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6 09:51:4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heros第三季)

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8

【案件字号】(2021)03民终84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莉朱卫平周粤

【审理法官】任莉朱卫平周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国民

【当事人】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国民

【当事人-个人】贺苏国民

【当事人-公司】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志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童姜北京市万

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杨礼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志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童姜北京市万商

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杨礼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志陈伟军童姜杨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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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国民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一审查明的

事实,刘庆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苏国民账户194万元。贺称本案借款本金200

元,其中194万元是转账,6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6万元现金,

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4万元。 二、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

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820日之后

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

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

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820日之前贺于20201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属

20208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因此贺上诉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来确定利率标准,符

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也就是按

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算,对于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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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捞刀河公司在20146

23日至2018214日期间共计归还206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捞刀河建设公司偿

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359333(2018923日前的利息100万元,另以2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201910月算至20201130日计359333),后续利息以

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20201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20182

14日前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523日到2018214日,共计44个月22天,

利息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共计254.53万元(其中从2014523日到2014823

日,借期内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824日至2018214日,按月利率3%

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

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

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捞刀河公司还款金额共计206万元,未超过上述按合同约定计

算的利息254.5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18214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对于20182

15日至201892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28.45万元。对于201910

以后的利息,上诉人贺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捞刀河公司应

偿还贺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自2018215日至

201892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8.45万元;自2019101日起按照年利率

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20]17)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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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

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贺借款

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自2018215日至2018923

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8.45万元;自201910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

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

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贺

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6元,由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上

诉人贺负担3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06:08:16

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84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

区三一大道349号君泰大厦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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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北京市万商天勤(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

刀河建设公司)、苏国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413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捞刀河建设公司增加

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1.5万元及截止至2020115日的利息853443元;2.维持被

上诉人苏国民对捞刀河建设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擅自将整个借款期间的借

款利率降低至年利率15.4%,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

及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都是在2019820日之前,而当时法释

20206号规定尚未公布和实施,因此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法释﹝20206号规定,擅自

调整双方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时已经约定的和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同时,法释

20206号并没有规定出借人只能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

准收取利息”,另根据最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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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

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

一审判决依据法释﹝20206号的规定,擅自将整个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降低至年利率

15.4%,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的209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利

息,但一审判决却将借款人偿还的部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

纠正。根据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145月,因此应

当适用法释﹝201518号的规定来确定合法的利息标准。根据法释﹝201518号第三十

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和《贷款展期协

议》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标准,被上诉人支付的209

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具体分析如下:1.20145月至20155月被上诉人支付了

66万元,但该66万元为利息,根据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2014

523日至2014823日借款利率为24%,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2014

823日以后至20155月借款利率为48%,但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受

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36%,故2014823日至20155月借款利率为

36%。依据上述合法的利率标准及期间,20145月至20155月被上诉人应还利息为

66万元(20145月至20148月的利息:200万元某2%3=12万元;20145月至

20155月的利息200万元某3%9=54万元),而20145月至20155月期间被上

诉人偿还款项正好是66万元。2.20156月至20189月被上诉人虽然支付了140

元,但尚欠付100万元的利息,根据《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

那么20156月至20189月共计40个月,利息总额就为240万元(本金200万元某

月利率3%40个月=240万元)。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0万元,尚欠付100

元利息未支付(该数据与《承诺函》的数据正好能够对应)。因此,在被上诉人尚未完全

支付利息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偿还的部分利息认定为偿还本金,明显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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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捞刀河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法释﹝20206号的规定调整借款利

率,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法释﹝20206号于2020820日生效,本案原始债权发

生于2014年,本案于2020115日立案;其次,法释﹝202017号于202012

29日发布效。而本案作出判决的日期为20201224日,在法释﹝202017号发布

和生效之前,原审法院不可能未卜先知,适用尚未发布生效的司法解释。以此,原审法

院适用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捞刀河建设公司已偿还

20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方式,多还部分冲抵本金,该事实认定正确,但在原始债权本金

认定和归还利息计算方面出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贺上诉称,应当按照法释

201518号规定确定合法利息标准,但本案一审时生效的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

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捞刀河建设公司已偿还206万元,按照先息后本方

式,多还部分冲抵本金,系事实认定正确。2.捞刀河建设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194

元,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4522日,捞刀河建设

公司与原债权人刘庆阳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

2014523日至2014823日,但是刘庆阳要求捞刀河建设公司支付砍头

息,刘庆阳实际转账194万元,法释﹝20205号和法释﹝202017号都规定,“借

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贺和原债权人刘庆阳都未举证

证明6万元现金已经实际出借,捞刀河建设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194万元。3.捞刀

河建设公司已偿还206万元,以年利率15.4%的标准,按照先息后本、多还利息冲抵本金

的方式,原审法院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以本金194万元,年利率15.4%的标准,按

照先息后本、多还部分冲抵本金的计算方式,捞刀河建设公司还应偿还本金为7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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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09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

原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部分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法院认定

苏国民对捞刀河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首先,按照原债权人刘

庆阳的实际出借金额,以及案涉《保证合同》(刘保字第[2014008])第八条“本合

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522日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编号:刘个借字第

[2014008])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和第十二条“本合同项

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约定,苏国民的担保范围为主债

194万元,保证期间为2014823日至2016823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原

债权人刘庆阳未向苏国民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自2016824日起,苏国民的保证责

任业已消灭。其次,即使之后苏国民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虽约定《保证合同》(

保字第[2014008])继续有效,但合同的有效性不影响保证期间自2016824

业已经过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展期协议重新起算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约定期间

“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则苏国民的保证期间为20161223日至201812

23日。而在保证期间,原债权人从未向苏国民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自20181224

