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抑或授权行为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解释论

更新时间:2024-11-06 00:44:0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over是什么意思)

表见代理抑或授权⾏为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解释论

表见代理抑或授权⾏为的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解释论

本⽂共10063字,26分钟阅读时间

壹、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法⼈或者⾮法⼈组织⼯作任务的⼈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或者⾮法⼈组织

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法⼈或者⾮法⼈组织对执⾏其⼯作任务的⼈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对于该条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有:第170条第2款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是何含义?如果是职务代理中表见代

的规定,则与《民法典》第172条的关系如何?如果不是表见代理,则其适⽤范围如何确定?功能为何?

法律解释,以⽂义解释为起点,以⽬的解释为归宿。上述问题的回答,与如何解释第170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密切相关。

观察第条第1款的表述可知,该条规定规范的对象是法⼈或⾮法⼈组织中的⼯作⼈员,所针对的⾏为是以法⼈或者⾮法

⼈组织的名义、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施的民事⾏为。由此,通说认为,该条规定系职务代理的规定。

该条规定中并未描述职务代理的授权⽅式,由此,产⽣如下问题:

第⼀,职务代理的授权⽅式为何?授予职务是否就是授权?

第⼆,授予职务之外,是否需要其他授权⾏为?

第三,如果不需要其他授权⾏为,则滥⽤职务的⾏为亦即⽆权代理的⾏为如何控制?

第四,第2款所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是否会放⼤这种⽆权代理的情形,如何在适⽤上解释并预防?

本⽂拟从第170条第1款的规范⽬的、构成要件出发,从两个⾓度探讨第170条第2款的规范功能。

贰、《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吗?

讨论第170条第2款是否属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先要解决该条第1款的规范⽬的问题。或者说,第1款如果是有权代

理,则第2款作为表见代理的规定⾄少在逻辑上就顺理成章:两者分别针对的是职务代理中的有权代理和⽆权代理中的

表见代理问题。如果将第170条第1款确定为有权代理的规定,亦即职务代理权的产⽣的和权限范围的规定,则需要解决

的是,此种代理权的授权⽅式为何?

⼀般认为, 代理权的授权⽅式有两种,⼀是以明⽰⽅式作出授权;另⼀则是以默⽰的⽅式授权。对⽐观察民法典第165

条和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后者并未出现授权⽅式的描述。所以,合理的解释是,在存在职务

⾝份的代理⼈与被代理⼈之间,代理授权也应包含两种⽅式,即明⽰授权和默⽰授权。

在明⽰授权场合,通常需要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证明,代理权限的范围根据授权证明确定。代理权外观证明通常包括授

权委托书、单位公章、介绍信等;

在默⽰授权场合,亦即被代理⼈对外没有明⽰的代理授权⾏为,但是内部则有授权,这种授权的意思表⽰隐含在其授予

⾏为⼈相应职务及同意其在职权范围内⾏为的意思表⽰中。职务范围通常即代理权限的范围。换句话说,默⽰授权并⾮

⽆授权,⽽是有授权,只是授权⽅式不同。

由此,如果没有明⽰授权,则默⽰授权中的内部授权,就成为⾏为⼈的代理权来源。在客观上,就需要解决滥⽤职务或

者说⽆权代理⾏为可能泛滥的问题。在这⾥,第170条第1款所规定的执⾏⼯作任务”“职权范围内的两个要件应当发挥

作⽤。

要发挥控制⽆权代理被认定为有权代理的作⽤,就应当将职权范围内”“执⾏⼯作任务解释为在实质上执⾏⼯作任务⽽并

要发挥控制⽆权代理被认定为有权代理的作⽤,就应当将职权范围内”“执⾏⼯作任务解释为在实质上执⾏⼯作任务⽽并

⾮仅具执⾏⼯作任务的外观。其原因就在于,⾏为⼈不仅与单位存在⾝份关系,⽽且基于该⾝份关系实施了职权范围内

执⾏⼯作任务的⾏为,这种⼯作任务是被代理⼈允许的或者同意的,此种情形下就是有权代理。所以,第170条第1款中

执⾏⼯作任务与侵权法中的执⾏⼯作任务即具有了明显的区别,前者的执⾏⼯作任务在主客观上都是成⽴的,所以

是有权代理;在后者,执⾏⼯作任务是从风险分配的⾓度看,⾏为⼈是否真正在执⾏⼯作任务,有时并不重要,只要⾏

为⼈利⽤了职务所提供的便利条件即可。

以上述结论为基础,在逻辑上⼏乎是⾃然⽽然地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70条第2款就是关于职务代理情形下的表见

