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0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审理法官】李娜白丽娟李文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某;石某1
【当事人】肖某石某1
【当事人-个人】肖某石某1
【代理律师/律所】郑华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张皓添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何雯甘肃
千佰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华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张皓添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何雯甘肃千
佰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华张皓添何雯
【代理律所】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7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石某1所有,并由石某1
支付折价款6923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3、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
费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侵权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证据不
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变卖折价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
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石某1所有,
并由石某1支付折价款6923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金
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对于案
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案确认案涉房屋归石某1所
有,并由石某1向肖某支付折价款6923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
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
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鼓初字
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石某1母亲黄秀兰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产由黄秀兰、石某1、
石巨才、石桂荣、石桂英、石桂花共同共有,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是黄秀兰的遗产,石某1
在与肖某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母黄秀兰遗产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加之石某1原本占有的份
额,石某1取得案涉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该五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石某1与肖某夫妻共同财
产,应当予以分割。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石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归石某1所
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应当以现在的市场价值由肖某、石某1平均分割,即石某1向肖
2 / 17
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92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石某1、肖某在
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向房产共有人石巨才、石桂荣、石桂英、石桂花等支付案涉房产的折价
款,石某1亦未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据此,对于肖某主张应当以整套房产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
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
石某1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石某1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向肖某
支付款项54500元,即石某1已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五年内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
50000元的约定;关于婚生子石某2抚养费的问题,根据石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在其
与肖某离婚后,通过转账方式向石某2支付的款项为180600元,该款项已超出肖某与石某1
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支付金额的约定。据此,肖某未能举证证明石某1违反离婚协议约
定的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金50000
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
财产的,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即民法典仅对夫妻一方存在侵权行
为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案涉房产系石某1依法继承所
得,石某1在与肖某协议离婚时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案涉房产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应
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据此,对于石某1主张肖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
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
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
3 / 17
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
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肖
某该项诉讼请求,并据此判令由肖某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对于肖某分割案涉房产的
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9236.5元,该内容实际系支持肖某关于
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故因分割案涉房产产生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主要由石某1负担亦无
不妥。据此,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
上所述,肖某、石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肖某负
担;石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54: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与石某1于××××年××月××日在兰州市七
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石某2,后于2013年3月14
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生一子石某2,16
岁,离婚后由女方肖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500元至
大学毕业,每月15号前付清,探视权尊重儿子选择;二、共同财产分割:无;三、共同房产
分割:在石某1名下有一套楼房(夫妻共同购买),位于西津西路××室,房屋面积66.7平
米,无产权证,离婚后房屋归女方肖某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四、其他协
议事项: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补助金5万元,5年内付清。如任一方违
约,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付对方。另查明,石巨才(石某1的哥哥)、石桂花、石桂荣、石桂
英(均为石某1的)与石某1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城
法民鼓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秀兰(系石某1的母亲)、石巨才、石桂花、石桂
荣、石桂英和石某1共同出资10843元(其中黄秀兰出资3343元,石巨才、石桂花、石桂
4 / 17
荣、石桂英、石某1各出资1500元)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约定该房产为六人的共同财
产,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黄秀兰名下的楼房归石某1所有,石某1补
偿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各房屋折价款53912元;二、评估费1368元,石巨才、
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与石某1各负担273.6元。石桂花、石桂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8月24日,石桂花、石桂英申请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
月24日作出(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石桂花、石桂英撤回
上诉。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2017年1月24日,石某1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现
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xxx)兰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建
筑面积49.37平方米。审理中,肖某申请对石某1名下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
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
作出(2021)甘信估字第130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经估价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
14024元,评估总价为692365元,肖某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时,肖某、石某1均认
可,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至2021年2月期间,石某1从其母亲处继承的该房屋由肖某实际占
有使用;石某1给其哥哥支付的继承房屋折价款是在双方离婚后由石某1支付。又查
明,自原、石某1离婚至今,石某1以转账方式支付肖某共计人民币64500元,支付婚生子
石某218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
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
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
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石某1继承其母亲的房屋发生在原、石某1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且石某1出资1500元购买该房屋也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继承取
5 / 17
得该房屋的五分之一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该
部分财产并未涉及,因此,肖某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
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向其哥哥支付该房屋剩余五分之四的继承房屋折价款
的行为发生在肖某、石某1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石某1继承该房屋五分之四的财产属于石
某1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实际,石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归石某1所有,该房屋
五分之一的财产应当以现在的市场价值由原、石某1平均分割,即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折
价款共计人民币69236.5元。关于肖某主张石某1向其支付经济补助金50000元,并承担违
约金50000元的诉请。根据石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肖某、石某1离婚至今,石某
1共向肖某转账64500元,向婚生子石某2转账180600元。虽然肖某称该64500元中包含石
某2的抚养费,但肖某称补助金和婚生子的抚养费无法区分具体数额。肖某、石某1解除婚
姻关系后,石某1向石某2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数额就达180600元,加之石某1称其还通
过现金向肖某及石某2支付过相关费用。由于原、石某1离婚时间长达八年之久,考虑到石
某1的实际收入、石某1和石某2目前的年龄状况等,并综合分析石某1向石某2的转账记
录(石某1仅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石某1
自2017年1月起每月基本都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石某2支付抚养费,因此,肖某的该项主张
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1辩称肖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
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
