美林交给马征林,而非一品
红公司;对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的真实性
亦无异议,但上面所载物品系经马征林确认后寄出。
3、对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正好印证了加工完成的
冰桶是由马征林本人寄给一品红公司。
4、光盘中所载的所谓一品红公司发给马征林的照片与两原告无关,因为两原告只是按
封样生产,不负责冰桶的销售及与客户的往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做广告是事实,但未实际
销售;对冰桶礼品装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2005年11月15日陆美林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美林的“确认”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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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中“另收款作为模具押金和材料设备款”、“确认”中“但收条50000抵算公司损失”等内
容均系马征林擅自添加。
6、两原告收取了交接清单中的设备是事实,但根据会议纪要,设备应当由马征林提供;
而顾亚东、沈丽君、范某某等人的收条均与两原告无关。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合股协议、《协议书》、会议纪要、荣腾冰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马征林
向两原告提供的一品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品红公司授权书、
马征林出具给两原告的授权书、“冰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共计50000元的现金
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冰桶封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所提交的所谓马征林出具的对1000只冰桶
验收合格的证明,因其语意模糊,且无验收人签名,亦未注明验收时间,故本院不能认定其
即为验收合格证明。
3、对马征林出具的冰桶单价核算单及要求两原告向特定厂家购买原材料的指令、马征
林给黄建忠、杨伟明的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确认马征林出具的冰桶单价并非最
终核价,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冰桶的成本价格。
4、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七份增值税发票,被告马征林称无法
确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5、对2005年12月30日、12月31日的两份送货单、2006年1月17日《快件行包运
输装车联》、“纵横快运”装车单各一份、2005年12月30日顺丰速运邮寄单的真实性均予以
确认。
6、被告马征林提交的光盘中所载的所谓由一品红公司发给马征林的图片及冰桶礼品装
图片,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其来源,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
的广告宣传仅能证明两原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与本案无涉,亦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对于2005年11月15日陆美林出具的“说明”以及2006年2月7日陆美林的“确认”,
本院对除“说明”中“另收款作为模具押金和材料设备款”、“确认”中“但收条50000抵算公司
损失”字样以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陆美林签字的设备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顾亚东的收条,原告虽然否
认其与本案有关,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以顾亚东收条为准”,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顾
亚东系为其加工冰桶外壳的加工商,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沈丽君、范某某等人的收条,两原告否认其与本案有关,被告马征林称其均系顾亚东的加
工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马征林、程振宇于2004年3月23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冰桶”的实用
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2,专利权人为马
征林、程振宇。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一品红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葡萄榨汁、葡萄酒制造、粮油加工、食品制造、橡胶制
品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9日,该公司出具名称为“销售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
第PTJBT001号授权书,具体内容为授权其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销售中心总经理马征林开
展以下工作:一、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市场开发和销售;二、中国葡萄酒冰桶礼品装的
OEM生产,并向马征林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经查,OEM
原意系指“原始设备生产商”,现指一家厂家根据另一厂商的要求,贴上后者的商标为其生产
产品,即贴牌生产。葡萄酒冰桶礼品装内含葡萄酒及冰桶各一件。
