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为被告⼈黄某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黄某某的辩护⼈,为履⾏辩护职责,辩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出⼊,体现在下列4个⽅⾯。
1、被告⼈黄某某所驾驶的尼桑轿车没有与搅拌车发⽣“正⾯碰撞”。
证⼈张某某证实:对⽅那部车开到我车头正前⽅2—3⽶远处也停了下来。所以:两车相向,⾄
少有2—3⽶远的距离。不存在起诉书认定的“发⽣正⾯碰撞”。
两车没有接触,何来碰撞?
2、起诉书认定:“被告⼈黄某某为强⾏通过,再次驾车冲撞搅拌车”与客观事实有出⼊,不客
观。
被告⼈黄某某所驾的尼桑车与搅拌车⾯对⾯相向⽽停,停在从国道324线往长泰的右车道上,
公路中间有隔离护拦,因此,被告⼈黄某某⽆法强⾏通过。只能倒车、调头,绕过搅拌车后开回他
的本道上⾏驶(原本是逆道⾏驶)。为了调头,被告⼈先后三次倒车,第⼀次调头、倒车时,尼桑
车的左侧刮到搅拌车的左侧保险杆,直⾄第三次才调头成功。因此,不是起诉书所认定的“再次驾
车冲撞搅拌车”。⽽是在倒车、调头过程中,因其酒后反应迟钝,没能准确地判断⾓度,利索地调
头,在调头过程中⽆意刮擦到尼桑车。证⼈张某某在证⾔中均证实是“刮到”。因此,⽆意中的“刮
擦”远远达不到“再次驾车冲撞搅拌车”的严重程度。“刮擦”与起诉书指控的“驾车冲撞”有质的区别。
“刮”是⽆意的,是⼀种过失。在倒车过程中因过于⾃信或疏忽⼤意⽽刮到。⽽“驾车冲撞”会被
⼈误解为是⼀种故意⾏为,是⼀种误导。
况且,⽔泥搅拌车是庞然⼤物,如果真的驾车冲撞搅拌车,两车势必⾯⽬全⾮。⽽实际上,通
过两车相⽚及鉴定结论(卷宗P106、107页)搅拌车的受损部位是左侧保险杆,尼桑车的受损部位
只是左前⾓。搅拌车的损失价值在200元以内。这也印证了被害⼈张某某的所证实的“刮”⽽不
是“撞”。
3、⾏⼈林某某,谢某某不是黄某某所驾驶的尼桑车直接碰撞,⽽是被失控的电动车碰到。
黄某某驾车撞到张⼤运驾驶的电动车,电动车失控后再碰到林某某、谢某某。因此,起诉书认
定“黄某某驾驶轿车从后撞上由张⼤运驾驶的电动车及⾏⼈林某某、谢某某”不属实,不客观。
4、起诉书认定的“被告⼈黄某某醉酒后在国道上与正在驾车的驾驶员争抢车辆⽅向盘”与事实有
出⼊。
据被害⼈杨某某在卷宗P15页证实:“……我就把车⼦往长泰⽅向开去,那男⼦就开始⽤⼿来抓
我的⽅向盘。可见,抢⽅向盘是在尼桑车从国道324线拐进新⾓泰路之后,是发⽣在省道或县道的
新⾓泰路上,⽽⾮发⽣在国道上。
⼆、被告⼈黄某某的⾏为依法不构成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
1、被告⼈黄某某在客观⽅⾯的表现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的表现。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的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的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为。
(3)以制、输坏⾎、病毒⾎的危害⽅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开的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黄某某显然不具有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的⾏为。
被告⼈黄某某在客观⽅⾯的表现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1)醉酒后驾车,且是严重醉酒。当他驾车⾄肇事路段时,“由于酒精发作了,已经感觉⿇⿇
的,眼睛都有点睁不开了”,因⽽在瞬间发⽣了事故(见黄某某供述)。
(2)逆向⾏驶,不按规定车道⾏驶。且在距离搅拌车2—3⽶远的地⽅停下来,险些撞到搅拌
车。
(3)光着脚开车。
由于被告⼈黄某某有上述多种违章⾏为,且这些违章⾏为与事故的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被告⼈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为⼈往往是出于对现实不满,报复社会的动机,主观⼼态为故
意。
①被告⼈当天下午出门时,还特意交代家⼈他晚上要被清尾⽛,刻意不骑摩托车,有意避免酒
后驾车,说明其⽣活态度还是积极向上的,不是那种不计后果的亡命之徒,没有那种积极追求或放
任不特定多数⼈死亡的主观恶性。
②当他拦下被害⼈杨某某时,仅仅是让杨某某“载他⼀程”,理由很简单,就是想早点回家睡
觉,并⾮出于卑劣的动机。
③被告⼈抢⽅向盘时,当时的车流量⼩,有路灯,视线良好,车速缓慢,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性⼩。
④抢⽅向盘是真,但并⾮发⽣在⼤巴上或公共汽车上,不会危及到公共安全。
⑤被告⼈黄某某已取得驾驶证5年,虽没买车,但经常租车开,他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相当的
驾驶经验,成熟的驾驶能⼒,完全存在使其⾃信可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的合理依据。
⑥当被告⼈肇事后回家,尽管他烂醉如泥,他还是没忘告诉其⽗亲要他⽗亲出去看⼀看,这说
明被告⼈主观上不是漠不关⼼、置之不理、不管不顾。主观上不会漠视不特定公众⼈员的安全。
⑦据被告⼈供述(卷宗P160页),他因喝酒害怕,也害怕被追究责任,只是想驾车回家。这
说明:被告⼈主观上对法律还是有所畏惧,有所敬畏,不是特别的恶劣。不是不计后果。他放任不
特定多数⼈死亡结果发⽣的可能性不存在。
根据“主观⽀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刑法原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辩护⼈确信:肇
事时,被告⼈黄某某主观上不是故意,⽽是过失。
对他⼈伤亡的危害后果,被告⼈黄某某是⼀种过于⾃信或疏忽⼤意的过失,⽽不是放任。
三、被告⼈黄某某的⾏为不符合最⾼⼈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问题的意见》中应
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适⽤条件。
⾸先,本案不存在《适⽤意见》中所列的“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情节。
被告⼈黄某某第⼀次与搅拌车是“刮擦”,轻微的刮擦,⽽不是碰撞。第⼆次撞到电动车,因
此,没有达到《适⽤意见》所规定的“连续冲撞”的严重程度。
其次,本案致⼀⼈死亡,⼆⼈轻伤,三⼈轻微伤。远没有达到《适⽤意见》所规定的“造成重
⼤伤亡”的严重程度。
本案所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的⽣命安全,致死⼀⼈⽆论如何达不到“重⼤伤亡”的严重程度。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伤”都是
指“重伤”,本案中的⼆个轻伤,三个轻微伤,远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
再次,本案远没有最⾼⼈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典型案例的严重程度。
最⾼⼈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案例中,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安
危,继续驾车⾏驶,⾄2⼈死亡,1⼈轻伤;孙伟铭长期⽆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
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驶,先后与4辆正常⾏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死
亡、1⼈重伤。
四、被告⼈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愿认罪,只不过是对指控的罪名有异
议。 被告⼈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被害⼈经济损失4万元,其家属愿意代被告⼈赔偿被
害⼈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某有⼀定的悔罪表现。
综上,建议对被告⼈黄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谢谢!
辩护⼈:卢福东律师
2013年10⽉14⽇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8:0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0710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