产;……”虽然石某1从其母亲处继承房屋发生在2012年,但石某1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
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在离婚时石某1
并未实际取得该继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即该房屋在分割前,属肖
某、石某1共有,而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加之该房屋
在起诉前由肖某实际占有使用,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肖某、石某1于2013年3月14日登
6 / 17
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石某1在5年内向肖某支付补偿经济补助金5
万元,现肖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即
2018年3月14日)并未超过三年。综上,石某1提出肖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
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某1提出肖某、石某1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
议书》没有石某1的权利,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根据《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
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石某1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
利。关于石某1提出其名下的房屋应按继承时评估价格(269560元)确定房屋价值的辩解理
由,因房屋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动,分割时应以现在的市场价格确实房屋价值,故石某1的该
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
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
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1套归石某1所有,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
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9236.5元;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
收取5612元(肖某预交),由肖某负担1179元、石某1负担4433元;房屋评估费6000元(肖
某预交),由肖某负担600元、石某1负担5400元。以上由石某1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
79069.5元,由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某付清。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xxx)
兰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1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向上诉人支付房屋
折价款238358元。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金50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
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
7 / 17
法院(2011)城法民鼓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兰州市城关区铁路西村铁路西村(原483号
202室)297号第2单元202室黄秀兰名下的楼房归被告石某1所有,被告石某1补偿石巨
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各房屋折价款53912元”的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继承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
屋一套,而非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在五年内向上诉人支付
经济补助金5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18年3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给孩
子个人账户和打款,系被上诉人作为父亲给孩子的抚养费及其他资助,而且本案中上诉
人只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和支付补助金并未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所以2018年3月14日之
后被上诉人给孩子打款与本案房产分割和补助金的支付无关联。 石某1上诉请求:1、请
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
人支付69236.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继承取得其母亲房屋五分之一的个人婚后合法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
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分割该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提
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
不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违
反了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四、本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的民事诉
讼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肖某、石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8 / 17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5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甘肃佳运(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因与上诉人石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
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
甘(xxx)兰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1套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向上
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238358元。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金50000元和
违约金50000元。三、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甘
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鼓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兰州市城关区铁
路西村铁路西村(原483号202室)297号第2单元202室黄秀兰名下的楼房归被告石某1
所有,被告石某1补偿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各房屋折价款53912元”的内
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
(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一套,而非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二、被上诉人
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在五年内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金5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
付违约金。2018年3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给孩子个人账户和打款,系被上诉人作为
父亲给孩子的抚养费及其他资助,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只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和支付补助金
9 / 17
并未要求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所以2018年3月14日之后被上诉人给孩子打款与本案房
产分割和补助金的支付无关联。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某1辩称:一、石某1与肖某在《离婚协议》中已就双方共
同财产进行分割,案涉房产系石某1个人财产,肖某诉请石某1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
23835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根据石某1提供的转账证明,石某1在
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肖某支付54500元,肖某诉称应由石某1承担违约责
任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诉争房产及经济补偿金无关,且石
某1自××××年××月××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向婚生子石某2支付抚养费
126000元。综上,肖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肖某的起诉。
石某1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2791
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9236.5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
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继承取得其母亲房屋五分之
一的个人婚后合法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分割
该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
时效,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
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违反了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
四、本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
肖某辩称:一、根据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鼓初字第305号
民事判决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
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房屋一套而非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二、根据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
10 / 17
时效。三、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肖某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本着照顾妇女和孩子的原
则,一审判决由石某1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合情合理。
原告诉称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石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
房屋一套(房屋价值最终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为准);2、石某1按约支付肖某经济补助金
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石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与石某1于××××年××月××日在兰
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石某2,后于
2013年3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后生
一子石某2,16岁,离婚后由女方肖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
费、医疗费)1500元至大学毕业,每月15号前付清,探视权尊重儿子选择;二、共同财
产分割:无;三、共同房产分割:在石某1名下有一套楼房(夫妻共同购买),位于西津
西路××室,房屋面积66.7平米,无产权证,离婚后房屋归女方肖某所有,男方配合女
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四、其他协议事项: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支付补偿经济补
助金5万元,5年内付清。如任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付对方。另查明,石巨
才(石某1的哥哥)、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均为石某1的)与石某1继承纠纷一
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11)城法民鼓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黄秀兰(系石某1的母亲)、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和石某1共同出资10843
元(其中黄秀兰出资3343元,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石某1各出资1500元)
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约定该房产为六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位于
