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摘要】产品召回制度具有防患于未然,减少或避免消费者不必
要的危险的天然优势,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起到十分
关键的作用。鉴于此,本文对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进行相关评析。
【关键词】产品召回;不足;完善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产品品种、数量越来越多,因
设计、生产或流通原因形成的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不可
避免的增多。产品召回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防患于未然,减少或避
免消费者不必要的危险,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相关法律中
还存在着诸多不足指出,理论与实践的差距值得我们对此问题进行
探讨。二、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一)我国产品召
回法律制度的现状
目前的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上由三个层次组成,首先是以法律规
定作为该制度的基础依据,接下来是专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最后是地方性规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法律规定方面,主要以《民法
通则》为主干,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
任法》、《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构成。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方面,主要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
管理规定》等构成。此外,还有一些城市,如北京、上海以地方性
法规、规章的形式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因此,他们立法影响范围小,
并非完整意义的产品召回立法。(二)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不
足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
与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
下几个方面:
1.立法层次较低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专门针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仅是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律位阶更低的地方性立法,如《儿童玩具召
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相比这下,美国在上个世
纪六十年代就已经以法律形式制定了《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
率先确立了汽车召回制度。可以看出现行规定立法层次的较低性,
已经制约了产品召回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没有系统立法
当前,在法律层面上,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权行为法》只有相关的原则性的规定,并无操作细则。当前我
国只有在汽车、玩具、药品、食品相关法规、规章中规定了产品召
回,但是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为消除缺陷产品
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责任主体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
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没有系统加以系统解决。立法上的缺失导致
外国厂商在处理召回事件之时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合法”地歧
视了中国的消费者。东芝笔记本事件中,美国消费者获得了10亿
美元的赔偿,平均每个用户得到600多美元;而我国20万消费者
只获得免费补丁程序。
3.职能交叉重叠
目前我国虽然大多数召回都是企业自愿实施的,但从本质上看还
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下实施的强制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环
保局、质检局、工商局、商检局、交通部等诸多部门都有监管权利。
这种加强管理的理念符合世界立法的趋势的。但是我国由于目前行
政机关职权的划分不够科学,各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重叠,导致了
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政出多门、政府各部门之间互相推楼扯皮。例
如,质检局与工商局之间,质检局与商检局,环保局与交通局等部
门在产品质量检验方面权限的划分是相当模糊的。因此,我们引入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时,需着重考虑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权
限,既要避免无人管辖的空白领域,也要避免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
同一领域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三、我国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对于维护我国消费者人身和财
产安全,以及保障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建立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
意义,鉴于此,基于召回制度本身发展规律和中国的现实需求,提
出以下建议。(一)建立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已经发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这对于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将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其性质
只是行政法规,并不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不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和较强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未来在吸收《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召回法》,由它对执法管理部门、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
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
性。在此基础上,统一相关产品质量法律的适用,并且明确缺陷认
定标准、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惩罚性赔偿规定等。此外,对于一
些药品、汽车、化妆品等影响面广、消费体较大的产品,应该制
定特别的产品召回法。同时,授权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产品召回法》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相应的修改完
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召回制
度,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以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这样形成一
个完整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二)
明确管理部门相关职能
如上所述,我国在产品召回乃至整体产品安全监管中存在多头交
叉管理,权限分工不明,标准混乱的问题。在我国召回制度中的执
行机构主要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由于存在多头监管、政
出多门的情况发生,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引起矛盾,不利于召回措
施的执行。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未来的法律中加以明确。如针
对食品安全,从行政审批到实际生产、投放市场、认定缺陷再到召
回实施,并非都是由一家机构负责监管,而是分别由农业部、卫生
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管理,各管理部门的职权有交叉。这种现
状必须改变,应该由卫生部承担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
重大事故的责任,统一的监管,其他部门协助。
产品召回制度通过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负有召回义
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随着我国社会经
济的不断发展,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产品召回制度,以适
应保护消费者权益,协调人与自然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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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研究,2009(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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