代理规范。如果被代理⼈对具有职务关系的代理⼈的授权作出了内部限制,则代理⼈超出该授权的代理⾏为就构成⽆权

代理,此时如果要发⽣代理的效果,就必须满⾜相对⼈是善意的这⼀构成要件。进⽽,第170条第2款只是第172条的⼀

种表现形态。对此,有的观点就认为,第170条第2款针对的是超越职权的⽆权代理⾏为,其与第172条的关系是,在⾏

为⼈有职务且为执⾏⼯作任务的前提下,超越职权的⾏为应⾸先适⽤第170条第2款⽽⾮第172条。 [1]这说明第170条第

2款是表见代理的特别形态。

但是, 上述解释结论存在如下问题:

⾸先, 从现⾏法关于善意的解释趋势看, [2]均要求相对⼈不仅对某些事实不明知,⽽且要相对⼈对此不明知⽆重⼤

过失。⽽我国现⾏法及司法实践关于表见代理中的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上,也均倾向于要求相对⼈

善意且⽆过失地相信⾏为⼈有代理权。 [3]在理论上,多数观点亦认为应当要求被代理⼈对于⽆权代理的发⽣具有可归

责性。其中,关于被代理⼈的可归责性是独⽴的构成要件还是应当纳⼊到相对⼈是否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构

成部分,学界尽管有分歧,但都承认被代理⼈的可归责性是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的重要内容。这也是我国学界的通

说。 [4]由此,为何在职务代理场合下,其表见代理的要件就不需要相对⼈有理由相信,也不要求被代理⼈具有可归责

性?其理由难道仅在于⾏为⼈有某种职务吗? [5]显然不能作此断⾔。另外,在⾏为⼈有职务的场合下,职务成为代理

权的外观之⼀,并且相对⼈有理由相信(包括被代理⼈的可归责性)⾏为⼈有代理权这⼀要件也极易满⾜,是否还有必

要将表见代理成⽴的要件再次减少,只剩下相对⼈善意?

其次, 越权代理,在实质上与⽆代理权、代理权消灭并⽆质的不同。在⾏为⼈有职务的场合下,三种类型都有可能存

在,为何在职务代理中仅提及越权代理⽽⽆其他类型?

最后, 如果将第170条第2款也视为表见代理,则善意这⼀要件在解释上,同样可能被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所吸收,

或者说两者解释的标准也可能趋同。例如,在⾏为⼈所居职务明显不具有从事该⾏为的权限时,得出相对⼈⾮善意的结

论,与得出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结论,似乎并⽆不同。如此,则第170条第2款的独⽴性和功能何在?

还有,同为⽆权代理,为何职务代理中的越权代理,就不能适⽤第171条的⽆权代理规则? [6]

由上述问题可知,将第170条第2款解释表见代理,会存在规范功能重合,同⼀类现象及其法律后果在构成要件上不统⼀

且⽆合理理由的弊端。所以,将第170条第2款解释为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难谓妥当。

叁、 《民法典》 170条第2款系关于授权⾏为的解释规则

不妨转换视⾓,从另外的⾓度对第170条提出如下问题:

第⼀,职务代理中授予代理权的⽅式是什么?

第⼆,第170条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如何确定?进⽽,由授予职务的⽅式授予的代理权,其范围如何确定?

第三,上述结论基础上,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这⾥的限制是指何种意义上的限制?

第四,第170条第2款的规范⽬的与第172条的表见代理有何区别?在构成要件上有何区分?