日起,苏国民的保证责任业已消灭。最后,即使在2018113日,苏国民应原债权

人刘庆阳的强制要求,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是其中明确约定:1.对于未归还和

支付的借款本息金额,借款人捞刀河建设公司及保证人苏国民经核对无误后尽快如数归

还和支付;2.同时担保保证人苏国民承诺继续一直履行刘保字第[2014008]保证合

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以上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根据刘保字第[2014

008]保证合同的约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

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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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仍为2014823日至2016823日,而在该

保证期间内,原债权人刘庆阳从未向苏国民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苏国民的保证责任业已

消灭。202095日,即使原债权人刘庆阳对捞刀河建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贺,

但根据前述理由,苏国民保证期间早已经过,苏国民不承担责任。另外,苏国民本人从

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则依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

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邮寄送达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之

情形,才具备法律效力,而贺的邮寄单无苏国民本人或有权代为签收的任何人签字

确认,无法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苏国民本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之

规定,苏国民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苏国民与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原

判决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诉称 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捞刀河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

万元及利息1359333(2018923日前的利息100万元,另以200万元为基数按

年利率15.4%201910月算至20201130日计359333),后续利息以200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20201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苏国民对上

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捞刀河建设公司、苏国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22日,捞刀河建设公司与刘庆阳

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捞刀河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刘庆阳借款200万元,

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523日起至20148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

24%。按月结息,每月23日为满月结息付息日,每次支付满月利息4万元。同日,苏国

民与刘庆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苏国民为捞刀河建设公司上述借款200万元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

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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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权人用于表明任

何被担保债务或本合同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证明,除非有明显错误,应是双方债权债务

关系的最终证据,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刘庆阳于20145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苏国民账户194万元、现金方式支

6万元。2016923日,刘庆阳与捞刀河建设公司、苏国民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

议》,约定捞刀河建设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14522日与刘庆阳

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16923日捞刀河建设公司与刘庆阳签订了《贷款

展期协议》,申请贷款展期至20161223日,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展期间的年利

率为36%,每月23日按3%支付一个月利息6万元,同时苏国民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展期

协议》中签字确认,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与刘庆阳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

效,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115日,苏国民向刘庆阳出具了担保承诺书,

承诺继续履行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020

95日,刘庆阳与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庆阳将拥有的对债务人

捞刀河建设公司、保证人苏国民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7422日之后的利息(

利率2%)到期债权转让给贺,贺同意受让。2020930日,刘庆阳出具一份

债权转让通知书致捞刀河建设公司、苏国民,告知其对捞刀河建设公司、苏国民享有的

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贺,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

让。捞刀河建设公司于2014623日至2018214日期间共计归还2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捞刀河建设公司与刘庆

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及苏国民与刘庆阳签订的《保证合同》

及贺与刘庆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庆阳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

捞刀河建设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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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刘庆阳通过银行转账19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共计200

元。关于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6)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8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

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刘庆阳与捞刀

河建设公司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及展期之后的年利率36%,约定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

上限,故对被告关于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法院酌情按照

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利息。因捞刀河建设公司截至2018214日已归还206万元,

双方约定归还方式为先息后本,故计算2014523日至2018223日期间的利

息为115.5万元(200万元×15.4%×39个月),余款应折抵本金90.5万元(206万元-

115.5万元),故捞刀河建设公司尚欠本金为109.5万元(200万元-90.5万元)。刘庆阳将

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苏国民,但未提供诉前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捞刀河建设公司

的证据,故视为债权人在诉前未通知债务人,但贺起诉之后,捞刀河建设公司在接

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时,应视为已通知债务人。故贺要求捞刀河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

200万元及截至20201130日的利息1359333元及后续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

年利率15.4%20201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

持。捞刀河建设公司还应归还贺借款本金为109.5万元。后续利息应以未还本金

10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20182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苏国

民与刘庆阳签订《保证合同》及苏国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苏

国民的担保承诺书于2018115日出具,故贺要求苏国民对捞刀河建设公司所

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苏国民辩称保

证期限已过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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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贺借款本金109.5万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109.5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20182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

苏国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13800元,

由贺负担6500元,由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国民负担7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捞刀河建设公司与刘庆阳签订的《个

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

成协议,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乙方利息,直至乙方清偿本

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等于本合同约定利率×(1+100%)”。此外,原审认定的事实清

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根据一审

查明的事实,刘庆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苏国民账户194万元。贺称本案借款

本金200万元,其中194万元是转账,6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

6万元现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4万元。

二、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

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

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

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820

12 / 15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

后,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

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820日之前,贺于20201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属

20208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因此,贺上诉要求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来确定利率

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

算,也就是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计算,对于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捞刀河公司在2014623日至2018214日期间

共计归还206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捞刀河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1359333(2018923日前的利息100万元,另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5.4%201910月算至20201130日计359333),后续利息以200万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15.4%202012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2018214日前

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523日到2018214日,共计44个月22天,利息

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共计254.53万元(其中从2014523日到2014823

日,借期内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824日至2018214日,按月利

3%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18)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

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捞刀河公司还款金额共计206万元,未超过上述

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54.53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18214日前的利息已支

付。对于2018215日至201892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28.45

13 / 15

元。对于201910月以后的利息,上诉人贺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

定。综上,捞刀河公司应偿还贺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万元为基

数,自2018215日至201892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8.45万元;自

201910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

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0304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贺借款

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0000元为基数,自2018215日至20189

23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8.45万元;自201910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

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担11800元,贺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16元,由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负担17200元,上诉人贺负担3516元。

14 / 1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朱卫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陈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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