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政法各
部门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问题,制定了一些规定。下面我就把该
规定分享给大家。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
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
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
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
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
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
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
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
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
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
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
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决定等,应当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
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
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
《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
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
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
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
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
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
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
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
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
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
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
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
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
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
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
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
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
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
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
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
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并将有关情
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
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
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
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均系刑事司法行
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
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
了担保条件时,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
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
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
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
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
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
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
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
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
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
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
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
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
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
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
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
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
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
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
后,依法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
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
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
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
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
或者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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