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
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
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
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
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
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
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
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
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
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
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的所
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
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的全部所
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
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
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
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
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
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
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
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
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
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
取得的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
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施行。
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
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
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
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
报酬,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
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
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
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 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
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
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
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
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
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
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
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
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
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稿酬所得,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
额,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
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
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
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
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
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
取得的所得,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
取得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
外取得的所得,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
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或者地区
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
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
地区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
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时,应当提供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
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
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
定。
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
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准予
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按项分别计
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
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
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 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是指本条例第四
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
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 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
入国库,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
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
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
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
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
额。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应当按月填开
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
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 1994纳税年度起,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公布(全文)
中新网12月27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总理日前签署国务院
令,公布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
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
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
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
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
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
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
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
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
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
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
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
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
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
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
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
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
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
机关申请。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
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
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
禁止非法。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
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
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
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
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
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
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
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
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
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
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
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
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
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
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
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
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
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
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
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
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
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
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
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
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
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
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
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虚开金
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非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
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
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
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
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
以下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
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
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
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
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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