(⼀)关于职务代理的授权⽅式问题

如果要说职务代理与⼀般代理的区别的话,最⼤的区别就是,职务代理通常并不像委托代理那样,有明确的外部授权⾏

为或者授权⾏为的外部通知。所以,职务代理的授权⽅式就成为问题的起点。

职务代理中的代理权的授予⽅式,⽬前的主要观点有如下⼏种:

⼀是认为授予相应职务即为代理权的授权⽅式,⼯作⼈员的职务即为代理权根源。⼯作⼈员正是通过职务的授予,获得

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 [7]这可以称之为职务授予说

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 [7]这可以称之为职务授予说

⼆是认为在职务代理中,即使没有明⽰的代理授权⾏为,但是由于代理⼈和被代理⼈内部基础关系的存在,只要被代理

⼈没有明确的相反意思,就可以推断出被代理⼈意图使代理⼈在职务范围内拥有代理权,故可以认为此时存在默⽰的代

理授权⾏为。 [8]

三是认为职务授权可能并不像⼀般意定代理那样进⾏外部授权,其内部授权更多地体现为公司章程中对各类⼯作⼈员职

权范围的列举和限定,或者是通过内部的决议⾏为对各类⼯作⼈员的职权范围进⾏决定。 [9]

辨别上述观点的差异,⾸先需要说明代理权授予的两组概念。

⼀是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所谓外部授权,指被代理⼈对代理⼈的授权这⼀意思表⽰,系向代理⾏为所指向的相对⼈作

出。所谓内部授权,是指被代理⼈对代理⼈作出授权的意思表⽰。 [10]

⼆是默⽰授权和明⽰授权。这是从授权意思表⽰的形态上划分,如果授权的意思表⽰以语⾔、书⾯⽂件等⽅式明确作

出,即为明⽰授权;如果这种意思表⽰并⽆外在化的⽅式⽽是以⾏为作出,则为默⽰授权。

由此观之,前述观点之间并⽆明显的差异,都认识到职务代理的授权⽅式与⼀般意定代理授权⽅式的不同:职务代理

中,通常为内部授权,内部授权这⼀意思表⽰也通常被双⽅建⽴的基础关系即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所吸收。抽象

地说,订⽴劳动合同这⼀⾏为隐含了三个⾏为:⼀是劳动关系的合意;⼆是相应职务的授予;三是相应代理权限的授

予。后两个有重合,也有不同。但这不意味着对外没有授权,对外授权通常以默⽰⽅式作出,表现为授予代理⼈⼀定的

职务。在这⾥,前述观点有⼀定的区别:第⼀、⼆种观点认为,授予职务就是对外的授权,但第⼀观点认为这种授权是

明⽰授权,⽽第⼆种观点认为,这种授权为默⽰授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授予职务本⾝并⾮外部授权,职务代理的授

权来源于内部授权。

认为授予职务不构成外部授权的观点存在着如下问题:

第⼀,从相对⼈⾓度看,代理⼈有⽆代理权需要有外在的判断标准,在意定代理,多数为代理权的证明⽂件(外部授

权),或者代理权内部授予后的外部通知。 [11]如果职务代理不需要外部授权、⼜⽆内部授权的外部通知,相对⼈⽆从

知晓,职务代理的基础即不存在;

第⼆,当然,将授予代理⼈⼀定的职务作为内部授权的外部通知也是可能的解释路径。如此解释,在拟制程度上、在法

律效果上与将授予职务视为⼀种外部授权,并⽆质的区别。两者⾯临的问题相同,解决路径也相似,所以本⽂不再区分

对待。

(⼆)关于职务授予作为外部授权的范围确定问题

如果将职务的授予解释为对外授权(明⽰或默⽰),问题就成为:对外授权的范围如何判断?

将授予职务解释为对外授权,如⽆其他明⽰授权,则职权范围就成为判断代理⼈授权范围的外在标准。多数观点认为,

职权范围的判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根据法律判断;⽆法律规定时,则依照经登记的法⼈章程或合伙协议等公开⽂

件、交易习惯、社会⼀般观念判断。 [12]

于此,可区分为如下情形:

⼀是现⾏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乃⾄地⽅性法规对法⼈⼯作⼈员职权范围有明确规定时(以下简称法定权限),

[13]该职权范围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在代理权的根源上,它仍然属于意定代理,即被代理⼈以授予职务的⽅式授

予代理权。

⼆是虽⽆法定权限,但登记⽂件例如法⼈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能够显⽰某⼀职务的承担者的相应权限。

