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06 19:16:1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小女孩英文名)

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涉嫌贩卖毒

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有关

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本律师认为,《起

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

卖罪。等证据。

一般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都是根据案件的

实际情况进行的,也就是说从案情分析,然后才能确定辩护

方向是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这也就说明每一个案件都是

可能进行无罪辩护的。今天,小编带来罪无罪辩护词的

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

某涉嫌贩卖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

上,结合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参考采纳:

本律师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何某贩卖罪的指

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

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构成贩卖罪,主要凭借或

者说仅仅凭借二方面的证据:一是证人杨某及郑某的证言,

二是被告人何某和严某的供述笔录。我们认为,前述证据存

在严重瑕疵,且相互矛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本不足以

认定被告人何某实施了贩卖的行为。

1、关于证人郑某、杨某的证言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

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

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两名证人

杨某及郑某均未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无法

确认。

(2)

证人郑某、杨某均称知道有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男子

经常在福州(详见卷宗第162-164),然据被告人何某

供述,其于案发前一日即2011

117日才到达福州(详见卷宗第105)显然,被告人何

某根本没有在福州长期的可能性,证人郑某及杨某所言

与事实不符,假若确有外号叫“小弟”

的广西男子长期在福州,该男子亦并非被告人何某。

(3)证人郑某和杨某的证言疑点重重,矛盾众多。证人

杨某的证言共两份(详见卷宗第164页及第166),然该两

份笔录中载明的杨某的性别前后不一(前为女,后为男),存

在重大瑕疵,且两份笔录内容前后自相矛盾,再如杨某在第

一份笔录中称知道一个外号叫“小弟”的广西人在福州贩卖

,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改称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再如

杨某在第一份笔录中侦查机关提问外号叫小弟的男子平时

和谁一起时回答仅他一个人,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又

改称有两个人。杨某还称其没有,对深恶痛绝,

但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供述案发当天杨某有吸食。证人

郑某在证言中称杨某跟该男子有接触,可以叫杨某配合

办案,言下之意为郑某本人并没有接触过该男子,那么

该男子的电话郑某是从哪里来的?郑某又是从哪里得知该贩

毒男子经常在福州的?郑某和杨某是什么关系?郑某所

述情况是不是从杨某处得知的?郑某称见过该男子一两

次,那么为何在被告人何某归案后没有补充郑某对其的辨认

笔录?既然杨某曾与被告人何某有接触,那么杨某是因何事

与被告人何某接触的?这些基本的并且可以甄别郑某及杨某

的证言是否属实的问题办案机关却未予核实,我相信这应该

只是办案人员的一时疏忽,而不是另有隐情。

(4)郑某及杨某所言均属一面之词,系孤证,但为何办

案机关对于郑某及杨某所言却深信不疑,不加考证?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到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辅证,

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下,郑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

为定罪依据。另据被告人何某供述,杨某与其在此前存在私

人矛盾,杨某的证言不排除具有某种倾向性的可能,可信度

较低,请求法庭审慎考察杨某及郑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我

们当然希望杨某和郑某只是误告,而不是诬告。

2、关于被告人何某、严某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存在重多疑点,如

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称“接到一个号码为尾数2793的女子

的电话……我叫严某把拿出来给这个女子看,这个女

子看完后拿出23000给我们(详见卷宗第124)”,可见,

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对杨某的称谓均为“女子”,是一种对

陌生人的称谓,然而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供述的其原先有

通过老乡“小马”向杨某购买过,认识杨某并知道杨某

的名字,而非其在笔录中供述的“该女子的姓名我不清楚”

(详见案卷第125),故被告人何某在笔录中供述的与杨某

进行交易的情节不符合常人的语言逻辑,亦与事实不

符,不应采信。再如,被告人何某在多份笔录中均供述

全系放在严某身上,由严某负责保管(详见卷宗第110)

但在卷宗第109页的笔录中又供述:“我们约好下午在……

1115号房间内进行交易……我就拿了100克的给

严某……”矛盾的是,既然本来就是放在严某身上的,

由严某负责保管的,为何何某还会将拿给严某?故被告

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前后矛盾,无法一一对应,不能

作为定罪依据。

(2)据被告人何某当庭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所作几份的

认罪笔录系在办案人员以让其吸食为诱的情况下签字

捺手印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采用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

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

予以排除。”被告人何某及严某均当庭供述其没有,并

表示当庭供述与此前笔录不一致的以当庭供述的内容为准。

本律师认为,当庭供述在被告人意思表达完全自由的层面上

是庭前供述无法比拟的,在无法排除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中存

“委曲求全”等情况之下,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

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

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及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

要》关于“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

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

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即便被告

人何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但

其口供亦属于孤证,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辅助证明的

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犯罪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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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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