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中“杀害被人”的罪数形态
司佳辉
【摘 要】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暴力性刑事犯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罪
中的诸多问题存在着争议,"杀害被人"的罪数形态问题即是其中之一。"杀
害被人"是罪的加重结果,其罪数,一般共识是处断的一罪,这既考虑了司法
价值判断,又考量了罪刑均衡的要求。%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 kind of
violent criminal offences with great social harm. There are many con-
troversies on the relevant problems both i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one of which is the crime quantity of "killing the kidnapped person".
"Killing the kidnapped person" is the aggravated result of kidnapping
crime. Gen- erally ,we judge its crime quantity as convicting
offense ,considering both judicial value judgments and the require- ments
of the balance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5)004
【总页数】2页(P92-93)
【关键词】罪;杀害被人;罪数形态
【作 者】司佳辉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8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4.33
罪数形态,是表现罪数的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罪数,简单的说就是犯罪的个数,罪
数形态是研究犯罪个数的判断标准、罪数的种类及其刑罚处断原则的理论,也称为
罪数论。罪数形态研究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定罪的公正与量刑的公平,它连接了犯罪
论体系和刑罚论体系,沟通了定罪与量刑。
对于杀人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罪),致使
被人死亡或者杀害被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然而针对“杀害被绑
架人”的理解不太一致,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首先,从语意上理解,法
条的规定应当以普通人的理解为基础,不可能超出一般人理解的范围。法律解释所
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是在法律未对其条文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对于其
含义的解释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理解的范畴。刑法用语进行的区分也说明了这一
点,比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条款使用“杀人”,有的使用“杀害”,有的使用“致
人死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是进行了比较和区别的。一般理解杀害是出现
了死亡结果的,而杀人则可能是既遂也可能是未遂。其次,从“罪刑相适应”的刑
法原则出发,“杀害被人”只包括死亡结果发生一种情况。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实质内容,在于坚持以客观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有责性相结合的罪行轻
重,以及行为主体本身对于社会的潜在威胁和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依
据。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
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将“致使被人死亡”与“杀害被人”作
出并列规定,恰恰说明立法者的着眼点并非两者主观意识的不同,而是客观结果的
相同。再次,这是既有利于公平处罚犯罪人也可最大限度保护人质的“双赢”选择。
刑法应该发挥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不仅从刑罚上对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
慑力,而且能够引导和鼓励那些犯罪人及时中止犯罪、释放人质。犯罪后接受刑事
处罚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法律应当给行为人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从而促使行为人
放弃进一步实施更加严重的行为,而不是断绝行为人停止犯罪的机会,逼迫行为人
一不做二不休。如果将故意杀人视为情节,则客观上起到了这样的推动作用,这样
的结果不是行为人杀害了被人而是法律杀害了被人。
杀害被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故意杀人致被人死亡。在实践中表
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赎金。二
是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杀害被人,即所谓的“撕票”。一种观点
认为,“杀害被人”行为原本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并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将过程中的杀害被人就应作为数罪处理。其一,理论上站得住脚。不管是
从传统的罪数标准,还是从犯罪构成客体重合性标准出发,行为人在过程中杀
害被人,侵害了被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两个不同的法益,实现了两个
犯罪构成,应分别适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条款,才能予以全面评价。其二,解
释论上无疑问。如果将“过程中杀害被人”按照数罪并罚处理,那么,由
于杀人未遂或中止是故意杀人罪的未完成形态,理应也以数罪并罚论,自然不会因
为现行刑法之规定,而使一些学者产生杀人未遂如何处理的疑惑。其三,能消除与
“致使被人死亡”同为加重情形且赋予相同刑罚的不协调。“致使被人死
亡”与“杀害被人”在客观上虽都剥夺了人质生命,但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由
于主客观所决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所以,“致使被人死亡”作为
罪的加重犯可行,但“杀害被人”则不能。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
架行为的过程中杀害被人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我国刑法理论是承认
“数个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使是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也有
可能只认定为一罪。此时,往往是因为数行为间具有密切联系、易同时发生。
勒赎与“撕票”行为就属于有密切联系,易同时发生的行为。其次,考虑到罪行的
均衡性,法律对罪规定了高于故意杀人罪的最低法定刑,这表明勒赎并
“撕票”行为以一罪论处完全能做到罪行均衡。行为的实质是将被人置于
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下,为了控制被人,行为人通常实施拘禁、殴打等
行为。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往往难以认定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
过失。考虑到刑事司法的难易性,若以数罪论处过于复杂,不利于司法机关定罪量
刑,则应主张以一罪论处。最后,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死亡持故意态度的抢劫只
构成抢劫罪。罪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法定刑,那么对勒赎并“撕票”的
行为,可以只定罪,没有必要实行并罚。
上述情形属于实质上的数罪,但刑法明文规定按罪一罪处罚,是处断上的一罪。
“处断一罪,指一行为构成数个犯罪或数行为构成数个犯罪,在刑罚的处断上,依
一罪科处的情况。”首先,与“杀害被人”二行为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具
有以一罪论处的可能性。数个行为构成数个犯罪,只认定为一罪,往往是因为数行
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容易同时发生,裁判一罪源自于数罪。其典型就是连续犯、
牵连犯。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理论上的概念有时未能完全包容、解释所有
存在的一些数行为处断上应作一罪的情况。不可否认罪中“杀害被人”的
行为并不是连续犯、牵连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杀害被人”的现象屡见不鲜,
二行为有密切的联系。其次,从罪刑均衡性考虑,并杀害被人以一罪处罚
具有合理性。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行为相比,行为人的主观
恶性更深,行为的社会恶性更大,以一罪论处可以做到罪刑均衡。最后,如果没有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定罪量刑没有问题,但是立
法者既然做出了这样的价值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就应该正确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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