三是社会⼀般观念能够确定权限范围。此时,交易环境通常也构成外部授权的构成要素。例如,售货员在商店出售货

物、项⽬经理在⼯地上接受材料等。

四是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其权限范围。例如容忍授权,即《民法通则》第66条第款规定的,本⼈知道他⼈以本⼈名义实施

民事⾏为⽽不作否认表⽰的,视为同意。该⾏为即在授权范围之内。再例如,系列交易所形成的授权,以公司名义订⽴

合同并且公司事后均履⾏,则可以此认定基于交易习惯获得授权。

合同并且公司事后均履⾏,则可以此认定基于交易习惯获得授权。

(三)职务授予的外部授权范围与内部授权范围的冲突解决

上述授权范围判断标准⾯临的共同问题是,如果被代理⼈的内部授权范围(同时也是两者之间的基础关系、职务授予⾏

为)窄于前述标准所确定的授权范围,是有权代理还是⽆权代理?

对此,亦应区分情形讨论:

⼀是在法定权限下,因为职务的授予构成了对外授权,或者授予职务这⼀意思表⽰可以看作是对外(对不特定相对⼈)

授权的意思表⽰,因此,授权范围应从意思表⽰受领者的⾓度加以判断。由此,所谓被代理⼈对代理⼈职权范围的限

制,即有了明确的参照。此种限制如果通过⼀定的⽅式通知相对⼈,则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致,不⽣疑义;如果这种

限制未以⼀定的⽅式通知相对⼈,因对外授权已经产⽣效⼒,代理⼈的⾏为为有权代理。换⾔之,外部授权的效⼒优先

于内部授权,其根源在于,尽管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都为有相对⼈的意思表⽰,但作为代理⼈,所代理的⾏为系与相对

⼈之间发⽣,所以,对相对⼈有影响的是外部授权(内部授权的外部通知亦同),以相对⼈接收到的意思表⽰为准⽽⾮

以内部授权为准,系当然之理。于此,合同相对⼈也可以解释为授权⾏为这⼀⾏为的相对⼈,⽆论是直接对其作出还是

内部授权⾏为对其作出通知,都是如此。当然,内部授权并⾮全⽆意义,内部授权范围通常也会构成双⽅基础关系内容

的⼀部分(例如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可以通过债法规则调整代理⼈与被代理⼈之间关系。

与此对应的是,在法律、⾏政法规有消极规定的情形下,则意味着职权范围并不包括法律、⾏政法规排除的这些职权。

⼆是⽆法定权限,但法⼈的公开登记⽂件载明了某⼀职务的权限范围。如果说法定权限尚有拟制法⼈对外授权这⼀意思

表⽰的成分,则法⼈公开登记⽂件所载明的内容,就实实在在成为其对担任某⼀职务的⼯作⼈员授权范围的意思表⽰。

由此,所谓被代理⼈对代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也有了明确的参照。此种限制如果被代理⼈以⼀定的⽅式通知相对⼈,

不⽣疑义;如果这种限制未以⼀定的⽅式通知相对⼈,其后果与法定权限场合下相同。

三是根据社会⼀般观念确定的权限范围。这种路径的逻辑是,因为授予职务构成对外授权,但职权范围本⾝需要结合社

会⼀般观念确定。换⾔之,社会⼀般观念构成了对外授权范围这⼀意思表⽰内容的解释⼿段。理论上需要解决的是,既

然存在明确的内部授权,⽽外部授权范围⼜⽆明确的意思表⽰,为何不直接以内部授权的意思表⽰来确定授权范围,却

仍然要根据社会⼀般观念确定外部授权的范围呢?其合理性在于:⾸先,有相对⼈的意思表⽰的解释⼀旦作出,其含义

及解释问题就不仅仅是事实问题,已经进⼊了法评价的范围。 [14]习惯、诚实信⽤原则等等均应发挥作⽤。其次,如前

所述,外部授权和内部授权并存时,外部授权的效⼒⾼于内部授权。因此,外部授权范围的确定是逻辑上的第⼀步,并

由此决定了,内部授权范围窄于社会⼀般观念所确定的外部授权范围,也不构成《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的限制

四是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权限范围。这⾥的交易习惯,包括两种,⼀种是⾏业内的交易习惯,有观点认为部门规章、地

