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任江彭聪
【审理法官】宋宁任江彭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强;刘涛;唐淑均;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
【当事人】付强刘涛唐淑均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
【当事人-个人】付强刘涛唐淑均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帅辉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帅辉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申凯帅辉
【代理律所】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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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涛;唐淑均;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书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
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
案由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付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第三,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付强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刘
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是合伙关系,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二人无权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但根
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
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
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
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
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刘涛、唐淑均确与旺族商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
合伙期限为5年,至2016年12月8日止。但在合伙期限内,付强以个人名义为刘涛、唐淑
均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对“刘涛、小唐投放美的的贰佰柒拾万元投资款,无论经营赔与
赚,我都愿意规(归)还其本金,但要等我们处理完(与)美的之间的官(司)后及时规(归)还,
特此证明。规(归)还人:付强,2015年7月2日”,之后又在该协议上注明“日期更新至
2017年6月14日,规(归)还人:付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尽管由双方合伙关系
引起,但后经双方协商,付强与刘涛、唐淑均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承诺偿还二人投资款270
万元,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付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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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从旺族商贸企业历史信息工商登记
记录来看,付强曾是该企业的投资人,刘涛、唐淑均称该企业系付强母亲的公司,付强并未
否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有付强签名捺印,付强还于2011年11月18日为二人出
具30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后又为二人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偿还二人投资款270万元,可见
付强以个人名义自愿加入债务,刘涛、唐淑均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双方已经形成合意,
故付强应与旺族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付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付强上诉称刘涛、唐淑均实际投资款为200万元,
但无论《合作协议》,还是付强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刘涛、唐淑均投资300万元,且
付强为二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上承诺偿还27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涛、唐淑均出具的转
款记录及上述书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为270万元并无不当,付强对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
系“被迫”“被欺骗”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5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案外人陈术必通过中国银行石广泉
支行向旺族商贸汇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付强给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
载明:收到刘涛、唐淑均投资款300万元,并有收款人付强的签字。2011年12月,刘涛、
唐淑均与旺族商贸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代理经营
“美的”商品,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合伙人刘涛、
唐淑均夫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资至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方账户,计300万元。其中,刘
涛、唐淑均投资的300万元贷款利息,按照银行提供的利息票据计入“美的”经营销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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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合同生效日期定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美的”总公司合同签订日期生效,并有付强
的签名、手印及旺族商贸中心的公章,还有刘涛、唐淑均的签名及手印。在《合作协议》履
行过程中,2015年7月2日,付强给刘涛及唐淑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刘
涛、小唐投入美的270万元投资款,无论经营赔与赚,我都愿意归还其本金,但要等我们处
理完美的之间的官司,及时归还,特此证明。并有归还人付强的签字。其后,日期更新至
2017年6月14日,有归还人付强的签字及手印。其后,付强和旺族商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
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刘涛、唐淑均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涛与唐淑均提供《合作协议》《收据》《境内汇款申请书》
《借款协议》(2016)粤06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等,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提供《合作协
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付强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刘涛、唐淑均签订《合作协议》,并
缴纳投资款300万元。其后,2015年7月2日,经付强与刘涛、唐淑均结算后,付强给刘
涛、唐淑均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在处理完与美的之间的官司后,向二人返还投资款。现
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06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故付强承诺偿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具
备。同时,付强代表旺族商贸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且于2011年11月18日给刘涛、唐淑
均出具《收据》,可以证明付强系履行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职务行为,而付强给刘涛、唐
淑均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债务加入行为,故刘涛、唐淑均主张由付强、旺族商贸偿还借款
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涛、唐淑均主张的利息,因付强于2015年7月2日承诺
还款后未履行,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利息,同时,在2017年6月14日注明日期变更时亦未注
明还款利息,因此应按照律规定,从刘涛、唐淑均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7
月30日开始计息,一审法院对刘涛、唐淑均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付强提出
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在刘涛、唐淑均夫妇以要离婚为由,强逼付强写下