2005年11月15日,马征林以一品红公司名义与马荣华和陆美林签订协议书一份,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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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荣华和陆美林加工葡萄酒冰桶,全年生产任务为:模具到南通后(以顾亚东收条为准),
前15天内交1000只,后15天交2000只;2005年12月每10天交2000只,以此类推,2006
年1月到10月累计全年生产贰拾万套。产品价格为:以双方确定原料人工成本的基础上,
加工方马荣华和陆美林获取每只人民币肆元的毛利为最终售价,因原材料价格的上下浮动由
一品红公司另行补贴或减少,最终双方认定。如一品红公司不能保证全年订单量,则补偿马
荣华和陆美林日常费用人民币6000元。双方还对产品质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
任等进行了约定。马征林在协议上加盖了其私人印鉴章,马荣华、陆美林签了名。在签订协
议时,马征林向马荣华、陆美林出具了一品红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许可证副本
的复印件。此外,马征林还向马荣华等人出具《授权》一份,载明:“现授权荣腾冰桶厂自
05年11月到06年10月生产本专利产品20万套;授权依据以协议为准”,在该《授权》内
容之下,附有缩印复制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被告马征林在复制专利证书时,覆盖了专
利权共有人程振宇的名字,仅显示其一个人的名字。2005年12月15日,马荣华等将生产
好的冰桶样品交马征林封样,马征林、马荣华等共同在冰桶封样上签字予以确认。
2005年12月27日,马征林、马荣华及陆美林等人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录一份,
其中马征林称,以前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马荣华等按照其配方做,并声明喷漆每套0.5元
(合格产品)、焊接0.23元,装配0.47元,包装0.10元,布袋0.30元,一切设备由马征林提
供。在该纪要中,马荣华确认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06年元月2日,陆美林则确认第二批2000
只交货时间为2006年元月10日,按马征林封样为准发货。
被告马征林还由其原会计曾凯英代书,向两原告出具了冰桶单价预核单一份,载明的冰
桶单价为28.19元,其中包括ABS塑料7.35元、加工费2.45元、喷漆2元、弹簧0.89元、
电机3.40元、定时器1.40元、无纺布0.30元、密封圈0.30元、发泡包装0.50元、彩盒3.50
元、外箱0.60元、附件0.30元、税收0.60元、焊接0.23元、组装0.27元、包装0.10元、
毛利4元。
另查明,原告马荣华、陆美林为加工涉案冰桶,共购买ABS塑料计22095元、填充料
计750元、彩盒及标贴计9570元、单瓦纸箱计1750元、油漆计12870元、电机计16320
元及泡沫计4672元。此外,马征林向杨伟明、黄建忠等出具函件,介绍马荣华到该两人所
属企业购买定时器及电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荣华向本院提交了由其本人核算的冰桶
成本价明细表一份,载明冰桶单价为30.46元;其中除冰桶重量、注塑桶身费、注塑配件等
与被告马征林出具的预核单价不一致外,外箱、弹簧、定时器、密封圈、电器附件等单价相
一致,喷漆工资、无纺布袋、焊接工资、组装工资、包装工资等与马征林于2005年12月
27日会议纪要中的陈述相一致。其单价分别如下:冰桶全套重量9.15元、注塑桶身费2.40
元、注塑配件0.53元、油漆1.60元、喷漆工资0.50元、弹簧0.89元、电机3.40元、定时
器1.40元、无纺布袋0.30元、密封圈0.30元、发泡包装0.50元、彩盒标贴3.19元、外箱
0.60元、电器附件0.30元、税收0.60元、焊接工资0.23元、组装工资0.47元、包装工资
0.10元、毛利4元。
2005年12月30日,陆美林将6只冰桶送交马征林,其出具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
为一品红公司;同日,马征林将该6只冰桶通过“顺丰速运”发送给一品红公司。次日,陆美
林又送6只冰桶给马征林,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一品红公司。2006年1月17日,马
荣华又另将6只冰桶直接发送给一品红公司。2006年2月7日,马征林向陆美林发函件一
封,载明:“望你在8天内从确认签字起,交24箱计144只,银灰、酒红各半……”并对产
品质量提出了具体要求,陆美林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后陆美林并未交付该144只冰桶。
2006年8月29日,通州市人民法院法官陈宗林、纪建华等人曾依法对本案所涉“冰桶”
实用新型专利共有权人程振宇进行了调查,程振宇明确表示对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一事不清
楚,其亦不同意将该专利许可给马荣华、陆美林等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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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马征林分别于2005年10月21日、10月27日向陆美林收取人民币20000元和
30000元,约定用于制作模具,待荣腾冰桶厂执照办妥交给马征林后15天内归还陆美林。
荣腾冰桶厂于2005年10月20日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投资人为马荣华。2006年
4月,陆美林以两张收条为据分别诉至法院,要求马征林归还借款共计50000元,后将其中
的20000元之诉撤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50000元系陆美林为履行加工
协议所支付,并非借款,因陆美林拒绝变更诉讼请求,遂予以驳回。在本案庭审中,陆美林
明确该50000元系代表其与马荣华共同向马征林支付,故要求被告向两原告返还。马征林辩
称该50000元已经交给一品红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通知双方于2007年3月8日对原告马荣华、陆美林所加工的冰桶及剩余原料进行