⽅性法规以及⾏业惯例均可成为交易习惯的根源; [15]⼆是当事⼈之间过往交易形成的交易习惯。需要注意的是,在这

⾥,交易习惯⽤来确定的是外部授权的权限,但在表见代理场合,交易习惯也能够服务于相对⼈有理由相信⽆权代理⼈

有代理权的判断中。

(四)⼏种授权范围判断标准的优先次序问题

前述判断授权范围的标准,服务于将授予职务的⾏为作为对外授权的解释思路。逻辑上仍然会产⽣同⼀案件中前述标准

之间的优先次序如何安排的问题。

从效⼒上来看,如果法律、⾏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则说明,此种规定的规范⽬的在于使具有⼀定职务的⼈的职权范围明

确并由此产⽣代理法上的效果。在此意义上,除⾮法律、⾏政法规允许当事⼈排除,且被代理⼈以明⽰⽅式对相对⼈作

出限制其职权范围的意思表⽰,否则,该法定权限就是对外授权的权限范围,内部限制不构成对代理权限的限制,代理

⼈的⾏为亦为有权代理。由此,如果法⼈的登记⽂件对法定权限作出了限制,如前所述,法定登记⽂件构成外部授权的

⼀部分,也以登记⽂件的⽅式对相对⼈作出了通知,该登记⽂件就不是内部限制,⽽是明确的外部限制。

社会⼀般观念确定的职权范围通常适⽤于⽇常交易中,或者说典型交易中,其适⽤范围应主要限于⾮商事交易中,例如

商店售货员的权限范围等。

交易习惯与法定权限发⽣冲突的情况下,应区分法律、⾏政法规的规范⽬的。允许当事⼈排除或限制的法定权限,本⾝

即意味着它是允许当事⼈⾃由约定的。只不过,该⾏业或者该业务类型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替代了当事⼈的约定,应当承

认交易习惯的合理性。所以,超出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权限但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代理⾏为,应为⽆权代理⽽⾮有权代理。

(五)职务代理中⽆权代理的判断标准

综上,职务代理中,如果将职务授予⾏为解释为外部授权,则逻辑上的结论是,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同时并存时,应以

外部授权为准。外部授权范围的确定,应根据法定权限、公开登记⽂件、社会⼀般观念、交易习惯等判断。在这⾥,授

予职务的⾏为和⾮基于代理⼈意思的职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共同构成了外部授权这⼀意思表⽰的内容。

如此处理,则意味着确定《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具有如下意义:

⼀是该职权范围亦即代理⼈的授权范围,它构成外部授权⾏为这⼀意思表⽰内容的⼀部分。代理⼈的⾏为超越这个范

围,则构成⽆权代理;否则即为有权代理。

⼆是《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的规范⽬的是,如果仅有内部授权的限制,但未通知相对⼈,或者未就外部授权的限制作

出明确的意思表⽰,或者相对⼈⽆理由知道,则以外部授权为准。因内部授权这⼀意思表⽰并未到达相对⼈,因⽽对善

意相对⼈不发⽣效⼒。在此意义上,该条的功能在于外部授权⾏为与内部授权⾏为两者产⽣冲突时,以何为准的问题。

换⾔之,它是授权⾏为这⼀意思表⽰的解释规则,⽽⾮职务代理中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站在代理制度的⾓度看,第

2款所调整的是有权代理⽽⾮⽆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由此,在⽆明确外部授权的职务代理中,因职务权限的判断标准均为外部标准,所以,就会形成这样⼀种现象:根据外

部标准判断属于⾏为⼈职权范围内,即为有权代理⽽⾮⽆权代理;根据外部标准判断已经超出⾏为⼈职权范围的,则相

对⼈基本上也不可能存在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也很难成⽴表见代理。所以,职务代理适⽤表见代理的空间就

会⾮常狭窄。

肆、 《民法典》 170条第2款为意思表⽰的解释规则⽽⾮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将职务授予这⼀⾏为作为外部授权⾏为,将根据法律、⾏政法规、社会⼀般观念和交易习惯等作为确定该授权范

围的标准或来源,并同时作为职务授予这⼀外部授权⾏为的构成要素,使职务代理的权限范围有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