《借款协议》的抗辩意见,因2017年4月13日刘涛与唐淑均离婚,且在201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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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再次确认,同时,付强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付强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旺族商贸提出双方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
见,因付强在《合伙协议》中签字,并且付强给刘涛、唐淑均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
议》,可以证明付强系履行被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职务行为,故旺族商贸中心的该项抗
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刘涛、唐淑均提出的其他抗辩意
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涛、唐淑均的全部诉讼
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涛、唐淑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
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付强、刘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4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凯,辽宁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均。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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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惠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唐淑均、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以下简
称“旺族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
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
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涛、唐淑均的全
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涛、唐淑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刘涛、唐淑均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
系,上诉人未借款270万元,被上诉人刘涛也未给上诉人汇款270万元,借款关系的法
律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刘涛、唐淑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之间是合伙关
系,2011年12月份,被上诉人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规
定了合伙的经营目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且通过合伙协议规定
诸如出资、合伙事务管理、盈利与亏损分配等事项,合伙期限5年,自2011年12月8
日至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刘涛、唐淑均实际投资200万元,并没有按协议约定
投资300万元,鉴于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特点,在未查清合伙财务账目,盈亏尚未确
定的情况下,合伙财产不宜做分割,在没有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
人无权主张分割合伙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上诉人是旺族商贸的业务人员,作
为旺族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并不是作为合伙方与被上诉人刘涛、唐淑
均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经过被上诉人旺
族商贸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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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上诉人付强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旺族商贸的
盖章确认,不能认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15年7月2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刘涛说
要离婚,哄骗上诉人给写了一个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款数额根本不是270万
元,被上诉人刘涛、唐淑均实际投资了20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旺族商贸与被上诉人刘
涛、唐淑均关于《合作协议》一事,双方根本没有清算,上诉人无权代表旺族商贸作出
结算。
关于债务加入问题,首先要确定被上诉人旺族商贸与刘涛、唐淑均之间是否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因为旺族商贸与刘涛、唐淑均的合作事宜并未结算,是否存在债
务,债务多少都不确定,这种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
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旺族商贸辩称:1.刘涛、唐淑均与我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
借贷关系。2.刘涛、唐淑均实际出资200万元而非300万元。3.付强不是旺族商贸公司
财务人员,其出具的收具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旺族商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诉称 刘涛、唐淑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0年至2012年之间刘涛、
唐淑均与付强母亲的公司旺族商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刘涛、唐淑均投资
300万给付强母亲的公司进行合伙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涛、唐淑均按协议约定于2011
年11月18日将所有投资款300万元给付旺族商贸公司,其中200万元以汇转的形式直
接汇入公司,另100万元分三至四次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当时公司的代理人付强,因
《合作协议》系由付强代表其母亲在合同上签字,故付强收到全部投资款300万元后给
二刘涛、唐淑均出具《收据》一张。从2011年至2015年7月,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
贸公司经营正常。2015年7月,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协商退股,退出合作经营,旺
族商贸应给付刘涛、唐淑均投资款及相关款项2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伙协议,
由于当时旺族商贸资金短缺,未能将270万元支付给刘涛、唐淑均。经双方协商,旺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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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付强代公司还这笔欠款270万元。2015年7月2日,付强给刘
涛、唐淑均出具《借款协议》,以个人名义承诺还给刘涛、唐淑均270万元,并出具
《借款协议》一份,付强的行为系自愿入债行为,即其主动将公司所欠刘涛、唐淑均的
270万元由自己承担给付义务,自此二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债权债务关系两清,该笔
债务即由付强承担给付义务。2017年6月14日,付强再次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确认刘
涛、唐淑均的债权,并承诺及时给付此笔欠款27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付强和旺族商贸偿还借款270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2015年7月
2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付强和旺族商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案外人陈术必通过中国银行
石广泉支行向旺族商贸汇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付强给二原告出具《收据》
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刘涛、唐淑均投资款300万元,并有收款人付强的签字。2011年
12月,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合伙经营项目
和范围:代理经营“美的”商品,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6年12
月8日。合伙人刘涛、唐淑均夫妇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出资至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方账
户,计300万元。其中,刘涛、唐淑均投资的300万元贷款利息,按照银行提供的利息
票据计入“美的”经营销售费用。合同生效日期定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美的”总
公司合同签订日期生效,并有付强的签名、手印及旺族商贸中心的公章,还有刘涛、唐
淑均的签名及手印。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2015年7月2日,付强给刘涛及唐淑
均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刘涛、小唐投入美的270万元投资款,无论经营
赔与赚,我都愿意归还其本金,但要等我们处理完美的之间的官司,及时归还,特此证
明。并有归还人付强的签字。其后,日期更新至2017年6月14日,有归还人付强的签
字及手印。其后,付强和旺族商贸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刘涛、唐淑