现场清点,被告马征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清点,在两原告处库存有:
成品冰桶3210只、电机1547只、定时器1771只、泡沫8680套、油漆7桶(每桶20公斤)、
稀料10桶(每桶15公斤)、固化剂12桶(每桶4公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的主体、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协议书》的抬头为原告陆美林、马荣华和被告一品红公司,两原告均在该协议
上签字确认,而一品红公司栏内则由马征林以其个人名义盖章。现两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与
马征林签订,马征林则认为其接受一品红公司的授权,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一品红公
司承担责任。因此,如何认定该协议的主体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
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应当认定为马荣华、陆美林与马征林,理由是:根
据一品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授权名称及所载内容,马征林系该公司中国葡萄酒冰桶礼
品装销售中心总经理,其有权代理一品红公司从事冰桶礼品装的市场开发和销售以及OEM
生产。所谓OEM,通指贴牌生产,即一品红公司实际仅授权马征林可以在冰桶上使用一品
红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并将冰桶礼品装作为一品红公司的产品进行市场开发销售,而该冰桶
实际通过何种渠道生产制造以及具体如何制造,均应由马征林个人负责,并非一品红公司的
授权内容。换言之,马征林从一品红公司取得的仅为品牌授权,而非代表一品红公司寻冰
桶生产商并对外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的权利。本案中,《协议书》抬头虽然以一品红公司为甲
方、马荣华和陆美林为乙方,但在一品红公司未赋予马征林签订此类协议的权利、也未在该
协议上盖章予以追认的情形下,该《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马征林的个人行为,马征林应承
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对于涉案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涉案“冰桶”专利权系由马征林、程振宇等人共有,马
征林在本案中,隐瞒该专利权共有的事实,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向马荣华、陆美林出具了《授
权》书,授权其生产专利产品冰桶,并同时以一品红公司的名义与马荣华、陆美林签订了协
议书。该《协议书》形式上似一品红公司与马荣华、陆美林为制造冰桶而签订的定作加工合
同,但综合考察协议内容、《授权》书,结合一品红公司出具《授权书》的本意,可以判定
马征林授权马荣华、陆美林生产专利冰桶系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故马征林假借一品红
公司名义、与马荣华、陆美林之间达成的合同性质实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
之前,对于专利的实施许可行为未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程振宇的同意,且事后程振宇亦明确表
示拒绝追认,故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属无效。
二、马征林应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
因马征林与马荣华、陆美林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故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缔
约过失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
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马征林在签订协议时,向合同相对人马荣华、
陆美林隐瞒了冰桶专利系其与程振宇共有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效,即合同系因马征林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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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导致无效,马征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合同相对方马荣华、陆美林赔偿相关损失。
原告认为一品红公司对马征林授权不明,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正如前文所述,依照一品红
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马征林从一品红公司取得的仅为品牌授权,并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
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应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为准。本案中,原告马荣华向本院
提交了其核算的冰桶单只成本价以及马征林方核算的冰桶成本价预核单,前者为每只30.46
元,后者为每只28.19元。虽然双方均承认冰桶价格以最后协议为准,但双方对冰桶质量是
否合格存在争议,亦未对冰桶价格形成最后决议,故对冰桶的单价核算仍存在分歧,由于合
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马征林,故本院将根据原告购买原材料的成本、受被告指令购买相关
配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定的人工费用等确定原告因加工涉案侵权产品所产生
的实际损失。
1、塑料材料损失:鉴于双方在成本核算中对冰桶的重量描述不一致,故本院将依照原