兰州市城关区黄秀兰名下的楼房归石某1所有,石某1补偿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
石桂英各房屋折价款53912元;二、评估费1368元,石巨才、石桂花、石桂荣、石桂英
与石某1各负担273.6元。石桂花、石桂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石桂
花、石桂英申请撤回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
11 / 17
兰法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石桂花、石桂英撤回上诉。双方按
照原判决执行。2017年1月24日,石某1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房屋现坐落于兰州
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xxx)兰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
49.37平方米。审理中,肖某申请对石某1名下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
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
作出(2021)甘信估字第1300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经估价该房屋每平方米单
价14024元,评估总价为692365元,肖某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时,肖某、石某1
均认可,自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至2021年2月期间,石某1从其母亲处继承的该房屋由肖
某实际占有使用;石某1给其哥哥支付的继承房屋折价款是在双方离婚后由石某1
支付。又查明,自原、石某1离婚至今,石某1以转账方式支付肖某共计人民币64500
元,支付婚生子石某218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
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
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
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因石某1继承其母亲的
房屋发生在原、石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某1出资1500元购买该房屋也发生在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五分之一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
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并未涉及,因此,肖某要求分
割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
向其哥哥支付该房屋剩余五分之四的继承房屋折价款的行为发生在肖某、石某1解
12 / 17
除婚姻关系之后,故石某1继承该房屋五分之四的财产属于石某1的个人财产。结合本
案实际,石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归石某1所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应当
以现在的市场价值由原、石某1平均分割,即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
69236.5元。关于肖某主张石某1向其支付经济补助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的诉请。根据石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肖某、石某1离婚至今,石某1共向肖
某转账64500元,向婚生子石某2转账180600元。虽然肖某称该64500元中包含石某2
的抚养费,但肖某称补助金和婚生子的抚养费无法区分具体数额。肖某、石某1解除婚
姻关系后,石某1向石某2仅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数额就达180600元,加之石某1称其
还通过现金向肖某及石某2支付过相关费用。由于原、石某1离婚时间长达八年之久,
考虑到石某1的实际收入、石某1和石某2目前的年龄状况等,并综合分析石某1向石
某2的转账记录(石某1仅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12月31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银行
交易明细),石某1自2017年1月起每月基本都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石某2支付抚养
费,因此,肖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石某1辩称肖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
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虽
然石某1从其母亲处继承房屋发生在2012年,但石某1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动产
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双方在离婚时石某1并未实
际取得该继承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即该房屋在分割前,属肖某、
石某1共有,而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加之该房屋
在起诉前由肖某实际占有使用,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肖某、石某1于2013年3月14
日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石某1在5年内向肖某支付补偿经济
13 / 17
补助金5万元,现肖某于2021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
限届满(即2018年3月14日)并未超过三年。综上,石某1提出肖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
效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某1提出肖某、石某1双方
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没有石某1的权利,显失公平,属于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
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石某1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应当
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关于石某1提出其名下的房屋应按继承时评估
价格(269560元)确定房屋价值的辩解理由,因房屋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动,分割时应以现
在的市场价格确实房屋价值,故石某1的该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
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
权第0××1号]房屋1套归石某1所有,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
69236.5元;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4元,减半收取5612元(肖
某预交),由肖某负担1179元、石某1负担4433元;房屋评估费6000元(肖某预交),
由肖某负担600元、石某1负担5400元。以上由石某1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9069.5
元,由石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肖某付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
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14 / 1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石某1
所有,并由石某1支付折价款6923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
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
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案确认案涉房屋归石某1所有,并由石某1向肖某支付折价款
69236.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
分割。本案中,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鼓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
认,石某1母亲黄秀兰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产由黄秀兰、石某1、石巨才、石桂荣、
石桂英、石桂花共同共有,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是黄秀兰的遗产,石某1在与肖某婚姻
存续期间继承其母黄秀兰遗产中五分之一的份额,加之石某1原本占有的份额,石某1
取得案涉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该五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石某1与肖某夫妻共同财产,应
当予以分割。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石某1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归石某1所有,
该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应当以现在的市场价值由肖某、石某1平均分割,即石某1向肖
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692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石某1、肖某
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向房产共有人石巨才、石桂荣、石桂英、石桂花等支付案涉房产的
折价款,石某1亦未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据此,对于肖某主张应当以
整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15 / 17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石某1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能
够证明石某1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共向肖某支付款项54500元,即石某1
已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五年内向肖某支付经济补偿50000元的约定;关于婚生
子石某2抚养费的问题,根据石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在其与肖某离婚后,通过转
账方式向石某2支付的款项为180600元,该款项已超出肖某与石某1在离婚协议中关于
抚养费支付金额的约定。据此,肖某未能举证证明石某1违反离婚协议约定的事实,应
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肖某诉请石某1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上诉
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关于适用婚姻
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另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即民法典仅对夫妻一方存在侵权行为引起
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案涉房产系石某1依法继承所得,
石某1在与肖某协议离婚时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案涉房产的侵权行为,故不属于应
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据此,对于石某1主张肖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
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诉讼费
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
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
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为1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肖某该
项诉讼请求,并据此判令由肖某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对于肖某分割案涉房产的
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石某1向肖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9236.5元,该内容实际系支持肖某
16 / 17
关于房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故因分割案涉房产产生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主要由石某1
负担亦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负担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
认。
综上所述,肖某、石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元,由肖某负担;石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1531元,由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白丽娟
审判员 李文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段鸿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7 / 17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5:00: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78/10639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