并遵循职务代理系意定代理的原则。同时,这⼀路径能够避免只要有职务就是职务授权、只要是职务授权就是有权代

这⼀宽泛解释第170条第1款适⽤范围的思路,此其⼀。

其⼆,在解释⽅法上,第⼆种路径关于第2款的规范⽬的的解释就是,外部授权(职务授予)和内部授权不⼀致时,以

外部授权为准。由此,第2款就是意思表⽰的解释规则⽽⾮表见代理的规范。如此,则避免第170条第2款与第172条的

竞合,两个规范各有所属,相互并不重叠,符合体系解释原则。

其三,从解释适⽤的⾓度看,第⼆种解释路径更为便捷。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97页。沈德咏主编:《〈中华⼈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23页;王利明主编:《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

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65页。

[2]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受让⼈受让不动产或

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处分权,且⽆重⼤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为善意。这说明,关于善意的解释,趋向于涵

⽆重⼤过失的要件。

[3]《最⾼⼈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规定,表见代理不

仅要求代理⼈的⽆权代理⾏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在主观上善意且⽆过失地相信⾏为⼈有代理权。合

同相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

理的客观表象形成要素,⽽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过失地相信⾏为⼈具有代理权。在判断合同相对⼈主观上是否属于善

意且⽆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和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

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

材、所借款项的⽤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经理的⾏为、是否参与合同履⾏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4] 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0-1231页;王利明主编:《中华⼈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8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

页;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崔建远《民法总论》,清华⼤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115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88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

国⼈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0页;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朱⼴新:《信赖保

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6页;朱虎:《表见代理中的被代理⼈可归责

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冉克平:《表见代理本⼈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

性》,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冉克平:《表见代理本⼈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

1期;王浩:《表见代理中的本⼈可归责性研究》,载《华东政法⼤学学报》2014年第3期;叶⾦强:《表见代理中信

赖和理性的判断模式》,载《⽐较法研究》2014年第1期;杨代雄:《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载《法学》2013

4期;汪渊智:《我国〈合同法〉第四⼗九条的解释论》,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5期;叶⾦强:《表见代理构成

中的本⼈归责性要件——⽅法论⾓度的再思考》,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5期等。

[5] 有观点认为,第170条第2款在类型上仅包括越权代理⽽不包括代理权消灭和代理权授予型,在构成要件上也不需

被代理⼈可归责性等,所以不是表见代理规则。但是,既然是表见代理的特殊形态,则显然在构成要件上不必完全

相同,甚⾄正是因为不同,才构成特殊形态。所以,尚不⾜以据此证成第⼀百七⼗条第⼆款⾮表见代理规则。参见杨秋

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

[6] 杨秋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

1期。

[7] 耿林:《〈民法总则〉关于代理规定的释评》,《法律适⽤》2017年第9期;尹飞:《体系化视⾓下的意定代理权

来源》,《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8]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764页。

[9]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6页。

[10] 朱庆育:《民法总则》,北京⼤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页。

[11] 对外通知的内部授权体现为《德国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学出版社2013

版,第331页。

[12] 尹飞:《体系化视⾓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黄薇主编:《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释义及适⽤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1页;从⽴法论上认为应该通过⽴法类型化职务代理并进⾏登

记,其实质仍然是职务代理权范围的判断标准问题。参见杨秋宇:《融贯民商:职务代理的构造逻辑与规范表达——

〈民法总则〉第170条释评》,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民⼤学

出版社2018年版,第642页。少数观点认为,职权范围如法⼈或者⾮法⼈组织没有明确说明的,则根据公司章程、合伙

协议或者具体的内部决议⾏为进⾏判断,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7

页。也有观点职权范围依据基础关系判断,除⾮法律另有规定,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以: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794页。

[13] 关于法定权限的规范级别,有观点认为,应限制在法律、⾏政法规层⾯,⽽部门规章、地⽅性法规等可以作为交易

习惯的来源。见尹飞:《体系化视⾓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14] 《民法典》第142条规定:有相对⼈的意思表⽰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为的性质和⽬

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的含义。

[15] 尹飞:《体系化视⾓下的意定代理权来源》,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

注:本⽂⾸发于公号 观得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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