告所购买的ABS塑料发票及汇往兴化购买填充料的款项确定此项损失;
2、对于彩盒标贴、油漆、电机、泡沫、纸箱等,因原告提供了其采购的发票,故亦应
按发票金额确定其损失金额;
3、对于喷漆工资、无纺布袋、焊接工资、组装工资、包装工资等,原告所出具的核算
单价与马征林在会议纪要中所陈述的相同,故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弹簧、定时器、密封圈、电器附件等,原告所出具的单价核算单与被告所出具
的单价相同,故亦可予以认定;
5、由于双方所出具的单价中均包含有税收和毛利,不属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范围,故
本院不予认定;
6、对于原告成本价中所包含的注塑桶身费及注塑配件,与被告成本价中的加工费相对
应,但数额不同,故本院择其低者予以认定。
据此,原告为加工涉案冰桶,共购买ABS塑料22095元、填充料750元、彩盒及标贴
9570元、单瓦纸箱1750元、油漆12870元、电机16320元及泡沫4672元,合计68027元,
均予以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以上部分后,每只冰桶所包含的其余成本,包括:加工费
2.45元、喷漆工资0.50元、弹簧0.89元、定时器1.40元、无纺布袋0.30元、密封圈0.30
元、电器附件0.30元、焊接工资0.23元、组装工资0.47元、包装工资0.10元,合计6.94
元,按原告所主张的3144只冰桶计算,合计21819.36元。
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库存配料中,定时器未取得发票,但经现场勘验,定时器为1771
只,且依照马征林出具给杨伟明的函件,系其指定两原告购买,而马荣华、马征林出具的成
本核算单中定时器单价均为1.40元,故该笔余料损失根据这一双方确定的价格计算为
2479.40元,亦应由马征林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剩余的电机、油漆、稀料、固化剂、泡沫等,因已依据发票金额计算损失,
故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马荣华、陆美林因生产冰桶而实际支出共计92325.76元,其有权向马
征林追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日常费用24000元,因合同确认无效,故关于此项补贴款的约定亦属
无效,且该款项亦非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支付给杨飞、戴吉云的6000元模具款,被告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
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正式发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
对于马征林收取陆美林的50000元款项,陆美林曾以借贷之诉为由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
民法院,该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陆美林为履行其及马荣华等与马征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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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品红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而支付,在陆美林坚持其借贷之诉的前提下,判决驳回了陆美
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确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笔款项是否应
当返还进行审理并不属一事二理。马征林承诺该笔款项于荣腾冰桶厂执照办妥并交予其后返
还,但至今未还;其主张该笔款项已交给一品红公司抵算损失,但未提供相关关证据,本院
不予采信。因此,马征林应当承担向两原告返还50000元的民事责任。
三、已加工的冰桶成品及剩余材料的处理
因合同无效,被告马征林未经共同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实施专利,故对于依照
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应由其自行处理。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已计算为赔偿额,故两原告加工完
成的冰桶应由马征林取回。两原告处剩余的原料,亦应交付马征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征林赔偿原告马荣华、陆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2325.76元;
二、被告马征林返还原告马荣华、陆美林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232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马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两原告加工完成的冰桶3210只及剩余
原料,包括电机1547只、定时器1771只、泡沫8680套、油漆7桶(每桶20公斤)、稀料
10桶(每桶15公斤)、固化剂12桶(每桶4公斤);
四、驳回原告马荣华、陆美林对被告一品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1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合计8971元,由原告马荣
华、陆美林承担2425元,被告马征林承担6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1元,邮寄费60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瑜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琰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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