均诉讼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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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刘涛与唐淑均离婚。2016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就原审原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
心与原审被告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
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芜
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旺族商贸中心支付货款208856.27元。其后,旺族商贸
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
维持(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
(2014)佛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
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返还还款逾期罚
款、残次机款项、导购员底薪、、地堆费和促销费特价机支付费用)合计412,733元;
四、驳回上诉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7月30日,刘涛、唐淑均
起诉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案号为(2018)辽0104民初
9606号。2019年4月17日,刘涛、唐淑均起诉付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后,案号为
(2019)辽0112民初6489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涛与唐淑均提供《合作协议》《收据》《境内汇
款申请书》《借款协议》(2016)粤06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等,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提
供《合作协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付强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刘涛、唐淑均签订
《合作协议》,并缴纳投资款300万元。其后,2015年7月2日,经付强与刘涛、唐淑
均结算后,付强给刘涛、唐淑均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在处理完与美的之间的官司
后,向二人返还投资款。现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与芜湖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
合同纠纷已经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粤06民终3028号民事判决,故
付强承诺偿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具备。同时,付强代表旺族商贸中心签订《合作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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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且于2011年11月18日给刘涛、唐淑均出具《收据》,可以证明付强系履行沈阳
市旺族商贸中心的职务行为,而付强给刘涛、唐淑均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债务加入行
为,故刘涛、唐淑均主张由付强、旺族商贸偿还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
刘涛、唐淑均主张的利息,因付强于2015年7月2日承诺还款后未履行,双方未约定还
款的利息,同时,在2017年6月14日注明日期变更时亦未注明还款利息,因此应按照
律规定,从刘涛、唐淑均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7月30日开始计息,
一审法院对刘涛、唐淑均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付强提出2015年7月2日
出具的《借款协议》是在刘涛、唐淑均夫妇以要离婚为由,强逼付强写下《借款协议》
的抗辩意见,因2017年4月13日刘涛与唐淑均离婚,且在2017年6月14日付强再次
确认,同时,付强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付强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
对于旺族商贸提出双方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付
强在《合伙协议》中签字,并且付强给刘涛、唐淑均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
可以证明付强系履行被告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的职务行为,故旺族商贸中心的该项抗辩
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刘涛、唐淑均提出的其他抗辩意
见,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刘涛与唐淑均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本金270万元,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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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刘涛、唐淑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付强、沈阳市旺族商贸中
心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
一,本案案由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付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第三,还款金额应
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案由是否系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付强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
刘涛、唐淑均与旺族商贸是合伙关系,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二人无权主张分割合伙财
产。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
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
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刘涛、唐淑均确与旺族商贸于2011年
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期限为5年,至2016年12月8日止。但在合伙期限内,
付强以个人名义为刘涛、唐淑均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对“刘涛、小唐投放美的的贰
佰柒拾万元投资款,无论经营赔与赚,我都愿意规(归)还其本金,但要等我们处理完(与)
美的之间的官(司)后及时规(归)还,特此证明。规(归)还人:付强,2015年7月2
日”,之后又在该协议上注明“日期更新至2017年6月14日,规(归)还人:付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尽管由双方合伙关系引起,但后经双方协商,付强与刘涛、
唐淑均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承诺偿还二人投资款270万元,故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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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进行审理,付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从旺族商贸企业历史信息工商登记记录来
看,付强曾是该企业的投资人,刘涛、唐淑均称该企业系付强母亲的公司,付强并未否
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有付强签名捺印,付强还于2011年11月18日为二人
出具30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后又为二人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偿还二人投资款270万
元,可见付强以个人名义自愿加入债务,刘涛、唐淑均作为债权人亦表示同意,双方已
经形成合意,故付强应与旺族商贸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付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
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付强上诉称刘涛、唐淑均实际投资款为200万
元,但无论《合作协议》,还是付强出具的《收据》上,均载明刘涛、唐淑均投资300
万元,且付强为二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上承诺偿还27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刘涛、唐
淑均出具的转款记录及上述书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为270万元并无不当,付强对其提
出的该上诉理由及系“被迫”“被欺骗”而签订的《借款协议》,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任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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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彭 聪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王天秀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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